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6號
KSHV,104,上易,26,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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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杰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呂昀叡律師
被上訴人  王俊登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 文。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 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 第21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之董事長為莊○興,監 察人為簡○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常務董事,又上訴人股 東莊○涔、莊○登繼續1 年以上持有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超過百分之3 ,以存證信函請求監察人簡○杰為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提起訴訟等情,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表、民國101 年之 股東名冊及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5-60 、26-2 8 頁),是簡○杰代表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起訴,合乎法 律規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起至102 年1 月止擔任上 訴人之總經理,訴外人吳○棋於91年至99年4 月間擔任上訴 人之董事長,渠等負責公司採購業務,被上訴人另負責掌管 公司節稅帳戶,且該帳戶之收支、明細僅其與吳○棋知悉。 上訴人於前揭期間陸續向「韓商珉京產業株式會社」(下稱 韓商會社)購買腊石,採取散裝之海運方式進行運送,因慮 及運送途中腊石散逸致生數量短缺,韓商會社均會裝運較買 賣契約所約定數量為多之數量,故於交貨時腊石數量會比契 約約定數量為多;惟此「多交付」之部分,韓商會社並未另 外計價,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詎被上訴人竟於97年底至98 年初,依吳○棋之指示,將韓商會社所多交付之腊石數量換



算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52,537 元(下稱系爭款項) ,並自被上訴人所保管之上訴人節稅帳戶即被上訴人設於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系爭節稅帳戶)中提領系爭款項交付予吳○棋。惟系 爭款項實係被上訴人私自交付予吳○棋之款項,與腊石費用 無關,被上訴人擔任公司總經理,並掌管系爭節稅帳戶,明 知吳○棋無權領取系爭款項,竟擅自提領交付,顯違反其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18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2,537 元本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與原審 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韓商會社購買腊石交易案係由時任 董事長之吳○棋主導,伊並未介入洽商過程,伊自任職總經 理以來,吳○棋與韓商會社諸次締約並交貨後,韓商會社人 員每年1 、2 次來台即須結算,吳○棋會先行在1 週前計算 差額價金後,持統計表及磅單要求伊自系爭節稅帳戶中提款 交付,伊依此多年來之慣常程序,交付系爭款項予吳○棋, 並無任何疏失可言,至於吳○棋受領系爭款項後,有無交付 或如何交付予韓商會社均非伊監督權責,伊並無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1年起至102 年1 月止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負 責掌管系爭節稅帳戶;吳○棋於91年至99年4 月間擔任上訴 人之董事長。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陸續向韓商會社購買腊 石,因採取散裝海運方式運送,慮及運送途中腊石逸散數量 短少,故韓商會社均會裝運較約定購買數量多之腊石,是上 訴人收到之腊石數量會比契約約定數量為多。
㈢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17日從系爭節稅帳戶提領752,537 元交 付予吳○棋。
㈣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吳○棋應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
