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勞上字,104年度,8號
KSHV,104,重勞上,8,2016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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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寶村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王怡雯律師
       董志鴻律師
一、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盧雅倫等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
  本件上訴之內容為本院判決中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盧雅倫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佰陸拾
  玖元;給付黃秀蘭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元;給付黃麗玲
  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伍佰元,並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
  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盧雅倫、黃秀蘭各新台
  幣肆萬肆仟壹佰元,給付黃麗玲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部分,亦即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薪資部分,提起上
  訴。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明定。又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本件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請求給付至其等復職日止之薪資
  ,其訴訟目的一致,因被上訴人至強制退休之65歲為止,工
  作期間均尚有10年以上,高於請求薪資部分之金額,故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較高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計算。
  則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盧雅倫、黃秀蘭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均為新台幣(下同)529 萬2,000 元(44,100×12×10
  =5,292,000 ),黃麗玲部分為567 萬元(47,250×12×10
  =5,670,000 ),合計為1,625 萬4,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23萬2,632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2 萬7,339 元,尚應
  補繳20萬5,29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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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