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被 告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一八二二、一九八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丁○○、乙○○、甲○○均明知渠等分別提示如附表編號 一至五之台灣銀行付款即期支票(以下簡稱「台支」)係不詳姓名之屏東縣議會 第十三屆議員於當選議員後未宣誓就職前,因允諾日後(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投 票選舉鄭太吉、蔡侑展為該屆議會議長、副議長而收受之賄賂,丁○○竟於同年 月十七日,乙○○、甲○○均於同年月十八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為虛偽 之陳述稱:均稱上揭「台支」係渠等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圓山大飯店 賭博所嬴來云云。(二)丙○○明知屏東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曾秋良於八十三年 三月五日存入其子曾堅華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如附表編號六之 「台支」並非丙○○所交付曾秋良者,丙○○竟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在檢察官偵查 時,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稱:該支票係伊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圓山飯店 賭博嬴來而交付曾秋良,用以清償渠以前向曾某所借之款項等語。(三)戊○○ 明知屏東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許阿桃、陳鴻榮分別提示如附表編號七、八之「台 支」及洪乾聰存入其子洪揚智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恆春分行帳戶,如附表編號 九之「台支」均非戊○○所交付者,戊○○竟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檢察官 偵查時,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稱:上揭三張「台支」均係渠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 在高雄圓山大飯店賭博嬴來,而分別貸予許阿桃、陳鴻榮及交付洪乾聰做為合夥 經營KTV之股金云云。因認丁○○、乙○○、甲○○、戊○○、丙○○均犯刑 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乙○○、甲○○、戊○○、丙○○涉有偽證罪嫌,無 非以(一)鄭太吉、蔡侑展、呂明和(上述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屏東縣 議會第十三屆正副議長選舉前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共同由鄭太吉在以呂明 和名義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以下簡稱合庫屏東支庫)設立實際上由鄭太 吉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提領新台幣 (下同)二千三百萬元,再請合庫屏東支庫承辦人員開立以合庫屏東支庫為發票
人,以台灣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以下簡稱台支,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一 張、一百萬元一張、五十萬元四十張共四十二張,由呂明和帶到高雄圓山大飯店 ,對甫自泰國旅遊歸來之新當選議員行賄,給予柯清水等十九人(已另案審結) ,各五十萬元台支乙張,約定由渠等新議員於縣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中,投票支 持鄭太吉、蔡侑展,而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台支為上開台支之一部分,其最初持有 人,應係屏東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惟因其中之議員許阿桃、陳鴻榮、洪乾聰所 取得之台支,實為上揭四十二張台支之賄款之一,而渠等却供稱乃向被告戊○○ 所借;另丁○○、乙○○、甲○○、高光正等四人所提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台 支,均係上揭其中之部分不詳姓名之議員因恐留下可供追查之線索,而託渠等四 人提示;至丙○○則明知上揭台支其中編號BD0000000號之台支係該屆 縣議員曾秋良所提示,亦為上揭賄款之一,惟曾秋良則辯稱係被告丙○○還債所 交付;而被告戊○○、丁○○、乙○○、甲○○、丙○○等人,明知上開事實, 竟於檢察官偵查時,對前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供稱渠等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圓山飯店賭博贏來的。(二)圓山大 飯店係高級飯店,管制門禁甚嚴,亦不容旅客大聲喧嘩,應無從賭博情事。(三 )被告丙○○既稱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二十七日共向曾秋良借五百萬元,係為 應付同年二月三日之票款,何以時間未至即急於還錢,又既有意還錢,何獨留五 十萬元未還,顯不合情理。