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晴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蕭縈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3 年12月12日103 年度交簡字第6917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
(原偵查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95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詠晴(原名:張淑君)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華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163 巷口欲迴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轉,適遇黃清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開路段同方向超速行駛至同地點,見狀急閃而失去平 衡摔倒在地,致黃清吉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張 詠晴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黃清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第一審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張詠晴及檢 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卷二第8 頁),且被告嗣後委任之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 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 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66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清吉於警偵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8 至9 頁、 偵卷第5 至6 頁、調偵卷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各1 份、事後告訴人請求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依當時紀錄開 立之103 年3 月27日診斷書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稽( 警卷第11至20頁、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可證(審交易卷第7 頁) ,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致肇生本 案車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 明。而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此有該委員會103 年6 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可佐(調偵卷第6 至7 頁)。又告訴 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3 月27日診斷書1 紙可參(警卷 第11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 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另本案肇事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40 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警卷第13頁), 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警卷 第9 頁);再於偵訊時陳稱:當時車速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 等語(偵卷第5 頁背面),顯見告訴人當時有超速行駛之情 事。復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該大隊 函覆以:本案路段未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有劃設分向限制 線、行車分向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規定,該路段快車道速限為50公里,慢車道速限為40 公里,而告訴人騎乘機車原行駛於慢車道上,是以慢車道之 速限為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速限為40公里並 無錯誤等語,有該大隊103 年10月31日高市○○○○○0000 0000000 號函足憑(審交易卷第140 頁)。從而,本院認為 告訴人超速行駛係為肇事次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調偵卷第7 頁)。惟告訴人超 速行駛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原因之一,然此屬雙方過失
