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重訴字,104年度,3號
KSDM,104,侵重訴,3,201604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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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佑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佑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污辱屍體,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放火燒燬他人之屍體,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汽油瓶壹瓶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打火機壹個、汽油瓶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仲佑與代號0000-000000 女子(00年次,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 女)為同校學長與學妹之普通朋友關係。A 女於民國 104 年3 月8 日夜間借宿黃仲佑位於○○市○○區○○路○ 段00號0 樓0 室之租屋處。黃仲佑於104 年3 月9 日凌晨5 、6 時許,向A 女要求發生性關係,為A 女所拒絕。於同日 上午6 至7 時許,A 女欲離開黃仲佑租屋處,並表示要將黃 仲佑向其求歡乙事告知A 女男友,黃仲佑要求A 女不要張揚 此事,雙方就是否保密發生口角爭執。黃仲佑竟為下列行為 :
黃仲佑因先前A 女拒絕其求歡及事後拒絕保密之事心生不 滿,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於爭吵時突然以其右手掐住A 女 頸部下壓,使原本坐在床邊之A 女面部朝上躺倒床上,後 腦撞擊木質床鋪,黃仲佑隨即跪在床上,換成左手掐住A 女頸部,並以右手按住A 女身體防止A 女起身,未久黃仲 佑雖見A 女身體不動而暫時放手,然因A 女尚有氣息自口 鼻吐出,黃仲佑接續上揭殺人犯意仍以一手掐住A 女頸部 ,並以一手摀住A 女口鼻,A 女終因遭被告黃仲佑徒手勒 頸,壓迫頸動脈及呼吸道,致腦部缺氧窒息死亡。 ㈡黃仲佑於同日上午7 時6 分許前某時許,A 女因窒息而臉 色發紺瀕臨死亡(仍因心室震顫而有微弱心跳)之際,黃 仲佑以手指測試A 女鼻息、頸動脈及胸口感覺已無呼吸、 心跳,誤認A 女業已身亡,竟基於污辱屍體之犯意,將A 女抱至床尾之地板上,褪去A 女下身衣物,及將上身衣物 拉起至胸口處,並以衣物遮蔽A 女面部後,以其生殖器進 入A 女生殖器內,對A 女為性交行為,並在A 女生殖器內 射精。
黃仲佑為圖湮滅罪證,先將A 女遺體之衣物穿回並放入紙 箱內,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上網查閱處理屍體相關方



式後,初步決定合成「王水」融化遺體,遂於上午10時48 分許外出購買黑色大塑膠袋、鹽酸、硝酸等物品,復於同 日中午12時19分許回到上開租屋處後,將A 女遺體再套上 黑色大塑膠袋,然因感覺鹽酸味道刺鼻而放棄以王水毀屍 ,改為外出遺棄屍體。黃仲佑隨即將裝有A 女遺體之塑膠 袋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於 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騎乘該機車,自前揭租屋處出發,沿 臺一線省道往高雄方向沿路尋找棄屍地點。途中,黃仲佑 心生以火燒方式毀屍以避查緝之想法,遂於同日下午1時4 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全家便利商店○○店購買750 毫升 之飲料2瓶及打火機1只,並將其中一瓶飲料飲盡後,於同 日下午1 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湖內區○○加油站購買95無 鉛汽油裝於該飲料空瓶內,即繼續騎乘機車南行。於同日 下午3 時許,黃仲佑抵達位於高雄市○○區○○山○○○ 寺下方之○○羽球場邊,見四下無人,遂將A 女遺體搬至 該羽球場下方山壁旁樹林,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屍體、毀 壞及遺棄屍體之犯意,將上開購得之汽油淋於裝著A 女遺 體之塑膠袋上,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而燃燒A 女遺體, 致生公共危險。黃仲佑於離開現場後仍覺不妥,旋返回上 開棄屍地點察看,見A 女遺體上之火勢已經燒盡,但仍有 餘火在旁之樹叢草地燃燒,遂將A 女遺體拉往山坡下方遺 棄,並以樹葉及砂土掩飾覆蓋。
