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27號
KSHV,104,上,127,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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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蘇勝雄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77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榮志為被上訴人承保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要保人。訴外人邱土獅為訴外人 邱弘宇之父,而李榮志邱土獅均明知李榮志並未於民國94 年8 月14日上午6 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邱弘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邱弘宇顱內出血死亡,為圖詐領保險金,先於94年8 月間某 日,由訴外人即從事代辦交通故保險理賠業務之許貴榮勸誘 李榮志同意參與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事宜,並在許貴榮陪 同下,李榮志先在台88線南下萬丹引道往屏東縣新園鄉方向 之產業道路上,故意擦撞停放該處某小貨車,再至東港某咖 啡館會談後,由時任被上訴人處,負責處理保險理賠業務之 上訴人前往邱弘宇自撞電線桿現場,拍攝車損、路邊水泥溝 渠、電線桿擦撞痕跡。又訴外人潘順祺於94年8 月16日或17 日,主動至邱土獅住處勸誘其辦理假車禍理賠,經同意後, 陪同邱土獅前往某咖啡館商議相關事項。嗣李榮志於94年8 月19日具名申請理賠,訴外人林瑟雄員警在許貴榮授意下, 則於94年8 月20日製作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車輛肇 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再由潘順祺將上開資料連 同訴外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與事故證明書、 報告表及現場圖合稱系爭資料),轉交許貴榮,提供上訴人 辦理假車禍理賠事宜。其後,許貴榮於94年8 月29日,以電 話通知李榮志攜帶印章,至被上訴人設於屏東縣東港分局附 近之東港通訊處,先由許貴榮交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 李榮志,推由上訴人擬具和解內容,記載李榮志請領理賠金 290 萬元,自付額10萬元合計300 萬元。上訴人檢具系爭資 料,並審核確實發生系爭事故後,報請被上訴人准於94年9



月14日理賠290 萬元予邱土獅(下稱系爭理賠)後,將290 萬元電匯至邱土獅設於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邱土獅提 領後保留部分款項,餘由許貴榮潘順祺林瑟雄及上訴人 朋分。而上訴人與許貴榮潘順祺林瑟雄李榮志及邱土 獅共同詐領保險金,致被上訴人受有290 萬元損害,應負共 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其中邱土獅李榮志已分別賠償85萬 元及1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一)上 訴人應給付1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當事人提供資料,辦理保險理賠,既不知 保險詐騙,亦未參與詐領保險金,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 ,縱應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早於95年1 月17日即知上訴 人遭搜索及偵訊,應可知上訴人為保險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竟遲至101 年10月2 日起訴,足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5 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不爭執事項
(一)李榮志為被上訴人承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 任險之要保人。