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至起訴意旨 、上開鑑定委員會雖均認:被告係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 以致肇事。惟查,被告當時係駕車自高雄市鼓山區華夏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63 巷口欲迴轉行駛時,未看清 有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致肇生本案車禍等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警卷第5 至7 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情 節相符(警卷第8 至9 頁),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違 反之注意義務,應係「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起訴意旨、上開 鑑定委員會均以其所違反者係「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於本院雖稱其因本案車禍事故,另受有「腰椎第三、 四、五節、薦椎第一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神經壓迫 及高血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然查:
(一)告訴人指述其因本案車禍事故,另受有系爭傷害,固提出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8 月4 日診斷證明書1 紙為據( 調偵卷第19頁)。嗣經原審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該醫 院函覆以:病患於102 年11月27日並無述及背痛,只有肢 體創傷疼痛(擦挫傷);此病人於102 年11月27日受傷後 開始抱怨背痛及下肢逐漸愈來愈麻痛,而此期間並無其他 外傷之病史,且102 年11月27日受傷之前並無此症狀,因 此為創傷性之腰椎疾患等語,有該醫院103 年10月28日高 市○○○○○○00000000000 號函1 紙可考(審交易字卷 第21頁);復經原審再次函詢:告訴人究係何時提及背痛 乙節,是否於103 年5 月30日始提及有背痛之情事?該院 函覆以:病患於102 年11月27日到急診,主訴四肢外傷、 疼痛,爾後一直在門診追蹤;此病人之腰椎創傷性椎間盤 突出症併脊髓神經壓迫與此次車禍有關,其血壓高為腰椎 疾患所引起之下肢劇烈疼痛導致血壓上升,因高血壓於脊 椎手術後即有明顯改善。根據此病人之主訴下背痛及下肢 麻為從102 年11月27日受傷之後即開始且持續並加劇等語 ,此有該醫院103 年11月1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1 紙可查(審交易字卷第142 頁)。惟查,本案 車禍係發生於102 年11月27日,告訴人於103 年3 月29日 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提出告訴,當 時僅提及其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並提出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103 年3 月27日診斷證明書1 紙供參(警卷第8 至
9 、11頁)。是告訴人於車禍發生4 個月後前往警局製作 筆錄時,猶未提及因本案車禍另有下背痛或下肢麻等情況 ,復未提及可能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以外之傷害 ,已堪審認。而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雖認告訴人所受「腰椎 第三、四、五節、薦椎第一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 神經壓迫及高血壓等傷害」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惟依該 醫院所提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於102 年11月27日急診後 ,僅於同年12月3 日、103 年3 月27日有2 次複診,此2 次病歷上均係記載:「主訴:wound pain」(傷口疼痛 ),「診斷:left limbs contusion abrasion 」(左肢 擦挫傷),而未記載告訴人有提及下背痛或下肢麻等情況 ;嗣於103 年5 月30日才開始進行脊椎檢查,病歷上則記 載:「主訴:TRAFFIC ACCIDENT ON 000-00-00, MULTIPL -E LIMBS ABRASION WITH LEFT ELBOW TENDERNESS LOW B -ACK PAIN WITH RADIATED TO LOWER LIMBS FROM LATERA -L THIGH , LOWER CALF TILL FOOT AND SOLE ESP .LEFT SIDE WITH NUMBNESS AND SORENESS AND TIGHTNESS .」 ,「診斷:LEFT ELBOW CONTUSION」(左肘挫傷),有該 醫院103 年10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病歷資料1 份為憑(審交易字卷第21至132 頁)。 從而,本案車禍於102 年11月27日發生後,告訴人於同日 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並於同年12月3 日、10 3 年3 月27日2 次前往醫院複診,此期間均未提及有何下 背痛、下肢麻之情況,其於103 年3 月29日前往龍華派出 所提出告訴時,亦未提及可能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 」以外之傷勢,嗣於103 年5 月30日再度前往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門診治療後,始經由核磁共振顯示腰椎第五節、薦 椎第一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神經壓迫。而103 年 5 月30日距離案發時之102 年11月27日已逾6 月,實難遽 認其所受「腰椎第三、四、五節、薦椎第一節創傷性椎間 盤突出症併脊髓神經壓迫及高血壓」等傷害與本案事故有 關。
(二)又據鑑定證人即告訴人之骨科主治醫師洪振翔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椎間盤的構造,它的外面是一圈比較硬一點的 軟骨,但它的內核含有水份、比較軟質的東西,椎間盤狹 窄的話就會造成裡面軟質的東西,因為擠壓而跑出來(即 椎間盤突出),這東西會隨著每天的站立、走動,它不停 地被擠出來,隨著時間累積、時好時壞,然後就慢慢壓迫 到神經,產生疼痛、下肢酸麻,患者疼痛或緊張的時候就 會血壓高。椎間盤突出的病人,有可能是創傷所致,也有
