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207號
KSHV,104,上,207,201604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吳依庭
被上訴人  陳秋同
      郭瑞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秋同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秋同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郭瑞宛為地政士,與被上訴人陳 秋同共同經營「上安代書事務所」。伊於民國100 年4 月間 有償委任被上訴人2 人為伊介紹借款人、陪同勘估借款擔保 品以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務(以下合稱系爭事務), 被上訴人2 人乃介紹有借款意願之訴外人黃景辰黃景辰並 表示願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308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為借款擔保。郭瑞宛明知 陳秋同不具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人資格,卻任由陳秋同陪同 伊勘估系爭1308號土地;而陳秋同陪同勘估擔保品前,本應 事先確認勘估標的之正確性,卻疏未注意,於100 年4 月間 與伊至現場察看時,數次錯指他人所有之屏東縣高樹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0號土地)表示為系爭1308 號土地,致伊誤認系爭1308號土地未受污染具有相當價值, 同意以之為抵押物而出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黃景辰黃景辰並於100 年4 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額為400 萬元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100 年抵押權)予伊母親吳曾麗 華,吳曾麗華再於同年6 月28日將系爭100 年抵押權轉讓予 伊。嗣訴外人葉礎旭有意購買系爭1308號土地,經兩造陪同 探看後,因認該地有遭廢棄物污染之虞,而打消買意;伊因 而提高警覺巡查並向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提出檢舉,始受告知 該地並非系爭1308號土地。嗣黃景辰因欠稅遭強制執行,系 爭1308號土地以138 萬元拍定,伊僅獲償1,340,916 元,被 上訴人2 人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系爭1308號土



地拍定價格為138 萬元,相當於1 分土地為206,980 元,與 系爭1080號土地經鑑價1 分為572,300 元相比,每1 分土地 價差為365,320 元,而系爭1308號土地共6.667 分,故伊所 受損害應為2,345,6 00元。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435,600 元,及自103 年10 月14日(即同年10月7 日更正追加金額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陳秋同給付上訴人203,360 元本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46,640 元本息。至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請求585,600 元(2,435,600 元-203,360元-1,646 ,640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二、被上訴人陳秋同則以:伊係受黃景辰委任而介紹金主即上訴 人予黃景辰,並非受上訴人委任或受有報酬。而伊固有陪同 上訴人至現場察看黃景辰供為借款擔保之土地,然因系爭13 08號、1080號土地之地形相似,且係黃景辰故意錯指系爭10 80號土地為系爭1308號土地,縱伊盡調查之能事,亦無法查 知勘估之土地有標的錯誤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郭瑞宛則以:伊於91年10月15日與陳秋同離婚後, 上安代書事務所即由陳秋同單獨經營,伊僅為登記負責人, 實際受僱於中信房屋澄清加盟店,偶爾由陳秋同轉介不動產 仲介業務予伊,伊並未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事務等語為辯 。
並均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命陳秋同給付部分,未據其 上訴,已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2 人前為夫妻,於91年10月15日登記離婚。陳秋同 經營「上安代書事務所」(郭瑞宛於99年至100 年間有無共 同經營,兩造有爭執)。郭瑞宛具地政士資格,陳秋同則無 。
