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源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8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源泉與告訴人蔡玉蓮係兄妹,2 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 國104 年4 月19日20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三合院住處內,其等母親蔡陳○○召集被告、蔡○○ 、告訴人、陳蔡○○及二媳婦蔡劉○○商討財產分配事宜, 期間母親蔡陳○○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乃出言與被 告發生爭辯,被告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出手掐壓告訴人脖子 與鎖骨部位,並拉扯其手臂,造成告訴人受有脖子與鎖骨附 近紅腫、臉部挫傷、背部擦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與被 告以新臺幣5 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畢,遂撤回本 件告訴乙節,此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收據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104 年度 易字第957 號卷第54至5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