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9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B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 代號0000-000000 女子(民國89年1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之大姨丈(亦即甲男配偶係甲○母親之胞姐), 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因在外工作無暇照顧甲○,甲○遂自95年9 月中旬起寄住 於甲男及配偶(代號0000-000000D,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女)位於高雄市六龜區住處(住址詳卷,下稱上開住處)。 甲男明知甲○於98年9 月間就讀小學四年級而僅9 歲餘,性 知識及智慮淺薄,對於性事懵懂無知,並無理解或同意性行 為之能力,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於該月上旬某週三中午某 時許前往甲○所就讀學校接送其放學返回上開住處後,利用 斯時僅渠與甲○單獨在家之機會,先行進入1 樓浴室脫下褲 子坐在馬桶上,再以幫甲○腰部長癬處擦藥為由叫喚甲○進 入該浴室,甲男隨即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方 法而為性交之犯意,於塗抹藥物於甲○患部後要求其脫掉內 、外褲,先違反甲○意願以徒手撫摸其生殖器,旋對甲○稱 「姨丈抱抱」等語,甲○因年幼不知如何反應而愣住,遂被 動走向甲男,甲男再指示甲○面對面坐在其腿上後,以雙手 環抱甲○並以其生殖器插入甲○生殖器抽動之方式予以強制 性交而既遂。於性交行為結束後甲男復要求甲○不得將此事 告知他人,而甲○因慮及己身寄宿上開住處懼怕遭趕出該址 ,遂隱忍未說。嗣於102 年6 月28日因乙○查知甲○持續與 男友交往,擔心甲○有性行為而欲帶同其前往醫院檢查,甲 ○始全盤托出上開遭甲男性侵之事,同日乙○遂逕偕同甲○ 前往醫院驗傷,經醫院通報員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為姻親關係,故本判決書若記載甲 ○、其母乙○或被告暨其配偶C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將有 足以識別被害人真實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皆以代號稱之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卷附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於104 年12月 11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揭鑑定報告)係受本院 委託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均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 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 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 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甲○針對案發時被告是否確實有將生殖器插 入其生殖器之情節,於警詢中逕為肯定之證述,嗣於審理時 則稱「應該有」,先後所述稍有不符;另乙○於警詢時就發 現甲○遭性侵始末之證述內容較諸審判中為詳細,而有先後 內容實質不符之處,惟參以渠等警詢時員警均採一問一答方 式進行,其中證人甲○應訊時更係由母親乙○及丙○在場陪 訊(警卷第2 頁),此外復無證據足認員警為甲○及乙○製 作筆錄時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則渠等警詢陳述客觀上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之偵訊 證述、證人C女之警偵證述,及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馬偕 醫院)103 年7 月12日、103 年10月25日函文等證據方法, 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 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認前開期間與甲○同住於上開住處,及上記案 