㈡系爭1308號土地於93年2月26日登記為訴外人黃景辰所有。 ㈢上訴人陸續於100年4月8日、100年4月12日借款40萬元、200 萬元、25萬元,合計265 萬元予黃景辰(上訴人有無借貸35 萬元予黃景辰,兩造有爭執)。黃景辰於100 年4 月12日設 定系爭100 年抵押權予上訴人之母吳曾麗華吳曾麗華於同 年6 月28日將系爭100 年抵押權轉讓予上訴人。系爭100 年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由陳秋同代為辦理。
黃景辰前於99年9月間曾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以系爭13 08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下稱系爭99年抵押權);系爭99



年押權於99年11月間因黃景辰清償100萬元而塗銷。 ㈤上訴人前對黃景辰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原審法刑事庭以 101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依詐欺等罪判處有期徒刑,經黃景 辰上訴後,本院刑事庭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77 號判決駁其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統稱系爭 刑案)。
四、被上訴人2 人於100 年4 月間有無受上訴人有償委任處理系 爭事務?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無論是明示或默示,均須其間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契 約始謂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可明。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10 0年4月間受其有償委任處理系爭事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陳秋同並辯稱其係受黃景辰委任、非受上訴人委任等語。是 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陳秋同有無受任部分:
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為何99年9月7日勘查,10 0年4月12日才借款?)我99年9月份有借他一次,是借他100 萬元,後來我急用,陳秋同有叫人借給他,還我100 萬元; 是後來要再借時,我才去設定系爭100 年抵押權等語【見外 放系爭刑案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274 號影 卷(下稱偵字影卷)第20頁】。又黃景辰於系爭刑案偵查中 亦陳稱:【99年9 月7 日你帶吳依庭(即上訴人)、陳秋同 看系爭1080號土地後,有再帶他們看過你自己的系爭1308號 土地?】沒有;我承認99年9 月份我第一次向告訴人(上訴 人)借100 萬元的時候有意騙她,後來100 萬元我有還她; 半年後,告訴人與陳秋同來找我,表示要合夥買木材,但我 告訴他們我沒有錢了,他們表示我還有土地,我告訴他們我 的土地都已經設定借錢,他們當下表示要幫我處理借款,但 必需把土地設定給告訴人;我未告訴他們土地實際的情況; (你為何不帶吳依庭看你所有的土地?)那時他們沒有說要 去看土地等語(見偵字影卷第118-119 頁)。互核兩人所述 僅於99年9 月勘察擔保土地一次、100 年4 月借貸300 萬元 之前未再為前往察看等情,係屬互符。是足見上訴人所稱其 於100 年4 月間委任被上訴人處理陪同勘估借款擔保品事務 乙節,係有所誤;上訴人100 年4 月間借貸300 萬元予黃景 辰,係本於其於99年9 月7 日所為土地勘估沿續而為,故本 件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受任陪同勘估或錯指擔保土地,應以99



年9 月7 日為判斷基準,合先敘明。