(二)被上訴人因保戶李榮志於94年8 月14日上午6 時許,駕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邱土獅之子邱弘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邱弘宇顱 內出血死亡,經李榮志邱弘宇之父親邱土獅請求賠償, 而申請死亡給付理賠150 萬元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理賠14 0 萬元後,由時任被上訴人理賠承辦人員即上訴人審核後 ,報請被上訴人准於94年9 月14日理賠給付290 萬元予邱 土獅(李榮志實未駕車肇事)。
(三)邱土獅因系爭理賠涉及保險詐騙,已於99年6 月10日與被 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85萬元。
(四)李榮志為系爭理賠涉及保險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亦賠 償10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潘順祺林瑟雄尚未因系爭理賠涉及保險詐騙,而賠償被 上訴人。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上訴人是否係系爭理賠涉及保險詐 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給付195 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二)被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爰分述如下:(一)上訴人是否係系爭理賠涉及保險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9 5 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2、經查,李榮志為被上訴人承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及汽車第 三人責任險之要保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可認定。其 次,被上訴人因李榮志申請理賠時,稱其於94年8 月14日 上午6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與邱土獅之子邱弘宇駕駛系爭 貨車發生碰撞,致邱弘宇顱內出血死亡,經李榮志邱弘 宇之父親邱土獅請求賠償,而申請死亡給付理賠150 萬元 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理賠140 萬元後,由時任被上訴人理 賠承辦人員即上訴人依系爭資料審核後,報請被上訴人准 於94年9 月14日理賠290 萬元予邱土獅乙節,亦為兩造不 爭執,並有強制險損失明細及賠付資料影本各2 份附卷( 見附民卷第3-7 頁)可稽,同堪認定。足見被上訴人確因 上訴人審核系爭理賠之結果,理賠290 萬元予邱土獅。 3、上訴人固抗辯:伊依當事人提供資料,辦理保險理賠,並 未參與詐領保險金,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負責為被上訴人辦理保險事故之理賠人 員,依被上訴人規定作業流程,於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 須詢問事故雙方當事人,並向警察機關調取事故資料,暨 請事故當事人申請及提供相關資料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刑 案審理中陳述綦詳(見原審法院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61 5 號【下稱刑案第一審】卷一第76頁),堪予認定。惟參 諸邱土獅於刑事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有找過你?或要 求你提供死亡證明書?)都沒有」、「(你去現場時,上 訴人有跟你說什麼?)沒有,他沒有跟我講什麼,我就只 有簽名而已」、「(上訴人有向你說保險理賠金多少?) 沒有,他沒有跟我講說保理賠金是多少,也沒有跟我說為 什麼李榮志要拿十萬元給我,我就只有簽名而已」(見刑 案第一審卷二第18頁正、背面);李榮志於刑案審理中證 稱:「(上訴人除了拿資料給你外,有詢問什麼事情嗎? )他就跟我說這個是車禍理賠的資料,我有跟邱土獅和解 等等。」、「(上訴人有問你是肇事者嗎?)沒有,我就



