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蔡婉菁
蔡婉伊
李全評
相 對 人 洪蔡秀娟
顏蔡素
陳蔡素卿
李雅芳
柯蔡素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
11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5 號所為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丙○○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肆仟伍佰元;抗告人乙○○、甲○○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伍佰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係命抗告人丙○○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3,480,000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後,成為被 告繼承蔡孫猜之遺產,再就該3,480,000 元加計被繼承人蔡 孫猜之其他財產(即存款6,000 元),共計3,486,000 元為 被繼承人蔡孫猜之全部遺產,並命依原審判決主文第2 項所 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則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指 之3,480,000 元,係屬同一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故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金額較高者定之,詎原法院核定上訴利 益訴訟標的價額時,竟就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 核定,而命抗告人補繳2 筆裁判費,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 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 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參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20 號裁判要旨)。再按分割遺產之訴 ,性質與分割共有物之訴相同,有給付及形成之性質,是以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兩造均為蔡孫猜之繼承人,相對人之應繼分 為12分之9 ,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先位 聲明請求抗告人丙○○、乙○○應各給付2,000,000 元、 1 ,480,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被繼承人蔡孫猜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備位聲明請求抗告人丙○ ○應給付3,480,000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被繼承人 蔡孫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嗣經原審法院以 相對人之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請求則有理由,判決相對 人勝訴,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起 訴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原審判決書附卷可憑。(二)抗告人丙○○不服原審判決部分,判決主文第1 項之訴訟 標的金額應為3,480,000 元,判決主文第2 項之分割遺產 部分,因遺產已包含主文第1 項丙○○應返還之3,480,00 0 元,自應僅就差額6,000 元(3,486,000-3,480,000 = 6,000 )為計算。惟因該差額6,000 元係屬分割遺產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相對 人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核定為4, 500 元(6,000 ×9/12=4,500 )。故抗告人丙○○提起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84,500 元。(三)又視同抗告人乙○○、甲○○不服原審判決主文第2 項部 分,係屬分割遺產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應以相對人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亦即就遺產總額3,486,000 元按相對人應繼分12分 之9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14,500 元(3,486, 000 ×9/12=2,614,500 元)。故抗告人乙○○、甲○○ 不服原審判決主文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14, 500 元。
(四)綜上,抗告人丙○○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 484,500 元,抗告人乙○○、甲○○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2,614,500 元,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尚有違誤,即不應維持,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種類│ 遺 產 內 容 │ 價值金額 │ 分割方法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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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債權│丙○○應返還予被繼承人│3,480,000元 │兩造依應繼分│
│ │ │蔡孫猜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比例原物分配│
│ │ │有之3,48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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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存款│被繼承人蔡孫猜名下高雄│ 6,000元 │兩造依應繼分│
│ │ │市岡山區農會存款 │ │比例原物分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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