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平日均會駕駛車輛前往工地視察等語,故駕駛車輛為被告之 附隨業務,是本件亦有可能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 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告訴 人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626號
被 告 簡世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世旻於民國104年2月13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一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與和興街交岔口時,欲左轉彎駛入和興街往北方向 行駛。適有董○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國泰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行駛而來,欲直行通過該 交岔路口。簡世旻此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該處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其未讓董○尹所騎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故當董○尹 發現簡世旻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突然橫擋在其前方時已閃避 不及,所騎機車前車頭因而撞上簡世旻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右前車頭,致其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並當場受有心臟挫傷併 右心耳破裂及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董○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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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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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1.被告簡世旻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董│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惇尹發生車禍之事實。 │
│ │共22張。 │2.被告係左轉彎車,告訴人係直行│
│ │ │ 車之事實。 │
│ │ │3.本案車禍發生時係晴天,日間自│
│ │ │ 然光線充足,該處道路無障礙物│
│ │ │ ,視距良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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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
│ │務處診斷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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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自承於左轉彎前未發現告訴人│
│ │ │自對向之慢車道直行而來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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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本案之車禍係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
│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
│ │ │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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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中因疏 未遵守此規則,致發生本案車禍及告訴人因而受傷,其有過 失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 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