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35號
KSHV,105,上易,35,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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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宗寶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慶元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許蕙繹原均為訴 外人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越公司)之股東,且皆 在該公司任職。伊得知上訴人夫妻欲購入股份以掌握鴻越公 司經營權,且伊有意離職,遂同意出售所持有之18萬股股權 (下稱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並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與上 訴人之代理人許蕙繹共同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雙方約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 元、總計90萬元之 代價買賣系爭股份,並約定於同月14日付清款項。詎上訴人 屆期未依約付款,於系爭股份移轉過戶後,竟託稱系爭股份 乃技術股,被上訴人離職即應由鴻越公司收回,暫登記於董 事長即上訴人名下等情詞,拒不付款。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份,乃鴻越公司前負責 人周信儀於95年間給予被上訴人之技術股,當時周信儀與被 上訴人有口頭約定離職時公司應予收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時,伊及許蕙繹尚不知被上訴人欲辭職,且一時未慮及上開 收回之約定,嗣經員工提醒始憶起此事,而於102 年1 月29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股份,並暫登記在董事長即伊 名下。兩造雖曾訂立系爭契約,惟系爭股份已於102 年1 月 29日遭鴻越公司收回,被上訴人已無股份可交付移轉,屬客 觀上給付不能,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股款 ,並以104 年7 月24日答辯狀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伊即無給付股款之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原為鴻越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持有該公司系爭股份, 兩造於102 年1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每股5 元,共計90萬元購買系爭股份,並約定於同月14日付款。 ⒉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1日提出離職申請書。 ⒊系爭股份已於102 年1 月30日辦畢股權移轉變更登記至上訴 人名下,但上訴人迄今未付股款。
⒋鴻越公司於102 年1 月2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 人辭職而收回系爭股份,並暫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⒌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520 號(下稱系爭偵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90萬元股款,有無理由 ?
⒉上訴人以系爭股份已遭鴻越公司收回,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給付股款,有無理由?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於規定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2 年1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第2 條約定,被上 訴人將股份轉讓之必要文件資料交付上訴人同時,上訴人應 於102 年1 月14日將股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此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嗣鴻越公司已於102 年1 月28 日檢具上開系爭契約,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權移轉變更登記, 於同月30日變更登記完成,惟上訴人迄未支付股款等情,亦 有鴻越公司申請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之申請書、委託書、經濟 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准予備查函文、102 年1 月30日鴻越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於系爭偵案卷可憑(系爭偵案偵字卷第89至 9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可見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8日以前已將股份轉讓之必要文件資料交付上訴人, 鴻越公司始得完成股權移轉變更登記,則依上開約定,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即負有交付股款之義務。
㈡上訴人雖抗辯:鴻越公司前負責人周信儀曾與被上訴人口頭 約定,技術股於離職時應予收回,屬附解除條件贈與,系爭 股份為技術股,被上訴人既已離職,乃遭鴻越公司收回,是 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股份,應給付不能云云。 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1日提出之離職申請書,所載擬離 職日期為同日,時任總經理之許蕙繹於同月17日批准,有該



離職申請書可按(系爭偵案他字卷第24頁)。鴻越公司固於 102 年1 月29日以(102 )鴻字第012901號發函予被上訴人 ,載有因被上訴人辭職,鴻越公司將依周信儀與被上訴人之 口頭約定收回系爭股份等語(本院卷第30頁)。惟被上訴人 與許蕙繹曾於約定付款日之翌日即102 年1 月15日互通電話 及被上訴人配偶郭秀英許蕙繹於102 年1 月22日互通電話 ,依渠等對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郭秀英許蕙繹催討股 款時,許蕙繹之回應並未提及技術股應由公司收回,僅一再 表示因貸款未通過,無力負擔90萬元,而未給付等語,此有 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電話錄音譯文可參(系爭偵案他字卷第 8 至11頁)。是許蕙繹面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配偶2 次以 電話催討股款,均未以被上訴人應繳回技術股之理由拒絕支 付,反而僅以無力支付股款回應,自難認系爭股份因鴻越公 司收回而有給付不能情事。再觀諸前揭鴻越公司申請股權移 轉變更登記之文件,鴻越公司於102 年1 月28日向主管機關 申請股權移轉變更登記時,申請事項係以股份移轉變更登記 ,而非以「鴻越公司收回技術股」為由,且所檢具之申請文 件係系爭契約,亦無收回技術股之相關文件,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認鴻越公司係以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之 系爭契約辦理系爭股份變更登記。據此,被上訴人已履行系 爭契約移轉系爭股份之義務,並無給付不能可言。 ㈢上訴人又抗辯:鴻越公司辦理系爭股份收回時,始面臨股份 如何收回之問題,經股東會議討論,股東同意將收回之股票 先暫時登記於董事長名下,以董事長名義保管,故系爭股份 係鴻越公司收回後,暫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並提出股 東臨時會議紀錄,內載「…股東們同意先暫以董事長名義保 管,日後擇期再開股東會,明確定義日後要怎麼處理技術股 回收的問題」等情為證(本院卷第31頁)。惟該會議紀錄未 載明於何時何地召開,且於原審均未表示有此股東會議存在 ,遲於本院始行提出,顯有臨訟製作之虞。況依上訴人另提 出其員工江世豪許蕙繹於104 年3 月11日共同簽訂之股東 股份轉讓同意書及股東名簿(原審卷第77、78頁),以證明 江世豪於104 年2 月離職時,將其持有之技術股返還鴻越公 司,並登記在許蕙繹名下之情,則江世豪之技術股係移轉登 記於許蕙繹名義,亦與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所決議應暫登 記於董事長即上訴人名義並不相符,是上開會議紀錄自不足 以資為系爭股份應暫時登記於董事長即上訴人名義之依據。 本件系爭股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移轉變更登記,係以系爭 契約為變更登記事由,業如前述,尚難逕認系爭股份變更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即屬收回股份。上訴人所辯系爭股份係鴻越



公司收回後,暫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自屬無據。從而 ,被上訴人既已履行系爭契約移轉系爭股份之義務,上訴人 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股款,且上訴人以系爭股 份已遭鴻越公司收回,依民法第256 條解除契約,亦與法不 合,不生解約之效力。
㈣至證人周信儀於系爭偵案中證稱:伊自89年創立鴻越公司起 至101 年12月7 日止,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公司規 章似無「技術股」此名詞,實際上當初曾為鼓勵會寫程式之 員工及優秀同仁,有送給該等員工一些股份,包括被上訴人 、尤怡棠江世豪,其等取得股份之成數係伊及陳宗寶(即 上訴人)、許蕙繹與當事人商談後所決定,伊印象中並無與 被上訴人約定離職之後股份要歸還公司等語(系爭偵案他字 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鴻越公司前 負責人周信儀是否曾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技術股於離職時應 返還鴻越公司,以及被上訴人出賣股份後應如何返還等,則 屬鴻越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另一問題,與本件無涉。是上訴 人聲請傳訊證人周信義許蕙繹對質,以證明當時討論並決 定給予員工技術股之決議內容為何,即無調查之必要。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股 款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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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