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4年度,14號
KSDM,104,智訴,14,201604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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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智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朝儀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7403號),經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朝儀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肆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朝儀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2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若非提出新臺幣500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 、出海、住居及按時報到、禁止接觸相關人員,仍有羈押之 必要,而自104年11月13日起羈押3月;復於訊問後,本院認 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105年2月13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 曾任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公司)高雄廠之 生產二部部長等職,藉職務之便重製大連公司 EVA乳膠製程 之MONO PUMP規格書、PID圖(管線儀表控制圖)檔、大社廠 9 -12套實際採購表及筆記型電腦內之EVA乳膠生產術重要設 備規格、數據、參數、設備及儀表圖、操作紀錄、測試紀錄 及維護資料等電腦檔案,離職時切結已移交相關技術及營運 機密完畢,卻保留前揭檔案,並先後將 MONO PUMP規格書、 大社廠9-12套實際採購表等未經修改之大連公司文件,及經 修改之大連公司管線儀表控制圖等文件,陸續提供予其任職 為建廠總工程師、欲模仿大連公司 VAE乳膠產線在大陸地區 建立相似產線之雲南正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邦公司)及 建廠相關人員,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6月止自正邦公司收取 人民幣66萬元之報酬等節,與證人林福伸沈家安林晶瑩王欽泉鄭經文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前與朱正章王壽言等正邦公司人員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扣案之被告 所有筆記型電腦內電磁紀錄、數位鑑識報告等證據可佐,堪 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先前往返兩岸,憑恃提供大連公司之 產程資訊、參與建廠規劃之服務,協助正邦公司在昆明海口 工業園區新區進行「雲南正邦科技有限公司年產12萬噸環保



型膠黏劑建設項目」邁入硬體建置之後階段,於一年間業自 正邦公司取得新臺幣數百萬元之酬勞,參以依被告所自承及 證人林福伸所證述,大連公司生產之 VAE乳膠量為全球第二 、年產量42萬公噸,正邦公司前揭產線預估產量達12萬公噸 ,若得以順利建置,其營業額及獲利俱難估量,復依被告所 自承或依朱正章於郵件中所述,正邦公司承諾於產線運轉後 由被告等五人共享10%至15%之利潤分成,更可徵被告前往 大陸地區以逃避司法追訴、繼續參與正邦公司 VAE乳膠產線 建置、運轉之期待利益非寡,且於大陸地區亦可取得充分之 資源支持其逃亡與從事所洩露營業祕密之 VAE乳膠事業,而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固聲請以提出新臺幣 300萬元保證金及願受限制出境、 出海、住居及按時報到、禁止接觸相關人員處分以代羈押, 惟審酌被告涉嫌犯罪之動機、手段、正邦公司之商業規模及 被告之期待利益,兼衡及被告猶稱不知或沒有逾越授權使用 大連公司營業祕密之主觀狀態,佐以被告先前所受處分乃令 其提出5000萬元保證金,限制出境、出海、住居及按時報到 、禁止接觸相關人員以代羈押之整體情節,認被告聲請所欲 提供之保證金額,不足以擔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從而,被告前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而於被告迄 今仍無法提出合適保證金之情形下,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與 必要性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4月13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薛博仁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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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邦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