嗣因該處火勢為路人甲○○發現而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報請 消防隊前來處理,消防隊員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到場時,○ ○羽球場下方草地仍在燃燒,同時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新濱派出所員警乙○○亦到場調查,見黃仲佑形跡可疑 ,隨即上前盤查,因見黃仲佑攜帶打火機1 個,及見黃仲佑 停放一旁機車上保特瓶散發汽油味道,黃仲佑經盤詢稱無抽 菸習慣,乙○○乃合理懷疑而詢問是否黃仲佑放火,經黃仲 佑點頭坦承,其後消防隊員發覺已燒焦之A 女遺體,經乙○ ○在黃仲佑隨身手提袋內尋得A 女之證件,及經鑑識人員前 來確認為人類遺體無誤,乙○○再詢問黃仲佑該焦屍是否為 A 女及是否黃仲佑所殺害,始經黃仲佑坦承而循線查知上情 ,並扣得黃仲佑所有用以盛裝汽油之汽油瓶1 瓶及引燃之打 火機1 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及代號0000-000000A( 即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B(即A女之父)訴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黃仲佑被訴犯刑法第226條之1 強 制性交殺人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雖經本院審理後認應變更起訴法條而分別論以刑法第271 條 第1 項殺人罪及同法第247 條第1 項污辱屍體罪,然本案因 判決無期徒刑而為職權送上訴案件尚未確定,罪名是否會有 變動乃屬未知,再者本院認被告誤認A 女業已身亡而基於污 辱屍體之犯意對A 女為性交行為(詳如後述),仍有因此損 害A 女名譽之情,故為避免A 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A 女、A女之父母及A女男友之姓名、年籍資料、地址 、電話及就讀學校等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卷三第65頁),本院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㈠殺人部分及事實欄㈢遺棄及以焚燒屍體方式損 壞屍體並致生公共危險部分:
㈠被告與代號0000-000000 即A 女為同校學長與學妹之普通 朋友關係。A 女於104 年3 月8 日夜間借宿被告位於○○ 市○○區○○路○段00號0 樓0 室之租屋處。被告於104 年3 月9 日凌晨1 時11分至同日凌晨3 時59分許,和A 女 在上開租屋處內點選youtube 網站播放音樂一起唱歌,被 告隔壁C 室之丙○○因不堪其擾而於同日凌晨3 時47分前



來敲門制止,被告與A 女始停止唱歌而準備就寢。被告於 同日凌晨5 、6 時許,曾向A 女要求發生性關係,為A 女 所拒絕。於同日上午6 至7 時許,A 女欲離開被告租屋處 ,並表示要將被告向其求歡乙事告知A 女男友,被告要求 A 女不要張揚此事,雙方就是否保密乙事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竟以其右手掐住A 女頸部下壓,使原本坐在床邊之A 女面部朝上躺倒床上,後腦撞擊木質床鋪,被告隨即跪在 床上,換成左手掐住A 女頸部,並以右手按住A 女身體防 止A 女起身,未久被告雖見A 女身體不動而暫時放手,然 因A 女尚有氣息自口鼻吐出,被告接續上揭殺人犯意仍以 一手掐住A 女頸部,並以一手摀住A 女口鼻,A 女因而窒 息身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歷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在卷(警 卷第3 至13頁、偵卷第11至14頁、第68至69頁、本院卷一 第56至59頁、第128 至130 頁、本院卷二第2 至16頁、本 院卷三第65頁、第147 