五、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向韓商會社購買腊石,因係以散裝運送,為顧及搬運 過程中腊石會有散逸情形而數量短缺,韓商會社均會裝運比 約定多之數量,迨至交貨時,腊石數量均會比契約之約定數 量多,系爭款項即係被上訴人依吳○棋計算韓商會社於95年 、96年間所多交付之腊石數量之價值,而經吳○棋之要求,



自系爭節稅帳戶中提領,並交付吳○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於99年間向接任吳○棋 為董事長之吳忠諶報告系爭款項始末而提出親自書寫「每年 腊石進口皆有多出之噸數,以往每年會統計多出之總噸數做 結算,並換算成台幣由董事長領取,去年為752,537 (98年 ),今年改為來慶公司進貨,多出182.34噸(99年)(廠商 贈送)」等語之便箋1 紙及系爭節稅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45頁),且吳○棋於另案即本 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亦坦承確有收 受系爭款項等語,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證明應給付韓商會社交付之腊 石差額回扣,被上訴人掌管系爭節稅帳戶,未據實報告上訴 人款項流向,亦未確實查核付款,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系爭節稅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支付上訴人未列入扣繳憑單之股 東現金紅利,及未開發票之收入、應酬、佣金或公關費,且 已行之有年,此有證人即上訴人前董事吳○燮,及上訴人現 任董事長莊○興於另案之證詞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7 頁 背面、第128 頁及其背面、第168 頁背面,原審卷第183 頁 、本院卷二第151 頁背面、第152 頁、第153 頁背面),則 系爭節稅帳戶既係用以支付公司無法或不願列入可供以法定 會計科目審查之內帳,其帳目查核程序自不若正常會計支出 嚴謹,此由證人即上訴人會計陳雅惠及吳○燮均一致證稱支 出方式係由申請人簽寫便條紙送請總經理、董事長用印即可 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第128 頁背面),亦可資佐證 。又系爭節稅帳戶收支款項既為檯面下之交易支出,為免遭 稅捐單位查悉,其相關支出憑證自無依法令規定留存之可能 ,參以陳雅惠證稱:100 年8 、9 月間,當時董事長吳忠諶 、總經理即被上訴人在場,指派伊製作另存帳戶。需要用錢 的人,會以便條紙寫如「豐興的佣金多少錢」再給總經理用 印後交給伊,伊就會紀錄,每個月有做收支表給董事長、總 經理看,他們說看完後要銷毀,伊都是先給總經理看完後再 給董事長看,資料在董事長那裡時,多數由他自行處理,伊 不知他如何處理。只有幾次,董事長叫伊拿去碎紙機碎掉等 語(本院卷二第18頁及其背面),足見於吳○棋後任、莊○ 興前任之吳忠諶擔任董事長時,系爭節稅帳戶之帳目亦係每 月固定銷毀,則在此之前之帳目自無保留可能。是以,尚難 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95、96年間之韓商會社交易腊石資料, 或當時吳○棋交付之簽單資料以資比對是否確有系爭款項之 差額,或說明該差額數量如何計算而來,即謂其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證人即原上訴人管理部經理莊志強證稱:上訴人向韓商會社 採購之最終決策者為董事長吳○棋,原審卷附第12、17頁之 「請/ 採購單」沒有董事長的批示或核章係因以前董事長不 上班,所以「請/ 採購單」設計上就沒有董事長要蓋章的地 方,但吳○棋擔任董事長後,他會來上班,採購單最終決定 都要經過董事長等語(原審卷第103 頁),佐以上開「請/ 採購單」之採購人員為吳○棋之子吳昱宏(原審卷第156 頁 ),且吳○棋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28號事件 中亦辯稱系爭款項是韓商會社賸餘腊石折扣,其代表接待韓 商會社董事長等語(該卷第25、26頁),則被上訴人所辯上 訴人與韓商會社採購腊石交易係由吳昱宏洽商締約細節,最 終由時任董事長之吳○棋主導決定等語,信非無據。又吳○ 燮於另案證稱:伊曾擔任上訴人副總經理,負責營業部,有 私底下給付廠商佣金,最早是D 公司(真實公司詳卷)的吳 姓工程師,伊不方便透露名字,本來是直接將佣金匯到他的 帳戶,後來改匯到他指定別的帳戶,最後是伊直接交付現金 給他,佣金的金額係以上訴人與D 公司的營業額百分之一計 算,每月月底結算後,伊用便條紙簽呈送到總經理、董事長 批核後給付,佣金給付用錢都要經過董事長等語(本院卷第 266 頁背面、第267 頁);莊志強亦證稱:吳○棋就任董事 長以前,伊有聽前任總經理周克淓之司機講過有將多出來腊 石差額付費給韓商會社的慣例等語(原審卷第104 頁),參 以給付回扣或佣金予交易廠商業務人員,為商場上慣見之陋 習,且為保守秘密,通常經手採購與給付佣金者多由同一人 負責,而本件腊石採購交易係由時任董事長吳○棋之子吳昱 宏洽商締約細節,並由吳○棋最後決策,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對於吳○棋、吳昱宏父子是否私底下與韓商會社承辦人 協議退還腊石差額所結算之價金或以上開結算價金給付回扣 或佣金予韓商會社承辦人等檯面下商場陋習,顯難窺知或查 證。況系爭款項「752,537 元」並非整數,衡情當時應有一 定之評估、計算依據,則被上訴人辯稱當時吳○棋有提出差 額統計表(即何時進貨、實際收貨、訂購數量)之文件要求 出款等語,即非無據。是以,系爭節稅帳戶依其性質本無法 依一般會計科目之標準出帳,且上訴人原即有交付廠商佣金 之前例,吳○棋時任上訴人董事長,為最高決策者,其所為 舉措,即為公司意志之實行,其本人並為系爭節稅帳戶之最 終核定人,則被上訴人當時依據吳○棋提出之簽單,並依前 例及吳○棋指示交付系爭款項,顯合於系爭節稅帳戶之出帳 慣例,難謂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吳○棋日後