發時間確有在住處廁所內幫甲○腰部擦藥,斯時亦知悉甲○ 尚未滿14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 稱:伊當天幫甲○右腰部擦藥時手勢係由上往下,過程中手 不小心滑掉,伊不知道有無碰到甲○身體何部位,且伊並未 將生殖器插入甲○生殖器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甲○之姨丈,亦即被告配偶(C女)為甲○之母(乙 ○)之胞姐,而甲○為89年1 月間出生,案發時就讀國小四 年級,乃係未滿14歲之人;又甲○自95年9 月中旬起即寄住 於被告及C女上開住處,於98年9 月上旬某週三中午某時許 甲○經被告接送放學返回上開住處,其後被告向甲○表示欲 幫其在右前腰接近髖關節長癬患部塗擦藥物而自行先進入1 樓廁所,隨即叫喚甲○前來,於甲○進入廁所之際被告係呈 脫褲狀態坐在馬桶上,被告於幫甲○上開患部擦藥後,有示 意甲○登坐上其大腿等情,業據甲○於歷次應訊時證述屬實 ,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佐,復經被告是 認無訛暨當庭比劃甲○患部大略位置供拍照存卷;又甲○於 102 年6 月28日前往新竹馬偕醫院驗傷診斷結果,其處女膜 於三點及六點鐘方向有皺折、惟無明顯撕裂傷之情,亦有該 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並未要求甲○脫下內、外褲,且不曉得有 無用手碰觸到甲○生殖器或其他部位云云,然此節茲據證人 甲○於警偵應訊時俱稱:被告起先幫伊擦藥時伊僅有把褲腰 往下拉而露出腰部,後來被告要伊將褲子脫掉,伊遂自行將 褲子脫下,接著被告有用手觸摸伊生殖器等語明確(警卷第 2 頁、偵卷第6 頁),並於審理時亦稱被告有故意以手滑過 其陰部等語(侵訴卷第31頁),先後證述情節要屬一致;另 參諸被告前於警詢即自承:當時伊要甲○將褲子脫至膝蓋前
並背向伊坐在伊大腿上,就幫甲○塗擦腰部側邊,擦藥時有 不小心滑到甲○生殖器等語(警卷第14頁反面),其後偵訊 時亦陳稱:擦藥時藥會滑,不小心滑到甲○下體等語綦詳( 偵卷第12頁反面);則衡以承認犯罪事實與否乃涉及將來刑 事責任之追訴,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前記訊問時 經員警及檢察官告知可能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名,實無 可能甘冒遭刑事訴追、甚而入監服刑機率極高之風險而任意 為對己不利之陳述,況從被告自始均否認有以生殖器插入甲 ○生殖器之舉乙節觀之,果若渠案發時亦未曾要求甲○脫下 褲子及以手觸摸甲○生殖器,當應全盤否認甲○指述情節, 斷無僅否認性交之事實卻坦承有觸摸到甲○生殖器之理,基 此堪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要與甲○指述內容互核一 致而堪採認,是案發之際被告確有指示甲○脫下內、外褲, 且其手曾碰觸到甲○生殖器之情,亦堪認定。
㈢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3319號判決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 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審 諸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行為人及被害人 2 人在場,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除生理上受 到傷害外,心理層面上所受傷害亦匪淺,因而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且有其特 殊性,無論係丙○人員就其所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個 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述,抑或具有心理衛生相關知識 及經驗之專業人員就其參與被害人治療過程中有無出現待證 事實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所出具之 鑑定意見,自均屬法定證據方法,非不得經由渠等之證述以 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審理事實之法院自 應翔實調查,根究明白,為必要之說明,再綜核全案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㈣就案發之際被告在廁所內以手觸摸甲○生殖器之舉是否出於 故意抑或不小心誤觸,及其有無以生殖器插入甲○生殖器之 情,本院認定如下:
