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豪
被 告 劉承澤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楊皓宇
被 告 黃博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24
號、第18313號、第19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皓宇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晚上18時 許,在高雄市二聖路上之聖和公園內遭告訴人甲○○(86年 生,案發時為16歲)夥同數十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毆打(楊皓 宇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楊皓宇因而心生不滿,先以 電話聯絡被告黃博昇,並向被告黃博昇表示遭人毆打,被告 黃博昇為替被告楊皓宇打抱不平,即聯絡數十名年籍不詳之 友人與被告楊皓宇會合,再由被告黃博昇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甲○○,相約於高雄市三民區中都磚仔窯會面。被告楊皓宇 則撥打電話予被告劉承澤,請被告劉承澤協助載送,被告劉 承澤既知悉被告楊皓宇係前往與人鬥毆,仍基於幫助傷害之 犯意,應允搭載。嗣於102年11月14日凌晨0時許,即由被告 劉承澤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楊皓宇,被告黃博昇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告李忠豪則由不明人士駕駛車 號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欲與告訴人甲○○會 合,惟於磚仔窯並未發現告訴人甲○○,被告楊皓宇嗣於高 雄市鼓山區九如陸橋上發現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甲○○共乘。被告楊皓宇、黃博昇 、李忠豪及年籍不詳之數十名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楊皓宇先向被告黃博昇及乘坐於系爭汽車上之被告李 忠豪表示告訴人甲○○為毆打他之人,隨即由被告李忠豪持 空氣槍朝告訴人甲○○、乙○○射擊,被告楊皓宇則持安全 帽毆打告訴人甲○○,被告黃博昇則與同行之年籍不詳友人 數名則分別持棍棒、西瓜刀毆打、砍殺告訴人甲○○、乙○ ○,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大腿及小腿切割傷併肌肉斷裂、 右上臂撕裂傷、胸壁穿剌傷、氣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忠 豪、楊皓宇、黃博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劉承澤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忠豪於案發時已年滿20歲而為成年 之人,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對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 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 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9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 參照。從而,刑法第287條雖未明定將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列入其中,惟依上揭判例意旨,故意對少年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既係加重其刑,所犯亦為第277條第1項 之罪,本於以罪而不以刑之原則,自仍屬告訴乃論之罪無訛 。
三、本件被告李忠豪等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等人係分別犯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中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 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