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李謝桃
訴訟代理人 謝櫂駿
追加 被告 陳志賢
歐國田
文武營造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4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因繼承而 取得澎湖縣湖西鄉○○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900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詎被上訴人明知900 地號土地非其所有, 其就該土地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於102 年1 月至4 月間, 僱用怪手竊取900 地號土地之純質砂土(下稱系爭事件),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5,015,500 元(即4,105, 500+910,000=5,015,500 ),並喪失預期可得利益450 萬元 ,合計受損害9,515,5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追加怪手司機 陳志賢、歐國田,及被上訴人之僱主文武營造有限公司為被 告(以下合稱陳志賢等3人,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 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固有明定。惟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於第 二審追加被告,因涉及審級利益,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外,倘非徵得被上訴 人及被追加之被告同意,必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自不得逕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准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追加陳志賢等3 人為被告 ,未據被上訴人同意,有被上訴人105 年3 月11日辯論意旨 補充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 頁)。又本件係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而陳志賢等3 人於系 爭事件未據檢察官起訴,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顯 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謂依民法應與被上訴同負賠償責任 之人,被上訴人與陳志賢等3 人間就系爭事件亦無須合一確 定之法律關係存在,且上訴人遲至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前2 日始以傳真方式將追加書狀送交本院(見本院卷第192 頁) ,顯不及送達追加書狀及開庭通知予陳志賢等3 人,致其無 從應訴,並為攻防之準備,而有遲滯訴訟,並損害陳志賢等 3 人審級利益情事,自應從嚴審查其合法要件,揆諸前引規 定及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陳志賢等3 人為被告,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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