⒈甲○歷次證述內容
⑴102 年7 月2 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先幫伊腰部擦藥後表示要 看伊臀部有無長癬,遂要伊將褲子脫掉,伊沒有想很多便將 褲子脫下,被告先用手摸伊尿尿的地方,接著說「大姨丈抱 抱」,伊停頓約3 至4 秒後往被告所在位置過去,被告就叫 伊面對面跨坐在其大腿上,然後被告要伊站起來一點點,就 把其尿尿的地方放進伊尿尿的地方,伊感覺到有東西在撞, 被告問及是否會痛,伊回答一點點,但被告仍然一直動等語 (警卷第2 至3 頁)。
⑵102 年8 月20日偵訊證稱:伊先站在被告左側,被告叫伊將 短褲及內褲拉下開始幫伊擦藥,擦了以後被告又說要看伊臀 部有無長癬並叫伊把褲子脫掉,伊就全部脫掉,被告就用手 觸摸伊生殖器約3 分鐘,後來對伊說「姨丈抱抱」,伊愣了 30秒心想為何擦藥要抱抱,但伊還是走過去面對面坐在被告 腿上,至於係被告要伊坐上去還是伊自己坐上去伊也忘了, 被告就拿其陰莖弄伊陰道,應該有插進去,因為當時有一點 點痛,被告一直抽動,但伊忘記抽動多久,亦不知被告有無 射精,被告問及會不會痛,伊表示不會痛,伊當時只有一點 點痛,伊以為被告係問會不會很痛故才為上開回答,其後被 告還是一直動等語(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 ⑶103 年12月26日審理時則證稱:當天伊下午1 點多進去廁所 ,被告幫伊擦藥時有用手指頭滑過伊陰部,感覺被告是故意 的,其後被告要伊坐在其腿上,被告好像用生殖器用伊之生 殖器,過程中伊沒有看到被告生殖器,應該是有插進伊陰道 內,但被告抱著伊一直動,動的時候被告有叫伊去看上開住 處大門有無鎖起來,伊有去關大門,被告動的時間很久,但 不知道有多久,伊不知道被告生殖器有無硬硬的,但感覺有 東西在撞伊,當時伊一點點痛而已,沒有到很痛,伊離開廁 所出來時已經下午3 點多等語(侵訴卷第30至46、55至62頁 )。
⒉甲○上揭證述內容針對被告生殖器是否確切有插入甲○生殖 器之情,先後所述固稍有出入,然審諸本件事發後將近4 年 始第1 次製作警詢筆錄,其後歷經偵審階段復再經過1 年餘 ,證人針對上述細節之記憶本有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之可 能,況甲○於案發之際年齡尚幼,復經鑑定智能表現屬邊緣 範圍(參侵訴卷第129 至130 頁前揭鑑定報告內容),則渠 對於部分詞語涵義之理解能力顯然未及一般成年人,更無從 期待其針對案發情節前後始終均為一致陳述,是揆諸首揭說 明,自不得僅以其先後證述稍有不符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
⒊是本院先予參酌104 年8 月間囑託林口長庚醫院對甲○進行 精神鑑定結果,雖無法回推甲○案發時之心智年齡、精神狀 態及身心發展狀態,然經綜合心理衡鑑與會談評估認渠具有 與同年齡相當之記憶及表達能力,可對自身內在想法或外在 環境狀況進行明確表達或描述,且綜合其於本案歷次筆錄對 於案發過程描述具有一致性,因認其證言具有可信度乙節, 有前揭鑑定報告可參(侵訴卷第129 至133 頁);又甲○所 述於102 年6 月28日因恐遭乙○誤會與當時男友實施性行為 方始向乙○托出遭被告性侵之情節,核與上述甲○同日驗傷 結果顯示其處女膜僅有皺褶而無明顯撕裂傷,亦即並未驗得 新生傷勢之情無悖,堪信其所稱自身並未與當時男友發生性 行為、因而供出被告犯行之動機並無明顯說謊之情。 ⒋次者,針對甲○於案發後身心情狀乙節茲據證人乙○到庭證 稱:伊於99年8 月間將甲○接回同住後,於生氣時曾向甲○ 表示「妳不乖,媽媽沒辦法教妳,妳就回去大阿姨家」,甲 ○就不敢回答,伊亦曾跟甲○說「不然我們把大阿姨接來一 起住,在新竹比較好賺錢」,甲○便覆以「哥哥、姐姐、阿 姨都可以來,大姨丈我不想」,其後因甲○交男朋友,伊擔 心其發生性關係,甲○表示沒有,伊要帶同其去醫院檢查, 甲○遂表示先前遭被告性侵之事,在還沒講出來之前就掉眼 淚了等語(侵訴卷第48至50、54頁);又甲○於103 年12月 26日到庭證述完畢經本院詢以對本案之意見時,亦有哭泣之 情(同卷第63頁);再者,經林口長庚醫院對甲○進行心理 衡鑑及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鑑定,衡鑑結果顯示:綜合 甲○精神鑑定時之心理衡鑑與會談評估,根據美國精神疾病 診斷暨統計手冊第5 版修訂版(DSM-V )中創傷後壓力症之 診斷準則,鑑定人就現有資料研判難認甲○完全符合創傷後 壓力症之診斷準則;然在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狀量表(青少年 版)上確實顯現其曾經歷創傷事件,並且會有再度體驗、警 醒度增加之症狀,像是闖入性回憶、遇到相關線索引起心理 反應、易怒/ 暴怒)、過分警覺等,而呈現部分符合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即使創傷事件距今已間隔超過5 年以上 ,仍造成其有部分上開症狀,且部分符合DSM-V 中創傷後壓 力症之診斷準則,並且對自身有稍負向之評價,故目前仍無 法排除甲○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可能乙節,有前揭鑑定報 告在卷可佐(侵訴卷第130 至133 頁),則綜觀此部分證據 方法均顯示甲○因本案引發情緒異常狀況及對被告產生負面 印象,是若被告自始未曾違反甲○意願實施上開舉措,甲○ 理當不致出現前開心理反應。
