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93號
KSHV,105,抗,93,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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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李承樺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張健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2 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始領取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104 年8 月24日寄發之補費 裁定(下稱補費裁定),隨即於104 年11月30日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855元,並未逾越該裁定所定繳費 期間。又補費裁定經寄存於繁華派出所,抗告人於前往派出 所領取寄存文件前,自無從知悉法院寄送之文件內容,原裁 定不察上情,逕以抗告人未於屏東地院104 年10月2 日駁回 上訴裁定(下稱駁回上訴裁定)之抗告期間內聲明不服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係有未洽,爰依法再為抗告,請准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 處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137 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 、第13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定。是以寄存送達之 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 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 10日始發生而已。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裁定要 旨足參。
三、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 經屏東地院於104 年7 月15日判決抗告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長 治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 相對人(下稱系爭判決)。抗告人於104 年8 月11日對系爭 判決聲明上訴,屏東地院於104 年8 月24日以補費裁定限抗



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855元,該裁 定於104 年9 月1 日寄存於抗告人戶籍所在轄區之屏東縣警 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下稱繁華派出所)。屏東地院嗣 於104 年9 月29日查無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紀錄,以 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4 年10月2 日作成駁回上訴裁定,該 裁定業於104 年10月14日寄存於繁華派出所。屏東地院並於 104 年11月9 日系爭判決確定後,於104 年11月11日寄發確 定證明書予相對人。抗告人遲至104 年11月30日始逕以匯票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855元,屏東地院則於104 年12月7 日 以抗告人未合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通知抗告人領回15 ,855元。抗告人嗣於104 年12月14日對前開駁回上訴裁定提 起抗告,經屏東地院於105 年2 月22日以抗告人逾法定10日 不變期間始提起抗告,係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 告(即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院104 年 度訴字第38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卷證,核閱無訛。 ㈡系爭本案事件繫屬屏東地院期間,抗告人之戶籍係設於屏東 縣長治鄉○○村○○路000 巷0 號,抗告人並於104 年3 月 6 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法院陳報以屏東縣長治鄉○○村○○ 巷0 號為指定送達處所,有戶籍謄本、系爭本案事件104 年 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6、50頁) ,而屏東地院於104 年10月2 日作成駁回上訴裁定,並依前 開指定送達地址寄送該裁定,於104 年10月14日寄存在繁華 派出所之事實,亦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㈢第62至63頁 ),上開送達證書雖將抗告人之指定送達地址「屏東縣長治 鄉」誤載為「屏東縣屏東市」,惟該裁定業經郵務機關按正 確地址送達,並寄存在該地址所在轄區之繁華派出所,此由 抗告人具狀自承「…待回到家裡,才看到有法院送達的公文 寄在派出所裡,於是…趕到派出所領取」等情觀之甚明(見 本院卷第12頁),可見該駁回上訴裁定係向抗告人之指定送 達處所送達無誤,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該駁回上訴裁定之送 達業於104 年10月24日生效,經加計在途期間4 日後,應自 104 年10月28日起算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10日,該期間業於 104 年11月7 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4 年12月14日始對駁回 上訴裁定提起抗告(見原審卷㈢第70頁),已逾前開法定不 變期間,抗告人所為抗告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 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須待其領取寄存文件後,始行起算繳費期間 ,其已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云云。查屏東地院已依抗告人 陳報之指定送達處所寄送補費裁定,該裁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寄存在繁華派出所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原 審卷㈢第55至56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該補費裁定定 經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為合法送達,僅送達效力延至 寄存後10日生效,而與抗告人何時前往警察機關領取寄存文 件無涉。抗告人主張須待其領取寄存文件後,始行起算繳費 期間、抗告期間云云,於法不合,為不足採。準此,該補費 裁定之送達業於104 年9 月11日生效,自翌日起算繳費期間 7 日,再加計在途期間4 日後,該期間業於104 年9 月22日 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4 年11月30日始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已如前述(見原審卷㈢第66頁),顯逾繳費期限,且在10 4 年10月2 日屏東地院作成駁回上訴裁定之後,自難謂抗告 人已遵期繳費,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訴訟標的未逾150 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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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