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90號
KSDM,103,侵訴,90,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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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輔 佐 人 陳O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062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霖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陳世霖與代號0000-00000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 女)為前男女朋友,並曾同居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4 樓之4 ,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世霖知悉A 女患有慢性情感性精神 病,因此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為精神障礙之 人,並患有過度換氣症候群。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晚間 7 時許,陳世霖因不滿A 女與異性網友見面唱歌,雙方在上址 發生激烈爭吵,陳世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 女, 致A 女受有右眼皮淤青、右手背淤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 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明知前揭爭執之 過程中,引發A 女過度換氣症候群發作,而有頭皮及四肢發 麻導致身體僵硬等症狀,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強暴方 式用右手扯破A 女之牛仔褲與內褲,利用優勢身形將A 女壓 制在床,而A 女以雙腳緊閉或側身之方式,表達其拒絕之意 ,然被告竟對A 女恫稱「如果妳今天不給我,我就要妳好看 」等語,致A 女因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旋違反A 女意願, 先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抽動,接續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 ,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強制性交A 女1 次得逞。嗣A 女見 陳世霖離開後,因上址並無A 女衣褲,故A 女在下半身未著 內褲及外褲,僅以大浴巾包裹之情況下,匆忙下樓請同棟公 寓3 樓之鄰居A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身分資料保護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為避免



告訴人A 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告訴人A 女之姓名等,因有 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A 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 記載代號。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A 女於警 詢中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 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A 女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 力,復有所爭執。而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 符,依前開說明,證人A 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傳聞證 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 證述作為證據。