⒌復就被告自身於案發後行為表徵觀之,證人甲○於歷次應訊
時俱證稱:案發後被告有表示此為我們2 人間之秘密、不可 跟別人說等語(警卷第4 頁、偵卷第6 頁、侵訴卷第44頁) ,此節亦據被告警詢時自陳:有向甲○表示不要將伊有摸到 其生殖器之事告訴別人,若他人知悉會被大阿姨打等語無訛 (警卷第15頁反面),而被告雖辯以:伊怕甲○事後跟別人 亂講,才交代其不要跟別人說云云(偵卷第12頁反面),然 果若被告僅不慎碰觸甲○生殖器,依甲○當時性知識並非十 分完足、尚未辨明自己身體隱私分際故對於他人單純誤觸不 致有過度反應之情形,被告實無特意交代甲○不得張揚之必 要。再參諸證人乙○偵審證稱:102 年6 月28日經甲○告知 遭被告性侵之事後,伊有分別以行動電話及家中電話撥打至 C女行動電話或被告家中質問被告,被告起初說沒有,伊遂 表示「不承認沒關係,伊會帶甲○去醫院檢查,若檢查出來 不會放過你,若有做就承認,沒做就不用承認」,被告聽聞 上情則覆以「妳這樣逼我說我有做,我就有做啊」等語(偵 卷第7 頁、侵訴卷第48頁),此情非惟有卷附被告家中室內 電話、C女及乙○分別所申設0000xxxxxx、0000xxxxxxx( 號碼均詳卷)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置於彌封袋內) 及C女證述內容可資佐證乙○電聯被告質問此情之事實,更 據被告自承遭乙○質問時曾向其表示「都被妳逼成這樣,妳 說有就有啦」等語綦詳(警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偵卷第12 頁反面),而有無性侵有姻親關係之女童涉及己身刑事責任 ,且事涉人格評價是否遭重大非難,若被告自始未曾實施甲 ○所指述之舉措,理應於乙○質疑時據理力爭並要求對方提 出憑據,甚而主動表達願證明自己遭誣陷,當不致因一時遭 誤解情緒氣憤而任意承認,是被告上開舉措俱與常情有違。 ⒍又女性之處女膜於性行為中是否破裂依個案體質、醫師檢查 技巧及認定原則而有其差異性,並依性行為持續時間、陰莖 脹大興奮與衝動程度亦有其異,少數女性處女膜有其固有彈 性及靭性,在性行為後仍有可能保其處女膜達無破損之程度 ;又初次性交之女性於男性陰莖插入時會有疼痛,如男性陰 莖有抽動行為時處女膜破裂之機率仍應考量陰莖大小、興奮 程度等因素,此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故處女膜有撕裂傷與否並非判斷被害女性有無遭性交之唯一 條件。而針對甲○於102 年6 月28日驗傷診斷時陰部所呈現 狀態,茲據新竹馬偕醫院先於103 年7 月12日函稱:經檢視 甲○相關病歷資料依其主訴3 年前遭姨丈強迫發生性行為, 當時所造成撕裂傷應該早已癒合,102 年驗傷時所發現處女 膜上皺褶應係先前傷口之痕跡等語,其後另於同年10月25日 函稱:甲○被害人主訴約9 歲遭性侵,至本院驗傷時已是12
歲,一般處女膜傷口約3 天會癒合,癒合後可能留下裂傷痕 跡,亦可能完合癒合至剩下小皺褶(與正常未被性侵者同) ,須視當初傷口為「完全性裂傷(由處女膜邊緣裂到陰道壁 )」或「部份裂傷(未裂到陰道壁的處女膜裂傷)」而有所 不同,故102 年檢查時所見小皺褶為先前傷口癒合痕跡之可 能性之一,惟若該童在上開驗傷時已有月經,則在賀爾蒙作 用之下處女膜也會形成自然皺褶,故依上記驗傷時所見「無 明顯撕裂傷、在3 點及6 點鐘方向有皺褶」來判定是否遭性 侵在醫學上實有困難,而兒童遭受成人以生殖器插入性侵害 後仍有「無明顯撕裂傷」之可能等語(侵訴卷第7 、11頁) 。故自上揭驗傷診斷情形雖未能直接推認係遭性侵所致,然 仍堪認此狀態要與甲○指述曾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之情無悖 。
