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497號
KSDM,104,簡上,497,201604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祖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 年
11月23日104 年度簡字第431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89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祖強於民國104 年3 、4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東區某處 拾獲黎孝先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國民身分證侵占入 己( 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3 1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在案) 。嗣其於同 年7 月30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麗尊大飯店」前某處,經警予以盤查之際,其因另 犯竊盜案件遭發布通緝中,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 先持其所拾得該張黎孝先之國民身分證接受警方盤查,惟遭 警當場識破後,旋被帶回警局接受調查。詎其仍意圖掩飾真 實身分以逃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張國 峯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國峯」之 署名及按捺指印各3 枚,表示其係張國峯本人,足以生損害 於張國峯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員警以人臉辨 識系統查詢,並進一步比對指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 據資料,被告張祖強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97 號卷〈



下稱簡上卷〉第82頁正面、第130 頁背面) ,本院復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瑕疵,且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亦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104 年7 月30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麗尊大飯店」前,經 警盤查時,為避免遭警方查獲其真實身分,即先持伊所拾得 黎孝先之國民身分證接受員警盤查,然遭員警當場識破,並 將伊帶回警局接受調查,嗣伊在員警所製作之同日下午9 時 10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下稱左營分局) 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上,親自簽署「張國峯」之署名 及按捺指印各3 枚等事實( 見簡上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背 面至第83頁正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 :伊當天跟人約好在飯店前,但警察上前盤查,問伊是不是 張國峯,伊回說不是,並拿黎孝先的證件出來接受盤查,但 警察看了後說伊根本不是黎孝先,並把伊帶回警局,警察作 筆錄時並沒詢問伊年籍資料為何,就搜索伊的身體,要伊把 身上的物品拿出來,並要伊簽名蓋章,伊有跟警察說「我不 是張國峯,是你要我簽的」,警察還說「你還說你不是張國 峯,難道你要簽黎孝先嗎?」、「你簽就是了」等語,所以 伊還是簽張國峯的名字,但這是警察的疏失云云( 見簡上卷 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 。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3 、4 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南市東區某處拾得 黎孝先所遺失96年製發之國民身分證1 張後,即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嗣其於同年7 月30日下午 7 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麗尊 大飯店」前某處,經員警予以盤查時,為避免被查獲其真實 身分,即先持其所拾得該張黎孝先之國民身分證接受員警盤 查,但遭員警當場識破後予以扣押該張黎孝先之國民身分證 ,並經員警將其帶回警局接受調查。其復於接受員警調查時 ,在員警所製作之同日下午9 時至同日9 時10分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結果項下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 」欄、筆錄閱後之「受執行人」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 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上,分別親自簽署「張國峯」之 署名及按捺指印各3 枚。後經員警於其簽署上開文件不久後 ,再以警用手機之人臉辨識系統掃瞄被告臉部,察覺有異, 將被告帶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比對指紋後,確認其 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 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竊盜通緝犯張祖強等事實,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 見簡上卷第81頁正面至第83頁正面) ,並據證 人即左營分局偵查佐林育良劉凌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 別證述綦詳( 見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8910 號卷〈下稱 偵卷〉第53、54頁、簡上卷第131 頁正面至第136 頁背面) ,復有黎孝先出具之左營分局104 年7 月30日贓物認領保管 單1 份、黎孝先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攝彩色照片2 張、 左營分局104 年7 月30日下午9 時至同日下午9 時10分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祖強於104 年7 月31日捺印之指 紋卡片、指紋比對確認表資料、左營分局105 年1 月4 日高 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偵查隊員警林育 良104 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張祖強之指紋辨識資料、張祖 強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張祖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1 月8 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見左營分局 高市警佐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5至30 頁、偵卷第3 頁正面至第4 頁正面、簡上卷第30頁、第31頁 正面及背面、第33至35、37、38、49至52、91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以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之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略為:「 員警:你是不是使用別人的身分證?
張男( 即被告,下同) :【點頭】喔…對對對,警方盤查的 時候,我有使用他人的身分證。
員警:104 年幾月幾號?蛤?
張男:7 月。
員警:7 月30日,下午吼,19點0 分,在哪邊? 張男:在麗尊飯店。
員警:麗尊飯店吼,經查是○○區○○○路000 號前,有問 題嗎?
張男:【搖頭】沒問題。
員警:然後咧?麗尊飯店前然後咧?因怎樣?因使用誰的身 分證?
張男:因使用…他人的身分證。
員警:你…名字你知道喔。
張男:知道。
員警:請你講出來。
張男:使用黎…黎孝先的身分證。
員警:因使用黎孝天(此處為警誤載,正確為黎孝先,以下 均同)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嘛?