⒉其次,陳秋同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因為黃景辰要拿土地 向別人借錢,我是透過中間人的介紹才認識他的,約是於99 年間認識的;99年9月7日黃景辰自己開一部車,吳依庭(上 訴人)開車載我跟在他後面,到了現場黃景辰就指那塊土地 是他的等語(見偵查影卷第68頁)。於本件審理中亦自承: 上訴人是我長期配合的金主,所以我就跟上訴人一起去看土 地,我第一次與黃景辰見面,就是為了設定系爭99年抵押權 的事等詞(原審卷一第97頁)。鑑此,以陳秋同於設定系爭 99年抵押權之前,與黃景辰並不相識,與上訴人則已長期合 作貸放事宜,因而於99年9 月間陪同上訴人前往看地;且徵 諸事理,擔保品之價值涉及貸與人之債權是否獲致充實擔保 ,而與貸與人、非借款人之權益相關,故足認上訴人主張陳 秋同係受其委任而陪同勘估擔保土地,係屬可信。又依黃景 辰前揭所述上訴人與陳秋同於100 年2 月間(99年9 月起算 半年為100 年2 月)主動相偕前往找伊,並非伊有資金需求 而連繫陳秋同等情,核與上訴人所稱其於100 年4 月間委人 覓找有意借款者,係屬相合。且陳秋同不爭執系爭100 年抵 押權係其代為辦理設定(原審卷一第97頁);復自承:上訴 人向債務人收借款利息月息3 分(即百分之3 ),我抽月息 0.5 分(即百分之0.5 ),因為我要負責幫她收利息;從90 幾年開始,每件案件都是這樣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 、卷二第144 頁)。由是,以上訴人100 年4 月借貸與黃景 辰,係由陳秋同伴同而主動與黃景辰洽商,雙方成立借貸關 係並設定抵押後,亦由陳秋同代上訴人向黃景辰按月收取利 息,且從中抽分6 分之1 (0.5/3 )為報酬,足佐上訴人主 張其於100 年4 月委託陳秋同處理找尋放款對象及設定抵押 權等事務,亦屬真實。
⒊至陳秋同雖辯稱:不動產仲介實務上,地政士仲介借款人向 金主抵押借款,應由借款人支付仲介報酬,且本件係由黃景 辰支付仲介報酬7 萬元給伊,可徵伊係受借款人黃景辰委任 云云。惟高雄市地政士公會函覆本院稱:由借款人設定抵押 向貸與人借款之情形,仲介費通常由雙方議定等詞,有該會 104 年8 月28日高市地公(5 )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6頁),可見並無陳秋同所謂通常係由抵押借款 之借款人支付仲介報酬。況上訴人先稱:7 萬元是我跟黃景 辰各出一半,匯到陳秋同帳戶,匯款人是寫黃景辰等語(原 審卷二第65頁);後稱:報酬7 萬元是陳秋同決定的,他說 我們誰付他不管,因為黃景辰沒有錢,所以錢當然就是由我 付等語(原審卷二第146 頁)。前後所述雖有不一,惟始終



否認仲介報酬全由黃景辰出資支付。故此,陳秋同所辯100 年4 月之借貸係由黃景辰支付仲介報酬,並無客觀事證可資 憑佐;又所謂不動產仲介實務上通常係由抵押借款人支付仲 介報酬云云,亦未獲證實。則其抗辯係受黃景辰而非上訴人 委任云云,顯然欠缺推論之前提基礎,自無可採。 ⒋據上,堪認上訴人主張陳秋同於100年4月間受其委任覓找借 款人及代辦抵押權設定事宜,係屬真實;且上訴人、陳秋同 未重為察看擔保土地,而均有沿續99年9月7日勘估所見為該 次貸款有無充足擔保之判斷依據;陳秋同就系爭99年及100 年抵押權設定、介紹借貸及陪同勘估,俱受有報酬。是上訴 人所稱其於100 年4 月間有償委任陳秋同處理系爭事務(找 尋借款人、陪同勘估及設定抵押),自堪採信。 ㈡郭瑞宛有無受任部分:
上訴人主張郭瑞宛於100年4月間受其委任處理系爭事務,係 以其因見上安代書事務所之招牌、名片,及登記負責人為地 政士郭瑞宛,且郭瑞宛屢在該事務所內處理事務並稱呼陳秋 同為代書,而委任該事務所,郭瑞宛既為該事務所之登記負 責人,自屬受其委任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⒈上訴人自承:(除本件黃景辰於99年間起之借貸與陳秋同合 作外,有無其他合作經驗?)有,但不多,可能1、2件,都 是陳秋同辦的;從90幾年開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143 頁)。且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就99年起與黃景辰間之借貸始 終陳稱係陳秋同介紹或代辦抵押權設定,而未曾提及郭瑞宛 ;甚且稱:陳秋同係老代書,伊去查也是這樣,所以伊相信 陳秋同的專業等語(見偵查影卷第3、19-20、160-161頁) 。是上訴人於本件所稱其係委任郭瑞宛任負責人之「上安代 書事務所」、非委任陳秋同個人,已難遽信。
⒉又上安代書事務所之登記名稱係「上安地政士事務所」,為 郭瑞宛單獨開業,固有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查 詢資料1 紙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46頁)。惟證人即該事務 所員工魏玉環證稱:伊在上安代書事務所工作約10年,事務 所老闆是陳秋同,薪水也是陳秋同發的,郭瑞宛很少到事務 所來,工作上也很少有與事務所配合的,她只是借代書執照 給事務所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11、13、14頁)。參以,被 上訴人2 人於91年10月15日即已離婚,為兩造所不爭;且上 訴人所提出之郭瑞宛名片,其上名銜係記載「中信房屋澄清 加盟店郭瑞宛」(原審卷一第6 頁),而非上安代書事務所 負責人,核與郭瑞宛所辯情詞相符。綜此,上訴人主張其至 上安代書事務所之際屢見郭瑞宛在其內處理事務或稱呼陳秋 同為代書,亦難憑採。另上訴人援引地政士法第9 、12、27



、42、49、50條等規定,主張郭瑞宛為上安代書事務所之登 記負責人,適用上開規定,因而受其委任,應與陳秋同連帶 負責云云(原審一卷第259-261 頁、卷二第65頁)。惟上揭 規定係就地政士受託辦理業務應遵守事項及應負責任予以規 範,與郭瑞宛有無受任處理系爭事務之判斷無涉。而郭瑞宛 允由陳秋同借用其執照開設代書事務所,係屬其是否違反地 政士法而應受懲處之範疇,其與上訴人間並不因借用執照而 發生委任關係,亦無與陳秋同連帶負受任人賠償責任之餘地 。
