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87號
KSHV,105,上,87,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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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蔡百作
      蔡勝次
      蔡振和
      蔡國明
      蔡國隆
      蔡邦傑
      蔡邦亮
      蔡達偉
      蔡佩伶
      蔡雅雯
      蔡仲勛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被上訴人  蕭春美即巨亨地政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5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應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蔡百作蔡勝次各為被上訴人提供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上訴人蔡達偉為被上訴人提供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伍拾捌元,上訴人蔡振和蔡國明蔡國隆各為被上訴人提供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零伍元,上訴人蔡邦傑蔡邦亮蔡仲勛蔡佩伶蔡雅雯各為被上訴人提供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供擔保後,各該上訴人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判決上訴人蔡百作蔡勝次各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陸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 本息,上訴人蔡達偉應給付被上訴人壹拾參萬零玖佰伍拾捌 元本息,上訴人蔡振和蔡國明蔡國隆各應給付被上訴人 捌萬柒仟參佰零伍元本息,上訴人蔡邦傑蔡邦亮蔡仲勛蔡佩伶蔡雅雯各應給付被上訴人肆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



本息,並依聲請及職權命得假執行後,被上訴人業為假執行 之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予採信。而按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 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故 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核屬 有據,爰依其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 。
三、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為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聲明請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 回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四、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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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