⒎綜觀上情,證人甲○歷次受訊問時,針對案發時被告先以手 觸摸其生殖器,再向其稱「姨丈抱抱」等語後,自己走向被 告並坐於其大腿上,被告身體開始抽動並碰撞其身體,感覺 有點疼痛等主要情節,先後證述要屬一致;而以甲○案發當 時之年齡及自陳尚未修習健康教育課程、不瞭解性行為涵義 之情以觀,苟非親身經歷上開情節,當不致能將此超出其當 時日常熟習事物之情狀陳述如此具體明確,且所述經被告指 示先稍站起以便被告陰莖插入其陰道、身體抽動碰撞及感覺 疼痛等情節亦與性交行為實態相符,而如前所述其相關證述 內容實具有相當可信度。再者,甲○案發當時須塗擦藥物之 患部係位於渠目視範圍所及且自行可碰觸之處,此節亦據其 證稱:伊平常會自己擦藥,若不想擦時小姐姐會幫忙擦,但 被告平常並不會幫伊擦藥等語(警卷第8 頁),及被告自陳 只幫甲○擦過1 次藥等語明確(偵卷第11頁反面),此外證 人C女亦證稱甲○會自己擦藥之情無訛(警卷第25頁),再 依被告所稱:伊平時不曾抱過甲○等語以觀(審侵訴卷第18 頁),被告與甲○案發時雖已同住於上開住處一段期間且具 有親屬關係,然彼此平日互動關係並非緊密親暱,尤以替甲 ○擦藥之舉不免有碰觸平時為衣物所覆蓋身體部位之虞,於 甲○本可親力親為、被告亦未曾代勞之情況下,被告驟然主 動提議為甲○擦藥,動機顯屬可疑,況甲○上開患部稍偏軀 幹側面,距離生殖器位置誠有相當距離,實無可能不慎於擦 藥過程中手指滑至甲○陰部。另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置 於彌封袋內),上開住處內實有可供雙人躺臥之床鋪,而廁 所馬桶所在位置距離牆壁甚近而略顯侷促,縱有擦藥必要亦 應在臥室內以較舒適方式為之,斷無捨此而於廁所內進行; 更有甚者,被告竟要求甲○褪去內、外褲,且自身以未著褲
子之姿態坐在馬桶上令甲○坐於其大腿上欲為其擦藥,此舉 顯見被告實非單純出於為甲○擦藥之意。再輔以甲○案發後 出現異常心理反應,而被告特意提醒甲○不得告知他人、其 後遭乙○質問時口出上開承認話語等事後反應均不符常理, 且經驗傷診斷結果亦未能完全排除其生殖器多年前遭他人性 器插入之可能性,綜此已堪審認證人甲○指稱案發之際被告 先故意以手觸摸甲○生殖器,再以「姨丈抱抱」之話語指示 甲○面對面跨坐於其大腿上,隨即以生殖器插入甲○生殖器 之情節業有相當補強而確與事實相符。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依甲○學籍資料顯示至少2 名老師於 該資料上記載甲○有說謊習慣,另證人即被告長子亦到庭證 稱甲○會說謊等語明確,故甲○證言之可信性誠有可疑云云 。惟甲○經鑑定結果其證言具有可信度乙節,業如前述,而 該精神鑑定過程既係按會談資料及各式量表綜合解讀甲○內 心層面感受及想法,藉由精神科醫師等人員之專業,以客觀 科學測定方式而為鑑定,其結論應可採信。復細繹卷附學籍 資料所記載甲○說謊情事略為「不按時繳交作業、常說謊掩 飾未寫功課之事實」、「總是騙母親作業已完成」(侵訴卷 第100 、103 頁),另上開證人所稱甲○說謊具體情事則為 未寫完功課但謊稱已寫完而跑出去玩、不喜歡C女煮的菜故 跑去C女工作處所向別人謊稱遭C女虐待(同卷第80頁), 審諸未按時撰寫作業而以其他理由搪塞師長父母之情狀於一 般人成長過程中時有所聞,要與是否有設詞誣陷他人傾向並 無關係;反之甲○於向乙○傾訴遭被告性侵時業已搬離上開 住處北上新竹居住將近3 年,與被告生活已無任何交集,而 乙○欲帶同甲○前往醫院檢查之際,亦未敘及任何與被告或 其他相關事項,甲○乃竟主動陳述上情且時、地及部分情節 更與被告所述一致,益徵其並非憑空杜撰,自難徒憑甲○在 校或家中曾有說謊情事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甲○於案 發後雖未立即向他人求救傾訴,迄於102 年6 月28日始向乙 ○供承此情,然如前所述被告既已特意交代甲○不得告知他 人,且斯時甲○仍寄住於上開住處,甲○自有可能慮及仍須 與被告近距離相處而選擇隱忍不說,此觀渠陳稱:當時不敢 講係因擔心會遭趕出去沒地方住等語自明(侵訴卷第45頁) ,而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是否及何時告知他人甚或提出 告訴,每有諸多主觀客觀因素之考量,於經歷相當時日深思 熟慮或有其他事件為契機始願意說出者,並非事理所無,要 難據此主張甲○證述為不可信。
㈥又辯護人另辯以:依甲○到庭證述遭被告性侵時間自該日下 午1 時至3 時,以被告當時年紀、體力及坐在馬桶上之狀態
,其生殖器實無可能持續勃起達如此長之時間,且甲○既稱 與被告面對面,竟對被告身體特徵一無所悉,所述亦顯違背 常理云云,而證人甲○於審理時固曾證述上開起迄時間,然 經向其確認此部分證述之依據,其亦稱:因平常大概是下午 1 點多到家,故才會憑印象說是1 點多進去廁所,事實上案 發當日返回上開住處前被告尚有載伊前往姑姑家,故當天應 該會比平常晚到家,伊進廁所前並未先看時鐘,被告抽動時 間很久,但伊不知道有多久等語綦詳(侵訴卷第58至60頁) ,則案發時被告與甲○先後進入上開住處廁所內之時間即非 必為證人起初所述下午1 時多,況關於時間久暫此不確定之 概念本會隨個人感受能力而異,且事後亦無從具體量測,再 者甲○於審判中作證時距離案發已5 年餘,對於時間起迄及 期間長短此細節本難苛求其清楚記憶;又依甲○所稱案發時 與被告相對位置及聽聞被告稱「姨丈抱抱」後即向前坐在被 告腿上、而被告當時有穿著上衣之情觀之,被告生殖器部位 因衣物或甲○身體跨坐覆蓋而未及清楚檢視,亦與常理無悖 ,況如前所述被告與甲○平日彼此互動並非親暱,甲○亦非 必膽敢仔細關注被告身體特徵,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 採。