至15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 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卷 第14至19頁、偵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二第2 至16頁)、 證人張○○即A 女男友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卷第 21至22頁)、證人陳○○、蔡○○、蔡○○即被告同學及 證人莊○○即被告班導師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卷 第29至31頁)、證人丙○○即被告隔壁C 室室友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二第55頁、本院卷三第68頁 背面至第73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租處監視器翻拍照片 16張(警卷第43至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104 年9 月4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 附案發現場房間圖、房間內床板及書桌等照片(本院卷一 第97至11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 被告租屋處)勘查報告及照片1 份(本院卷二第155 至 178 頁)、被告手繪租屋處房間陳設圖(本院卷一第60頁 )、被告於案發現場圖(租屋處)手繪標示1 紙(本院卷 二第18頁)、張○○與A 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 份 (偵卷第24至27頁)、陳○○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1 份(偵卷第36至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 年12月31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數位 鑑識報告1 份、光碟1 片及光碟內容列印資料1 份(本院 卷二第97至104 頁、第105 至154 頁、部分網路瀏覽紀錄 置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內)附卷可憑,堪予認定。 ㈡被告見A 女身亡後,先將A 女遺體之衣物穿回並放入紙箱 內,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上網查閱處理屍體相關方式 後,初步決定合成「王水」融化遺體,遂於上午10時48分



許外出購買黑色大塑膠袋、鹽酸、硝酸等物品,復於同日 中午12時19分許回到上開租屋處後,將A 女遺體再套上黑 色大塑膠袋,然因感覺鹽酸味道刺鼻而放棄以王水毀屍, 改為外出遺棄屍體。被告隨即將裝有A 女遺體之塑膠袋放 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於同日 中午12時41分許騎乘該機車,自前揭租屋處出發,沿臺一 線省道往高雄方向沿路尋找棄屍地點。途中,被告決意以 火燒方式毀屍,遂於同日下午1 時4 分許,在高雄市湖內 區全家便利商店○○店購買750 毫升之飲料2 瓶及打火機 1 只,並將其中一瓶飲料飲盡後,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 前往高雄市湖內區○○加油站購買95無鉛汽油裝於該飲料 空瓶內,即繼續騎乘機車南行。於同日下午3 時許,被告 抵達位於○○市○○區○○山○○○寺下方之○○羽球場 邊,見四下無人,遂將A 女遺體搬至該羽球場下方山壁旁 樹林,將上開購得之汽油淋於裝著A 女遺體之塑膠袋上, 再以上開購得之打火機點火引燃,而燃燒A 女遺體。被告 於離開現場後仍覺不妥,旋返回上開棄屍地點察看,見A 女遺體上之火勢已經燒盡,但仍有餘火在旁之樹叢草地燃 燒,遂將A 女遺體拉往山坡下方遺棄,並以樹葉及砂土掩 飾覆蓋。