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龍翔
SHANG PHONPHAN(尚潔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1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尚龍翔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尚潔珍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尚龍翔、泰國籍女子SHANG PHONPHAN (中文姓名為尚潔珍, 以下稱尚潔珍)及梁偉芳(綽號「安妮」)為使尚潔珍得以 入境來臺工作,明知尚龍翔與尚潔珍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 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梁偉芳 安排尚龍翔於民國93年8 月2 日至泰國與尚潔珍見面,並於 同年月5 日,在泰國辦妥結婚登記,嗣於同年9 月16日經我 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尚龍翔再於93年9 月 22日持不實經認證之結婚證明文件等資料,至高雄市岡山區 戶政事務所(改制前為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下稱岡山 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 尚龍祥與尚潔珍於93年8 月5 日在泰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 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而 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未經起 訴,梁偉芳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因時效完成(詳後述) 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42 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尚潔珍即於93年11月9 日,以 依親名義入境來臺。
二、尚龍翔、尚潔珍又為使尚潔珍得以延長在臺居留之期限,另 行起意,基於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時間,一同至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機 關,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辦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事項 而行使之,致使渠等不知情之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於實質審 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渠等職掌之資料上,並各據以准予 尚潔珍延展居留、重入國或資料異動等,足以生損害於外僑 居留管理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與居留證核發以及對於外籍人士
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嗣尚龍翔於警方尚未知悉前情時,於10 4 年3 月15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主動供述上情,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 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尚龍翔、尚潔珍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 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尚龍翔、尚潔珍固坦承有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再 由尚龍翔至岡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復共同於 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機關 申辦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事宜,並行使上開戶籍謄本等 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 被告尚龍翔辯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跟被告 SHANG PHONPHAN 是真的結婚,我現在的未婚妻已經有小孩, 我要跟被告SHANG PHONPHAN 離婚,他不要,所以一氣之下才 會去自首等語(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卷【下稱本院 卷一】第23頁);被告尚潔珍則辯稱:我不是假結婚等語( 本院卷一第46頁)。然查:
(一)被告尚龍翔於警詢自首之供述核與證人梁偉芳、李福安 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1、被告尚龍翔於警詢時自首供稱:伊經證人梁偉芳即綽號 「安妮」之女子之安排,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 價,與其他4 名男子一同前往泰國辦理虛偽結婚,伊至 泰國係被安排與被告尚潔珍辦理虛偽結婚,使被告尚潔 珍得以來臺賺錢工作,期間所需之機票、護照及旅費全 由證人梁偉芳支出,伊與尚潔珍經梁偉芳之安排於93年 8 月5 日辦妥結婚登記,再持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等 文件向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於93 年9 月16日取得認證,伊就先回臺,過了一段時間,證 人梁偉芳通知伊至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與被告尚潔珍 辦理結婚登記,嗣後證人即帶被告尚潔珍離去不知去向 ,接下來每次被告尚潔珍要辦理居留延期時,始會主動 通知伊至相關警察機關或移民署辦理手續,經指認證人 李福安是經證人梁偉芳一同安排前往泰國辦理虛偽結婚 的其中一人等語(南市警歸偵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 警卷】第11頁反面至18頁)。
2、證人梁偉芳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尚潔珍 是堂姐妹關係,伊為了幫助被告尚潔珍來臺工作,而付 錢給被告尚龍翔,要被告尚龍翔與尚潔珍虛偽結婚,被 告尚龍翔與尚潔珍並無結婚之意思,伊於93年間帶被告 尚龍翔、證人李福安及另外3 名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 年男子一同搭機前往泰國辦理虛偽結婚,由伊先代墊被 告尚龍翔前往泰國所需之機票、護照以及食宿等費用, 事後再由被告尚潔珍賺錢償還予伊等語(警卷第1 頁反 面至4 頁;104 年度偵字第11426 號卷【下稱偵卷】第 27頁至28頁)。
3、證人李福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證人梁偉芳即綽 號「安妮」之女子以7 萬至10萬元之代價要伊、被告尚 龍翔及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泰國辦理虛偽結 婚,伊於93年間與被告尚龍翔及上述所稱3 名成年男子 搭乘同班機前往泰國,證人梁偉芳親口告知伊所見面之 泰國女子均是要辦理虛偽結婚,當時一同前往泰國辦理 虛偽結婚者,共分2 批至泰國北部辦理結婚手續,被告 尚龍翔是在伊之前一批前往辦理的,嗣後辦理虛偽結婚 之5 名泰國女子,來臺後均被證人梁偉芳帶至桃園或中 壢從事按摩工作,經指認被告尚龍翔是證人梁偉芳一同 安排前往泰國辦理虛偽結婚的其中一人等語(警卷第30 頁至第31頁反面;偵卷第47頁)。