張男:對。
員警:向警方稱你是黎孝天嘛?是不是?是嗎?是不是? 張男:警方叫我把身分證拿出來嘛。
員警:阿我們不是有問你,你是誰嗎?我們不是有問你?都 有蒐證阿。
張男:【點頭】對對對…。
員警:我們是不是有詢問你是誰?
張男:【點頭】對。
員警:使用黎孝天遺失的身分證幹嘛?向警方出示…黎孝天 的身分證嘛,是不是?然後稱你是黎孝天嘛,是嗎? 是不是?是不是阿?是不是?是還是不是?
張男:【點頭】是阿。
員警:我們警方是不是覺得怪怪的?所以帶你到我們左營分 局來查證身分,是不是?
張男:【點頭】對。
員警:是嗎?
張男:【點頭】嗯。
員警:發覺有異嘛,是不是?
張男:【沈默】。
員警:將你請到左營分局偵查隊嘛,是不是?
張男:對。
員警:你為什麼不主動向警方表明你真實身分?蛤?為什麼 ?為什麼?
張男:避開…
員警:蛤?
張男:避…避開通緝身分。
...(略)
員警:警方於104 年7 月30號下午22時吼,在左營分局偵查 隊以人臉辨識系統及至楠梓分局使用指紋掃描,確認 其身分係張祖強,你喔,掃描,掃描確認你真實身分 係張祖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57年10 月21號生,之後以查捕逃犯查詢,你係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8 月21號雄檢瑞執峙緝字第0032 96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2 月27日彰 執…彰檢文執強緝字,第000220號之竊盜通緝犯,是 否屬實為你本人?
張男:【點頭】是。
員警:蛤?是不是?是嘛吼?
張男:【點頭】
....(略)




員警:警方於7 月30號吼,下午19時50分的時候,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麗尊大飯店前面,對你實施盤 查的時候吼,你係出示何證件向警方表明何身分? 張男:那個…那個黎孝黎孝先的身分證。
員警:你當時…出示黎孝先的身分證啦吼?
張男:嘿。
員警:然後咧?然後表明是什麼身分?表明什麼身分?你表 明…你表明你是誰?你拿出黎孝先的國民身分證,然 後說…跟警方說你是誰?我們筆錄做快一點,不要拖 了。
張男:黎…黎孝先,表明…欸…就是表明此身分嘛。 員警:你就表明是黎孝先的身份嘛?是嗎?
張男:對。
員警:供警方盤查嘛,是不是?是不是?
張男:【點頭】對。
員警:你為什麼不主動向警方表明其真實身分? 張男:避開通緝之身分。
員警:警方於104 年7 月30號下午21時吼,因你持黎孝先遺 失的國民身分證交警方查扣嘛,是不是?
張男:【點頭】對。
員警:警方於本分局偵查隊內吼,依法製作公文書吼,公文 書就是扣押筆錄、清單、還有證明書,你看一下…。 張男:(親自檢視文件)對。
員警:證明書,目錄表。
張男:【點頭】。
員警:你為什麼會簽…張國峯的名字?
張男:【停頓數秒後答】警方叫我簽的阿。
員警:不是喔,我是問你是不是張國峯,你為什麼…你不是 就不是,你為什麼要寫張國峯?我沒有叫你們簽喔, 我沒有叫你簽喔,你也可以寫你張祖強的名字,你為 什麼要寫張國峯的名字?我叫你簽名喔,我並不是叫 你寫張國峯的名字喔…。
張男:【沈默不語】。
員警:當然這份,這份東西,公文書,是我叫你們,叫你簽 的沒有錯,可是我有叫你寫張國峯3 個字嗎?我們有 叫你寫張國峯3 個字嗎?我們是叫你簽名,你為什麼 要寫…要簽張國峯的名字?
張男:【沈默不語】。
員警:那時候我們的身分還沒有查出來,你是誰的時候,我 跟你也講很多了,你為什麼要冒用張國峯的署名,署



