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375號
KSHV,104,上,375,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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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孫瑛瑛 
被上訴人  陳勝宏 
      李慶成 
      呂翰昆 
      丁偉豪 
      楊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被上訴人  黃申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陽信銀行)董事長丁○○信託部經理丙○○明知成豐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在苗栗縣大湖地區開發申請 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已於民國94年5 月13日遭苗栗縣政府 駁回,竟相互掛勾巧立信託名目,於94年7 月間由被上訴人 即成豐公司業務員戊○○、陽信銀行左營分行經理乙○○及 職員己○○利用伊不懂信託及未獲知系爭開發案已遭駁回之 情,由戊○○向伊佯稱:「成豐公司在苗栗縣大湖遊樂區土 地開發階段期間,每年固定分紅百分之12」、「投資人購買 土地後,交與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投資滿3 年後,成豐開 發保證以原價買回土地」等利多消息,乙○○則利用上開消 息促銷房貸,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以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陽信銀行申 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並經乙○○限定房貸金僅 能投資成豐公司而做不實授信。嗣伊先於同年月27日透過戊 ○○與成豐公司簽定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購買坐 落苗栗縣○○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62/2 00000 (下稱系爭土地),並給付貸款金198 萬元,後於同 年月29日再由乙○○、己○○及戊○○未安排理財專員解說 、未告知投資風險下,及丁○○、丙○○、乙○○為圖謀己 利竟違反信託業法第31條規定「受託人不擔保本金及最低收 益率」,再致伊陷於錯誤,與陽信銀行左營分行簽定無利益 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發放固定收益百



分之12,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陽信銀 行再與成豐公司簽定契約,將伊信託之土地出租予成豐公司 從事開發工作,期間為3 年,另信託收益報酬則轉匯至伊所 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詎自96年10月起,伊即未再收到信託收 益,始知成豐公司已遭淘空、系爭開發案早已遭駁回申請、 系爭信託契約實際上未具有信託之實質內涵。而乙○○於事 發後隱匿行蹤;甲○○身為陽信銀行總經理,事發後亦否認 其行員己○○、乙○○配合戊○○欺騙伊簽署系爭信託契約 之事實。戊○○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 102 年度偵字第18308 號詐欺案件中偽證,稱係伊自行至銀 行詢問所有不動產貸款事宜;丙○○更於96年12月間,即自 行辦理信託土地返還,並與丁○○、乙○○合謀要求伊繳交 房貸本金、利息。又本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98年度 上重訴字第22號判決書第23頁載明:「94年8 月間陽信銀行 承辦信託業務之經理丙○○經警方詢問後,始察覺有異,而 於94年11月止以土地開發計畫進度嚴重落後為由,停止辦理 土地信託業務」,惟系爭開發案早已遭駁回,顯見丙○○說 謊。被上訴人等承作違法信託,致伊受有損害,事後更趁火 打劫,履以信函騷擾,加重伊貸款利息負擔,伊因此受有房 貸金198 萬元及支出其他利息、火險保險費等共計300 萬元 之損害,其等所為並造成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賠償伊精神 慰撫金15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共同賠償450 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共同賠償450 萬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丁○○、丙○○、乙○○、甲○○、己○○(下稱丁○○等 5 人)則以:上訴人以同一事實對丁○○、丙○○請求損害 賠償,業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下稱重訴字1 號確定判 決),上訴人重複起訴,顯不合法。又甲○○係於98年2 月 20日始至陽信銀行任職,未曾參與上訴人於94年間投資系爭 開發案事宜,且雄檢檢察官亦就上訴人上開指述進行偵查後 ,以102 年度偵字第18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 偵字18308 號處分書),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再依 陽信銀行與上訴人簽立之委託人風險預告說明書(下稱預告 說明書)第2 、5 、10點,明確載明受託人即陽信銀行對系 爭信託契約之盈虧不負責任,亦不保證最低收益,並均將重 點刻意畫線標示,提醒投資人注意系爭信託契約內容與相關



