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瑞川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温佩真即溫秀珍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1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利息之起算日,減縮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趙建喬變更為吳瑞川,經吳 瑞川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0 時10分許,欲前 往高雄市○○區○○○路00號薑母鴨餐廳用餐,在五甲二路 與臨海路交岔口中間之槽化島旁轉向彎道(下稱系爭事故路 段)下車後,步行往薑母鴨餐廳前進,因系爭事故路段地面 有坑洞(下稱系爭坑洞),且當天下雨,地上積水造成地面 系爭坑洞無法辨識,致伊行走時鞋跟陷入系爭坑洞而跌倒, 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併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歷經多次手術、術後回診及復健,至今左手仍無法施力,影 響工作能力。又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9,870 元(包括診斷證明書費1,770 元)、交通 費用2 萬5,100 元、看護費用9 萬元、9 個月又25日之不能 工作收入損失10萬5,840 元(9.8 個月×每月1 萬800 元=1 0 萬5,840 元),並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1%,而受 有損害20萬871 元(自102 年4 月15日復業起,至65歲即12 2 年11月2 日止,計246 個月,以每月1 萬800 元計算,按 霍夫曼係數扣除期前利息),且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95萬 元,以上合計138 萬1,681 元。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 與未妥善維護系爭事故路段之系爭坑洞具有因果關係,上訴 人既為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及養護機關,依法應負擔國家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 萬1,681 元,及 自103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起訴後之103 年9 月30日再向上訴 人提出國家賠償協議申請,已逾2 年時效。又上訴人管理高 雄市道路,每有民眾提出反應,均立即修繕,系爭事故路段 除101 年6 月29日由上訴人交予訴外人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瑞華公司)修繕外,並無其他坑洞通報,亦無民眾 經過系爭事故路段受傷,足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系爭坑洞 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下稱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所示,足見被上訴人所稱受傷當時,警方或其他公務 機關並未到場勘查或留存紀錄,無法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又 證人吳嘉益之證述,亦無法佐證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坑洞而受 傷。況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 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1,446 元(即診斷證明 書費用1,770 元、計程車費用9,000 元、看護費9 萬元,不 能工作損失6 萬4,80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0萬781 元、 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自103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之起算日,減 縮自103 年3 月13日起算。【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95萬235 元(138 萬1,681 元-43 萬1,446 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前往小港醫院就診,支出診斷證明書費 用1,770 元、計程車費用9,000 元之必要費用。如認上訴人 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看護費用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為 9 萬元。
㈢被上訴人經營七美小吃店,每月收入以1萬800元計算。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1%,被上訴人自 102 年4 月15日復業起,屆65歲止(即122 年11月2 日),
尚可工作246 個月。
㈤如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對原審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有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1,770 元、計程車費 用9,000 元、看護費9 萬元,不能工作損失6 萬4,800 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0萬781 元之支出必要性,均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以經營七美小吃店為業,101 年度所 得為1 萬6,848 元,名下有土地2 筆,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卷內彌封袋)。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如是,被 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罹 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在系爭事故路段下車後,因 跌倒受有系爭傷害,當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診斷為 左側橈骨頭骨折,此傷害並與嗣後其在小港醫院繼續治療之 系爭傷害(即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併脫位)為同一傷害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並有國軍高 雄總醫院、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小港醫院104 年1 月12日 函文可稽(原審卷一第25、26頁、原審卷二第84、85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 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 )。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 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人民依上開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 ,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管理之系爭事故路段存有系爭 坑洞,致被上訴人於上開日時行經系爭事故路段之系爭坑洞 時,受有系爭傷害及前開損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請求上 訴人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系爭事故路段存在系爭坑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 一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又依證人即在系爭事 故路段旁經營經營薑母鴨店之老板吳嘉益於原審證稱:101 年6 月21日凌晨下大雨,一台車停在伊店前面,伊聽到聲音