(二)其他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除證人A 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外,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 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 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 ,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 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 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A 女與異性網友唱歌而與之 發生爭執,並曾與其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日上午6 時許雙方曾合意發生性 行為,然晚間因A 女與網友唱歌沒有告訴伊,才會發生爭吵



,爭吵後伊見A 女躺在房間伊就出門,伊與A 女有發生爭執 有肢體拉扯,因A 女摔東西,但伊沒有施暴,也未與A 女發 生性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⒈A 女一再供稱 被告對其施暴,並稱被告將其推倒在地上、往床上摔、拿電 扇砸、用膝蓋撞其腹部等語,然案發後A 女旋即前往醫院驗 傷,其傷勢輕微,顯與其所述不符。⒉依A 女之陳述若當時 被告有上開施暴行為,理當會發出巨大聲響,然證人即樓下 鄰居A2到庭作證表示均未聽聞任何異狀,足認其所述虛偽。 ⒊過度換氣部分僅有A 女之說詞,證人即鄰居A2、警員李O 樺、黃O傑及醫院函文亦均表示未見此情況。⒋A 女證稱被 告用單手撕破其牛仔褲與內褲,然案發當時A 女坐在床上, 牛仔褲將更難穿脫,且材質非細緻,被告要撕破需施以相當 之力道始足為之,且A 女若有反抗應會因此成傷,然驗傷結 果均無任何傷勢。⒌依證人即警員李O樺、黃O傑、郭O妗 所證,本案牛仔褲及內褲扣案距案發至少有2 個月之久,難 以排除破損係此段期間造成,自不宜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 據。⒍A 女供稱案發後曾回到現場欲找尋手機及衣物,然其 復證稱手機已遭摔壞而現場無其衣物,則其說詞顯不合理, 其返回案發現場之目的有疑。⒎A 女及被告原均同意測謊, 嗣因被告車禍導致嗜睡症狀而不宜測謊,然A 女亦未如期前 往,可認其不願藉由測謊釐清事實。⒏A 女案發後仍有找尋 被告之舉,顯與一般遭性侵者之反應有別。是綜上述本件證 據不足,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然倘認為有罪,就加重條件部 分,鑑定結果認為A 女對於性交之理解能力、自主能力、辨 別能力與常人無異,應無對身心障礙者為強制性交之加重條 件的適用。另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與A 女相處雖吵吵鬧鬧 然感情仍深厚,A 女亦曾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目前與母親及 兩個小孩同住,又出過車禍腦部有受傷,身心狀況不佳,如 認被告有罪,請求能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與A 女為前男女朋友,被告因而知悉A 女患有慢性情 感性精神病,因此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為 精神障礙之人,且有過度換氣症候群,於前揭時地,被告 因不滿A 女與異性網友見面唱歌,雙方發生激烈爭吵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侵訴一卷第29頁),業據證人即 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侵訴一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 154 頁、侵訴三卷第29頁至第41頁)明確,並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字卷第64頁)、診斷記載A 女患有慢 性情感性精神病,而鑑定日期分別為92年6 月25日、93年 4 月28日、94年3 月31日,鑑定結果中度精神障礙等事實



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3 年10月17日高市○區○○○0000 0000000 號函暨附件(見侵訴二卷第26頁反面至第30頁) 在卷可佐;又被告與A 女曾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4 樓之4 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A 女在其 住處係過一般正常生活,即會洗澡刷牙、吃飯睡覺、去市 場買菜等,在渠等交往期間A 女斷斷續續與其同居,時間 長則1 、2 週,短則1 、2 天等情外(見本院侵訴三卷第 170 頁至第172 頁),並與證人即被告之長子甲1(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侵訴三卷 第133 頁),暨被告104 年8 月22日刑事陳情答辯暨聲請 傳證狀所陳述之內容(見本院侵訴三卷第62頁)大致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明知在爭執之過程中,已經引發A 女過 度換氣症候群之症狀發作,竟仍以強暴方式以右手扯破 A 女之牛仔褲與內褲,並利用優勢身形將A 