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俊君 現因借提而押於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美伶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民國105 年度救字第41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
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陳美伶向其分租房間而未依約支付房 租、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費用,並帶同相對人陳俊榮、陳 俊豪入住,且另向抗告人借款,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3萬9,900 元,而經相對人林仙秀出面協調並表示願支付後 仍未給付,抗告人乃起訴請求陳美伶等人給付該金額(即原 法院民國105 年度補字第436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即原 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41號),經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 請後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 期命其補正,業經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闡釋 明確。而所謂「無資力」,係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係窘於生 活所需,且亦缺乏經濟信用可供籌借款項而言。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件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5 年度補 字第436 號)之聲請訴訟救助,係陳稱其因尚在監服刑,並 無存款及財產,亦無親友或信用可供籌借款項,此有其在財 稅機關之財產資料可供佐證,故其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 用等語,而就本件抗告費用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援用相同之 論述。然經本院向抗告人現因另案而經借提並暫押所在地之 高雄第二監獄查詢結果,抗告人目前持有保管金1 萬2,559 元,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資料所示 ,抗告人雖因案在監執行中,但尚難認抗告人係無資力可繳 納抗告費用1,000 元之情狀。至依抗告人在財稅機關之財產 資料上,就101 、102 、103 年度雖記載並無任何收入,但 抗告人既有上開保管金可供支付本件抗告費,本院自無從採 其有利之認定。故抗告人就抗告費用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 法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