押於公文書?
張男:【沈默不語】。
員警:為什麼?我們筆錄做快一點。
張男:就是想簽…簽他的名字嘛。
員警:警方拿給你簽的時候,你就想簽張國峯的名字,是這 樣嗎?
張男:對。
員警:你為何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真實身分再來做署押公文 書的動作咧?
張男:【停頓數秒後答】避開通緝之身分。」等節,此有本 院105 年1 月22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 見簡上卷第100 至102 、104 至106 頁) 。綜觀上開勘驗內容,可見被告於 警詢中業已坦認伊於員警盤查時,因欲避免伊遭通緝身分為 警查知,即先以伊所拾得之該張黎孝先國民身分證接受員警 盤查,惟經員警發現有異將該張黎孝先之國民身分證予以查 扣後,並將伊帶回警局接受調查,嗣伊於員警所製作查扣該 張黎孝先國民身分證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上 ,亦係基於避免伊遭通緝身分為警查知之意思,而故意在該 等文件上分別簽署「張國峯」之署名及按捺伊指印等情,已 甚明確;此核與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均屬相符;且 觀之被告於該等警詢中之陳述,其神情自然,雖偶有停頓回 應員警詢問之情形,惟其所為陳述均為其自行回答之內容, 且員警在詢問被告之過程亦無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誘導 之情形等節,亦有本院勘驗結果1 份附卷可佐( 見簡上卷第 107 頁) ,基此各節以觀,足徵被告於警詢中此部分任意性 之自白,應堪以採認。
㈡又參之上開勘驗內容,承辦員警詢問被告為何要於上開文件 上簽署「張國峯」之名字時,被告固曾回以「警方叫我簽的 阿。」等語,然該員警隨即陳述表明:「不是喔,我是問你 是不是張國峯,你為什麼…你不是就不是,你為什麼要寫張 國峯?我沒有叫你們簽喔,我沒有叫你簽喔,你也可以寫你 張祖強的名字,你為什麼要寫張國峯的名字?我叫你簽名喔 ,我並不是叫你寫張國峯的名字喔…。當然這份,這份東西 ,公文書,是我叫你們,叫你簽的沒有錯,可是我有叫你寫 張國峯3 個字嗎?我們有叫你寫張國峯3 個字嗎?我們是叫 你簽名,你為什麼要寫…要簽張國峯的名字?」等語,亦即 表明並非係員警要求被告簽署「張國峯」之名字,僅有要求 被告於該等文件上簽名而已之意等情,此核與證人林育良劉凌毓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為一致;而被告此時對 員警上揭陳述,均沈默不語,亦未予提出反駁之意;復觀以



