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寶村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王怡雯律師
董志鴻律師
一、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盧雅倫等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
本件上訴之內容為本院判決中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盧雅倫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佰陸拾
玖元;給付黃秀蘭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元;給付黃麗玲
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伍佰元,並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
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盧雅倫、黃秀蘭各新台
幣肆萬肆仟壹佰元,給付黃麗玲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部分,亦即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薪資部分,提起上
訴。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明定。又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本件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請求給付至其等復職日止之薪資
,其訴訟目的一致,因被上訴人至強制退休之65歲為止,工
作期間均尚有10年以上,高於請求薪資部分之金額,故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較高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計算。
則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盧雅倫、黃秀蘭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均為新台幣(下同)529 萬2,000 元(44,100×12×10
=5,292,000 ),黃麗玲部分為567 萬元(47,250×12×10
=5,670,000 ),合計為1,625 萬4,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23萬2,632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2 萬7,339 元,尚應
補繳20萬5,29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