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361號
被 上 訴 人
即追 加 原告 周宜平
蔣大可
兼 上 一 人
訴訟 代 理人 孫至隆
上 訴 人
即追 加 被告 屏東市奈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畢安屏
上 訴 人
即追 加 被告 鄭碧玉
盧鎮男
上 一 人
訴訟 代 理人 盧宣嬡
上 訴 人
即追 加 被告 叢彣晏(原名馮桂芳)
葉淑蘭
郭淑玲
追 加 被 告 游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 年9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0 號所為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追加原告主張:屏東市奈良山莊社區(下稱奈良山莊)區分 所有權人即上訴人鄭碧玉、蕭名娟、盧鎮男、畢安屏、叢彣 晏、葉淑蘭、郭淑玲(下稱鄭碧玉等7 人),因當選奈良山 莊104 年度管理委員係屬無效,鄭碧玉當選主任委員亦屬無 效。然鄭碧玉仍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於民國104 年11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選任畢安屏、鄭碧玉、盧鎮男、叢彣晏、葉 淑蘭、郭淑玲及追加被告游銘祥7 人(下稱畢安屏等7 人) 為105 年度管理委員。嗣由鄭碧玉於同月23日召開管理委員 會會議,推選畢安屏為105 年度主任委員、鄭碧玉為監察委 員、郭淑玲為財務委員。則上開由無召集權人鄭碧玉所召開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達成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且選出之管 理委員畢安屏等7 人亦非有效。爰提起追加之訴,求為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並確認屏東市奈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奈良山莊管委會)與畢安屏等7 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情。(至鄭碧玉等7 人提起上訴部分另行判決。)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 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符合 上開規定,始為合法。
三、經查:追加原告於原審主張鄭碧玉等7 人於103 年12月28日 當選奈良山莊104 年度管理委員,其選任違反規約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應屬無效,乃訴請確認奈良山莊管 委會與鄭碧玉等7 人間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經原審為追加原告勝訴判決,奈良山莊管委會及鄭碧玉 等7 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則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奈良 山莊於104 年11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 無效,且當日選任畢安屏等7 人為105 年度管理委員亦屬無 效,而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確認奈良山莊管委會與畢 安屏等7 人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奈良山莊管委 會、畢安屏、鄭碧玉、叢彣晏、游銘祥已表示不同意本件追 加,其餘追加被告亦未同意追加。且本件原訴係請求確認 104 年度奈良山莊管委會與鄭碧玉等7 人間就主任委員及管 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追加之訴則請求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及105 年度奈良山莊管委會與畢安屏等7 人間就管理委 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兩者為不同年度、不同會議所選出之 管理委員,選任過程並非同一,則追加部分與原訴為不同之 社會事實及請求基礎,而有不相關涉之處,充其量追加之訴 應以原訴之裁判結果為審酌依據而已,其餘事實及證據資料 殊難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況追加之訴顯已影響畢安屏等7 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害於追加被告之程序保障,是以,尚難 認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此外,本件追加部 分無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之事實 存在,亦無合一確定或追加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之情形,是不 符前揭追加要件。
四、綜上所述,追加原告提起追加之訴不符法定要件,且無從補 正,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