嗣因該處火勢經路人發現而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 報請消防隊前來處理,消防隊員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到場 時,○○羽球場下方草地仍在燃燒,同時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員警乙○○亦到場調查,見被告 停留現場形跡可疑,並扣得被告用以盛裝汽油之汽油瓶1 瓶及引燃之打火機1 個等物之事實,亦據證人乙○○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員警於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二第30至 40頁背面)、證人甲○○即報案人於警詢陳述(警卷第20 至21頁)、證人丁○○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鼓山分局代理 小隊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二第21至29頁)、 被告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43至50頁)、臺南 市仁德區臺糖量販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警卷第53 頁)、高雄市湖內區全家超商○○電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 張(警卷第53至54頁)、高雄市湖內區○○加油站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警卷第51至52頁)、高雄市○○區 ○○○路000 ○000 號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警卷第 55至56頁、相卷第12至13頁同)、刑案現場照片6 張(警 卷第57至59頁、相卷第7 至9 頁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104 年8 月7 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 鼓山分隊104 年3 月9 日○○○寺火警出勤概述、火災案



件紀錄表1 份(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104 年3 月9 日 高雄市氣象觀測資料1 紙(本院卷二第45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案現場(棄屍處)勘察報告1 份(含現場圖、 現場勘查照片、屍體複驗照片,見偵卷第117 至178 頁) 、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偵卷第179 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1 份(偵卷第18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1 份(本院卷一第124 至125 頁)、扣押物 照片28張及A 女包包內照片1 份(本院卷一第177 至190 頁、本院卷二第180 至183 頁)等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A 女屍體經相驗及法醫戊○○於104 年3 月10日上午11時 解剖後,解剖結果如下:外傷證據:⒈支持生前徒手勒頸 ,腦部缺氧窒息的證據:右上頸部近右下顎下緣1 處瘀傷 (1.8 ×1.3 公分)、左上頸部近左下顎下緣1 處瘀傷( 2.3 ×2.0 公分)、右上頸上段外側1 處瘀傷(0.9 × 0.8 公分)、右頸動脈周圍軟組織遭壓迫出血、甲狀軟骨 左側軟組織遭壓迫( 呼吸道遭壓迫) 出血、左右眼結膜及 鞏膜有些許小出血點、腦膜血管明顯充血、舌頭前端左側 瘀傷出血。⒉生前遭摀嘴巴證據:上嘴唇黏膜層瘀傷、下 唇繫帶有破皮、瘀傷及出血點。⒊支持遭性侵時尚有心跳 證據:陰道壁左後方明顯軟組織出血、陰道壁近子宮頸部 位及子宮頸9 點至1 點鐘方向充血(子宮頸充血範圍約 2.5 ×2.3 公分)、大陰唇左側2 至3 點鐘方向瘀傷充血 (2.6 ×1.5 公分)。⒋其他生前外傷:額頭多處瘀傷( 最大者6.5 ×5.5 公分)、右側後頂部及枕部頭皮下出血 (9 ×5 公分)、上胸部中央皮下軟組織出血(最大徑6 公分)、肚臍下方1 公分處瘀傷(1.8 ×0.4 公分)、右 小腿前及內面5 處瘀傷(分別為0.5 ×0.4 公分、3 × 1.5 公分、3 ×1.5 公分、1.5 ×0.8 公分、1 ×1 公分 )、左腳前內面1 處略呈角型瘀傷(13×4 公分)、左小 腿後面瘀傷(12×8 公分)、左前臂橈側至少有57條互相 平行表淺性切割傷,最長1.1 公分,最深約0.1 公分。⒌ 死後燒灼傷:除大腿、小腿內側及腳底外,全身表面積約 90%經灼燒。灼傷傷周圍無紅色充血的生理反應。氣管內 無黑煙附著。經採樣A 女骨骼1 瓶及陰道棉棒3 支,陰道 棉棒經ACP 精斑液初步試驗法檢測,呈陽性反應,另以 PSA 精(液)斑試驗法檢測,呈陽性反應,檢出STR DNA 及Y-STR DNA 型別。鑑定結果:死者因遭徒手勒頸( Manual strangulation),壓迫頸動脈及呼吸道,腦部缺 氧窒息死亡。死者有遭性侵(死者陰道棉棒精班檢驗呈陽