,就與店員過去攙扶當時跌倒在馬路上之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手受傷滿嚴重舉不起來,當時沒有報警,之後被上訴人就 被其先生載去看醫生。被上訴人應是下車時踩到那些坑洞, 踩不穩而跌倒。伊因有去攙扶而為此推論。系爭坑洞存在2 、3 年,因為路面不好推車、行走,之前就向當地里長反應 路面狀況,但沒有改善。如果下雨,地面不平會被遮蓋住。 當天有積水。被上訴人受傷後1 星期,系爭坑洞被補起來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67至79頁),衡諸證人吳嘉益與兩造並無 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應無故為偏袒一方之必要,又其所述 情景,核與卷附系爭事故路段狀況及被上訴人就診之病歷紀 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暨被上訴人之夫係在被上訴人受傷 後之101 年6 月26日前往報案之情形相符,並有上開照片及 病歷資料、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可稽(原審 卷一第120 至124 、129 至144 、47頁),是證人吳嘉益依 其親身經歷所為證詞應堪採信。並參以吳嘉益係在系爭事故 路段旁開設餐廳營業,對於系爭事故路段有無坑洞情形,當 知之甚明。則依證人吳嘉益證述系爭事故路段存有系爭坑洞 2 、3 年,會影響行走及送貨出入,系爭事故當日凌晨下雨 ,地面已積水,衡諸常情,在此視線不佳且地面積水情形下 ,自難辨識系爭坑洞所在。故吳嘉益證述因聽聞叫喊聲音而 外出查看,發現被上訴人跌落並予以攙扶,依當時攙扶情形 及所在位置判斷,被上訴人應係因系爭坑洞而跌倒等情,應 與常情無違。基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於101 年6 月21日凌 晨因下雨且地上積水,難以辨識系爭坑洞,致鞋跟踩入積水 之系爭坑洞而跌倒,受有系爭傷害而就醫,嗣後始前往報案 等情,應屬真實。故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路段 之系爭坑洞破損,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又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路段既未適當之管理維護而存有系爭坑洞,造成 被上訴人跌倒受傷,自係上訴人就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因而造成被上訴人跌倒受傷,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前,既無民眾經過 系爭事故路段受傷,被上訴人當時亦未立即報案,且未有警 員到場勘查,而證人吳嘉益則未目睹系爭事故發生,故辯稱 系爭傷害與系爭坑洞不具因果關係云云,核無足採。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於下雨天外出用餐,對於行經道路積水處時,有可能會踩 踏道路破損不平之處或地上坑洞等情應無不知或不能預見, 理應繞道而行,或小心行走而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跌倒 受傷。惟被上訴人上開時日下車時,竟對此疏未注意避免行
經積水處之坑洞不平處,致因踩到系爭坑洞而跌倒,是被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自與有過失。又上訴人對系爭事 故路段既負有管理維護責任,並自承除由上訴人自行進行道 路養護工程外,先前已將系爭路段道路維護工作,交由得標 之廠商即訴外人瑞華公司及友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養護修繕 ,該等廠商會「主動進行巡查」,且透過市民1999專線及其 他單位轉知應維護路段,列管通知承攬廠商修補等情(見原 審卷二第90至106 頁),足見上訴人係可由自己或責由廠商 等管道進行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維護,然其竟疏於管理維護 系爭事故路段,致系爭坑洞損壞2 、3 年之久而未予修復, 已據證人吳嘉益證述在卷,因而造成被上訴人跌倒受傷,並 上訴人自承係於被上訴人受傷後之101 年6 月29日始前往修 復,有前揭101 年度高雄市鳳山區道路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 工程決算書節本、施工通知單等件可憑(原審卷二第52、57 、62頁),則審酌被上訴人過失情節與上訴人上述管理欠缺 情節,故認原審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程度分別為 30%及70%,當屬允恰。上訴人質疑原審所認定上開過失比 例失當,尚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診斷證明書 費用1,770 元、計程車費用9,000 元、看護費9 萬元,不能 工作損失6 萬4,80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20萬781 元 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 有前開金額之損失,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應屬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道路管理維護之欠缺受有系 爭傷害,須專人照護及門診追蹤,是其因傷造成身心痛苦, 生活起居諸多不便及困擾,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以經 營七美小吃店為業,101 年度所得為16,848元,名下有土地
2 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卷內 彌封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遺留勞動能力減損11%,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路 段之管理欠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尚屬適當。至於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養 護市區道路範圍太廣,無法全天候派員監測,被上訴人僅需 半天專人照護3 個月,故原審判決准許之精神慰撫金太高, 請求酌減云云,惟上訴人負責養護範圍道路面積與被上訴人 所受精神上損害並無關聯,且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 高,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⒋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診斷證明書費用1,770 元、計程車費用9,000 元、 看護費9 萬元,不能工作損失6 萬4,800 元、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金額20萬781 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之損失,總計61萬 6,351 元(1,770 +9,000 +90,000+64,800+200,781 + 250,000 =616,351 ),惟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應自負30% 之責任,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即應依此比例減輕,是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即為 43萬1,446 元【計算式:616,351 ×0.7 =431,446 ,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1,446 元 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3日(原審卷一 第12頁之高雄市政府收文章)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30日再向上訴人為國賠 協議申請已逾2 年時效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於101 年 6 月21日,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7日對上訴人提起訴訟, 自無罹於2 年時效之問題。至被上訴人又於103 年9 月30日 再向上訴人為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此係因被上訴人前於103 年3 月12日以書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該 府法制局將國家賠償請求書函轉上訴人,上訴人又將之函轉 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辦理,是被上訴人再為上開申請,充其量 僅係為防免若有不符合國家賠償協商前置程序要件,預為補 正之行為,尚與時效無關,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43萬1,446 元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 付,並准附條件分別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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