雖經前開判決判命應返還系爭款項,然此為其個人行為,難 認被上訴人於給付時即有吳○棋日後會將系爭款項中飽私囊 之預見可能,自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於核發系爭款項時有何 疏失。
⒊再者,被上訴人係於98年2 月17日提領系爭款項交付予吳○ 棋(原審卷第45頁),於99年間向接任吳○棋為董事長之吳 忠諶報告系爭款項始末,並親自書寫「每年腊石進口皆有多 出之噸數,以往每年會統計多出之總噸數做結算,並換算成 台幣由董事長領取,去年為752,537 (98年),今年改為來 慶公司進貨,多出182.34噸(99年)(廠商贈送)」等語之 便箋1 紙,有該便箋1 紙可佐(原審卷第11頁),可見吳忠 諶於99年接任董事長後,即已有對系爭款項處理問題進行查 證,然經吳忠諶查證後,被上訴人非但未遭懲處究責,且仍 繼續擔任總經理職務至102 年1 月22日止,有被上訴人之員 工資料卡可憑(原審卷第10頁),足徵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 之處理,於99年間經董事長吳忠諶查證後,認無疏失或可歸 責事由之處,應已明確。
⒋至上訴人另指韓商會社之報價單上載明不含佣金或折扣,且 依當年度之過磅單計算與系爭款項數量亦不相符,被上訴人 並未依民法第540 條據實報告系爭節稅帳戶使用情況云云。 惟,韓商會社報價單上固記載:「Remarks :The above price is net ,without any commission or rebate .(上 述金額為淨值,不含任何佣金或折扣)」(原審第15、16頁 ),惟佣金為檯面下之交易,本不會行諸於正式書面文件, 是上開記載尚難資為韓商會社並未要求檯面下佣金之有利事 證。而上訴人雖提出支出證明書、發票、車輛進出明細簿( 本院卷一第81、82頁、卷二第198-202 頁),主張已提出全 部之過磅單證明腊石數量,其餘未連號磅單與腊石無關云云 ,然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提出之過磅單並未連號,難以真實 顯現當時韓商會社實際交付之腊石數量,且上開支出證明書 、發票僅能證明訴外人穩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有向上訴人請 領如發票所載之運費,車輛進出明細簿則僅能證明各該車次 於記載日所運送之腊石數量,尚無從直接導出當年度韓商會 社實際交付之腊石數量為何,而系爭節稅帳戶憑以出帳之相 關申請單據均已銷毀,已如前述,其他相關業務上之文件, 均在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部分磅單無法尋得 提出(本院卷二第193 頁),是自難憑上開不完整之磅單資 料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舉證人莊○松證 明被上訴人並未向股東報告系爭節稅帳戶之存在及使用情形 云云,然系爭節稅帳戶迄至吳忠諶擔任董事長時仍繼續援用



,其最後查核者為董事長,吳○燮、莊○興並均知悉系爭節 稅帳戶之資金係發給股東紅利、給付佣金等,業如前述,本 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31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亦認定上訴人 公司前董事長陳○祥、常務董事張○武否認知悉另存帳戶( 即系爭節稅帳戶)之存在及運用情形之陳述,為不可採,有 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26 頁),而莊○松證稱上 訴人一年會發放二次股利,公司股利分配資金來源是股利盈 餘等語(本院卷二第185 頁),則其就上訴人發放之股利有 部分係未報稅股利乙節,應知之甚明,酌以前揭吳○燮、莊 ○興、陳○祥、張○武均知悉系爭節稅帳戶之存在及未報稅 股利係出自上開帳戶等情,莊○松諉稱不知,顯為迴護上訴 人之詞,難以採信。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吳○棋,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尚乏依據,則其依公司法第23 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前任董事長吳○ 棋,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上訴人依公司法第 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752,537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 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不影響判決結果,本 院不贅為一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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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