性反應,且驗出STR DNA 及Y-STR DNA 型別)。遭遭性侵 時可能尚有心跳(生前或瀕死狀態)。死者生前可能曾遭 用力摀嘴巴,死後遭棄屍焚屍。死亡方式為「他殺」等 情,亦據鑑定證人法醫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 院卷三第73至92頁,筆錄相關powerpoint照片內容見同卷 第97至116 頁)明確,並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卷第43頁、第17至20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 報告書、(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相卷第23至3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3 月4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A 女傷勢分佈圖、 文獻各1 份(本院卷三第47至60頁)附卷足考,可資佐證 被告供承以徒手勒住A 女頸部致其窒息死亡,並遺棄、焚 燒A女遺體,確屬實情。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事實欄㈠之殺人犯行及事實欄㈢ 之以焚燒屍體方式損壞、遺棄屍體並致生公共危險犯行, 其自白有上揭證據足資補強,此部分事實均足以認定,應 各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㈡被告誤認A 女業已身亡(A 女斯時仍有微弱心跳 ),基於污辱屍體之犯意而對A 女為性交部分: ㈠經採樣A 女陰道棉棒、左手拇指及小指指甲、心臟血棉棒 、被告唾液棉棒、左手、右手指甲、被告租處垃圾桶內衛 生紙、紗布、被告租處床上布塊、被告內褲,經比對後, 鑑定結論如下:⒈A 女陰道棉棒DNA-STR 型別檢驗結果為 混合型,研判混有A 女與被告DNA 。⒉被告右手指甲微物 (主要型別)、衛生紙及紗布血跡(採自被告租處垃圾桶 第二層),檢出同一女性DNA-STR 型別,與A 女DNA 型別 相符。⒊衛生紙上精液斑(採自被告租處垃圾桶第一層) 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 DNA 型別相符;該處上皮細胞層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DNA- STR 主要型別,與A 女DNA 型別相符。⒋衛生紙上精液斑 (採自被告租處垃圾桶第一層)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該處上皮細 胞層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 被告與A 女DNA 。⒌衛生紙上精液斑(採自被告租處垃圾 桶第一層)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 判混有被告與A 女DNA 。⒍布塊血跡(採自被告租處床墊 )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⒎被 告內褲(犯案時所著)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 研判混有被告與A 女DNA ,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告本身DNA-



