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美珠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曹駿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06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46
、39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即聲請人劉美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如果 係忽然左轉而遭被告曹駿宥撞擊,而聲請人機車左方全無撞 擊痕跡,顯難令人理解。被告所陳聲請人係忽然左轉而遭被 告撞擊,亦難令人理解。聲請人機車係因倒地被推行,始產 生刮地痕。但聲請人機車行走慢車道,被撞倒後在快車道拖 行導致慢車道無刮地痕之可能性,不能說沒有。怎能依刮地 痕就全然採信被告說詞,而否定聲請人說詞。且就此刮地痕 ,根本無以證明聲請人忽然左轉之事實,何況聲請人機車左 方全無撞擊痕跡。在直線車道行車,車前撞到別人車後,而 毫無違反注意車前狀況義務,著實令人費解。為此,爰依法 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 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 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規定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可資為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 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 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 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 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 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 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4866號、第5108號判決意旨足參) 。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6 月12日12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覺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覺民路與建興橫巷口時 ,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右前車頭不慎與聲請人所騎乘機車之後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聲請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部挫傷、胸部挫傷、 第三腰椎橫突骨折、右手腕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聲請人發生擦撞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聲請人突 然往左切,其才會煞車不及撞到聲請人等語。
⒉被告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車頭與聲請 人所騎乘機車之後側車身發生追撞,致聲請人人車倒地, 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及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然本件車禍之發生究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追撞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抑或係聲請人騎乘機車變 換車道不當致被告無避免可能始追撞聲請人,則仍有待探 求。
⒊本件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其當日係騎在慢車道上等語。惟 當天車禍現場聲請人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係在覺民 路由西向東方向快車道內往前延伸一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考,則足徵聲請人與 被告發生碰撞時,聲請人之位置應係在快車道,始與現場 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及走向相符,則聲請人陳述車禍發生時 ,其係騎在慢車道上,發現紅燈欲減速停車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尚難採信。反之被告辯稱係聲請人突然往左偏駛 至快車道,其因而未及反應始發生車禍等語,尚堪採信。 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行駛 在慢車道,欲變換車道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 全距離,卻未遵守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足認本件車禍之肇 因係聲請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西 向東方向之慢車道行駛,駛至覺民路與建興橫巷口時,由 慢車道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未注意且未禮讓被告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所致,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超速行駛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則在被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而行駛於快車道時,突遇聲請人違規變換車道,依前揭 說明,此結果之發生對被告而言尚無避免之可能,難認被 告有何過失。
⒋另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5 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亦認 聲請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
肇事原因。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如果係忽然左轉而遭被告撞擊 ,但聲請人機車左方全無撞擊痕跡,顯難令人理解。被告 所陳聲請人係忽然左轉而遭被告撞擊,亦難令人理解。聲 請人機車係因倒地被推行,始產生刮地痕。但聲請人機車 行走慢車道,被撞倒後在快車道拖行導致慢車道無刮地痕 之可能性,不能說沒有。怎能依刮地痕就全然採信被告說 詞,而否定聲請人說詞?且就此刮地痕,根本無以證明聲 請人忽然左轉之事實,何況聲請人機車左方全無撞擊痕跡 。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在直線車道行車,撞到聲請人之 車後方,卻毫無違反注意車前狀況義務,著實令人費解。(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 ⒈聲請意旨稱:聲請人如果係忽然左轉而被被告撞擊,而聲 請人機車左方全無撞擊痕跡,顯難令人理解等情。惟被告 供稱:當時聲請人突然往左切,其才會煞車不及撞到聲請 人之車牌等語,是被告之車既由後撞到聲請人之車牌,致 聲請人之機車右側倒地滑行,則聲請人之機車左側無撞擊 痕跡,自屬合理。
⒉聲請意旨稱:聲請人機車行走慢車道,亦有可能被撞倒後 在快車道拖行,導致慢車道無刮地痕,且依此刮地痕,根 本無以證明聲請人忽然左轉之事實等情。卷查聲請人之機 車刮地痕之起點係在覺民路西向東之快車道,該快車道寬 3.4 公尺,該起點距快車道與慢車道分道線之距離有1.2 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由 上述跡證可知聲請人之機車係在快車道距分道線1.2 公尺 處開始倒地向東刮地滑行。若依聲請人所述,其原在慢車 道行駛,則車禍時,聲請人之機車如何跳躍至快車道再倒 地滑?實難想像。聲請人所述之情節顯不合理,自無足採 ,足認確係如被告所供稱,因聲請人突然往左切入快車道 ,被告猝不及防,自後撞擊聲請人之機車,而肇本件車禍 。
⒊被告因聲請人突然向左變換車道,被告無法防止本件車禍 之發生,並無過失之可言,除據原檢察官查明在案,並經 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 同見解,業見前述,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核無違誤。(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 揭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
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及聲請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均應遵守上開規 定。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稱之「注意車 前狀況」,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 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 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 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再按所謂之信賴 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 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 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 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 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 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 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 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 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 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著有84 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88年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
⒉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與其向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所持之理由大致相同,而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已就告 訴人所指罪嫌,詳予說明被告之車既由後撞到聲請人之車 牌,致聲請人之機車右側倒地滑行,則聲請人之機車左側 無撞擊痕跡,自屬合理。又若依聲請人所述,其原在慢車 道行駛,則車禍時,聲請人之機車如何跳躍至快車道再倒 地滑?實難想像。聲請人所述之情節顯不合理,自無足採 。是被告因聲請人突然向左變換車道,被告無法防止本件 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之可言。且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揆之前揭說明,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情事,則在被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行駛 於快車道且為必要之注意時,突遇聲請人違規變換車道, 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縱有傷害結果之發生,被告之行為 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核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 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聲請人聲請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不當,聲請交付審判,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 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 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告訴人指摘駁回再議之 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