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黃鈴晶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文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因經營大成 汽車企業社(下稱大成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 號)需款周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事由( 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12、13至14所示事由係有誤載,應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借款事由」欄所示),陸續向上訴人借 款,合計新台幣(下同)891,721 元,迄未返還。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1,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民國94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9 月22 日止,擔任大成企業社負責人,其餘時間則擔任該企業社之 會計職務,負責處理財務事宜。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提供其 所有,設於臺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大成企業社使用,而附表編號1 、 2 所示事由均發生在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期間,各該款項自應 由上訴人負付款責任,至於附表編號3 至14所示金錢則是以 大成企業社之營收支應,並非借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另主張倘經審理認兩造就附表編號3 至14 所示金錢(以下合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 上訴人係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墊付系爭款項 ,且該費用支付係屬必要且有利於被上訴人,復不違反被上 訴人之本意,爰追加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倘認兩造間不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則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 1,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1 、2 之請求,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50頁) 。經核上訴人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546 條第1 項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為其備位主張(見本院卷第95頁), 乃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4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22日止,擔任大成企業 社負責人,被上訴人則自94年9 月23日起擔任大成企業社負 責人迄今。
㈡大成企業社業於96年2 月2 日辦理歇業。
㈢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時點,自其所有之系爭帳 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金錢,匯入訴外人即房東 林奇釧之帳戶內,用以支付大成企業社應給付林奇釧之租金 。
㈣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點,自大成企業社臺中商業銀行 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成臺中商銀帳戶 )提領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錢,匯入林奇釧之帳戶內,用以 支付大成企業社應給付林奇釧之租金。
㈤上訴人於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時點,自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 領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金錢,以支付大成企業社應給付訴 外人即其員工蔡曜陽、鄭建忠之薪資。
㈥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時點,自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 領各該金額,匯入大成企業社設於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寶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苓雅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成星展銀行帳戶)內,用 以支付大成企業社應按月繳付星展銀行之貸款本息。 ㈦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時點,自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 領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金錢。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 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 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款項,有無 理由?㈢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 下:
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據此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 旨足參。
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曾擔任大成企業社負責人,惟在卸除 負責人職務後,衡情即無可能再投資大成企業社或被上訴人 ,況上訴人並非資力豐厚之人,其為大成企業社墊付之款項 均係向家族長輩貸借而來,自無可能將貸借所得金錢無端贈 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確自系爭帳戶領款支 付如附表所示費用,更於96年2 月15日調解會議中坦承自己 資力不足,而有借款周轉之必要,則在排除前述不可能之付 款原因後,足認上訴人係本於借款之意思交付金錢,兩造就 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上訴人負責大成企業社會計期間,係 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大成企業社台中商銀帳戶及被上 訴人之私有帳戶供作大成企業社營運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帳戶資金,均源自大成企業社之營業收入等語置辯。 ⒊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伊以向家族長輩借貸而來之金錢,貸與被上訴人 使用云云,固有證人即上訴人之父黃清澄證稱:上訴人於95 年間擔任被上訴人會計期間,曾向伊借款20萬元,伊叫上訴 人自己去辦理,伊貸與上訴人之資金來源為伊之退休金(見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55號卷,下稱2355號卷 ㈡第259 至260 頁)等語為憑,惟黃清澄亦證稱:伊不清楚 上訴人向伊借款之原因(見2355號卷㈡第260 頁),是由前 開證詞僅能推知上訴人與黃清澄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 無從推認黃清澄交付上訴人之金錢,係供被上訴人使用,更 難認兩造有何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⑵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均係上訴人所有,並無大成 企業社之營業收入,其係本於貸借之意思,自系爭帳戶提領 系爭款項墊付如附表編號3 至14所示之大成企業社營業費用 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兩造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 自94年1 月6 日起至94年9 月22日止擔任大成企業社負責人 ,於卸任負責人職務後即擔任會計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㈠第 255 頁),並有營利事業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讓渡書為 憑(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登記卷第5 、8 頁),應認真 實。又被上訴人陳稱大成企業社營運期間,有交互使用大成
台中商銀帳戶、系爭帳戶情形,如客戶簽發禁背或抬頭的票 據,就存入大成台中商銀帳戶;要給付給廠商的錢則是以現 金或支票付款,如係使用支票,即以伊個人名義開立支票支 付(見原審卷㈡第122 頁背面至123 頁)等情,核與上訴人 自承其擔任大成企業社負責人期間,曾於94年2 月2 日自大 成台中商銀帳戶匯款424,188 元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嗣於 94年2 月4 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5,000 元,於94年5 月4 日 自大成台中商銀帳戶提領105,000 元,均用以支付大成企業 社應付之房屋租金乙節(見原審卷㈠第256 頁、原審卷㈡第 162 、156 頁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4 年6 月15日函附系 爭帳戶及大成台中商銀帳戶往來明細),暨被上訴人於95年 間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白河鎮○○○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向星展銀行抵押借款80萬元,於95年3 月20 日分別匯款50萬元、289,000 元入大成台中商銀帳戶後,其 中289,5000元隨即轉帳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見原 審卷㈡第77頁、第82頁背面、第164 、158 頁星展銀行104 年5 月12日函、土地登記謄本,及大成台中商銀帳戶暨系爭 帳戶往來明細),大致相符,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往 來明細中,凡支票票款存入者,係屬大成企業社往來客戶交 付之客票票款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確有來自大成企業社及被上訴人向 銀行貸款取得之資金,且系爭帳戶與大成台中商銀帳戶內之 金錢有互為流通、交雜使用情形,自難僅憑上訴人自系爭帳 戶領款支付大成企業社營運費用之外觀,遽謂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至於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2 日自 大成台中商銀帳戶匯款424,188 元入系爭帳戶,係用以清償 上訴人墊付之款項,惟於同年月4 日因資金不足無法支付租 金,始由上訴人墊付租金105,000 元(見本院卷第25頁)云 云,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此外,上訴人陳 稱95年3 月間係由其以自己名義向星展銀行貸款80萬元供被 上訴人使用,再以系爭帳戶內之自己資金繳納貸款本息云云 (見本院卷第26頁),則與星展銀行函覆該借款係由被上訴 人以自己及大成企業社名義,提供系爭土地向該行抵押借款 之事實不合(見原審卷㈡第77、78及第82頁背面),難予採 信。
⑶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信用不良、資力見絀,甚至無力 支付子女就學及員工資遣費用,而有借款經營大成企業社之 動機及必要性云云,雖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擬具之切結書及96 年2 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由(見原審卷㈠第86、 48至51頁)。惟由該切結書記載:「茲因張文河營運不善,
無法支付…大女兒張菀軒就讀大學學費,由張菀軒同意自行 繳付學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6頁),僅能推認張文河 未為張菀軒繳納學費之事實,而與系爭款項之交付緣由無涉 ;再由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載,被上訴人於會議中陳稱:「 …因同業競爭激烈,利潤微薄,我已經虧損200 萬元以上, 我已經無力清償勞方所主張之金額…」等語,僅能推知被上 訴人於96年2 月間以資力不足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資遣費 之事實,況由上訴人在該會議中陳稱:「(大成企業社)尚 有多筆客戶的汽車修理費應收款,資方都不積極去處理,其 (指被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頁),及 大成企業社於94、95年度申報之營業銷售總額各達1,495,75 9 元、1,820,365 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12月15日 函覆各該年度營業稅申報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益徵大成企業社非無營業收入可支應相關費用,上訴人前 開主張亦難採信。
⑷末查,上訴人主張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金錢 ,均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上開款項。 依台中商業銀行函覆被上訴人於該行鳳山分行所設立,帳號 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交易 明細顯示,系爭帳戶固於96年5 月18日轉帳10萬元入系爭支 票存款帳戶(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筆轉帳 與系爭款項有何關聯(見本院卷第87頁),況由前開轉帳紀 錄僅能推知兩造間有金錢往來,而金錢往來原因多端,尚難 僅憑上訴人片面陳述遽謂為借款。又上訴人主張墊付附表編 號13、14所示金錢,係為補足大成企業社裝置刷卡機應達標 之營業額云云,其所述付款時點、緣由均與星展銀行函覆大 成企業於94年11月間與該行簽約裝置刷卡機,繳納擔保金1 萬元,該筆擔保金已於96年3 月間解約時退還(見原審卷㈡ 第77頁星展銀行104 年5 月12日函)等情不符,亦與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覆大成企 業社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6年3 月28日止,曾與該中心簽約 為特約商店,但該中心於合作往來期間並未向大成企業社收 取擔保金(見原審卷㈡第83頁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5 月18 日函)乙節不合,且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均非可採。