女壓制在床,而 A 女以雙腳緊閉或側身之方式,表達其拒絕之意,然被告 竟對A 女恫稱「如果妳今天不給我,我就要妳好看」等語 ,致A 女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旋即違反A 女之意願,先 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抽動,接續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 以此方式強制性交A 女1 次之事實,除據證人A 女於本院 審理時敘明其因過度換氣症候群發作所生徵狀有頭皮、四 肢都會發麻,發麻導致僵硬,若嚴重會休克等情(見本院 侵訴一卷第143 頁反面)外,猶就其因過度換氣症發作致 身體不適,並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具體證稱:「當時 我身體的不舒服已經快緩和了,我沒有力氣求救,我無法 口頭上求救,只能用肢體語言表達我的不願意,我把腳一 直合著,被告又把我的腳打開,一直反覆這樣,我就(轉 )側面不讓他進來,被告就說『如果妳今天不給我,我就 要妳好看』,我嚇到了就就範。」(見本院侵訴一卷第14 3 頁反面)、「我坐在床上,他力量超大的,他一抽,皮 帶整個馬上脫落掉,然後又從我的褲頭用抓的,把我抓過 來,我很害怕問他要幹什麼,他又拉我一把,我就很害怕 就哭出來,問他到底要幹什麼,他第三次又拉我,我就有 點知道他想要幹嘛了,他就開始要扒我的褲子,可是褲頭 比較厚,他就從牛仔褲風化的地方撕裂開,整個就把我脫 掉,他力氣真的超大的,整個連內褲都撕破。」(見本院 侵訴一卷 第141頁反面)、「【問:妳在床上坐著,被告 怎麼脫妳的牛仔褲?】他過來用兩隻手把我的鈕扣解開脫 下來,我就知道他要幹嘛,我受到很大的驚嚇。」(見本 院侵訴一卷 第141頁反面)等語外,並指明被告先後係以



性器及手指插入其陰道等情(見本院侵訴一卷 第143頁、 第 150頁),就其此前已遭被告施暴之起因其情節,亦證 稱:「我跟朋友約在一個地方,朋友騎車來載我。」、「 【問:當天晚上妳到被告家找被告時,與被告有無發生衝 突?】很激烈的衝突。」、「他要把我拖去找我哥哥講, 我不要、我不從、我不依就掙脫,他又回到他房間繼續辱 罵我,一直謾罵我,又恐嚇我要跟我哥哥講…」、「…他 就拿電扇往我身上砸,我起來要跟他反抗,當時我已經有 一點點嚇到了,他又推又拉的把我推進房間裡面,把我推 倒在地,推我兩次,我起來之後他又把我抓起來往床上摔 ,又從床上把我抓起來往地上摔,這樣摔了兩次,然後我 就整個驚嚇過度,我坐著拿手機出來準備要報案119、110 ,因為我過度換氣症發作了,他就把我手機搶過去…他有 報地址,但沒有報完整的地址給119,所以119沒有來…」 (見本院侵訴一卷第140頁反面、第141頁)等語。佐以 A 女於案發後至醫院驗傷,診斷結果其受有右眼皮淤青、右 手背淤青、處女膜 6點鐘方向舊撕裂傷之傷勢,此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7月8日(103)長庚 院高字第D64372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39之2 頁、第64頁),並有 A女之牛仔褲與內褲扣案可佐(扣案 過程及證明力之論述詳後述),再觀該牛仔褲係於左褲管 接近褲頭內側處,即左褲管口袋下方,呈倒 L形之方式破 損,上下方破損處可見白色脫線,內側縫線處破損之長度 約略延伸至膝蓋,而內褲亦破損不堪,此有照片 3張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19頁)。則扣案之牛仔褲係左側褲管處破 損,核與 A女所證被告將其壓制於床上時,用右手將其牛 仔褲撕裂等所述情節相符。
(三)再觀本件查獲經過,係A 女案發後於被告離去時,匆忙至 樓下尋求鄰居協助報警,當時A 女衣衫不整,下半身未著 任何衣褲僅以大浴巾包裹,神情慌張一節,除據證人A 女 於審理中具體證稱:「【問:案發之後妳隔多久找人幫忙 ?】被告跟我說他要去拿東西問我要不要去,我說我不要 去,他出去不到一分鐘我就圍著他的圍巾下去三樓按電鈴 請鄰居幫忙報警。」、「【問:鄰居幫妳報警之後,警方 到場時,妳是否都沒有改變穿著?】我怎麼改變,我沒有 褲子可以穿。」、「【問:警方陪同妳回四樓案發現場時 ,妳是否只是要找牛仔褲與內褲,沒有要找其他衣物圍下 體?】只能趕快圍著一條圍巾,我怕被告拿東西很快就回 來。之前被告吵到鄰居的安寧,警察來過,他嗆警察叫警 察把衣服脫下來,要跟警察單挑,說他沒在怕警察的,我



怕若不快一點離開,他回來會跟警察嗆起來。」等語外( 見侵訴一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復據證人即鄰居 A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晚四樓的女子來按門鈴,慌慌張 張進來說要借電話,哭哭啼啼的,基於鄰居伊就開門了, 當時她身上裹了一條毛巾被。伊看她表情很慌張、很受驚 的樣子,說要借電話打到派出所,但因她講電話講不清楚 ,所以伊把電話接過來。感覺她眼睛看起來像一般受到驚 嚇就會很惶恐,從她的眼睛辨別出來她有受驚嚇的樣子。 