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伍鐘和美
即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伍天裕
被上訴人 王振霖
即附帶上訴人
王薛美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複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訴外人葉張錦蓮等69人所共有 ,被上訴人王振霖、王薛美容、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9420 8/752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訂立分管協議,上訴人於民國78年 間卻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 高雄市前鎮區○○街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土地面積達367.18平方公 尺,侵害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出租他人收益迄今逾15年,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不當得利。其中 88年3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止,請求按每月新台幣(下同 )35,000元計算;97年1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按上訴 人出租之金額即每月40,000元計算;103 年8 月1 日起按10 3 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即每月48,345元計算。為此提 起本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
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 王振霖859,987 元,及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拆除上 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王振霖6,052 元。㈢上訴人應給付 王薛美容310,043 元,及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拆除 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王薛美容2,182 元。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高雄市前鎮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下稱352-1 土地),66年間高雄市政府商請高雄市 前鎮區○○○段000 ○00000 ○000000地號等37筆土地(下 稱37筆土地)之全體所有人將37筆土地合併為一筆土地以利 重測,全體共有人因而於66年9 月15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約定土地合併後再行分割時,全體共有人願依 早先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分割位置,再行分割。該37筆土地於 67年間合併為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迄69年間 ,因拓建修文街,而將該土地分割為同段104-2 、104 、10 4-3 、104-4 地號,而104 、104-3 、104-4 地號土地,又 於83年間因市地重劃合併為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於77年5 月 17日向曾成福、曾季弘承購渠等名下獅甲段104 、104-3 、 104-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78年間出資在原352-1 地 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且自78年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將系 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一德企業社,自98年1 月起再以每月租 金40,000元租予輝龍企業社迄103 年7 月31日。該37筆土地 合併後,依系爭同意書意旨,應認上開37筆土地之共有人及 繼受人,得各自就屬於37筆土地原始坐落位置部分,單獨占 有管理。被上訴人為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共有人之一,自應受 依同意書意旨所衍生之分管契約所拘束。又系爭同意書內容 倘仍不足為明示之分管契約,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69人, 系爭建物興建至今20餘年從未遭其他共有人異議,獅甲段10 4-2 地號土地上亦存在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建物多年等 情觀之,亦得見系爭土地共有人已默示合意系爭建物坐落部 分歸上訴人管理使用,而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是上訴人並 非無權占用,收取之租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縱無分管契約 存在,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且其不當得利 之請求超過5 年部分已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⑴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⑵上 訴人應給付王振霖292,288 元,及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8 月
1 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王振霖4,841 元。 ⑶上訴人應給付王薛美容105,375 元,及自104 年4 月15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 8 月1 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王薛美容1,74 5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若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 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王振霖、王薛美容567,699 元、 204,668 元,及均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拆除上 開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再給付王振霖、王薛美容1,211 元 、437 元。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附帶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振霖、王薛美容、伍鍾和美 應有部分各94208/752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㈡37筆土地於67年合併,合併後為戲獅甲段352 地號,於同年 再經重測後為獅甲段104 地號,嗣獅甲段104 地號又因高雄 市政府拓建前鎮區修文街,而將該土地一分為三,其中修文 街以南部分分割為同段104-2 地號,以北分割為同地段104 、104- 3、104-4 地號,修文街所在則分割為同段104-1 地 號並經高雄市政府於70年間徵收,104 、104-3 、104-4 地 號土地,則於83年間又因市地重劃合併為系爭土地。 ㈢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於78年間出資興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367.18平方公尺。
㈣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後出租予他人經營汽車保養廠,103年8 月1日後迄今均未出租他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訴請上 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 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請求 之金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訴請上
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 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72.41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頁),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367.18平方公尺,顯超逾其應有部分 (372.41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000≒74.48平方公尺 ),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 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38 頁至第140 頁、14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已認定。