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之交 付,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即難認其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 款項,有無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固有明定 。惟上訴人自承其於附表編號3 至14所示期間,擔任大成企 業社會計職務,已如前述,可見兩造於上開期間僅成立僱傭 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上訴人於受僱傭期間,自依應被上訴人 之指示給付勞務,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係出於上 訴人之自有資金,而非大成企業社之營業收入,上訴人之請 求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均為被上訴人經營大成企業社所應支 付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 墊付附表編號3 至14所示費用,其所為顯然有利於被上訴人 ,且不違反其本意,兩造有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 見本院卷第50、8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伊經 營大成企業社期間所需營業資金,均由伊四處籌款借得,非 由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墊付(見本院卷第86頁)。 ⒉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係其自有資金,且 系爭帳戶確有來自大成企業社之營業收入等情,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則上訴人以附表編號3 至14所示費用係自系爭帳戶 領款支付為由,主張以自己金錢為被上訴人墊付費用云云, 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可採,其請求即與民法第176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有間 ,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足 參。
⒉上訴人固主張:倘經審理認為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 合意存在,上訴人亦無可能本於投資或贈與之意思為大成企 業社墊付附表編號3 至14所示費用,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給 付系爭款項而獲有利益,應可推認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有不當得利等語。惟金錢給付原因多端,縱附表編號3 至 14所示費用係由系爭帳戶領款支付,且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 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委任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存在
,亦僅能據此推認系爭款項非因前開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 尚不能遽謂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主 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1,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表:
┌──┬──────┬─────┬───────────┬─────┐
│編號│ 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 交付借款之方式 │ 借款事由 │
│ │ │(新臺幣)│ │ │
├──┼──────┼─────┼───────────┼─────┤
│1 │94年2 月4 日│105,000元 │原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大成企業社│
│ │ │ │匯入林奇釧之帳戶。 │應給付林奇│
├──┼──────┼─────┼───────────┤釧之房屋租│
│2 │94年5 月3 日│105,000元 │原告自大成台中商銀帳戶│金。 │
│ │ │ │提領現金,匯入林奇釧之│ │
│ │ │ │帳戶。 │ │
├──┼──────┼─────┼───────────┤ │
│3 │95年10月3 日│105,000元 │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現│ │
├──┼──────┼─────┤金匯入林奇釧之帳戶。 │ │
│4 │96年1 月5 日│105,000元 │ │ │
├──┼──────┼─────┼───────────┼─────┤
│5 │94年11月2 日│ 25,927元 │上訴人自系爭帳戶轉帳匯│大成企業社│
│ │ │ │入蔡曜陽之帳戶 │應給付蔡曜│
├──┼──────┼─────┤ │陽之薪資。│
│6 │94年12月2 日│ 24,557元 │ │ │
├──┼──────┼─────┼───────────┼─────┤
│7 │94年11月2 日│ 24,070元 │上訴人自系爭帳戶轉帳匯│大成企業社│
├──┼──────┼─────┤入鄭建忠之帳戶。 │應給付鄭建│
│8 │95年10月3 日│ 23,525元 │ │忠之薪資。│
├──┼──────┼─────┤ │ │
│9 │96年1 月5 日│ 24,220元 │ │ │
├──┼──────┼─────┼───────────┼─────┤
│10 │95年4 月20日│ 24,702元 │上訴人自系爭帳戶轉帳匯│支付大成企│
├──┼──────┼─────┤入大成星展銀行帳戶。 │業社積欠星│
│11 │95年9 月19日│ 24,720元 │ │展銀行之貸│
├──┼──────┼─────┼───────────┤款本息。 │
│12 │96年5 月18日│100,000元 │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現│ │
│ │ │ │金,匯款入被上訴人之系│ │
│ │ │ │爭支票存款帳戶內(見本│ │
│ │ │ │院卷第28頁)。 │ │
├──┼──────┼─────┼───────────┼─────┤
│13 │95年11月6日 │100,000元 │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現│為大成企業│
│ │ │ │金。 │社補足裝置│
├──┼──────┼─────┤ │刷卡機須達│
│14 │96年4 月13日│100,000元 │ │標之營業額│
│ │ │ │ │不足款。 │
├──┼──────┼─────┼───────────┼─────┤
│總計│ │891,721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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