事情發生時其蓬頭垢面,故伊無法判斷卷內A 女照片是否 與該女子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侵訴一卷第122 頁反面至 第126 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李O樺、黃O傑 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等到現場後在三樓鄰居門口發現 A 女,她下半身圍著一條大毛巾,有露出小腿肚,上半身 僅穿著伊見單薄衣服,當時A 女相當緊張害怕,說遭被告 性侵等語(見本院侵訴一卷第127 頁至第133 頁、第 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相符。則A 女案發後第一時間,尚未 及將衣物穿著整齊前,旋即匆忙下樓,尋求鄰居協助,並 等待警方到場,衡情倘非受到極度之驚嚇,且擔心被告隨 時返回而有其他之危害之情況下,實無可能在下體未穿著 內褲及外褲,且容貌極度狼狽之情況下,僅以大浴巾包裹 身體即外出求援,其於案發後驚恐逃離現場尋求協助之舉 ,實與一般遭性侵被害人之反應無異,足認A 女所言非虛 。
(四)又A 女雖因患有慢性情感性精神病,並因此領有中度精神 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然經本院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定A 女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從筆錄中表 示,凌晨發生性行為是自己同意,晚上是被暴力脅迫,因 覺得被欺負,所以要告加害人,故知道性行為須雙方同意 ,只要一方拒絕,另一方不得暴力脅迫,暴力脅迫是犯法 的,故其對性交意義、自主之決定、辨別能力與正常人無 明顯差異。再從其受害後去找鄰近求援,與警察人員對談 ,警務人員表示描述內容清楚,但情緒起伏大,沒有明顯 答非所問或天馬行空,故並無受到幻覺妄想干擾的證據。 案主要表示103 年1 月案發後,中間仍有交往,並於 104 年加害人車禍,想去看他,仍去醫院訪視他,故目前創傷 後症狀群的診斷仍須觀察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5 年1 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侵訴三卷第77頁至第82頁),可知A 女對於 性之認知能力,及就事件之陳述能力與常人無異,亦無因 幻聽或幻覺而影響其心智,自不因其有上開精神疾病,而



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又雖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尚 待觀察,然A 女因躁鬱症、邊緣型人格違常、安非他命依 賴等診斷,而持續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依病歷資料 顯示,103 年2 月11日醫師記載:25日,與男友爭吵,男 友打我,當時換氣過度又對我性侵,事後有報警驗傷,尚 未出庭。當日醫師之醫囑為: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3 年 1 月21日至本院就診,病人最近因被其友人肢體暴力與性侵 ,有明顯情緒欠穩、恐慌焦慮,建議在家修養,暫不(與 加害人同時)出庭等語(見本院侵訴二卷第 13頁及反面) ,佐以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郭O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 到偵查隊時由伊接續處理,伊只記得她是圍白色浴巾過來 ,很害怕的神情。在偵查隊時A 女一開始不太願意講,就 是那種受創的感覺,是現場處理員警先告知伊等大概發生 何事,伊等再慢慢詢問A 女,A 女才慢慢有陳述。當時有 發現A 女有受創的感覺,是因A 女講話發抖,畏畏縮縮。 伊記得A 女講話都小小聲的,會發抖伊等就慢慢安撫A 女 ,她漸漸相信伊等後,就有慢慢的講述過程。A 女做筆錄 時描述的蠻清楚的,曾有激動又平復,之後又激動又再平 復就能正常回答等語(見本院侵訴三卷第 21頁至第29頁) 。顯見A 女除前述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報警尋求協助時驚慌 失措外,於翌(25)日製作筆錄時仍畏畏縮縮及情緒起伏 ,甚至事後至凱旋醫院就診時,均因本次事件受到極大影 響而情緒劇烈起伏,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恐慌 、畏懼、情緒低落不穩之反應相符。
(五)又案發後被告與A 女仍繼續交往,亦為被告所承,且被告 與A 女於103 年3 月19日已簽署和解書,和解書中記載: 於103 年1 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4 樓之4 ,當事人甲、乙雙方(及被告及A 女)發生爭執 ,現甲、乙雙方互相原諒對方,並已恢復原有情誼,不再 追究先前之刑事責任等語,A 女並於103 年4 月29日撤回 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彌 封袋)。倘A 女確欲誣陷被告,使被告入罪,則於事後實 無可能再與被告繼續交往,並與被告和解甚至撤回告訴。 況本案審理期間,於103 年11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A 女 表示案發迄今,對被告之感情已很少了,其實願意原諒被 告,但因被告仍然說謊,故無法接受,且不願與被告調解 ,因被告會對其施壓,其亦因壓力一直在看醫生等語(見 本院侵訴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然被告於104 年1 月 2 日車禍受傷,A 女於知悉後,至屏東縣潮州鎮被告之輔佐 人居所,並傳訊予被告輔佐人表達關心等節,業據被告具