⒊上訴人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乃基於共有人間明示或默示之 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分管協議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上訴 人就此無非係以66年間該37筆土地所有人共同簽立之同意書 、其向曾成福、曾季宏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所交付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37筆土地之原始位置圖, 及系爭土地、104-2 地號土地上建物長年存在,共有人間無 爭議等情,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依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內容:「立同意書人曾成福等所共有 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號等土地共37筆,因高雄 市政府辦理重測商請合併為1 筆,共有人全體同意合併. . ,但合併後再行分割時共有人全體願依照53年間全體共 有人同意之分割位置,再行同意共有物分割並願以每坪計 算負擔分割登記等費用. . . . 。」(見原審卷一第85頁 ),可知當時37筆土地之所有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僅 提及同意合併,並約定合併後再為分割時,依所附分割位 置圖分割,並未就合併前、後如何分管土地有所約定。是 自無從單憑系爭同意書所附之分割位置圖,推認系爭土地 有分管約定。
⑵又上訴人向曾成福、曾季宏購買系爭土地所簽立之88年5
月1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僅記 載出售之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面積,並未提及分管事宜 ,且依證人林登騫即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到庭 證稱:介紹人張阿生說曾成福這塊地要賣,你們要不要買 ;曾成福有無提供證件伊不清楚;在現場時沒有人伊說什 麼事情,就看完就走了;買時知道是共有的土地;曾成福 說是他使用的土地;當時買起來要自己用或是賣都沒有關 係,因為持份沒有辦法申請蓋房子就放著,放到後來也沒 有辦法,後來我自己的持份就另外分割出來;是持份如果 要蓋房子需要其他人同意書,但是沒有同意書而且麻煩, 所以就放著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 是依證人林登騫所證,雖出賣人提及系爭土地係其所使用 ,惟並未提及有分管契約,且表示當時因未有其他共有人 出具之同意書故無法興建房屋,另買賣契約書上亦未將有 分管,或所分配位置記載之情,故難僅以出售人之言詞即 認有分管契約存在。至上訴人所稱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見原審卷一第246 頁),則為一空白書據,其上對何人同 意何人在何地號興建何建物均未為記載,是亦無從以一紙 所謂共有人簽名之書面即謂業經共有人同意分管。 ⑶再依上訴人聲請函調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街00○ 00○00○00○00○00號等建物建造執照資料(見建造執照 影卷),雖可見上開房屋於66年12月間申請建造執照時, 乃經諸多原戲獅甲段352-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惟該建造執照申請時,係在原戲獅甲段352 地號等37筆土地合併前,自不足以據此證明合併後分管契 約之存在,且前揭6 棟建物之興建情形,亦不足以代表系 爭土地及104-2 地號土地上所有建物之占有皆本於同一情 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
⑷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 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 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 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 繼續使用。查證人陳事賢即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輝龍 企業社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承租系爭土地這20幾 年以來很多次,大概有好幾十次有土地的共有人來找伊,
說系爭土地他也有分,問伊租金付給誰,伊還遇過日本來 的,伊租賃期間被上訴人王振霖的父親好多次來找伊,說 伊是共有人,要求伊付租金給他,伊每次都請他跟伍天裕 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另證人李文輝 即與證人陳事賢合作保養廠之人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去做 的時候,有聽鄰居說過這塊土地是有共有人,多少人我不 曉得;印象中97年陳事賢有提過有人要來跟他要租金,伊 跟他講說你聯絡伍先生過去,但是伊沒有看過有人來向他 拿租金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故由二位 證人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對於上訴人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並非全無異議,是上訴人主張無人異議 ,足認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尚無足採。 ⑸綜上,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既尚不足認系爭土地及104 -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劃定各別使用範圍之分管協議, 至系爭土地共有人先前僅係未積極行使權利訴請上訴人拆 屋還地,共有人間尚無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欲 為分管之效果意思,故應僅屬單純之沈默,是亦難認已成 立默示分管協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自難謂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 源。
⒋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 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而查上訴人占有利用系爭土 地之初,雖尚無證據證明有他共有人前往表示反對,僅於上 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後,他共有人、被上訴人之父親 始前往表示關切,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本即為共有人,故在 其使用之初,他共有人未出面制止或反對,或為維持共有人 間之和諧,或有他原因存在,不一而定,此與知悉非權利人 無權占用土地,一般而言當會立即出面主張權利之情形不同 ,是被上訴人縱未在第一時間即為異議,而係在一段時間經 過後,始本於其所有權,為保護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行使權 利,難認被上訴人現主張權利係為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 有違誠信原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 則等語,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既無合法權源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亦無違誠信原則,故其請求,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以多少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 條所定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 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 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 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72.41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應有部分0000 00000/000000000 計算,其應有部分面積僅74.48 平方公尺 ,惟其自78年起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 地其中367.18平方公尺,其逾越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致 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其占有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自屬不 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利益,應按占用範 圍(367.18平方公尺),逾越應有部分比例(1 -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計算, 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則應以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上訴人 所受之不當利益因其他共有人未請求,大於被上訴人所受之 損害,返還之範圍以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基準。惟按租金 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 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 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現上訴人既已主張時效抗辯,被 上訴人主張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等語, 於逾5 年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 2 月12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3 頁),揆諸前揭說明,98年2 月12日以前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至起訴為止均已逾5 年而時效消滅,於上訴人 拒絕給付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98年2 月13日起至拆除系 爭建物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 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 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 揭。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物在98年1 月1 日到103 年7 月31日