⒊上訴人雖又提出訴外人葉礎旭與被上訴人2人於100年7月9日 簽立之「購買意願書」及同日葉礎旭與兩造之錄音譯文為證 (原審卷一第7、第218-222、240-244頁)。然查: ⑴上訴人自承:因黃景辰於100年5月應還款而未還款,伊想賣 抵押物求償,當時葉礎旭覺得價格還可以,所以去看土地等 詞(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且證人葉礎旭證稱:高樹鄉土 地(按即系爭1308號土地)是上訴人找我去買的乙語(見原 審卷一第317 頁)。是證人葉礎旭係於黃景辰未能依約還款 後,始由上訴人找來購買擔保土地,衡情其就上訴人先前如 何勘估擔保土地、由何人仲介借款人,並未親身與聞。又核 閱上開「購買意願書」記載:「買方葉礎旭願購買左列土地 一筆(按即系爭1308號土地),以每分地50萬元,由中信澄 清店及代書陳秋同出面協調地主,若地主願意以上述的出售 條件達成買賣,願支付仲介服務費5 萬元正,給與中信房屋 及代書陳秋同…受委託人:郭瑞宛陳秋同…」等詞(原審 卷一第7 頁),亦僅就買受系爭1308號土地之議價事宜為約 定,而與系爭100 年抵押權之設定無關,故縱其內併有郭瑞 宛及陳秋同之簽名,亦無從執此推認郭瑞宛亦參與借款仲介 或系爭100 年抵押權之設定。遑論,郭瑞宛為中信房屋澄清 加盟店之員工,此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前述名片在卷可稽; 而該意願書將「中信澄清店」(或「中信房屋」)與「代書 陳秋同」併列,顯有分別指稱郭瑞宛陳秋同及其等任職處 所之意,益無從佐徵銷售系爭1308號土地時,甚或先前設定 系爭100 年抵押權之際,郭瑞宛仍任職於上安代書事務所並 與陳秋同一起受上訴人委任。
⑵至葉礎旭證述:是上訴人帶我去「被上訴人2 人」的事務所 ,在那裡簽了一張委任書(按即前揭「購買意願書」),也 是他們2 人帶我去看土地的云云(原審卷一第318 、319 頁 )。惟葉礎旭另證稱:上訴人帶我去的時候,那裡有招牌, 就是經營代書事務所,就介紹我跟被上訴人2 人認識;(上 訴人怎麼向你介紹陳秋同郭瑞宛?)沒有印象;(上訴人



有無向你提及陳秋同郭瑞宛是她委任的代書,幫她處理仲 介買賣系爭1308號土地?)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一第319 頁)。足認葉礎旭係隨同上訴人至上安代書事務所時,就該 事務所究為何人經營、被上訴人2 人是否均任職其內,並不 明悉,僅因招牌懸示為代書事務所且2 人當時均在場,而泛 稱該處係「被上訴人2 人的事務所」。而前揭「購買意願書 」表明併為委託郭瑞宛任職之中信房屋與從事代書業務之陳 秋同代為與地主議價,則郭瑞宛陳秋同一起帶同葉礎前往 察看擬買土地,並無悖於事理、常情。是尚無從因葉礎旭所 稱其前往「被上訴人2 人」之代書事務所,或被上訴人2 人 帶其看地,遽認郭瑞宛仍有共同經營上安代書事務所;亦無 從推認郭瑞宛於此之前併受任處理系爭100 年抵押權設定及 相關之借款介紹事務。
⑶再者,核閱上訴人所提出100 年7 月9 日葉礎旭與兩造之錄 音譯文(原審卷一第218-222 、240-244 頁),對話內容主 要係由陳秋同葉礎旭介紹系爭1308號土地面積、坐落範圍 等現況,郭瑞宛僅在旁補充權狀所載面積之精確數字,顯無 從證明郭瑞宛有參與先前同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仲介借款 事宜。
⑷據上,上訴人所提前揭「購買意願書」及錄音譯文,均無從 證明郭瑞宛有一併受其委任處理系爭事務。
⒋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郭瑞宛受其委任處理系爭事務,委無 可取。
五、陳秋同未察覺黃景辰帶看之系爭1080號土地並非其所有而擬 為借款擔保之系爭1308土地,有無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係指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 注意。陳秋同受上訴人有償委任處理系爭事務,已據本院認 定如前。是陳秋同於99年9 月間陪同上訴人勘估借款擔保土 地,就涉及土地價值之坐落位置、範圍,應依其長期實際從 事放款仲介及設定抵押擔保之經驗,盡其注意義務。陳秋同 雖稱:當時黃景辰帶我和上訴人去看系爭1080號土地,說那 是他的地,我有拿地籍圖比對,地形很像,況且地是黃景辰 的,他最瞭解等語(原審卷一第97頁)。惟依卷附系爭1308 號、1080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審卷一 第109 、115 、116 頁;卷二第119 頁),系爭1308號土地 面積為6,697 平方公尺,長寬相近,狀似正方形,而系爭10