狀所承在卷(見侵訴三卷第65頁),而A 女於104 年3 月 19日審理中亦證稱:「【問:為何要跟被告和解?】因為 當時很深的感情還存在,可是和解後,被告行為並沒有反 省,且變本加厲,所以我才私底下寫信給檢察官說我要提 告。」、「【問:妳剛才說案發時被告對妳為強制性交, 為何後來妳還會跟被告繼續交往一段時間?】因為那時候 還有很深的感情存在。」、「【問:妳是否會故意陷害被 告?】不會,如果可以的話寧願這些事情從未發生過。」 等語(見本院侵訴一卷第147 頁),可知案發後,A 女仍 與被告繼續交往,雖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對被告感情已經很 少,然於得知被告車禍受傷之消息後仍積極欲探視被告, 顯見對被告仍有一定之感情,而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乃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 確有強制性交之事實存在,A 女實無需耗費諸多心力與時 間,虛偽建構上開犯罪事實,而對仍有感情之被告為上開 不利之證述,致使被告有身陷囹圄之風險,足認A 女並無 誣陷被告之動機,僅係因不滿被告犯後未能坦承認錯,仍 矢口矯飾,且竟以其為精神障礙之人,若事後翻供不會認 定其犯偽證及誣告罪等理由,而要求其配合說詞一節,始 難以原諒被告。
(六)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證人即A 女於案發後,確實受有右眼皮淤青、 右手背淤青等傷害,觀其傷勢雖著重於臉部及手部,然就 本件事發經過,可知雙方係發生激烈爭執後,A 女因過度 換氣症狀發作,已無力反抗,僅以將雙腳緊閉,並側身阻 止被告以性器進入其性器之方式表達反對之意,被告復恫 稱若今天不給我就要給你好看等語,使A 女因而心生畏懼 且受制於被告之身形優勢而就範,是尚難以A 女之傷勢非 重,即遽認其所述不符。而被告與A 女之爭執及施暴過程 ,據A 女所述雖甚為激烈,然該部分僅係案發當日所發生 之事件一部,並非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事實,是此部分縱 與其所述略有出入,亦難以此逕認A 女所述均為不實。 ⒉又過度換氣症候群之臨床表現為軀體或精神上受刺激、情



緒波動、焦慮不安時發作,患者呼吸加深加快,自覺呼吸 困難,胸痛,胸悶,心動過速,幾乎所有患者四肢末端麻 木感覺,顏面麻木,口周麻木和異樣感覺,此外,有頭痛 ,腹痛,嘔吐,腹瀉,半數患者有手足搐搦,強直性搐搦 等,也可意識不清,意識喪失,昏厥等,有卷附過度換氣 症候群- 維基百科查詢資料列印(見偵字卷第56頁至第57 頁),而A 女證稱其過度換氣之症狀,於遭被告性侵之過 程中,已逐漸緩和,僅係無力氣求救,則其事後向鄰居求 助,甚至於警方倒場時,他人未察覺其是否有過度換氣之 症狀,亦屬可能。況證人A2及員警對於過度換氣之症狀未 必均知之甚詳,而該疾病除已嚴重至搐搦、搐搦或喪失意 識等情況外,病患呼吸加深加快、胸悶、麻木等感覺,本 不易為他人所察覺,尚難以此即否定A 女之證述。 ⒊案發當時為晚間7 時許,尚非夜深人靜之時,況證人即鄰 居A2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問:當天妳家裡有多少 人在?】當天我的姪女在辦訂婚儀式,有人送花圈來,所 以人比較多。」、「【問:該位求救之女子前來按門鈴之 前,妳有無聽到樓上有任何聲響?】當時我家裡人也多, 我沒有注意聽。」等語(見本院侵訴一卷第123 頁、第12 4 頁),則證人係因當日家中有訂婚儀式且來訪人數較多 而未能注意樓上之異狀,況被告亦自承當日確與A 女發生 爭執,更難以鄰人未注意有無異常聲響即逕論斷無A 女所 指述之事實存在。
⒋本件證物即牛仔褲與內褲之扣案過程,證人即員警郭O妗 於審理中,雖證稱對於A 女由派出所員警帶到偵查隊時, 有無用垃圾袋裝其內褲及破損的牛仔褲一節,已不復記憶 。然經提示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供其觀覽後(見侵訴一卷第 48頁公務電話紀錄)。證人郭O妗係表示A 女裹著浴巾前 來,然後有帶著垃圾袋,裡面裝內外褲。如電話紀錄所載 ,其係依當時狀況回答。因為當時不知道要一起扣案,才 叫A 女先內褲及外褲牛仔褲拿回家之後再拿來。而警卷第 19頁破損之內褲及牛仔褲照片,是與伊同組的學長李國良 拍攝的。A 女對被告提告完之後,隔了幾天後伊好像要請 他們簽名還是什麼忘記了,因為有時候筆錄沒有做完整或 要請他們補蓋章,隔幾天A 女與被告手牽手過來,伊就不 記得是何時帶牛仔褲與內褲過來的等語(見本院侵訴三卷 第21頁反面至第35頁),而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 :103 年1 月24日伊在鄰居樓下三樓等警察來時等得很急 ,警察來到後就要把伊帶走,伊就示意說要上樓去,伊就 趕快上去,警察也隨著伊上去,伊進去之後,就跟警察示



