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77號
KSDM,104,易,777,2016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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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峰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峰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05 年3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上訴人)吳峰賢上開住所,且即時起算上訴期間,雖上訴人 於105年3月11日提起上訴,未逾上訴期間,惟上訴人所提上 訴狀僅記載「被告吳峰賢因被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爰於法定期間聲明上 訴,其理由嗣選任律師行閱卷後再補呈之」等語,並未敘述 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自行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 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 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即構成法院以裁定駁回 上訴之事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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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