風險,且經上訴人詳細閱覽後,親自簽名蓋章,堪認陽信銀 行無隱匿風險或刻意誤導上訴人本件為絕無風險之金融商品 。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陽信銀行信託義務僅止於信託收 益之收取與撥付、並於信託契約屆滿時辦理信託土地移轉登 記,對上訴人是否決定參與系爭開發案、最後能否收回投資 本金或從中獲利,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亦無何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行為存在,且重訴字1 號確定判決及雄檢101 年度偵字 第12757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偵字12757 號處分書)、偵 字18308 號處分書,均已明確認定陽信銀行承辦信託過程並 無故意、過失或詐欺等不法犯行,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另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已評議認定本件為上訴人自己之 投資決定,乙○○並無何疏失,足見本件房貸承作過程並無 疏失或違誤。再者,系爭開發案於95年11月9 日經雄檢偵查 起訴,上訴人並於101 、102 年間對丁○○等5 人陸續提起 刑、民事訴訟,顯已知侵權行為人為何,卻遲至104 年4 月 14日復行提起本訴,顯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另上訴人 投資對象為成豐公司,受有上訴人投資利益之人為成豐公司 ,陽信銀行或丁○○等5 人個人並未受有利益,亦無不當得 利可言。又上訴人起訴請求投資損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 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保護之權利,其 主張因財產上損失致生精神損害請求慰撫金,亦無依據等語 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戊○○則以:伊當初評估系爭開發案具有增值空間,故與成 豐公司簽定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經伊解說認同此 商品價值,亦與成豐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係向陽信銀 行辦理房貸以支付購買上開商品所需價金,伊僅陪同辦理並 於其申辦文件擔任聯絡人而已,並不認識丁○○等5 人,亦 未從中獲有何不當利益。上訴人嗣依約交付價金,成豐公司 亦將其所認購單位土地坪數過戶予上訴人,並交付契據予上 訴人收執,該買賣契約已完成,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自無 庸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伊亦因投資上開商品受有損失,而 上訴人事後已執行成豐公司資產受償1,371,529 元,賸餘債 權亦已取得執行名義,損失應已可受彌補等語置辯。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7 月15日以系爭房屋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220 萬元。
㈡上訴人於94年7 月27日與成豐公司簽定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 約認購單,購買系爭土地,並給付198 萬元,並於同年月29 日與陽信銀行左營分行簽定系爭信託契約。




㈢上訴人前以陽信銀行、訴外人王益洲、丁○○、李慶宏為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重 訴字1 號判決確定。
㈣上訴人因重訴字1 號確定判決受分配1,371,529 元,該款項 嗣匯入高雄市反敗為勝投資人保護協會之帳戶。四、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對丁○○、丙○○提起本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 旨參照)。再者,訴訟標的,乃上訴人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 ,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 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上訴人起訴以何種 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 ,上訴人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⒉查上訴人前以陽信銀行明知系爭開發案無開發可能,卻違法 幫助王益洲巧立信託及委託開發契約,規避銀行法之規定, 而丁○○、丙○○分別為陽信銀行之董事、信託部經理,負 責信託契約之簽署,協助王益洲違法吸金,應與陽信銀行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依侵權行為及信託業法之規定訴請丁○ ○、丙○○應就上訴人遭詐騙之198 萬元房貸金負連帶賠償 責任,嗣經重訴字1 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有判決書 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47-155 頁)。而上訴人於本件同係 主張丁○○、丙○○明知系爭開發案已遭苗栗縣政府駁回, 無開發可能,卻仍違法承作信託,侵害其權利,故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財物及利息損失合計300 萬元及精神慰 撫金150 萬元等語,其中就房貸金198 萬元部分,與重訴字 1 號確定判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相同,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 效力所及,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有重複起訴之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應予駁回。至上 訴人另主張因受欺騙而貸款,受有支出火險保險費及利息損 失共計102 萬元(計算式:300 萬-198萬=102 萬),及精 神慰撫金150 萬元部分,不在前案請求範圍內,非既判力效 力所及,自無一事不再理問題,是丁○○、丙○○此部分所



辯,尚無足採。
㈡上訴人對丁○○等5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主張其於94年間因遭丁○○等5 人欺騙,而向陽信銀行貸 款,並受限制使用貸款用途僅可投資於成豐公司,更因此簽 訂信託契約,受有損害云云,惟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已於99 年間對丁○○、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有前開 重訴字1 號確定判決附卷可參;上訴人復於101 年3 月22日 對丁○○、丙○○;101 年7 月11日對乙○○,提起詐欺之 刑事告訴,有其刑事告訴狀及補充證物狀在卷可稽(雄檢10 1 年度他字第2701號卷第1-3 頁;偵字12757 號卷第17-19 頁);再於102 年3 月21日對丁○○、丙○○、乙○○、甲 ○○、己○○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憑 (雄檢102 年度他字第2840號卷第1-5 頁)。是上訴人至遲 於101 年間、102 年3 月21日應已知悉丁○○、丙○○、乙 ○○;甲○○、己○○上開侵權行為,惟其遲至104 年4 月 14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收文戳章參 照),顯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則丁○○等5 人主張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丁○○等5 人是否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
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 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 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 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 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 而負擔債務之範疇。而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 指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如違反法秩序所定 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 。本件上訴人主張因丁○○等5 人上開不法欺騙行為,致其 無法自由使用房貸金,且須長期繳納貸款利息,復需支付火 險保險費數千元,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惟,上訴人 於94年7 月間認購系爭土地,於94年7 月15日向陽信銀行申 請房屋貸款220 萬元,由其配偶王憲達擔任連帶保證人,而 其貸款授信申請書/ 批覆書說明欄記載:「2.借款用途:… 據借戶表示本案主要為投資大湖五星級渡假屋用。故擬來行