(四)被告戊○○與許阿桃、陳鴻榮素無金錢往來, 何以湊巧於同日同地借與渠等二人五十萬元,亦有違常情,且渠等二人借款後, 久未動支,足見二人並無急需,自無倉促借款之理。(五)洪乾聰獨自經營大飯 店,其附設之KTV理應獨資經營,且非無力負擔,應無募股之理,且一般人於 呼盧喝雉之際,並無心思及合夥之事,並立即交付資金云云為其論據。惟訊據被 告丁○○、乙○○、甲○○、戊○○、丙○○始終堅詞否認有偽證犯行,渠等均 一致辯稱:是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高雄圓山大飯店四樓確有賭局,渠等 所有或經手之支票,確係賭博贏來的等語;被告丁○○復辯稱:偵訊筆錄僅記載 「諭知偽證處罰條文」,戊○○辯稱:檢察官並未令其具結,自不得科以偽證刑責。被告丙○○,復辯稱:檢察官係針對上開台支中編號BD0000000號 支票命其具結,就其中BD0000000號並未命其具結,却以此事實起訴, 顯有未當等語。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參閱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二)按民、刑訴訟法既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程序,規 定甚詳,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其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一百 六十八條偽證罪論科,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四九號解釋足資參照。是若僅記載「 諭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朗讀結文後具結」,並未載明告以具結之義務, 自難認已履行「告以具結之義務」程序,而依偽證罪論科。本件被告丁○○作
證具結前,檢察官僅告以「偽證處罰條文」,被告戊○○作證則未令其具結, 此有渠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難謂符合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三)高雄圓山大飯店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確有眾多人參與賭博等事實,除據本 案被告丁○○、乙○○、甲○○、戊○○、丙○○自承外,並經證人辜慶輝、 楊榮三、蔡文仁、何聰水、黃慶平、賴耀熙、王玉華、林明順、黃道榮、陳源 勝、徐啟智、董啟智、梁清旺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六四0號案件偵查中供述甚明。復於原審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賄選等案件 審理時,並據證人即高雄圓山大飯店清潔部副領班李洪慰證稱:伊於八十三年 二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在整理房間時,有發現紙牌、麻將,尤其在S-十一 及S-十二兩間客房裡發現較多。又證人即與證人建泰建設公司董事長羅哲雄 同往圓山大飯店訂房之蔡政旺則證稱: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證人即高雄圓山 大飯店客房部副主任吳寶雪曾向伊表示:房內之人把煙蒂放在桌椅上,將桌椅 燒壞,並經吳寶雪證述屬實,互核其供詞相符,自堪採信,而此將煙蒂置於桌 椅上,致燒壞桌椅,類多於賭興正濃時見之;又原審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命受 命法官前往圓山大飯店履勘時,經實地丈量S-十一客房內之客廳長八.八公 尺、寬四.四公尺,面積達三八.七二平分公尺,製有圖表乙紙在卷可佐,若 將室內擺設移開,則供作賭博場所,當屬綽綽有餘,抑有進者,上開陳稱或證 稱當日(二十八日)有賭博事實者,均稱係在S-十一或S-十二房內賭博, 互核其供詞相符;再者,自S-十一或S-十二門口起算,距離飯店清潔人員 值班室(即所有飯店值班室最靠近S-十一及S-十二之位置)長達二十一公 尺,而該值班室又位於樓梯轉角,有上開圖表可證,若S-十一或S-十二房 門關閉,除非音量鉅大,否則欲從上開值班室欲聽聞S-十一或S-十二房內 聲音,誠屬不易,亦經原審受命法官當場測試屬實,綜上所述,被告或證人所 稱,於上開時日在S-十一或S-十二有賭博之事實,自堪採信。雖曰高雄圓 山大飯店,為五星級大飯店,平日對於旅客以外之人員進出客房,有嚴格之管 制,更不容許客人在客房聚賭,該飯店服務人員李玉清、吳瑞宏亦於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號檢察官偵查中稱該飯店不容許旅 客大聲喧嘩、賭博,亦不容許非住宿人員任意出入客房尋人、賭博,如在客房 內聚眾賭博,外面可以聽到,如果稍微喧嘩,連樓下都可以感覺到,八十三年 二月二十八日那天沒有這種現象及感覺,樓下房客也沒反應,那天並沒接到櫃 檯人員反應訪客特別多,又訪客在晚上十一時如未離開,也請他辦住宿登記, 晚上十一時以後,禁止訪客等語。經本院函該大飯店,據該大飯店八十六年八 月十六日高圓字第0三四號函稱「(李洪慰所証上揭各情)有向管理部門報告 。套房十一號房間為鄭太吉住宿,套房十二號房間為羅哲雄住宿,訪客姓名不 詳,白天進出不必登記,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不知何人持煙蒂觸燒桌椅,木 製桌邊」。另從事行銷業務推廣之該大飯店業務中心專員王汨君於本院調查時 到庭証稱,均不知上揭各情,乃因其屬行銷業務推廣人員,而非管理部門。自 應以該函所述為正確可信。(另該函所述服務人員李易佳、李金章、楊明輝均 已離職,無從傳訊,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四)衡諸一般常情,參與賭博而賭嬴者,牌桌上之賭奕物(如現金、支票、黃金、