員警再詢問被告:「那時候我們的身分還沒有查出來你是誰 的時候,我跟你也講很多了,你為什麼要冒用張國峯的署名 ,署押於公文書?」等語,被告先沈默不語後,再自行回應 :「就是想簽他的名字」、「避開通緝身分」等語,即被告 當場即表明其當時就是想要簽署「張國峯」之署名,以避免 其遭通緝之真實身分為員警查知等節,要甚屬明確。從而, 可徵被告事後辯稱係警方要求伊簽署「張國峯」之名字云云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信。
三、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員警其實已多次對伊以人臉 辨識系統查詢伊身分資料,警方在對伊盤查後尚未確定伊真 實身分之前,也沒有向伊確認是否知悉「張國峯」的年籍資 料,就叫伊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伊認為警察當時就是認為伊 是「張國峯」,且該等文件上也寫明是「張國峯」,所以伊 只好在該等文件上簽署「張國峯」的名字,是員警自己辦案 有疏失,伊不是刻意、自願要簽「張國峯」的名字云云( 見 簡上卷第137 頁正面、第140 、141 頁背面) 。然查:被告 於警詢中業已供明:伊當時係因為避免伊遭通緝身分被員警 查知,除以伊所拾得之該張黎孝先之國民身分證交予員警應 付盤查程序,然遭員警當場識破其並非黎孝先,並將該張黎 孝先之國民身分證予以查扣後,待員警要求伊在查扣該張黎 孝先之國民身分證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之時 ,伊仍未向警方供出其真實身分,並仍欲藉由簽署「張國峯 」之署名,以避免其遭通緝身分為員警查知等情,有前揭被 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復有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由此足徵被告顯係明知其並非「張國峯 」本人,乃為避免其遭通緝之真實身分為員警查知,而刻意 以簽署他人即「張國峯」之署名以掩飾其真實身分之意,甚 為顯然。從而,故縱本案承辦警員在被告簽署上揭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之前,雖數次以人臉辨識系統掃描 被告臉部,仍無法查知被告之真實身分為何,復因被告經員 警多次詢問其真實身分為何,被告仍拒不吐實( 此據被告本 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簡上卷第140 頁正面及背面) ,然被 告基於為避免其遭通緝之真實身分為員警查知之意,而在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署他人姓名之故意,已甚為明確;可見 被告明知其並非「張國峯」本人,仍冒用「張國峯」之名義 ,而在上揭文件上簽署「張國峯」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以表 明係「張國峯」本人在該等文件簽名署押之意等事實,至為 明確。綜此,堪認被告辯稱伊並非刻意要簽署「張國峯」的 名字云云,要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無足為採。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



應足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 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 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 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 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係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 簽名確認,用意僅在確認其於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及扣押物 品品項為何,在其上簽名,未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 意思及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均屬偽造署押之範疇。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為避 免其遭通緝身分為員警查知及應負刑責之意,乃基於同一偽 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張國峯」署名及按 捺指印之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 且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則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 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 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須執行原殘(餘) 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 犯(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臺非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 參)。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 100 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於 101 年10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



束,原定於102 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因被告於上開 假釋期間之102 年間故意更犯他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即於102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8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 上開假釋乃經裁定撤銷,並於104 年7 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 3 月14日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則於被告前述假釋期滿前,甲、乙案件均未執行完畢 ,是被告本件犯行,並不構成累犯,故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 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 避查緝,竟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警方調查,並進而偽造被 害人署名、指印,有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 並使被害人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職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張國峯 」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 撤銷改判無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判決另關於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並未經被告及檢 察官提起上訴,業已告確定,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名、指印及數量│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結果項下之「受│偽造「張國峯」之署名及│
│ │左營分局104 年7 │執行人簽名捺印│指印各1 枚 │
│ │月30日下午9 時00│」欄 │ │
│ │分起至同時10分止├───────┼───────────┤
│ │扣押筆錄( 見警卷│筆錄閱後「受執│偽造「張國峯」之署名及│
│ │第27至29頁) │行人」欄 │指印各1 枚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人/ 持有│偽造「張國峯」之署名及│
│ │左營分局扣押物品│人/ 保管人」欄│指印各1 枚 │
│ │目錄表( 見警卷第│ │ │
│ │30頁)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