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盧建宇於民國104 年2 月22日晚上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6 號欲右轉至該址之超商門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蔡政 煌酒後(蔡政煌之血液經抽血檢測結果發現含有酒精118.2m g/dl之數值,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mg/L之數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慢車 道行駛而來,因而閃避不及,盧建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 車身不慎與蔡政煌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蔡政煌 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部鈍挫傷等外傷之傷害,嗣盧建 宇見狀報警並請救護人員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後,蔡政煌仍因上開傷勢,於 104 年2 月23日凌晨2 時36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盧建宇於肇 事後並未逃逸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犯罪嫌 疑人前,對於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 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煌之配偶鄭淑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 ,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淑
萍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見警卷第4 至5 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327 號卷〈下稱相卷〉第54至 55頁、第5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現場照片39張 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3至17、19至35、37、39頁);又被告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 被害人當場受有頭胸部鈍挫傷等外傷之傷害,經救護車送往 長庚醫院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於104 年2 月23日凌晨2 時 36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一情,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 警卷第11至12頁、相卷第35、42至48頁)附卷足佐。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 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乙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8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條文理應 知之甚詳,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則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事故路段欲右轉 駛入鳳仁路106 號時,自應注意禮讓同向慢車道直行之被害 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先行,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右轉,致被害人閃避不及,造成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 身因而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再參以被害人確 因本件車禍而傷重致死,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1.盧建 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蔡政煌:酒精 濃度過量駕駛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 鑑定委員會104 年6 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 憑,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甚明。再被害人送醫後,經抽取其血液檢測結果發 現含有酒精118.2mg/dl之數值(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9mg/L之數值),此有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 1 紙可稽(見警卷第10頁),則於事故發生時(酒精濃度代 謝前),被害人之呼氣酒精檢測值顯高於0.97mg/L應屬無疑 ,足見其顯有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騎乘機車之情,是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仍騎乘機車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準此足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惟被害人同有肇事原因一節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 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解 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是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前述過失行為 ,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被害人之與有過失, 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致 人於死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 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 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 見警卷第18頁) ,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因其 一時輕忽,於案發時駕車行經事故路段時,疏未注意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因而肇事,造成被 害人驟逝,使其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鉅痛,損害甚難彌補, 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4 頁),並念其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經本院移付調解,多次協談後仍因與 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移付 調解簡要紀錄3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6、31之1 、71頁 ) ,且斟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及雙 方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暨兼 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收入固定、身 體狀況正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尚需扶養雙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