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407號
KSDM,104,審易,2407,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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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
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明忠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3 時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前,因喝酒無故被人打認為告 訴人陳金火指使,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頭砸 告訴人經營雜貨店外之鐵捲門,再拿店外擺設之鐵椅砸告訴 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鐵捲門 微凸,機車照後鏡及手把壞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旋因告 訴人打電話報警之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持前端綁有水果刀之掃把1 把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1.頭部外傷、2.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前 往處理,在場扣得刀子1 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 損罪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此依同法 第357 條及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陳金火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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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