4、上開被告尚龍翔於警詢自首之供述核與證人梁偉芳、李 福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4 年4 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梁偉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104 年3 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尚龍 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4 年3 月24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尚潔珍)、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104 年4 月7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李福安)、全戶基本資料之個人戶籍資料(尚 龍翔)、全戶基本資料之個人戶籍資料(李福安)、內 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記錄查詢結果(身份證號:Z000000000,梁偉芳)、2004年8 月2 日出境之航班KL878 乘客列表、8 月6 日入境之航班KL877 乘客列表、9 月 7 日出境之航班KL878 乘客列表及9 月18日入境之航班 KL877 乘客列表、旅客(尚潔珍)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 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記錄查詢結果(身份證 號:Z000000000,李福安)、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 104 年度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尚龍翔 」與「尚潔珍」結婚登記資料(含結婚登記申請書、聲 明書、曼谷市帕卡隆縣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書暨駐泰國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書、結婚證書)各1 份及居留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居留資料查詢作業結果2 份(尚潔珍 )、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2 月26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尚龍翔」自90年迄今入出境資料2 份、 高雄市湖內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度高市○○○○○0000 0000000 號函1 份暨「李福安」結婚登記資料7 張、內 政部移民署104 年度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尚潔珍)之歷次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含附件)共 15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第19頁、第28頁、第32頁 、第38至141 頁),證人梁偉芳、李福安亦因虛偽結婚 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3029號 刑事簡易判決1 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3至14頁),足見 被告尚龍翔係經證人梁偉芳介紹、處理相關事宜至泰國 與被告尚潔珍假結婚,被告尚潔珍至臺後,僅於需辦理 局留證延期時,始會與被告尚龍翔見面,2 人並無共同 生活之事實。被告尚龍翔、尚潔珍確無結婚之真意,已 臻明確。
(二)被告尚龍翔嗣後否認之供述與其警詢自白相違: 1、嗣被告尚龍翔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伊與被 告尚潔珍係真結婚,伊係因現在女友已有小孩,伊要與 被告尚潔珍離婚,被告尚潔珍不同意,一氣之下才去自 首等語(偵卷第26頁反面、第29至第29頁反面;本院卷 一第23頁)。然被告尚龍翔已於警詢中詳加供述伊與尚
潔珍結婚係假結婚之動機及相關細節等情,再佐諸被告 尚龍翔係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主動自首表明其 上開假結婚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警卷第 11頁反面),被告尚龍翔既為婚姻關係中之一方,其為 不利被告尚潔珍供述之同時,亦自招犯罪,衡情應無必 要故為虛偽陳述,以陷己入罪之理。
2、再者,證人梁偉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安排被告 尚龍翔與尚潔珍假結婚,有支付被告尚龍翔5 至6 萬元 及負擔被告尚龍翔至泰國之機票、食宿等相關費用等語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18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1 頁)、被告尚潔珍於偵查中供稱:每次伊與被告尚龍翔 去辦理居留證延期時,被告尚龍翔就會恐嚇伊說如果不 給錢,就要通知警察把伊遣送回國,伊會害怕,均會給 被告一些錢等語(偵卷第22頁反面),被告尚龍翔既未 支出任何費用,反而領得額外報酬,並於事後以被告尚 潔珍辦理延長居留為由,索取費用,其行徑顯與一般有 結婚真意之婚姻關係相違,足徵被告尚龍翔於警詢之自 首供述應為實情,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供 ,為卸責之詞,顯難採信。
(三)被告尚潔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一般結 婚嫁娶常情不符:
1、被告尚潔珍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沒工作在家,證人梁 偉芳見伊可憐,帶被告尚龍翔至家中與伊認識,證人梁 偉芳問伊是否與被告尚龍翔結婚,經考慮後,伊決定與 被告尚龍翔結婚,後來就由證人梁偉芳安排辦理結婚登 記及認證事宜,伊與被告尚龍翔是真結婚,但被告尚龍 翔至泰國辦理結婚所需之機票、護照、簽證及在泰國之 食宿等相關花費,伊並不清楚是由誰支付;伊以依親入 境臺灣後,先與被告尚龍翔同住1 年,但不清楚被告尚 龍翔住處之詳細地址,而被告尚龍翔之父母已過世,有 2 個哥哥;後來伊為了賺錢,就到證人梁偉芳之住處住 了2 、3 年,伊與被告尚龍翔同住時,有發生過性行為 ,但不知道被告尚龍翔身體有何特徵、亦不知道被告尚 龍翔的性器官有無割除包皮等語(警卷第20頁反面至第 22頁);於偵查中又辯稱:伊於93年來臺後,是跟尚龍 翔同住,但被告尚龍翔沒有房子,是跟被告尚龍翔的阿 姨同住,住處並無電梯,住幾樓伊忘記了;伊並不知道 被告尚龍翔兄弟的姓名,亦沒見過被告尚龍翔之母親; 伊與被告尚龍翔結婚後,之前常常發生性行為,但並不 知被告身體特徵及是否割除包皮等語(詳偵卷第28頁反
面至第29頁反面)。
2、如被告尚潔珍確有結婚之真意,豈有來臺已逾10幾年卻 未見過被告尚龍翔至親父母之理,且被告尚潔珍對被告 尚龍翔之家庭成員姓名、成員現況均不明瞭,並有前後 供陳不一之情事,顯與一般結婚嫁娶有悖。再者,被告 尚潔珍一再供述婚後有與被告尚龍翔發生性行為,卻無 法精確描述被告尚龍翔之身體特徵,與常情不符。此外 ,被告尚潔珍對與被告尚龍翔共同生活之處所,無論是 住處位址或詳細屋況均無法明確描述,是否果真確如被 告尚潔珍所言,有與被告尚龍翔同住一處,已非無疑。 且證人梁偉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尚潔珍來臺 後,先居住予伊之住處,之後才去被告尚龍翔那邊;被 告尚潔珍來臺第1 年還有與伊聯絡,之後再也沒消息等 語(本院卷二第42頁至42頁反面),顯與被告尚潔珍供 稱來臺後先與被告尚龍翔同住1 年等語不相一致,是被 告尚潔珍所辯稱與被告尚龍翔係真結婚乙節,不足採信 。
(四)證人梁偉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尚龍翔與尚潔珍為真 結婚等情不可採:
1、證人梁偉芳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一開始是要帶被告 尚龍翔去辦假結婚,後來被告尚龍翔看到被告尚潔珍後 ,很滿意,就真的辦理結婚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 至41頁反面、第46頁),然衡及證人梁偉芳與被告尚潔 珍為堂姊妹關係,證人梁偉芳於警詢及偵查時應無嫁禍 被告尚潔珍之虛偽陳述之動機,況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與證人李福安之證述互核相符,已如前述,而證人梁偉 芳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具結而為,難認有冒受偽證罪刑 事追訴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可能,足認證人梁偉芳、李 福安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應堪採信。
2、此外,證人梁偉芳、李福安就上述假結婚乙節,均因偽 造文書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029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亦如前述,益見證人李福安之證述為真,且證人李福安 與被告尚龍翔於本件事件之前互不相識,並無恩怨,證 人李福安應無虛構假結婚情節,誣陷被告尚龍翔之可能 與必要,堪認證人李福安就被告尚龍翔假結婚乙事應非 捏造。是以證人梁偉芳事後於審理時翻異前供,有為迴 護被告尚潔珍之情,尚難採信。
(五)至於證人即被告尚潔珍之泰國籍友人KANYAWEE(中文姓 名為王玉如,以下稱王玉如)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來中壢工作認識尚潔珍,是在中壢按摩店的同事,有
