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418號
KSDM,104,簡上,418,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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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建民
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
4 年度簡字第2764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撤緩偵
字第5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371 條、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且指 定辯護人已到庭為被告辯護,足以保障其辯護權,本院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然除表明:「被告不服高雄地方法院 判決,爰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書狀理由容許後補」外,未 再具體敘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見簡上字卷第3 至5 頁); 辯護人則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 語為其辯護。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以被告犯 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保護 令規定而未完成戒酒教育團體輔導處遇計劃,誠屬不該,復 斟酌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 字第92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該署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因其僅履行27小時致緩起 訴處分遭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處分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存卷可佐;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所為尚未直接對 他人造成不法侵害,兼衡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新北市○○區○○○路○○巷00號之1
三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林書婷為夫妻,且為未成年人范○瑜、范○芳、范 ○恩(完整姓名詳卷)之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林 書婷、范○瑜、范○芳、范○恩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2322號裁定甲○○不得對於林書 婷、范○瑜、范○芳、范○恩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對於林書婷、范○瑜、范○芳、范○恩為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並應遠離林書婷住居所、工 作場所、未成年子女范○瑜、范○芳、范○恩就讀之高雄市 九如國小至少100 公尺;未成年子女范○瑜、范○芳、范○ 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暫由林書婷任之;甲○○應於 101 年3 月26日10時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下稱楠梓分局)報到,接受戒酒教育團體輔導課程12週(每 週至少2 小時),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嗣經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於101 年4 月26日以書函通知,詎甲○○明知 前述保護令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 年5 月 26日起,未至處遇課程地點參加處遇計畫,迄未完成輔導處 遇計畫,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少家法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2322號裁定、楠梓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暨留置送達照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4 月 26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楠梓分局101 年5 月 1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留置送達照片、 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各1 份、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前述保護令規定,而未完成戒酒教育 團體輔導處遇計劃,誠屬不該。復斟酌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273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並命被告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然因被告僅履行27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即未履行完畢 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義務勞務 工作日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存卷可佐。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其所為尚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不法之侵害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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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