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241號
KSHV,104,上,241,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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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武
訴訟代理人 龔盈瑛律師
複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上訴人  陳烱銘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7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77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 :上訴人所有之森山花園農場興建有小木屋、游泳池、水族館 、庭園、蝴蝶昆蟲館(下稱系爭蝴蝶館)及其旁蝴蝶生態園區 (下稱系爭生態園區)等設備(下合稱系爭建物)坐落被上訴 人所有之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3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於民國94年4 月底交與被上訴人經營,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 8 月15日告知上訴人,屏東縣政府已於100 年8 月10日拆除系 爭建物。因系爭蝴蝶館係鋼構建造,拆除後之鋼材仍屬上訴人 所有,另系爭生態園區建物係被上訴人擅自拆除,被上訴人擅 自處分上開兩處建物之鋼材,即侵害上訴人所有權,致受有新 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6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本於上開事實 並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處分系爭蝴蝶館及系爭生態園區等建 物之鋼材,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蝴蝶館及生態園區 等建物之鋼材價金400 萬元,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 1 條但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並爰引原審提出之證據 (見本院㈡第2 頁至第3 頁),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謝睿禎於81年間,在其所有並信託登 記與陳進傳之系爭土地經營森山花園農場而興建系爭建物,嗣 於85年間將該農場一切物業權利(含系爭土地、建物及所有動 產)讓與其債權人,又遞次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於88年間 在系爭蝴蝶館旁興建系爭生態園區。詎93年間系爭土地部分遭



登記名義人陳進傳之債權人聲請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 兩造遂於94年2 月4 日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達成互易協議, 上訴人同意自94年4 月底至96年4 月底止,將系爭土地上建物 交予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且於96年4 月底不予收回。惟被上訴 人竟於100 年8 月15日告知屏東縣政府已於100 年8 月10日拆 除系爭建物。因系爭蝴蝶館係鋼構建造,拆除後之鋼材仍屬上 訴人所有,另系爭生態園區建物係被上訴人擅自拆除,被上訴 人擅自處分上開兩處建物之鋼材,即侵害上訴人所有權,致受 有40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 為本件請求,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認定本件之損害等語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暨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暨自102 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蝴蝶館、生態園區係於88年1 月間即經屏 東縣政府核定為應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嗣於100 年1 月間經 屏東縣政府發文通知拆除。屏東縣政府復於100 年6 月15日會 勘現場後,定於100 年8 月10日執行拆除,並非被上訴人擅自 拆除。又系爭建物既經核定為應拆除之違章建築,復年久失修 ,系爭蝴蝶館、生態園區已無400 萬元之價值,況拆除後鋼材 成廢棄物,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履行清除,並將廢鋼材折讓為拆 除費用,且另給付清運費用45萬元可資抵銷等語置辯。被上訴 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謝睿禎於81年間系爭土地上興建小木屋、游泳池、系爭蝴蝶館 、水族館、庭園、步道、建物而經營森山花園農場,因經營不 善,於85年間將上開農場一切物業權利(包含土地、建物及所 有動產)讓與謝睿禎全體債權人,再遞次轉讓予上訴人。93年 間系爭土地部分遭陳進傳之債權人聲請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 取得部分土地所有權。兩造於94年2 月4 日就上開土地、建物 達成互易協議,上訴人同意自94年4 月底至96年4 月底止,將 系爭土地上建物交予被上訴人經營管理。
㈡系爭蝴蝶館、生態園區南北向毗鄰建築,兩館入口同一由系爭 蝴蝶館進入。
㈢屏東縣政府於88年1 月6 日以87屏府建拆字第226875號函上訴 人,通知其所有國堡渡假遊樂區為查報有案認定應執行拆除之 違章建築,限於88年1 月31日前按建築法第96條之1 規定自行