看過尚龍翔來中壢找尚潔珍,有時在店門口,有時在火 車站。不知道尚龍翔找尚潔珍做什麼,有時候一起吃飯 。認識尚潔珍七、八年,尚潔珍在按摩店附近租房子, 有離開中壢一段時間去淡水。沒有看過尚龍翔、尚潔珍 一起住,知道他們分開住,一北一南等語(本院卷二第 47至48頁反面),雖證述被告尚龍翔曾至被告尚潔珍在 中壢之工作地點,惟證人王玉如並未證述有關被告尚龍 翔與被告尚潔珍會面時間及目的,是否即為履行夫妻同 居義務,抑或僅係為通知尚潔珍共同前往辦理延展居留 期限,甚或如被告尚潔珍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尚龍翔係以 辦理居留證延期為由至中壢向尚潔珍索討金錢,均未可 知,即難以憑此而佐證尚龍翔與尚潔珍為真結婚乙情。 (六)綜上所述,被告尚龍翔於警詢為自首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被告尚龍翔事後翻供與尚潔珍所辯,均無足採,被告 2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其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尚龍翔、尚潔珍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後, 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茲就 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 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進而排除「陰 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上開修正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而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附
表編號1 情形,被告2 人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 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 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
2、關於最低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
。
3、又按所謂上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 言,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 情形,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 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 ,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5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2 人於附表編號1 行為後,刑 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中間時法),嗣又於98年 1 月2 日修正,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中間時法), 後再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裁 判時法),依被告2 人附表編號1 行為後第一次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即新 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而依該次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後,以該修正前刑法 相關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4、又被告2 人附表編號1 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 法第214 條法定刑中關於「五百元以下罰金」部分,應 適用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提 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新臺幣1 萬5 千 元以下罰金,已如前述。另被告2 人附表編號1 行為後 ,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214 條之罪,自24年 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刑 罰金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 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調整刑法第214 條法定刑(最 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5、關於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 較修正前、後定應執行之標準,以被告2 人附表編號1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6、關於自首:修正前、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修 正前係「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 惟按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 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 判斷之基準。即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 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 者,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第六點)。查本件被告 尚龍翔附表編號1 犯罪之時間固於94年間,然其自首之 時間已係104 年3 月15日,有前開被告尚龍翔之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8頁),其本案自首既已在新 法施行後,參照前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7、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而言,並未較舊法有利,惟就罰金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修 正後之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 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之犯行,應 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尚龍翔明知與被告尚潔珍係虛偽結婚,為使被告尚
潔珍順利入境臺灣,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文件, 使戶政機關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在所掌之戶籍資料上填 載被告尚龍翔與尚潔珍結婚等事項,復據以核發載有不 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被告尚龍翔、尚潔珍持該內容 不實之戶籍謄本為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行為,分別向 警察局外事單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國人重 入國、居留證展延及居留資料異動而行使,核其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另均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然附表1 至15所示機關對於外僑居留 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非無實質之審核義務,被告2 人自均不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惟此部分,如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即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間,具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 為之吸收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3、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另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延展期限,時間上有相當差距而 仍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行為人因居留證到期是 否再申請延期,每年可能有不同考量,而非必然再申請 延展期限,此外延期事實因時間變遷亦有不同,是被告 2 人就附表所示編號1 至15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自首:被告尚龍翔於警方尚未知悉前情時,於104 年3 月15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主動供述上情,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尚龍翔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憑(警卷第11至18頁),應認被告尚龍翔關於附表編號 1 至15所示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參照前揭說明 ,逕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三)累犯:
1、附表編號3 至8 :被告尚龍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588號裁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6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佐(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被告尚龍翔於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犯罪時間,即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2、附表編號9 至15:另被告被告尚龍翔前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5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 ,被告尚龍翔於附表編號9 至15所示之犯罪時間,即前 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7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尚龍翔、尚潔珍為達成使尚潔珍前來臺灣工 作之目的,而尚龍翔圖牟報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尚潔 珍非法進入臺灣後分別申請外國人重入國、居留證展延 及居留資料異動,已損及相關機關對於戶政登記、外僑 居留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雖尚龍翔於警詢坦承犯行 ,然事後即否認犯行、尚潔珍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及被告尚潔珍在臺灣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本院卷二第8 頁), 另兼衡被告尚龍翔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1頁「受詢問人 欄」)、被告尚潔珍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職業為按摩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20頁「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照前揭易科罰金之說明,就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犯行,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之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犯行,則應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 1,000 元之折算標準。
(五)減刑: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 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再 與附表編號3 至15所示之罪,分別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 所示之刑,並擇對被告2 人有利之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幣900 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六)驅逐出境部分:
1、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 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 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被告尚潔珍為泰國籍人,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其為謀生計,照顧泰國親人,方以假結婚之方式非 法進入臺灣工作,另參酌被告尚潔珍在臺期間無其他犯 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且本件嗣後如遭有罪判決確定,其亦無法再行申 請外國人重入國、居留證展延及居留資料異動,自無法 繼續在臺居留,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不為驅 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併此敘明(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為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 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 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 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至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 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 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 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二)本案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開罪 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
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 定,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尚龍翔、尚潔珍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行為時間為93年9 月22日,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2 人所犯上 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各至103 年9 月22日,惟被告尚 龍翔係於104 年3 月15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自首,並於104 年4 月29日移送檢察官偵查(警卷第11 頁至第19頁;偵卷第1 頁),其等上開事實欄一所涉嫌 罪名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四)同案被告梁偉芳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亦因追訴權業已消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 11426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參(偵卷第52至53頁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已因追訴權業已消滅而不得追 訴,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書就此部分為論罪,然附表編號 1 至15所示之犯行仍以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之戶籍謄本 為前提,是以仍載明於事實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