申請貸款…」等語,嗣上訴人獲貸220 萬元,並將其中198 萬元用於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另又與陽信銀行簽訂系爭信 託契約,信託期間自94年7 月29日起至97年7 月28日止,而 於簽約前,陽信銀行已告知風險,並經上訴人確認簽署預告 說明書;又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土地出租予成豐公司開發, 開發期間上訴人得收取信託利益,惟陽信銀行並不擔保本金 及最低收益率,嗣因成豐公司未按時交付租金,經陽信銀行 依約提前終止信託,於97年6 月9 日通知上訴人欲返還受託 土地等情,有房屋貸款授信申請書/ 批覆書、借款借據、系 爭信託契約、風險預告說明書、陽信銀行函文、認購單在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9-11頁、第13-24 頁、第31、64頁),是 綜上開情事觀之,陽信銀行就房屋貸款之申請及核撥、系爭 信託契約之簽訂及履行,並無上訴人所稱限制貸款用途、未 告知風險之情,難認有何欺瞞或不法情事。況本件受有上訴 人交付房貸金利益者為成豐公司並非陽信銀行,而上訴人基 於其與陽信銀行間之貸款債務關係繳付利息予陽信銀行,火 險保險費則係依約定繳付予承保抵押標的物火險之產險公司 ,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與丁○○等 5 人個人均無關連,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丁○○等5 人究自系爭開發案或其貸款中受有何種不當利益,則其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丁○○等5 人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云云,顯 無依據,應予駁回。
㈣戊○○對上訴人有無不法侵權行為?
上訴人主張戊○○於94年間隱瞞系爭開發案已遭駁回之訊息 ,佯稱系爭開發案有陽信銀行擔保信託,以假信託方式詐騙 ,使伊陷於錯誤貸款購買陽信銀行商品,致伊額外支付房貸 本金及利息,並受有精神損失云云(本院卷第92頁背面及第 93頁),此為戊○○所否認。查:上訴人供稱係在銀行認識 戊○○,當時戊○○表示是理財專案講師,約3 年後,戊○ ○才介紹成豐公司的案子。業務員介紹投資一定有業績可抽 佣金。戊○○所提伊在亞洲投顧之投資損失,融資部分是亞 洲投顧偽造文書,伊有對他們提出告訴,戊○○說他懂這部 分,所以伊就請他去找亞洲投顧理論等語(本院卷第93、94 頁),是上訴人既有融資股票經驗,並因理財而於銀行認識 戊○○,足見不乏投資經驗。而上訴人簽署複合式不動產買 賣契約認購單、收執聯上乃印蓋成豐公司印文,並記載「地 目大湖」、「坪數33」等字樣(原審卷一第64頁),上訴人 簽署之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明載信託財產為系爭土地(原審 卷一第16頁),預告說明書第2 、5 條則載明終止信託時, 陽信銀行返還之標的為「交付信託之土地所有權持分面積」



,且其「不擔保本金及最低收益率」(原審卷一第15頁), 是依上開文件之記載及上訴人之投資經驗,上訴人當知悉所 購買之投資標的為成豐公司之土地而非陽信銀行之商品,是 其指稱並非投資成豐公司,而係購買陽信銀行商品云云,顯 乏依據。又丁○○等5 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就系爭開 發案並無詐欺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偵字12757 號、偵字18308 號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5-29 頁、 第32-37 頁),而陽信銀行辦理本件貸款、簽約並無何不法 情事,已如前述,戊○○自無如上訴人所指與己○○等行員 有勾結情事可言。戊○○雖為成豐公司業務員,然其並未因 系爭開發案遭檢方起訴,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戊○○與系 爭開發案之主謀王益洲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戊○○個 人並因投資成豐公司開發案亦受有損害,此據其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92頁背面),並有其對陽信銀行提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即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 號判決在卷可 佐(原審卷一第161-164 頁),是如戊○○當時已知悉系爭 開發案遭駁回無法達成開發目的,衡情應無尚行投入資金蒙 受損失之理;佐以上訴人於前開刑案偵查中供稱係因戊○○ 個人幫過忙,想給戊○○作業績等語(雄檢101 年度他字第 2701號卷第61頁),則上訴人指稱戊○○有以假信託方式詐 騙云云,尚屬無據。再者,上訴人縱係由戊○○介紹至陽信 銀行貸款,然上訴人以自有資產申辦貸款,戊○○僅於貸款 申請資料上擔任聯絡人(原審卷一第10頁),上訴人就是否 辦理貸款、簽約,有自主決定權,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 證明戊○○就其貸款或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有何不法情事,其 主張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至 上訴人另指稱戊○○詐騙取得成豐公司分配款1,371,529 元 部分,業據上訴人陳明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本院卷第71頁 ),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185 、197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共同賠償45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 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 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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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