可能是退化性問題;退化性是隨時間長期退化下來,腰椎 的骨頭會因此產生尖尖的骨刺出來,同時可能會有椎間盤 狹窄;創傷性的椎間盤狹窄是立即性的,會看到椎間盤狹 窄,但是骨頭不見得會有變化,因為骨頭要長出骨刺,不 是一天、二天就會有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 至10、12、16 至17、20至21頁);另經本院提示告訴人之歷次X 光片及 核磁共振影像後,鑑定證人即判讀告訴人急診X 光片之戴 本源醫師於審理中具結證稱:102 年11月27日告訴人骨盆 X 光報告中的判讀結果「spondylosis of lumbar spine 」為脊椎退化的意思,脊椎退化主要是看到骨刺;而所謂 椎間盤狹窄,就是看各椎間盤是否其中一節特別狹窄,英 文是「degenerative disc 」,之所以判斷為脊椎退化是 因為在告訴人X 光片上看到骨刺,受限於骨盆X 光片的攝 影範圍及角度,只看到第四腰椎、第五腰椎,剛好看到第 四腰椎有一個骨刺,沒有看到整個脊椎。至於告訴人103 年5 月30日至聯合醫院檢驗的X 光片,仍可看出告訴人的 腰椎有骨刺的情形,另外告訴人的腰椎第三至四節椎間隙 的左側比右側來的狹窄,這是102 年11月27日的X 光片的 所沒有的,應該是這段期間所新增的,同時103 年5 月30 日X 光片顯現告訴人第三腰椎也有骨刺,第二腰椎可能也 是。102 年11月27日的X 光片看起來,告訴人左側椎間盤 看起來還好,無法認為有狹窄,但103 年5 月30日的X 光 片可能因脊椎側彎或退化,所以看起來椎間盤狹窄比較嚴 重。至於從103 年6 月6 日的核磁共振攝影看起來,告訴 人第三至四節椎間盤及第四至五節椎間盤都有狹窄及凸出 的情形,也有骨刺的情形,骨刺是骨頭增生,但是增生是 慢慢增生,長期產生的機會比較大,椎間盤狹窄的話就不 一定,職業、運動傷害、背負重物或突然撞擊等都可能造 成,如果長期搬重物,可能會同時發生這兩種情形等語( 本院卷二第69至75頁)。復經本院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 X 光片及核磁共振影像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鑑定告訴人車禍發生前是否已有 脊椎方面之疾患(如椎間盤狹窄、骨刺增生等),併說明 「spondylosis of lumbar spine 」涵義,鑑定結果如下 (本院卷二第147 至148 頁):
「1.椎間盤為一生物質實體,臨床可能發生退化、破裂或 高度降低,而狹窄為一空間概念,於脊椎神經醫學通 常係指脊髓或神經束經過之通道狹窄或神經根經過之 孔道狹窄等脊椎狹窄症,形成原因包括椎間盤突出、 骨質增生、骨關節肥厚或韌帶肥厚等,此先予釐清。
2.102 年11月27日及103 年7 月15日分別為骨盆腔及胸 部X 光攝影,另103 年5 月30日為腰椎X 光攝影,且 影像顯示腰椎退化合併骨質增生及腰椎側彎,但未發 現腰椎節段不穩定,同年6 月6 日則為腰椎核磁共振 檢查,影像可見腰椎退化性病變、腰椎椎間盤突出症 (腰椎第三、四、五節,薦椎第一節)及腰椎側彎; 依上述影像及臨床經驗研判,告訴人於102 年11月27 日前應已存在腰椎退化現象,且以其骨質增生程度評 估應有數年之久。
3.另『spondylosis of lumbar spine 』通常係指病人 患有脊椎退化性病徵(通常由骨質增生、椎間盤高度 下降或腰椎失去生理性曲線等現象判斷),但未必涉 及脊椎狹窄症、椎間盤突出症或脊椎滑脫症等臨床診 斷,且與疾病成因判定無關。」
綜合上開鑑定證人及鑑定報告可知,告訴人於102 年11月 27日急診前,已有腰椎退化性病變,且以其骨質增生程度 評估應有數年之久,是告訴人之腰椎於車禍發生前有退化 性病變特徵之骨刺增生現象,堪可認定,則告訴人所提診 斷證明書記載其腰椎、薦椎椎間盤突出病症係屬「創傷性 」原因造成,即有可疑。
(三)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 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因果關係,乃 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條件 ,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被告行為係結果發生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 之條件,且行為與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一,自應經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上開 高雄長庚鑑定結果雖表示「脊椎退化患者未必有不適症狀 ,如告訴人確於102 年11月27日車禍事故後始出現下肢痠 、麻、痛等症狀表現,且無其他意外發生,就醫學而言, 不排除其後續診斷之脊椎疾病係原始脊椎退化現象因車禍 外傷加速病程進展或加重病況惡化所致」;然查,告訴人 於99年起至102 年11月27日車禍發生前,屢因背痛、背脊 僵硬等症狀前往佑慈中醫診所就醫多達65次,且血壓紀錄 顯示,99年12月10日收縮壓140mmHg 、99年12月17日收縮
壓142mmHg 、100 年1 月11日收縮壓150 mmHg、同年2 月 22日收縮壓140mmHg 、同年3 月15日收縮壓142mmHg 、同 年6 月9 日收縮壓142mmHg 、同年7 月7 日收縮壓148mmH -g、同年7 月21日收縮壓141mmHg 、同年8 月18日收縮壓 142mmHg 、同年11月10日收縮壓154mmHg 、同年11月24日 收縮壓144mmHg 、同年12月8 日收縮壓144 mmHg、102 年 8 月19日收縮壓150mmHg 、102 年9 月13日收縮壓160mmH -g等情,已屬於輕中度高血壓,此有佑慈中醫診所病歷資 料1 份、高低血壓參考值1 紙可佐(本院卷二第111 至13 1 、158 頁)。徵諸上開鑑定證人洪振翔、戴本源醫師所 述,椎間盤狹窄可能係退化性或創傷性因素造成,且椎間 盤狹窄至突出壓迫神經需要一些時間累積,告訴人於車禍 前腰椎既已因長期累積而增生骨刺(即腰椎退化),又伴 隨有「背痛、背脊僵硬」等症狀,其於102 年11月27日車 禍發生前,已有相當可能罹患椎間盤狹窄症狀,即屬合理 懷疑,縱使被告未為本件過失傷害行為,告訴人自102 年 11月27日至103 年5 月30日這段期間經診斷出「椎間盤突 出症併脊髓神經壓迫」之原因,亦不能排除可能為退化性 因素造成,故被告行為與告訴人系爭傷害間是否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存有合理懷疑。