STR 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A 女DNA 型別相符。此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 日刑生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 份(偵卷第188 至191 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2 份(偵卷第182 至185 頁)附卷可稽。由A 女 陰道棉棒DNA-STR 型別檢測檢出混合型,且混合有被告及 A 女之DNA ,另被告租處書桌下垃圾桶第一層之衛生紙精 液斑及被告內褲,亦檢出混合被告及A 女之DNA ,足見被 告確有在其租處內,以其生殖器進入A 女生殖器而對A 女 為性交之行為,並曾以衛生紙擦拭A 女下體等情,首堪認 定。
㈡公訴意旨就此固認被告係先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後,始基 於殺人之犯意而故意殺害A 女;被告則辯稱其確認對A 女 性交時,A 女業已沒有呼吸心跳而身亡,係於A 女死後始 對其性交等語。經查:
⒈被告對A 女性交時,A 女應仍尚有心跳:
⑴A 女遺體經於104 年3 月10日解剖後,由解剖所見A 女陰道壁左後方明顯軟組織出血、陰道壁近子宮頸部 位及子宮頸9 點至1 點鐘方向充血(子宮頸充血範圍 約2.5 ×2.3 公分)、大陰唇左側2 至3 點鐘方向瘀 傷充血(2.6 ×1.5 公分)等傷害,綜合研判A 女遭 性侵時可能尚有心跳(生前或瀕死狀態)乙情,此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報告書1 份及A 女下體部分照片(相卷第27至33頁 、偵卷第160 至161 頁、第175 頁背面至第177 頁) 附卷。經本院就前情函詢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 105 年3 月4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 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㈢「子宮頸左側」(9 點至1 點鐘方向)外觀檢查有充血,充血範圍約2.5 乘以 2.3 公分,「陰道壁左後方軟組織明顯出血」,上述 2 處充血或出血皆有採取檢體執行病理切片檢查,檢 查結果子宮頸血管明顯充血擴張,相對於子宮內頸部 位因無明顯碰觸,則無明顯血管充血現象。而陰道壁 左後方軟組織明顯為新傷出血,出血範圍大(從照片 估計約10乘以8 公分),血液流出血管,滲入軟組織 間,無血鐵質吞噬細胞,亦無纖維母細胞等非新傷病 理變化表現。㈣人體血液循環系統包括心臟與血管, 心臟為推動血液循環的原動力,當心跳停止後血流應 立即失去在血管內流動的原動力。前開鑑定報告書所 載之支持遭性侵時尚有心跳證據為「陰道壁左後方明



顯軟組織出血;陰道壁近子宮頸部位及子宮頸9 點至 1 點鐘方向充血,子宮頸充血範圍約2.5 ×2.3 公分 ;大陰唇左側2 至3 點鐘方向瘀傷充血,2.6 ×1.5 公分」,心跳停止後,推動血液原動力喪失,無法流 動,理應無法再造成血管反應性擴張充血之生理現象 ,亦無法造成血管破裂後之主動出血,雖然文獻(附 件三)指出區分生前瀕死或死後不久受傷所引起的出 血幾乎是不可能的,亦有文獻(附件四)指出死後亦 可能因被動性擠壓而於組織間滲血(非主動性出血) 。但根據解剖所見,死者子宮頸血管明顯充血,如為 死後子宮遭異物(如陰莖)碰觸擠壓,應是將血液被 動性擠壓推離子宮頸血管,而非解剖所見之子宮頸血 管明顯充血,血管內充滿血液。另陰道壁左後方軟組 織明顯出血,血液大量流入軟組織間隙,因出血範圍 大(從照片估計約10乘以8 公分),較不支持為死後 被動性擠壓所造成之少量滲血,較支持為血管主動出 血。綜合以上,較支持死者遭性侵時可能尚有心跳( 生前或瀕死狀態,不排除當時已無呼吸的可能性)。 ㈧…死者子宮頸充血部位集中於子宮外頸,扁皮上皮 細胞下方之血管,子宮內頸部無明顯充血,研判子宮 頸充血部位為與異物(包括陰莖)接觸碰撞所致。㈨ 前揭鑑定報告書內容㈡外傷證據所列之外傷情形, 除⒋⑻左前臂橈側至少57條相互平行表淺性切割傷, 及⒌死後燒灼傷外,死者身上各處傷勢解剖時經切開 處均呈鮮紅色,為生前新傷(估計為數小時內)等語 (本院卷三第47至48頁,傷勢圖見同卷第49頁)。上 開鑑定報告及函覆均已明確指出A 女大陰唇、陰道壁 近子宮頸及子宮頸均有瘀傷、充血,且陰道壁左後方 明顯軟組織出血,依前揭瘀傷切開後呈現鮮紅色,以 及血管內充滿血液、出血範圍大,與死後被動性出血 狀況較不相符,因而認定A 女陰部之傷勢,應係於尚 有心跳得以推動血液時所造成。
⑵再經鑑定證人即法醫戊○○於本院105 年3 月10日審 理時具結證稱:A 女係由鑑定證人所解剖,一般急性 出血時,血液出來後會有白血球往周邊跑的現象,在 幾個小時之後,吞噬細胞、發炎細胞也會出現,包括 噬中性白血球會先出現,但在A 女的子宮外頸、內頸 及子宮內膜的病理切片沒有看到這些東西,因此認為 A 女這些出血現象是屬於新傷。又一般在生前有心跳 時,血管破裂為主動出血,有心跳的動力在推。至於