㈦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此所謂「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 之程度,並不以類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強制方法 為必要,祇要足以壓抑或妨礙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足 以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於針對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 公約」第19條第1 項意旨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4條第1 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 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 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是若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 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應認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為性交 行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 加重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甲○於案發時僅9 歲餘,依其審理時所稱:伊 並沒有想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因為不知道那是性行為故 沒有反抗,學校也還沒教相關知識等語可知(侵訴卷第32至 33頁),可見甲○對於性行為並無理解或同意能力,詎被告
竟利用甲○對於性事懵懂無知不知反抗之狀態,對渠為事實 欄所示性交行為,復運用身體優勢於過程中以雙手環抱住甲 ○而使甲○無從起身,顯然妨害甲○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 ,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符合刑法第222 條第1 項 第2 款加重強制性交構成要件無訛。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甲○之姨丈,2 人間具有同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開之舉已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除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家庭暴力罪外,亦構成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 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 刑法加重強制性交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既遂 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私慾,竟對年幼之外甥女為本 件強制性交犯行,非但戕害其性自主決定權,更造成甲○案 發後部分症狀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準則,影響甲○身心狀況 ,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渠於犯後多所飾詞矯辯,未見悔意 ,惟念其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復參酌渠本件所施用犯罪 手段尚非過於激烈而未造成甲○其他身體部位之傷害,兼衡 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 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