拆除及遷移建築物內物品,逾期將強制執行拆除作業,屆時建 築物內之物品將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該府嗣於100 年1 月17 日向臺灣映像園發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記載建物為①大主體 為鐵鋁造長60M 寬27M 高8M、②園外五角錐體寬約2M高3M、③ 木造平台6M寬3M高2M、④木造小木屋、長12M 寬5M高3M。又於 100 年6 月15日函知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業於同年月10日會勘 現場,並於100 年8 月2 日通知該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定於同 年月10日拆除,嗣屏東縣政府建築課技士會同建管科拆除人員 於100 年8 月10日前往現場。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認拆除系爭建物係行政執行,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 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上訴人又聲請 交付審判,亦經駁回。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擅自拆除系爭生態園區建物?若是,系爭生態園 區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則被上訴人是否不法故意侵害上訴 人之事實上處分權,致其受有損害?若是,其損害為若干元?㈡被上訴人是否故意或過失變賣屏東縣政府拆除系爭蝴蝶館、生 態園區之鋼材,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即販賣拆除鋼材之價金?若是,其損害為若干元?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179 條前段 、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或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認定本件之損害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侵權行為。雖屬侵害他人之權利 ,但其行為為法律所容許,不為不法,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裁判意旨)。次按違章 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建築法第97條之2 授權訂定之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易言之,違章建築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對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均有清除義務, 若未清除即將遭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予處罰。再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需證明之。
經查:
㈠上訴人係於94年4 月底將系爭土地上全部建物交予被上訴人經



營管理,且系爭蝴蝶館、生態園區南北向毗鄰建築,兩館入口 同一由系爭蝴蝶館進入。惟屏東縣政府前於88年1 月6 日即以 87屏府建拆字第226875號函知上訴人,其所有國堡渡假遊樂區 為查報有案認定應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限於88年1 月31日前 按建築法第96條之1 規定自行拆除及遷移建築物內物品,逾期 將強制執行拆除作業,屆時建築物內之物品將視同廢棄物處理 等語;該府嗣於100 年1 月17日復向經營利用系爭建物之臺灣 映像園發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記載建物為①大主體為鐵鋁造 長60M 寬27M 高8M、②園外五角錐體寬約2M高3M、③木造平台 6M寬3M高2M、④木造小木屋、長12M 寬5M高3M。又於100 年6 月15日函知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業於同年月10日會勘現場,並 於100 年8 月2 日通知該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定於同年月10日 拆除,嗣屏東縣政府建築課技士會同建管科拆除人員於100 年 8 月10日前往現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5頁 、卷㈡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88年1 月6 日87屏 府建拆字第226875號函、100 年1 月17日屏府城管字第3848號 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100 年6 月15日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現場勘查記錄、100 年8 月2 日屏府建管字第117742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屏東縣政府104 年8 月28日屏府城 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屏東縣政府100 年6 月13日函稿、 同年月10日現場勘查記錄、100 年1 月17日屏府城管字第3848 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100 年8 月2 日屏府建管字第117742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100 年10月25日屏城管字第2699 00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及拆除前後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22 頁至第126 頁、本院卷㈠第32頁至第46頁),佐以證 人即屏東縣政府100 年8 月10日執行拆除人員蔡昌宏證稱:其 當天負責指揮拆除,拆除的標的物列在拆除通知單上的都是違 章建築,且印象中那塊地都沒有合法之使用執照,應該都是要 拆除的標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7 頁至第260 頁)。足認系 爭建物均非屬已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且自88年間起迄拆除時 止,一再遭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認定屬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並 業經作成行政處分予以拆除。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5日前某時故意毀損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建物,而對其提出毀損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拆除系爭建物係行政執行所致,而對被上訴 人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 回再議。