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75號
KSHV,104,上,75,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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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陳金貴
      林潘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
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金壽豐,嗣於104 年8 月1 日變 更為何安繼,此有國防部104 年7 月28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 000000號令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何安繼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獅子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為軍方列管 之「南世靶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而上訴人陳金貴林潘雪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竟 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經兩造於民國97年8 月12日召開協 調會未果,其後復於98年3 月5 日在屏東縣枋山鄉調解委員 會進行調解,亦無法達成協議,又於101 年4 月25日再次邀 集上訴人等再行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無合法權源 占用系爭土地,經多次協調,上訴人均拒絕返還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陳金貴除去於系爭土地上 占有如附圖編號19所示,面積48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芒 果樹),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另請求林潘雪除去於系爭土地 上占有如附圖編號34、35所示,面積共5351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即芒果樹)。又陳金貴林潘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利 益,爰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其2 人給付自96年起至交還前 揭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陳金貴應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19所示,面積48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後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 萬5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100 計算之利息;且至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9770元之損 害金。㈡林潘雪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4(面積1030平 方公尺)、35(面積4321平方公尺),面積共535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5 萬0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100 計算之利息;且至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1 萬0702元 之損害金。㈢就前開返還土地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上訴人則以:地是祖先留下來的,上訴人早期占用系爭土地 從事農業,似有支付相當租金予土地管理機關,該租賃關係 應有不定期租賃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判決:㈠陳金貴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9所示 ,面積48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給付被上訴人2 萬2928元及自101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100 計算之利息;且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4885元之損害金。㈡林潘雪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34、35所示,面積共53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2 萬5116元,及自101 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00 計算之利息;且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351元之損害金。(以上合稱系爭 原判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1/2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㈤前開第㈠、㈡項,於被上 訴人依序以36萬6375元、40萬1325元分別為陳金貴林潘雪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㈥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陳 金貴、林潘雪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陳金貴林潘雪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陳金貴林潘雪負擔。(被上訴人就其訴 經原判決駁回部分,未提上訴,已確定在案)。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上訴人二人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圖 編號19及34、35所示。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陳金貴除去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19所示地上物;請求林潘雪除去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34、35所示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陳金貴林潘雪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七、被上訴人請求陳金貴除去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9所示地上 物;請求林潘雪除去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4、35所示地上 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 關。陳金貴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9所示面積4885平方 公尺種植芒果樹;另林潘雪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4所 示,面積1030平方公尺;編號35所示面積4321平方公尺,共 5351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樹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1 份、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頁 、第161 頁至第164 頁),並經原法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56 頁、第172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其 早期占用系爭土地從事農業,似有支付相當租金予土地管理 機關,該租賃關係應有不定期租賃之適用云云。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又系爭土地於50年至55年間亦無任何租賃資料紀 錄等情,亦有屏東縣獅子鄉公所104 年4 月15日獅鄉財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且上 訴人就其所辯迄未能舉證證明。是上訴人所辯尚屬無據,不 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前揭部分系爭土地 ,應可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 陳金貴除去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9所示地上 物;請求林潘雪除去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4、35所示地 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八、被上訴人請求陳金貴林潘雪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陳金貴林潘雪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數十年 ,已如前述,是其二人即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而致土地所 有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則被上訴 人請求陳金貴林潘雪償還其於7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 後,自96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揆諸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 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 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



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 區之林地,位於山坡且大部分種植芒果樹等情,業經原法院 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已如前述,並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證。本院因審酌陳金貴林潘雪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林地 ,遠離市區,經濟利用價值不高,爰認被上訴人請求其二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其二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 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為當。又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所示,系爭土地96年至9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7元 ;99年起至今為20元等情,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㈠第35頁)。據此計算,陳金貴林潘雪自起訴時起 回溯前5 年之不當得利,依序為2 萬2928元、2 萬5116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之不當得利依序為4885元、5351元(其計 算式如附表所載),是被上訴人請求陳金貴給付2 萬2928元 ,及自101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00 計算之 利息;且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885元。請求林潘雪 給付2 萬5116元,及自101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100 計算之利息,且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351 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系爭原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表:
┌─┬────┬───┬─────┬───────┬─────┬──────┬──────────┐




│ │ │ │ │ 申報地價 │⑴自起訴時│⑵自起訴狀繕│ │
│編│上 訴 人│占用位│ 占用面積 │(年/ 元/ ㎡)│起回溯前五│本送達翌起至│ 計算式 │
│號│姓 名│置附圖│ (㎡) ├───┬───┤年之不當得│返還土地之日│(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 │ │編號 │ │96-98 │99-101│利 │止按年給付之│ │
│ │ │ │ │ │ │ │不當得利 │ │
├─┼────┼───┼─────┼───┼───┼─────┼──────┼──────────┤
│1 │陳金貴 │19 │4885 │17 │20 │22,928 │4,885 │⑴【(17×2 +17×(│
│ │ │ │ │ │ │ │ │15/30 ×1/12)+(20│
│ │ │ │ │ │ │ │ │×2 +20×(11/12 )│
│ │ │ │ │ │ │ │ │+20(15/30 ×1/12)│
│ │ │ │ │ │ │ │ │)】×4885×5%= │
│ │ │ │ │ │ │ │ │22,928 │
│ │ │ │ │ │ │ │ │⑵20×4885×5%=4885│
├─┼────┼───┼─────┼───┼───┼─────┼──────┼──────────┤
│2 │林潘雪 │34、35│5351 │17 │20 │25,116 │5,351 │⑴【(17×2 +17×(│
│ │ │ │ │ │ │ │ │15/30 ×1/12)+(20│
│ │ │ │ │ │ │ │ │×2 +20×(11/12 )│
│ │ │ │ │ │ │ │ │+20(15/30 ×1/12)│
│ │ │ │ │ │ │ │ │)】×5351×5%= │
│ │ │ │ │ │ │ │ │25116 │
│ │ │ │ │ │ │ │ │⑵20×5351×5%=53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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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