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710號
KSDM,104,審訴,1710,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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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毒偵字第39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一五三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雅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又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 90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檢 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10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二、詎楊雅惠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①104 年8 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 號4 樓即其住 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 ②同日(8 月15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8 月16 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孔宅二街口 經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5 3 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127 至13 1 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 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雅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116 至117 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審訴字卷第107 頁、第116 頁、第124 頁),又被告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濫用藥物 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7至 1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 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偵卷第4 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 6 至10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 第21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警卷第14頁)、扣押物品 清單(偵卷第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0月14日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審訴字卷第16頁)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②部分,係犯同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 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356號刑事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99年9 月2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12 7 至131 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分別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 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 行(現年40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 頁〉, 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
扣案海洛因1 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所餘之物(審訴字卷第116 頁),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海洛因成分, 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審訴字卷第16頁)存卷可查,為第一級毒品,至其 包裝部分與第一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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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