死後心跳已經停止,沒有心跳推動的力量,所以血管 要破裂、血液滲出組織間隙,要有下列條件:第一個 ,屍體腐敗得夠嚴重,以臺灣南部天氣輕度腐敗也需 要3 、4 天左右,腐敗很嚴重時血管已經腐爛了,經 過擠壓就容易破裂,第二個,因為壓力、擠壓的關係 ,被擠壓的部位可能血管會被推開,但是推開部位的 旁邊變成有很多血液,可能會產生被動性出血。但這 種情況下,出血的量不會太大,因為不是主動出血, 且當血管被外力推壓的話,血管應該會往旁邊流,而 不是充血,充血是一個生理反應。A 女大陰唇有明顯 瘀傷及充血,切開來有出血,另外陰道壁左後方翻過 來看,裡面有大片組織出血,明顯是新的傷口。且A 女傷勢是在比較靠近子宮頸部位的左後方陰道壁,傷 勢在很裡面的位置,有受到外力,但應非硬物造成, 因為硬物會造成表皮磨損,但A 女並無此表皮磨損的 情況。另就A 女子宮外頸表皮層的鱗狀上皮下方很明 顯血管都是充血,富含大量血液,紅血球完整,沒有 看到血液中纖維素的沈積、吞噬細胞或嗜中性白血球 的聚集,更沒有纖維母細胞的沈澱,是很新鮮的出血 。如果在沒有心跳的情況下被推擠,應該是把血液擠 到外面去才對,而且應該不會再回來,看起來應該變 得更蒼白才對,而不是充血、血管擴張,所以認為這 是在有心跳的情況下,也就是血管有推進力、推動力 才能形成這樣的生理現象。至於子宮內頸因為沒有受 到外力壓迫,就沒有出現血管充血的狀況,偶爾可以 看到血管裡還有血液等語(本院卷三第73頁背面至第 75頁、第78頁、第80至81頁、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 第88頁)。觀諸卷附A 女下體及陰道、子宮照片,確 於大陰唇左側2 、3 點鐘方向瘀傷充血,且經切開後 有出血現象(本院卷三第106 頁背面下方至第107 頁 背面),而陰道壁後方亦有明顯大片軟組織出血狀況 (同卷第108 頁),陰道壁近子宮頸部位及9 點鐘至 1 點鐘方向亦有充血(同卷第109 頁),從子宮外頸 部位之病理切片照片(同卷第109 頁背面下方及110 頁上方)更能明顯看出血管內充血之情況,相對比子 宮內頸部分(同卷第110 頁背面上方照片)則無此明 顯充血的狀況。以本案A 女係於死亡當日即經發現遺 體,且於翌日立即解剖,當無屍體「腐敗」而血管因 擠壓破裂之可能,加以其大陰唇、陰道壁及子宮外頸 均有明顯瘀血、充血,陰道壁後方軟組織更有明顯大



範圍出血之情,且出血處亦無吞噬細胞、發炎細胞、 噬中性白血球等聚集,足認A 女外陰部及陰道內、子 宮外頸之瘀血、出血,應係其尚有心跳時所受之數小 時內之新傷無訛,首堪認定。
⑶參以鑑定證人戊○○證稱一般女性陰道長度在沒有刺 激、性接觸的情況下約7 至8 公分,男性的陰莖勃起 長度平均是12.9公分,接近13公分,若是以陰莖平均 勃起的長度12.9公分,其實很容易就頂到子宮頸(本 院卷三第83頁背面)乙情,及被告自承於104 年3 月 9 日上午7 時6 分前(本院卷三第153 頁背面)以其 生殖器進入A 女生殖器等語,以被告對A 女性交之時 間以及一般男性生殖器之長度,確有在性交過程中, 造成A 女前揭外陰部及陰道內、子宮外頸處之新鮮瘀 傷及充血、出血之高度可能,亦足認定。
⑷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如A 女下體之傷勢係生前 所致,有可能是被告友人丙○○於104 年3 月7 日夜 間至3 月8 日凌晨間與A 女有性接觸時造成云云。然 依丙○○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明 確證稱其係以食指和中指「輕輕的」進入A 女生殖器 內,應不至於造成A 女生殖器受傷,且A 女也沒有呼 痛(警卷第18頁、偵卷第7 頁及本院卷二第11頁、第 14頁)乙情明確。經當庭測量丙○○之雙手食指長度 均7.5 公分、中指均為8 公分(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 ),在全部進入女性生殖器時,以前述女性平均陰道 長度而言,固有「可能」碰觸到子宮頸。然以丙○○ 既係得到A 女同意而對其撫摸,應無粗暴行事之理, 且手指相較於男性生殖器顯為細長,難以想像僅以手 指進入生殖器內竟會造成前述外陰部及陰道內「瘀血 」、「充血」甚至「出血」之情。何況A 女前開下體 傷勢已達瘀血、出血之程度,可以想見應頗為疼痛, A 女豈有可能受此傷害而未出言喝止丙○○。此外, 上開A 女大陰唇所受瘀血呈現暗紅色(見本院卷三第 106 頁背面下方照片),並非鑑定證人戊○○所稱受 傷18小時後才會出現之黃色(見本院卷三第74頁背面 ),如係丙○○所造成,以其對A 女為手指進入生殖 器之性行為時間為104 年3 月7 日夜間至3 月8 日凌 晨,迄A 女遭被告殺害時即104 年3 月9 日上午6 至 7 時前後,顯已超過24小時,即與前揭瘀傷所示色澤 不符。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辯A 女下體傷勢應係丙○○ 手指進入所致云云,無從採信。