上訴人又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5頁、卷㈡第36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4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號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至第26 2 頁),及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刑事卷證可憑。佐以屏東縣 政府100 年8 月10日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時到場協助之當地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警員李永吉鄭坤原於偵訊 中證稱:其等配合屏東縣政府建築課技士蔡昌宏等人員拆除違 建,自當日上午9 時50分起迄11時18日拆除完畢,並全程錄影 及拍照存證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6417號偵查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檢察官復勘驗員警李永 吉、鄭坤原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及翻印工作人員拆除作業經 過之圖像,顯示系爭建物拆除時,確係屏東縣政府建築課執行 拆除作業人員及員警在場一情,亦有兩造不爭執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2 月6 日勘驗筆錄及翻印照片在卷可據( 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417號偵查卷第20 9 頁至第229 頁、本院卷㈠第59頁)。足認拆除系爭建物係屏 東縣政府依法執行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並非被上訴人自行不法 拆除毀損系爭建物。雖被上訴人在場協助拆除作業,並僱人清 除拆除後之廢棄物,經證人黃士峰結證綦詳(原審卷㈡第102 頁至第107 頁),且屏東縣政府建築課技士會同建管科拆除人 員於100 年8 月10日前往現場,以違建人已於斯日自行僱工拆 除,經該科技士蔡昌宏指揮,且因該拆除工作日約需20天,遂 告知違建人於拆除完畢後通知拍照而予以結案等節,亦有屏東 縣政府101 年11月29日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屏東 縣政府建設處建管科拆除違章建築現場簽到單在卷可考(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417號偵查卷第157 頁 、第245 頁),固足認被上訴人確參與系爭建物之拆除行為。 惟被上訴人所為顯係代系爭建物所有人即上訴人履行配合執行 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自不得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況且,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5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拆除系爭建物情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112 頁),並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該紙存證信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斯時系爭建物及拆除後之材 料尚未處理完畢,上訴人竟未為任何回應,復未到場瞭解屏東 縣政府行政處分執行情形,益徵上訴人全然知悉該拆除之行政 處分,且無異議。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擅 自拆除經核定為應拆除之違章建築即系爭建物等語,應屬可採 。
㈢上訴人係於88年1 月間委託鐵工許元吉搭蓋系爭蝴蝶館鐵厝、 生態園區鐵架包覆不鏽鋼網一節,業據證人許元吉結證綦詳( 原審卷㈡第10頁至第16頁、第200 頁至第203 頁),並有計設 圖說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3頁至第26頁),足認系爭蝴蝶



館、生態園區等系爭建物最遲於88年初即已搭建完畢。此距行 政機關於100 年8 月10日拆除時逾12年,以南臺灣多雨潮濕之 氣候而觀,架設逾12年之鐵厝不鏽鋼網等鋼鐵,經以拆除違章 建築方式拆除後,顯已為廢棄物,而非可再為使用之建材。佐 以證人黃士峰證述:其有簽署100 年9 月1 日委任拆除契約書 ,在場有看到打洞的蝴蝶館,回收之鋼骨五金廢料不太清楚是 從何棟拆下,廢鐵出售與盤商,不記得金額,但非用中古鐵材 價格出售,被上訴人已給付45萬元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 2 頁至第107 頁),並有委任拆除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㈡第30頁)。再者,屏東縣政府建築課技士會同建管科人 員執行時,僅負責拆除系爭建物,拆除後之建築材料,則屬違 章建築所有人即上訴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即被上訴人應予清除 者,有前揭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8 條規定可據。因此,被上訴 人委由黃士峰清運拆除後之建築材料,除交付鋼骨五金廢料外 ,尚支付45萬元清運費用,並非僅履行自己應盡之義務,亦係 代上訴人履行清除拆除後之建築材料義務,被上訴人顯未受有 利益。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變賣拆除系爭蝴蠂館、生態 園區之鋼材獲得4 百萬元價金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 院卷㈡第39頁)。是以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 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處分權、鋼材之所有權,或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系爭蝴蝶館及生態園區等建物之鋼材價金利益。