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105年度,2號
KSHV,105,再,2,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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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永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修顯
再審被告  胡武潔(即胡順佰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胡儷蓉(即胡順佰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胡良雄
再審被告  胡尚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96年6 月29日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於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即依上揭條文第2 項但書規定,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 年者,雖當事人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仍應受此5 年 期間之限制。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96年6 月29日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 第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9 月19日以 96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該裁定於96年9 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調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993號卷宗可稽(見該卷第42至44頁)。而再審原告至105 年2 月16日以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為理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5 年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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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