鑽石、籌碼等)均歸其所有,賭輸者再從身上拿出博奕物,贏者進,輸者出, 如此你來我往,在賭桌流動之財物,已難判別其原先之持有人,是縱合庫台支 印有號碼,除非原先即登記號碼,否則同為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勢難認定其 原先之持有人。如上所述,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圓山大飯店四樓S-十 一及S-十二客房內有賭局,而被告戊○○有參與賭博為其所自承,並經洪乾 聰、許阿桃、陳鴻榮、甲○○、丁○○證述確有見到戊○○參與,則其稱共贏 四百多萬元(其中八張五十萬元之合庫台支),尚堪採信。復查,洪乾聰證稱 :其於泰國旅遊時邀請戊○○入股其所經營之KTV,戊○○答以回台灣再說 ,而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圓山大飯店交付其一張五十萬元合庫台 支一節,核與戊○○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許阿桃則證稱: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 十八日在圓山大飯店某樓走廊,向戊○○稱;因欲整修服務處,而開一張本票 向戊○○借五十萬元合庫台支乙張,亦與戊○○供述之情節均吻合;陳鴻榮證 稱:係開一張本票向戊○○借五十萬元合庫台支,亦與戊○○供詞相若,均堪 採信。另被告丙○○有參與上述賭局,為其所自承,則其稱贏了一百三十萬元 (其中二張台支,餘三十萬為現金),尚堪採信。而曾秋良陳稱:丙○○於一 月二十六、二十七日,分別向伊借二百萬元、三百萬元,於一月二十八、三十 一日再分別還伊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三月二日再還伊乙張五十萬元台支 ,均與丙○○供稱之情節相符,自亦可採。
(五)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丙○○固曾到庭作証,稱(問曾大洲 、曾秋良二人所提示二張支票是你交給他們?)是的。(問你所購自動點唱機 亦無五十萬元價值)標價五十二萬元,但我以五十萬元成交。(問你為何交那 支票給曾秋良?)是同他借錢。(問借錢何用?)要付支票及過年用錢。(問 何時到期支票?有多少需支付?)二月三至五日都有支票到期付款,一張一百 萬元另一張一百三十萬元。(問你向曾秋良借錢有借據?)是二百及三百萬元 本票各一張。(問本票已還你?本票已還清錢嗎?)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借款還 清,二張本票亦還給我了。(問如何認識曾秋良?認識多久?)認識已有三、 四年以上,我在潮州做三洋機車總經銷,因買機車而相識的。(問這二張支票 如何來的?)在圓山飯店賭博嬴的。(問何時嬴的?何時在圓山飯店賭博?) 八十三年二十八日下午二至三時去圓山飯店賭。(問賭到何時?)當天下午四 、五時許。(問誰交這二張支票給你?)第一張戊○○拿給我的,第二張已無 印象,因輸有嬴,支票轉來轉去。(問賭錢時何人作莊?)榮豐有做,其他不 識。(問呂明和有做莊?)無印象。(問有見那位議員拿台支出來賭博?)沒 有。(問你是替曾秋良偽証?掩飾?)不是:::等語。但並無結文,該訊問 筆錄亦無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証之處罰,另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八 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之筆錄,雖事先命其具結,丙○○自承拿台支BD0000 000號金額五十萬元給曾大洲向其買自動點曲機,該支票係在高雄圓山飯店 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賭博嬴的,我一人去賭,那天中午二、三點左右,在 那裡約賭了二個小時,與一些議員及外人賭,交給我者前手是戊○○,後來又 嬴回來,大家輸流做莊,我嬴了一百三十幾萬元,我拿二張台支票,其餘二、 三十萬元現金,二十八日與賭者我只知張志光,一位姓梁、林等議員,外人有
十幾個約十五人左右,我還他(曾秋良)錢,一月二十六日借二百萬元,二十 七日借三百萬元,二十八日還二百五十萬元,三十一日還他二百萬元。被告丙 ○○辯稱: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就前開台支中編號BD0000000號之取得 經過及下落等事項,令其具結,經查屬實(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卷 第四頁背面第一行起),則公訴意旨以其中編號BD0000000號之台支 取得經過及下落等事項(本院調查時稱我沒針對這點作証,這張是我還曾秋良 的),論被告丙○○以偽證罪,尚嫌無據。
五、綜上各述,足認被告丁○○、乙○○、甲○○、戊○○、丙○○前揭所辯解各情 ,尚非無據,均堪採信。則渠等自無陳述不實之事實,就被告丙○○證述之事實 ,亦與起訴事實有異,自均未該當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丁○○、乙○○、甲○○、戊○○、丙○○有公訴人所指涉有偽證之 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丁○○、乙○○、甲○○、戊○ ○、丙○○均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高光正已死亡,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魏式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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