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05年度,8號
KSHV,105,重抗,8,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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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趙鳳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鎮嶽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民國105 年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98 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6627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相對人為債務 人。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 第一次分配表),相對人於同月22日聲明異議,伊則於同月 27日聲明異議。詎相對人於收受伊之異議通知後,於同年4 月12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竟未將該反對陳述送達 於伊,致伊不知有反對之陳述,則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期 間自無從起算,自難認異議已視為撤回。又相對人固於同年 4 月15日對第一次分配表向原審法院提起102 年度重訴字第 182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第182 號訴訟),然該訴訟係 源於相對人之異議權,與伊之異議權分屬不同之形成權,自 應各別視之,無法混談,不得以該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取代 反對陳述之送達。且相對人先後所為聲明異議理由、反對陳 述理由、以及提起第182 號訴訟之理由,三者不盡相同,伊 未能僅從相對人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推知相對人對伊聲明異 議有為反對陳述。是執行法院既未通知伊有反對陳述,伊之 異議並未終結,伊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適法。原裁定 認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 之10日期間,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本件訴訟,尚有違誤,爰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 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 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 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執行



法院亦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 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執行法院 未將反對之陳述通知聲明異議人者,因聲明異議人未能知悉 有反對之陳述,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之10日期間 ,固不得自分配之日起算,惟聲明異議人如已對反對陳述之 其他債權人、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似難謂其不知有 該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嗣如撤回其訴,能否再以未受執 行法院通知有反對之陳述為由,認該條項所定10日之期間無 從起算,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60 號裁定意 旨可參)。申言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 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而僅為反對之陳述 ,執行法院亦未將反對之陳述通知聲明異議人者,若聲明異 議人實際知有該反對之陳述,上開所定10日期間即應自其實 際知悉之日起算,始符上開規範目的。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即抗告人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聲 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作成第一次分配表,並 定於102 年3 月29日為分配期日實施分配,相對人收受分配 通知及第一次分配表後,即於102 年3 月22日聲明異議,主 張第一次分配表所記載抗告人得分配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應更正為500 萬元,利息16萬2740元應更正為 8 萬1370元等語;抗告人亦於102 年3 月27日提出聲明異議 狀,主張第一次分配表所記載其受分配之利率應更正為9.54 % ,利息數額應將16萬2740元更正為795 萬8712元等語。執 行法院並未依相對人及抗告人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並分別於 102 年3 月28日將相對人之異議狀送達抗告人命其陳述意見 ,及於102 年4 月10日將抗告人之異議狀送達相對人命其陳 述意見。又執行法院於102 年3 月29日分配期日,各債權人 及債務人均未到場,而未製作分配程序筆錄,相對人乃於10 2 年4 月12日具狀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表示抗 告人對其並無借款債權存在,於本案不得參與分配,抗告人 之債權應全部剔除等語。嗣相對人於同月15日向原審法院對 抗告人提起第182 號訴訟,其起訴聲明及事實理由亦同前反 對之陳述,惟執行法院未將相對人反對陳述通知抗告人,抗 告人對第一次分配表聲明異議後,亦未就第一次分配表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卷附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卷及 執行法院104 年12月25日函可稽(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 )。由此觀之,抗告人就第一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且其他債 權人或債務人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執行法院亦未依聲明異議 更正分配表,僅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嗣 相對人雖提出反對陳述意見狀,然執行法院未將該反對之陳



述通知抗告人,堪認屬實。惟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為反對之 陳述者,應不拘於以反對陳述書狀為之,倘以其他形式足認 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亦應涵攝在內。相對人於102 年4 月 15日對抗告人提起第182 號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欄即 請求將第一次分配表中抗告人之各項債權均予剔除,事實理 由欄亦同其反對之陳述,即敘明其並未向抗告人借款等情, 而起訴狀繕本業於同年5 月7 日送達於抗告人,且該案曾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並經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先後於 同年7 月24日、同年9 月25日閱覽該案及調取之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此經本院調閱第182 號訴訟歷審卷宗查明屬實,復 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影本附於該卷可憑。據此可知,抗告人於 收受第182 號訴訟起訴狀繕本時,即應知悉相對人對其聲明 異議之反對意旨,甚至於閱卷時亦應知悉相對人反對之陳述 意見狀存在,至為明確。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自應於知悉 有反對陳述時起10日內,對反對陳述之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陳報,乃抗告人遲至104 年6 月23日 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已逾上開10日期間,應認已 生視為撤回其異議之失權效果。
四、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 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 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 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 ,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 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 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 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件執行法院因相對人與訴外人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邱泉明 另為調解成立,而於104 年5 月13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第二 次分配表),將邱泉明之分配金額更正為0 元,惟就抗告人 得受分配金額部分,則與第一次分配表完全相同,有系爭執 行事件卷內第一次、第二次分配表可按(系爭執行事件參與 分配卷第65至66、259 至260 頁)。是以第二次分配表係就 邱泉明得受分配部分為撤銷並為新處分,僅生此部分聲明異 議程序是否已終結問題,至抗告人得受分配金額部分並未變 動,應認抗告人受分配部分仍係第一次分配表之延續,抗告 人自不得就已視為撤回異議而為異議終結部分,再為聲明異 議,進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抗告人收受第二 次分配表後,復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即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3 項規定之10日期間,其訴自非合法,且無法補正。原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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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