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緝字第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東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林萬田」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林萬田」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林萬田」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東田明知其並無給付金箔貨款之意願,且附表所示之支票 均係其向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 取得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 000 號即趙福進住處內,自稱「林萬田」,向趙福進佯稱: 伊從事廟宇彩繪,欲訂購金箔1 批云云,並於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林萬田」之署名1 枚而背書後,將該 支票交付予趙福進作為付款工具而行使之,致趙福進誤信林 東田確有給付金箔貨款之意願,限於錯誤而交付金箔1 批( 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3萬1500元)予林東田,足以生損害 於趙福進及票據之信用性及流通性。
㈡於同年10月11日左右,撥打電話予趙福進,自稱「林萬田」 ,向趙福進佯稱:伊欲訂購金箔1 批云云,並於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林萬田」之署名1 枚而背書後,於 同年10月27日,在高雄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田寮交流 道附近,將該支票交付予趙福進作為付款工具而行使之,致 趙福進誤信林東田確有給付金箔貨款之意願,限於錯誤而交 付金箔1 批(價值約22萬9500元)予林東田,足以生損害於 趙福進及票據之信用性及流通性。嗣因趙福進依法提示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均未獲兌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東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127 至128 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東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審訴字卷第100 頁、第127 頁、第135 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趙福進、證人朱志成、阮明商、李永龍於警 詢或偵查中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7784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4 至14頁、第16至21頁、第23至24頁、第75至76頁)情 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15頁、第22 頁)、「林萬田」名片、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偵字卷第 26至2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第29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字卷第30頁)、收據(偵字卷第78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 年10月3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我家商務大飯店名片( 103 年度偵字第22996 號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 行,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條前段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即新台幣3 萬元)以下,提高至新台幣50萬元以下,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規定。二、論罪部分:
㈠票據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票據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票據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
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2588號、70年台上第2162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修正前即24年1 月1 日訂定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向被害人趙福進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而詐得金箔,俱係以單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類型(支票背書),行使之方式( 將支票作為付款工具而交付予被害人趙福進),詐得之財物 (分別詐得價值約13萬1500元、22萬9500元之金箔),對於 公眾及他人所生損害之程度(支票金額分別為14萬5000元、 25萬元),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趙福進所受之損害,亦 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 現年45歲,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偵緝字卷第8 頁〉, 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137 至138 頁 〉參照)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之次序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 係自102 年9 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短時間(約2 個月 )內所為之數次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
㈠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 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所偽造之「林萬田」署名 各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各在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至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本身,則因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被 害人趙福進,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即24年1 月1 日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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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付款人及│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 載│
│號│ │支票帳號│ │ │發票日│
├─┼─────┼────┼────┼────┼───┤
│一│富國宏實業│彰化商業│JN239395│14萬5000│102 年│
│ │有限公司(│銀行帳號│7 │元 │11月30│
│ │負責人為謝│00000000│ │ │日 │
│ │顯達,所涉│0 號 │ │ │ │
│ │幫助詐欺罪│ │ │ │ │
│ │嫌,業經台│ │ │ │ │
│ │灣桃園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 │ │ │ │
│ │以104 年度│ │ │ │ │
│ │偵字第1690│ │ │ │ │
│ │號、第1691│ │ │ │ │
│ │號提起公訴│ │ │ │ │
│ │) │ │ │ │ │
├─┼─────┼────┼────┼────┼───┤
│二│博芳有限公│玉山銀行│AK258964│25萬元 │103 年│
│ │司(負責人│大昌分行│6 │ │1 月15│
│ │為朱志成,│帳號4350│ │ │日 │
│ │所涉幫助詐│27910 號│ │ │ │
│ │欺取財罪嫌│ │ │ │ │
│ │,業經本院│ │ │ │ │
│ │103 年度簡│ │ │ │ │
│ │字第3309號│ │ │ │ │
│ │判決有罪確│ │ │ │ │
│ │定) │ │ │ │ │
└─┴─────┴────┴────┴────┴───┘
附表二:
┌─┬───────┬───────────┬────┐
│編│文 書 名 稱│應沒收之物即偽造之署名│影本出處│
│號│ │ │ │
├─┼───────┼───────────┼────┤
│一│支票1 張(即附│支票背面偽造之「林萬田│偵字卷第│
│ │表一編號一所示│」署名1 枚 │27頁 │
│ │之支票) │ │ │
├─┼───────┼───────────┼────┤
│二│支票1 張(即附│支票背面偽造之「林萬田│偵字卷第│
│ │表一編號二所示│」署名1 枚 │28頁 │
│ │之支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