意說你們也可以跟進來沒關係,然後伊等就進房間去把破 的牛仔褲、內褲及皮帶拿起來,伊幾乎快要奪門而出逃走 。對於是否有用垃圾袋將破損的內褲及外褲帶到鳳山分局 伊沒有什麼印象。但伊有把破損的內褲及外褲帶到鳳山分 局偵查隊。過了警察的手之後,警察先收起來,伊以為就 如證人郭O妗所說的扣案,但從醫院回來後,女警建議這 麼晚了,大家也都累了,不然就先回去,隔天再去做筆錄 。故103 年1 月25日凌晨警察帶伊回家時,好像是男警又 再把衣褲用塑膠袋還給伊帶回去。在被告做完筆錄之後過 一段時間,伊等去警局寫和解書,寫完後不知道過多久警 察打電話說要拿內衣褲,然後伊與被告就把內衣褲拿去, 當下警察就把褲子及內褲攤開在地上拍照,拍完後就把衣 褲給扣案。被告知道伊有將當天破損的內褲及外褲拿給警 察拍照,拍照當下是站在那邊,警察看著伊等,伊等也看 著警察,赤裸公開的。103 年1 月25日下午做筆錄時,伊 沒有把內褲及牛仔褲帶去,是因警察也沒有要伊帶去。伊 好像有詢問警察,警察說不用,先放著。是簽和解書之後 到警察局拿內衣褲去給警察拍照的等語(見本院侵訴一卷 第29頁至第41頁)。是A 女就證物扣案之過程均能詳細交 代,雖證人即員警李O樺、黃O傑、郭O妗於審理中對於 A 女是否自案發現場取出扣案證物一節均稱不復記憶或不 知悉等語(見本院侵訴一卷第131 頁、第 132頁、第 137 頁、侵訴三卷第23頁),然依被害人A女於103 年1 月 24 日23時45分急診護理紀錄中備註「採檢時,婦幼隊表示病 患衣服不需附件於採檢盒內,因鳳山分局警方有內褲作證 據,所以不需內附」等語(見本院影侵訴二卷第34頁反面 )。足認A 女於案發之初確已提出扣案之證物,則A 女實 難以預期員警會疏未於案發後旋即將證物扣案,倘A 女有 意捏造本事件及證物,實應於下樓請鄰居協助時即攜帶該 等證物一同前往,惟本件員警既陪同A 女返回住處尋找扣 案物,自無在短時間內且在員警陪同之下捏造扣案證物之 可能,是本件證物之扣案過程,因未於第一時間扣案,仍 讓被害人攜帶回家且保管多時,而使證物有遭湮滅,或因 此受質疑之風險,其程序雖不盡完備,然尚無證據證明係 A 女所捏造,況被告始終知悉A 女保有該破損之牛仔褲及 內褲,且於渠等和好後仍陪同A 女共赴警局交出證物及拍 照,對於上開程序不置可否,倘其知悉該等證物為A 女所 製造加工,則對於此種極度不利於己之證物,理當於警局 中立即向員警表達抗議或爭執,然被告卻未為相關之舉, 或可能係因已與A 女達成和解,而未能體認到事情之嚴重



性使然,則上開證物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⒌而被告與A 女本為男女朋友,雖未因本次強制性交事件而 立即分手,然被告與A 女交往長達3 、4 年之久,且對被 告仍有相當之感情,均如前所述,而本件並非遭陌生男子 性侵之案例類型,是渠等仍繼續交往,甚至同住或A 女對 被告多加關心等節,仍無礙於前揭A 女證述之認定,反而 更可證明A 女所言非虛。
(七)至於辯護人於審理中曾聲請對扣案之牛仔褲為拉力測試之 證據調查事項,業據其於審理中捨棄(見本院侵訴三卷第 33頁)。又辯護人請求函詢精蟲之活動力狀況一節,則據 長庚醫院函覆略以:如男性射精於女性陰道內,一般十二 小時後大多數之精子已進入子宮頸,甚至子宮,殘留於陰 道內之精液超過六小時,則可能已壞死或已被人體吸收, 惟男性細胞染色體仍有可能存在,究精子於陰道內可存活 多久,一般應依男性精子濃度、活動力好壞而定,臨床甚 難推估發生性行為時間,有該院103 年11月30日(103 ) 長庚院高字第D甲446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侵訴一卷第42 頁、第43頁),是A 女於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雖均檢出 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A-STR 型別,然被告與A 女均稱案發 當日上午6 時許雙方曾合意發生性行為,是本案不因自 A 女外陰部及陰道深處棉棒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 型別 (見偵字卷第35頁、第36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 年6 月3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證物照 ),而認係被告對A 女為本件犯行所致,附此敘明。(八)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特別為 保護身心障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設計,其基本犯罪,既以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 方法而為性交,作為構成要件,自仍應認所受保護之法益 ,乃為此類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但此指對之為性 交之行為人,採用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法手段, 壓抑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意思之情形;倘被害人非因 行為人之外力或加工,而係自身或受行為人以外之人所致 身心缺陷程度嚴重,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交,不知或不能 抗拒者,乃屬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乘機性交 罪範疇,二者尚有不同。申言之,依身心障礙者之缺陷程 度,若仍存有決定性自主之能力者,予以壓抑,應構成加