80號土地面積4,750 平方公尺,長寬不一,狀似長方形,兩 者明顯不同。且郭瑞宛陳稱:伊有看過黃景辰錯指的系爭10 80土地1 次,時點大約是100 年5 月底,當時伊以為去看的 土地是系爭1308土地,但因現場地形與系爭1308土地地籍圖 的樣貌不符,伊還問黃景辰是不是有拿錯地籍圖,黃景辰回 答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96-97 、247 頁)。參以,上揭10 0 年7 月9 日兩造帶同葉礎旭至系爭1308號土地察看之錄音 譯文顯示,陳秋同依其認知以電線桿、樹木等地上物指出大 致地界後,葉楚旭曾質疑:「這樣,這樣有6 分嗎?7 分? 」乙語,陳秋同僅覆稱:「你如果要買賣的時候,你也要測 量啊」(見原審卷一第240-241 頁)。基此,足見具代書專 業之郭瑞宛與事後有意購地之葉礎旭,依系爭1080號土地之 現場地形、地界範圍,就該地是否確為系爭1308號土地均產 生疑慮,然陳秋同卻未查覺地形有異,且僅因黃景辰為地主 即輕率信其所言而未進一步查證,揆諸前揭說明,其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為顯然。
㈡至陳秋同雖抗辯:上訴人係記帳士,具相當社會經驗,且長 期從事貸放,其未查知系爭1080號土地係屬錯指,亦與有過 失云云。查,上訴人固不否認從事記帳工作,惟衡情其專業 應在商業會計,而非不動產估價。又上訴人係於55年出生( 見偵查影卷第18頁),迄至100 年間應已工作20餘年,雖有 相當之社會經驗,然未必就土地坐落位置及面積、範圍能有 掌握。另上訴人僅自承自90幾年起與陳秋同合作放款,然稱 件數不多(原審卷二第145 頁);陳秋同就上訴人有與他人 合作貸款,或與其合作之歷次貸放均曾親為勘估擔保不動產 而具區辨能力,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自無從認上訴人未 能辨識出黃景辰錯指擔保土地係與有過失。
㈢據上,陳秋同未察覺黃景辰帶看之系爭1080號土地並非其所 有而擬為借款擔保之系爭1308土地,有違有償受任人之善良 管理注意義務,堪予認定。
六、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陳秋同再為給付1,646,64 0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 。陳秋同受上訴人委任陪同勘估黃景辰提供之借款擔保土地 ,然未依其知識經驗,查覺或確認黃景辰指為擔保者非為系 爭1308號土地,致上訴人誤認他人所有之系爭1080號土地為 系爭1308號土地,而設定系爭100 年抵押權,是陳秋同處理 委任事務係有過失甚明。
㈡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於所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權人得行使換價權,將標的物換價所得價值優先清償債 務。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若損害發生與否尚屬未定,亦不 得預先請求賠償。而抵押權乃係於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受清償 時,始得將抵押物予以換價受償,且抵押物之交換價值往往 因社會經濟狀況變遷致有增減。故上訴人錯誤設定系爭抵押 權,是否致其遭受擔保債權未能滿足受償之損害,自應以抵 押權實行之時為其判斷時點。查,系爭1308號土地因黃景辰 積欠使用牌照稅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行政 執行署)拍賣,行政執行署於102年3月間囑託不動產估價師 許智欽就系爭1308號土地鑑價,經鑑估為2,009,100 元,有 鑑價報告書附於該署102 年度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 件卷可憑(見外放該案影卷)。又該筆土地面積為6,697 平 方公尺,已如前前述;如坐落在系爭1080號土地之位置,於 102 年3 月間之價格為3,482,440 元,亦有許智欽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105 年2 月27日105 智欽高字第13號函附卷足稽 (本院卷第154 頁)。
㈢再者,上訴人於100年4月8月、12日陸續借貸265萬元予黃景 辰,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同年4 月29日尚有借 貸35萬元予黃景辰,並援引系爭刑案偵查中所提出黃景辰簽 立之本票暨借據各4 紙為證(偵查影卷第27-32 頁)。而核 閱該等本票暨借據所載金額各為200 萬元、40萬元、25萬元 、35萬元,合計固各為300 萬元。然黃景辰於系爭刑案審理 中陳稱:「我之前是向被害人(即上訴人)貸款265 萬元, 之後我跟被害人拿的70萬元,我有開立35萬元本票給被害人 ,現在被害人都將這些款項混為一談」、「這70萬元是要買 牛樟木的」等語;且上訴人亦同稱其於100 年4 月29日交付 黃景辰70萬元,係欲向訴外人盧光輝購買牛樟木而委由黃景 辰轉交(見外放系爭刑案一審影卷第88頁)。則前揭黃景辰 開立之35萬元本票是否係因受領300 萬元借款中之一部分而 簽發,已有可疑。