⑸至辯護人就此聲請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鑑定被告以其生殖器進入A 女生殖器時,A 女當時是 否確已死亡(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惟本院考量A 女係經法醫戊○○親自解剖,對於A 女遺體各情最為 瞭解,且戊○○除為醫師外,亦擔任過解剖病理專科 醫師,現任法醫病理醫師,專業經驗豐富(本院卷三 第75頁),由執刀法醫就此鑑定並擔任鑑定證人應已 為足,並無另行送鑑之必要。何況A 女遺體目前早經 火化而不復保存,亦難期待在沒有遺體的情況下,僅 憑照片及切片結果而為更精確之鑑定,附此說明。 ⒉本案難以排除被告對A 女性交時,A 女因心室震顫而僅 有微弱心跳,且已無呼吸,致被告無從查知其尚未死亡 而處於瀕死狀態之情:
⑴被告就其與A 女性交前,是否已確認A 女呼吸心跳乙 節,先於104 年3 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摸她頸 部的脈搏,還有看她的鼻子有無呼吸,確認她已經死 亡。」、「於殺死A 女之後,馬上就在我租屋處,將 她衣服脫光,隨後抱至地板上實施性侵。」(警卷第 8 頁)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為 何確定是死後性侵?)我在床上將死者勒到沒有反應 後,有量過她已經沒有呼吸、脈搏。…我用我的左手 壓住死者的口鼻,同時用右手量死者的頸部及心臟位 置的脈搏,發現她已經沒有脈搏,我再將死者脫光衣 服後抱到床下。」(偵卷第13頁背面)等語;於104 年3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復稱:「…經過一段時間我 放手之後先用我的左手食指放在被害人的人中,但是 因為不確定她有無呼吸,我又再換右手食指放在被害 人的人中,我確定被害人已經沒有呼吸了,我再用左 手食指測量被害人有無呼吸時,我的右手有摸她的胸 口確定她有無心跳,摸一段時間我確定她沒有心跳, 我才再換右手食指放在被害人的人中…。」(偵卷第 68頁背面至第69頁)等語,及於本院105 年3 月10日 審理時供述:「我用手指放在被害人A 女的鼻子前面 確認,看她還有無呼吸,並用手摸她的胸前,看她還 有無心跳。」(本院卷三第65頁背面)等語。是被告 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測量A 女 脈搏之方式究竟是兼具測量頸部及心臟位置之脈搏、 心跳或擇一為之,前後略有不同,然就以其手指確認 A 女沒有呼吸,且確認沒有脈搏後,始將A 女脫光衣 物後抱到床尾對其性交乙情,前後供述始終一致。



⑵再經鑑定證人即法醫戊○○於本院105 年3 月10日審 理時具結證稱:就死亡的定義來說,要血液循環中包 括心跳、呼吸,甚至包括大腦的所有活動,尤其是腦 幹的所有活動都停止,這是法律上的死亡定義。然而 心跳是否停止沒辦法從外面摸到,尤其在瀕死之前, 心跳的活動也許是呈現「心室震顫」,也就是很快速 的收縮,但是還沒有停止。因為呼吸的中樞是在腦幹 ,尤其是在中腦跟延腦部位,可是心跳的跳動是它自 己控制的,它有一個「竇房結」,那是它的節律點, 所以心跳是自己跳動,不需要由大腦控制,但是是由 延腦在控制心跳的速度,例如情緒激動就會跳得快。 確實有可能會出現呼吸已停止,但心跳還在跳動的情 形。可能死者已經沒有呼吸,但事實上還有很微弱的 心跳在跳動,但這個心跳絕對不是用手去碰就可以感 覺得到,就算摸頸動脈也摸不到這種微弱的心跳,就 是在心跳已經是呈現「心室震顫」,心臟會快速抖動 ,但沒有效率、擠不出血或沒有辦法擠出大量血的時 候,這個情形是可能存在的(本院卷三第83頁)等語 ,亦明確指出因呼吸和心跳係由不同系統控制,確實 有可能出現已沒有呼吸,但仍有微弱心臟跳動之「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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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