期間,均由上訴人以每月租金40,000元出租予輝龍企業社經 營汽車保養廠,此後迄今未再出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47頁),並經證人即輝龍企業 社負責人陳事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 頁 ),復有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4 頁、第35頁反面、第142 頁至第145 頁),又系爭土地緊鄰 中山二路、中華五路,鄰近捷運三多商圈站及獅甲站,交通 便捷,附近有獅甲國中、IKEA、家樂福、好市多、勞工公園 ,有完善之生活機能,尚屬繁榮,有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 地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第166 頁),並為上 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本院因認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公 允。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上訴人每月租金收入40,000元計算 不當利得等語,惟本院審酌輝龍企業社之所以願以每月 40,000元向上訴人承租,係因欲利用系爭建物經營汽車保養 廠,則其所支付之租金除包含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外,尚應 包含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方屬合理,又系爭建物於103 年 度之課稅現值為245,100 元,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有房屋 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0頁),仍具相當之價 值,故被上訴人主張以40,000元之租金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 ,難認可採。又系爭土地自98年至103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如 附表所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地價 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據此計算,上訴人 自98年2 月13日起逾越應有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 額,應各如附表所示。
⒋復查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 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8年 2 月13日起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以被上訴人王振霖應有部分 之比例94208/752600,王薛美容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0/000 000000計算,據此計算結果,王振霖、王薛美容依其應有部 分,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2 月13日起至103 年7 月31 日止之不當得利金292,288 元、105,375 元,及均自103 年 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4,841 元、 1,745 元之不當得利金(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確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契 約,約定由上訴人單獨使用收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建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王振霖、王薛美容各292,288 元、105,375 元,及均自被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總結)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 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王振霖、王薛美容4,841 元、1,745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予以准許,並依兩 造之聲請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判命給付 及駁回其餘請求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予 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伍鐘和美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王振霖、王薛美容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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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期間│當期申報地價│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上訴人│上訴人逾越應│王振霖得請求│王薛美容得請│
│ │ │占用面積×逾越應有部分比例( │有部分而占有│上訴人返還之│求上訴人返還│
│ │ │000000000/000000000)×年息8﹪│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金額│之不當得利金│
│ │ │×不當得利期間(年)】 │不當得利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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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2.13 │13,800元 │13,800元×367.18㎡×000000000/│286,092元 │44,765元 │16,138 元 │
│-98.12.31 │ │000000000 ×8 ﹪×322/365 = │ │ │ │
│ │ │286,092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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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1 │14,100元 │14,100元×367.18㎡×000000000/│994,041元 │155,537元 │56,074元 │
│-101.12.31 │ │000000000 ×8 ﹪×3 =994,040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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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 │15,800元 │15,800元×367.18㎡×000000000/│587,886元 │91,986元 │33,163元 │
│-103.7.31 │ │000000000×8﹪×(1 +7/12)=│ │ │ │
│ │ │587,886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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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8.1 以後│15,800元 │15,800元×367.18㎡×000000000/│每月30,941元│每月4,841 元│每月1,745 元│
│ │ │000000000×8 ﹪÷12月=每月30,│ │ │ │
│ │ │941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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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 :以上金額均為新台幣,均算至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註2 :王振霖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以上訴人逾越應有部分所受不當得利金額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計算。 │
│ 王薛美容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以上訴人逾越應有部分所受不當得利金 │
│ 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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