另觀之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提出黃 景辰簽立之切結書1 紙,內載「本人黃景辰開立75萬元及35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2 張,向吳依庭(上訴人)調借現款, 雙方言明購買牛樟木頭,現本人聲明放棄該合作案,而全部 木頭由吳依庭(上訴人)全權處理」等詞,可徵當有1 紙黃 景辰具名之本票係於300 萬元借款以外為擔保雙方合購牛樟 木而簽發。惟上訴人除前揭35萬元本票暨借據,並未能另提 出黃景辰為擔保合購所開立之75萬元、35萬元本票暨借據。 故堪認黃景辰於系爭刑案一審中之前引陳述,係合於真實。 且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亦同認上訴人於100 年4 月間貸與黃景



辰之借款僅265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16頁)。是以,上訴 人主張其於100 年4 月29日尚另借貸35萬元予黃景辰,自無 可採。又系爭100 年抵押權擔保效力及於借款利息,有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2-153 頁)。而上訴 人係收取月息3 分之利息(即百分之3 ),已據陳秋同陳明 在卷,且上訴人未予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4 頁),自足信 實。依此核計,上訴人收取之年息達於百分之36(3%×12) ,超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就 超逾年息百分之20部分,不得收取。另黃景辰於受領借款後 僅繳付100 年5 月之利息,亦據上訴人陳述明確,且陳秋同 並未否認(原審卷二第146 頁)。準此,自100 年6 月起至 102 年3 月止,上訴人可收取之利息共為971,667 元【265 萬元×20% ×(7 +12+3 )/12 ,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借 貸本金265 萬元合計為3,621,667 元。 ㈣基上,上訴人迄至102 年3 月未受償之本息為3,621,667 元 ,而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息金額400 萬元之範圍內。 又系爭1308號土地面積為6,697 平方公尺,如坐落在黃景辰 錯指之系爭1080號土地之位置,於102 年3 月之價值為3,48 2,440 元;另系爭1308號於同一時期之真實價值則為2,009, 100 元,俱如前述。故足見上訴人前揭債權原擬以價值3,48 2,400 元之土地予以擔保,惟因陳秋同未盡受任人之注意義 務,致上訴人僅得於2,009,100 元之範圍內受擔保,可認上 訴人所受擔保差額之損害為1,473,300 元(3,482,400 元-2 ,009,100元),陳秋同自應於該額度負賠償之責。至系爭13 08號土地經行政執行署拍賣結果,於第3 次拍賣以138 萬元 拍定,固有不動產拍賣筆錄在卷可稽(見外放影卷)。惟該 土地經鑑價認於102 年3 月係有2,009,100 元之價值,已如 前述,尚無從因特定期間內經減價拍賣致拍定價格較低,而 謂該土地之價值僅等同於拍定價格,或以據以核計上訴人受 損額度。末者,原審已判命陳秋同賠付上訴人203,360 元, 則上訴人請求陳秋同再為給付1,269,940 元(1,473,300 元 -203,360元),係有所據,逾此金額之請求,非屬正當。另 上訴人因黃景辰故意詐欺及陳秋同之受任過失行為而權利受 損,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陳秋同黃景辰應就 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復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 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上訴人得就其所受損害之全部請求陳 秋同賠償,併此敘明。
七、綜合前述,上訴人主張陳秋同受其有償委任處理系爭事務, 於陪同勘估借款擔保土地之際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 受損1,473,300 元部分,係屬可採;其主張郭瑞宛亦受其有



償委任處理系爭事務,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陳秋同再為給付1,269,940 元,及自103 年 10月14日(即同年10月7 日更正追加金額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原審卷一第31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而不得上訴第 三審,故本院無諭知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必要。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