重強制性交罪;未予壓抑,縱然其合意性交能力尚遜(或 遠遜)於一般正常之人,既乏類似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 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性交,以特別保護性自主決定 能力不足之規定,按諸同法第一條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 尚無加以刑責非難餘地;如根本不能或不知要抗拒性交, 而行為人利用此狀態進行性交,無合意可言,亦非強予壓 抑,乃成立乘機性交罪。而被害人是否屬於上開精神、身 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之認定,係以其身、心之客 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並不以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 判斷之依據(此參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即仍應依行為 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應對方式、身心發 育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A 女因患有慢性情感性精神病,並因此領有 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詢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A 女於103 年1 月份之就診狀況,其回 覆:A 女因躁鬱症、邊緣型人格違常、安非他命依賴等診 斷,而持續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亦有該院之病歷資 料在卷可佐(見侵訴二卷第3 頁至第23頁),足認其確實 患有精神疾病,而屬於本款所稱精神障礙之人。辯護意旨 雖以A 女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A 女對性交之理解與自主能 力與常人無異,認並無本款之適用等語。惟依前揭判決意 旨,本款所欲保護之法益為此類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 權,則依鑑定意見,A 女既能理解性交之意義,亦能行使 性自主之決定,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伊無法口頭上求救 ,只能用肢體語言表達不願意,伊把腳一直合著,被告又 把伊的腳打開,一直反覆這樣,伊就側面不讓被告進來, 被告就說「如果妳今天不給我,我就要妳好看」,伊嚇到 了就就範等語(見侵訴一卷第143 頁),益徵其於過程中 已透過肢體行為表達其拒絕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意,則被告 仍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自該當本款之 規定。另查被告與A 女於曾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4 樓之4 ,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 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對精神障礙之人為強制性交罪 。
(二)被告前開時、地先其生殖器官插入告訴人性器,再以其手 指插入告訴人性器,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為滿足其一



次性慾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三)爰審酌被告與A 女為交往多年,明知A 女有前述之精神疾 病及過度換氣之症狀,仍不顧A 女意願而為本件犯行,未 尊重其身體自主決定權,造成A 女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 ,又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兼衡本件被告所用之手段 、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款、第22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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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