㈣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生態園區為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20日後、 100 年8 月10日前拆除,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事實上處分權,致 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即系爭生態園區遭拆除時之價值。若 系爭蝴蝶館及生態園區非被上訴人所拆除,則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0日後至100 年9 月1 日間故意或過失處分拆除系爭建 物後之鋼材,致上訴人受有鋼材價金之損失。又被上訴人係無 權處分系爭蝴蝶館及系爭生態園區等建物之鋼材,即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系爭蝴蝶館及生態園區等建物之鋼材價金400 萬元等語,並引用枋山之星遊樂區觀光遊樂業籌設興辦事業計 畫書、全圖配置圖、航照圖、拆除光碟、現場拆除前後照片、 屏東縣政府100 年10月25日屏城管字第269900號違章建築結案 通知單暨照片及證人蔡昌宏黃士峰之證述,並請求鑑定被上 訴人與黃士峰簽定之委任拆除契約是否為訴訟時製作。惟查:⒈依99年3 月20日前之7 幀航照圖固可辨識系爭生態園區在斯日 前確實設置在系爭土地上(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至第199 頁) ,惟自該期日起迄100 年8 月10日屏東縣政府執行拆除系爭建 物前止,是否因被上訴人拆除而不存在,則無從依上開航照圖 予以認定。況且,枋山之星遊樂區觀光遊樂業籌設興辦事業計 畫書、全圖配置圖僅係被上訴人經營之事業意欲申請於系土地



上發展觀光事業所為之相關資料,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敘及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生態園區一節,有該等文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181 頁至第187 頁)。如此自無從依上開書證認定被上訴 人曾於99年3 月20日後、100 年8 月10日前有何不法拆除系爭 生態園區或系爭建物之侵權行為。
⒉證人蔡昌宏證稱:其當天負責指揮拆除,沒有印象有看到系爭 蝴蝶館後面的建物或結構物,通常拆除每一個建物或結構物都 會拍照存證,當天拆除的標的物列在拆除通知單上的都是違章 建築,印象中那塊地都沒有合法之使用執照,應該都是要拆除 的標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7 頁至第260 頁);又證人黃士 峰證稱:沒有看到後面鋼狀建築物,只有拆蝴蝶館建物本身, 執行時就沒有看到;縣府執行時,我在遠處眺望跟閒晃,沒有 陪同執行人員每一棟建築物去看,拆下的鋼骨五金廢料是從哪 幾棟拆下來的不太清楚,總共載運幾車、賣多少錢都不太記得 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 頁至第107 頁)。亦即證人蔡昌宏黃士峰雖證述未見蝴蝶館後面鋼狀建築物等語,惟亦表示未 逐一確認拆除之建物,況且證人蔡昌宏復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均是違章建築,應予以拆除等語。佐以前揭違章建築拆除通 知單所列建物並無名稱,僅簡略載有材料及外觀量尺。衡諸包 含系爭蝴蝶館及生態園區等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現場 執行人員又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益 徵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建物係由屏東縣政府人員執行拆除之違章 建築。況且,拆除光碟、現場拆除前後照片、屏東縣政府100 年10月25日屏城管字第269900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暨照片及 證人蔡昌宏黃士峰前開證述,均未有何關於系爭生態園區為 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20日後、100 年8 月10日前拆除之不法侵 害上訴人事實上處分權之內容。自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上 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
⒊系爭建物拆除後之材料業由被上訴人委託黃士峰清運,且除交 付鋼材外,另給付45萬元清運費用一節,已如前述,足認被上 訴人並未有何受領系爭蝴蝶館及生態園區等建物之鋼材價金利 益情事。因此,無論被上訴人與黃士峰簽定之委任拆除契約是 否為訴訟時製作,均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曾變賣系爭蝴蝶館 及生態園區等建物之鋼材獲得價金400 萬元,自無予以鑑定之 必要。再者,屏東縣政府建築課技士會同建管科人員執行拆除 系爭建物後之建築材料,乃為違章建築所有人即上訴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即被上訴人應予負責清除,被上訴人委由黃士峰清 運拆除後之建築材料,即非僅履行自己應盡之義務,亦係代上 訴人履行義務,被上訴人自無不法故意或過失處分拆除系爭建 物後之鋼材,被上訴人亦顯未因此受有利益。是以揆諸首揭說



明,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蝴蝶館及生態園區係被上訴人故意或 過失所拆除、被上訴人受有鋼材價金400 萬元之利益,則尚難 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處分權、鋼材 之所有權,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蝴蝶館及生態園區等建物 之鋼材價金利益,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因此 ,系爭生態園區建物經拆除時之價值及系爭蝴蝶館、生態園區 之鋼材價金為何,即無庸予以認定,本院亦無需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認定本件之損害額。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及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依民 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 萬 元,及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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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