況依上開高雄長庚鑑定意見表 示「診斷學上之高血壓係指長期慢性血壓控制不佳之內科 疾症,通常與外力無關,且與因疼痛引起之短暫性血壓升 高症狀不同」(本院卷二第148 頁),故告訴人稱本案車 禍造成其高血壓症狀,即與其上開病歷資料顯示長期有輕 中度高血壓症狀之客觀情狀及鑑定意見不符,亦難採信。(四)又按告訴人通常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目的在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薄弱,故縱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否則 即屬違法。此所謂之補強證據,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毋須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 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醫病關係中,醫師 原則上僅能信賴告訴人之主訴,若別無其他確切事證,則 醫師依照告訴人主訴所為之診斷,即等同告訴人單一指述 之延伸,不具獨立證據價值,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告訴 人雖於審理中證稱:從來沒有因為背痛、背頸僵硬等病症 向佑慈中醫診所就醫過,我反應的是肩頸,不是腰,血壓 高是因為診所內的儀器測量時會嗡嗡響非常大聲,所以才
緊張;車禍發生後我當下就有麻的狀況,也有馬上反應下 半身沒有知覺,當時是被放到擔架上救護車等語(本院卷 二第182 至187 頁)。惟102 年11月27日急診救護紀錄記 載告訴人主訴「疼痛,頸部無酸痛、四肢神經為正常」( 審交易卷第40頁),且從告訴人原於偵查調解中請求新臺 幣(下同)150 萬元和解金額,嗣於審理中自稱另行提起 1,000 萬元民事求償觀之(調偵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79 頁),告訴人與被告間顯有高度利益衝突,告訴人所證又 與上開急診救護紀錄書、警詢筆錄及前述佑慈中醫診所病 歷資料不符,所述尚難採信。
(五)至鑑定證人洪振翔醫師雖於104 年4 月29日審理中證稱: 基於告訴人自稱本次車禍前,沒有因為背痛牽引到下肢有 酸麻、痛等腰椎疾患的標準症狀,我印象中告訴人也沒有 骨刺,所以才判斷告訴人是因本次車禍所致之創傷性腰椎 受傷,我無法查證告訴人所述是否為真,醫生只能相信病 人所述與檢查結果等語(本院卷二第12、20頁);原審2 次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該醫院2 次函覆均以:根據病 人(即告訴人)主訴下背痛及下肢麻係從102 年11月27日 受傷之後即開始,且持續並加劇,且病人自述於受傷之前 無此症狀,因認病人系爭傷害與此次車禍有關,因此為創 傷性之腰椎疾患等語,有該醫院103 年10月28日高市○○ ○○○○00000000000 號、同年11月1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2 紙可考(審交易卷第21、142 頁) ,然鑑定證人洪振翔醫師並未發覺告訴人於車禍前即有骨 刺之腰椎退化性病變,其證詞以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依其 判斷所為回覆,與事實即有出入;又告訴人於99年至本件 車禍發生前,即因多次背痛、背脊僵硬等症狀自行至佑慈 中醫診所就診,且有輕中度高血壓症狀,業如前述,從上 開函文中可知,告訴人並未將長期在佑慈中醫診所就診, 並有多次背痛、輕中度高血壓之情況告知醫師,益徵告訴 人對於追訴被告、便利求償等自身利害攸關事項,立場難 免偏頗,致影響鑑定證人洪振翔醫師專業判斷之正確性, 且本院訊問鑑定證人洪振翔醫師時,尚未調取並提示告訴 人歷次X 光照片及核磁共振影像供其當庭判讀,鑑定證人 洪振翔醫師難免有記憶模糊之處,自應以鑑定證人戴本源 醫師及前揭高雄長庚鑑定結果為準,尚難以鑑定證人洪振 翔醫師此部分證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鑑定證人洪 振翔醫師及上開函文均係根據告訴人之主訴即認系爭傷害 與本案事故有關,並無其他確切事證為其立論基礎,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此等證據乃依附於告訴人
之陳述,等同於告訴人單一指述之延伸,不具獨立證據價 值,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自難以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 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應 負過失傷害之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審交易卷第141 頁),堪 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予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迴車前,疏未看清無來往車輛 ,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下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 償;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佳,其審理時坦承犯行,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 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於犯罪事實 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謫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 原判決,因原審業已針對科刑時所審酌注意之情狀,詳細列 載於判決內,其量刑已考量各項情狀詳為審酌,核無違法或 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