簽名簽一簽就走了。」、「(上訴人認定你是肇事者後, 都沒有問你其他的問題嗎?)他都沒有問我,就只有叫我 簽名寫資料而已。」(見刑案第一審卷二第12頁)等語相 互以觀,顯見上訴人於李榮志以系爭事故,申請理賠時, 就所謂系爭事故之發生或如何發生乙節,既未向李榮志查 詢,亦未向邱土獅查證,核與辦理被上訴人規定之保險理 賠程序不符。是上訴人於刑案及本件審理中,抗辯曾向邱 土獅及李榮志查詢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云云,均不足採信。 至李榮志於刑案中,回答刑案辯護人詢問:上訴人是否有 詢問證人後,再於理賠申請書上畫出一張草圖(見刑案判 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簽結作業資料原本】 李榮志部分影印卷【下稱理賠卷】第3 頁)乙節,固答稱 :是,上訴人有詢問(見刑案第一審卷二第12頁背面)等 語,然參酌刑案辯護人詢問:上訴人當時有沒有約證人一 起到車禍現場查證案發經過乙節,李榮志則答稱:沒有( 見刑案第一審卷二第13頁);暨就刑案檢察官詢問:證人 剛剛答稱寫和解書時,上訴人都沒有詢問問題,然於辯護 人詢問時,卻稱有詢問,究竟上訴人有無詢問關於車禍問 題?李榮志答稱:上訴人跟伊說這是個車禍理賠的案件, 然後就拿資料給伊簽名;及檢察官另問:上訴人有沒有詢 問車禍發生詳細經過?答稱:上訴人有詢問車子開到哪裡 撞到而已,但沒有問詳細經過(見刑案第一審卷二第13頁 背面至14頁),足見上訴人確未向李榮志查詢保險事故發 生之經過,則李榮志於刑案中應辯護人詢間所為上開證述 ,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其次,李榮志若確實與邱土獅之子邱弘宇發生車禍事故, 並致邱弘宇死亡,而應負加害人責任,並因李榮志為被上 訴人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其責任保險事故已發生,得請 求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則被上訴人理賠之保 險金,衡情,均應做為李榮志賠償邱弘宇家屬即邱土獅之 款項,實無由其他人朋分之道理。惟依邱土獅於刑案偵查 中證稱:「到東港保險公司辦事處寫和解書時,我叫我女 兒邱巧齡載我去,到現場的有李榮志潘順祺蘇勝雄( 上訴人,均提示身分證照片指認),還有一個綽號叫『阿 榮』的人(許貴榮)…我們五人圍在同一張桌子,過程約 半個小時左右,當時潘順祺告訴我說強制險一百五十萬元 ,本來是說我五分之一,後來說四分之一,最後說我拿六 十萬元,直到寫和解書當天我才知道保險金額是二百九十 萬元,我再告訴潘順棋說他怎麼這樣騙我,才決定多給我 二十五萬元,總共八十五萬元,我在和解書上面簽名,當



李榮志沒有說什麼話,蘇勝雄告訴我資料那裡要簽名, 那裡要寫,只告訴我這樣,並說理賠金多少。」(見屏東 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43 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 (實際理賠金如何分配?)領錢時是潘順祺開車,我騎機 車,約在彰化銀行屏東分行見面,領錢的資料是潘順祺寫 的,他有點怕我領了錢不給他,我實際領到八十五萬元, 全部錢我還給銀行房屋貸款,我領了二百零五萬元現金給 潘順棋。」(見偵卷第44頁)、「(提示偵卷第44頁筆錄 ,並告以要旨,有無討論如何分錢?討論時,上訴人是否 在場?)應該有,我們有討論金額怎麼分,…我覺得他們 拿的金額太高我才要求他們應該給我多一點,最後才決定 給我八十五萬元」(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二第19頁背面) 等語相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於邱土獅李榮志等前往被上 訴人位於東港辦事處寫和解書時,確實在場參與,並知悉 邱土獅原先認知理賠金額為150 萬元,可分配金額為60萬 元,嗣因知悉可以申請理賠金額為290 萬元,反應被潘順 棋欺騙的情形,因此決定多分配給25萬元給邱土獅,合計 邱土獅最後拿到理賠金為85萬元。又哪些人共同參與討論 如何分配理賠金?討論原因為何等節,據證人潘順祺證述 :「(怎麼決定保險金額如何分配?)我是印象中接洽好 了之後,邱土獅覺得說太少,我就反應給許貴榮,所以許 貴榮才約邱土獅出來重新再談。」、「(共有幾個人談邱 土獅分配金額不夠,需要增加?)那天去咖啡廳那裡的時 候好像邱土獅有去,許貴榮、後來許貴榮有約蘇仔(上訴 人)出來,蘇仔應該有出來,李榮志好像也有」(見刑案 第一審卷二第56頁)、「(提示95偵字3172號第130 頁95 年7 月21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於筆錄中講到許 貴榮就打電話叫蘇仔(上訴人)過來,蘇仔過來之後,你 們就坐到一邊去,由蘇仔、許貴榮李榮志邱土獅一起 會談,會談之後,許貴榮就帶李榮志邱土獅會同蘇勝雄 到東港的富邦產物公司和解,你就直接回潮州了,你當時 說你是坐到一邊,你並沒有離開,所以當時你有在場嗎? )是的。」(見刑案第一審卷二第56頁)、「(當天要上 訴人去的目的,是否因為邱土獅嫌分配的錢太少?或有其 他目的?)如果邱土獅拿的金額增加的話,業務員可以分 的金額會變少,所以許貴榮才會叫蘇勝雄到場。」、「( 為何需要上訴人到咖啡廳談?)可能是談一談之後才要去 保險公司,談的應該是理賠總金額的問題,因為如果理賠 金額提高的話,邱土獅可以再多分一點。」(刑案第一審 卷二第57頁)等語,堪認邱土獅李榮志等前往被上訴人



東港辦事處寫和解書前,由於邱土獅認為分配金額不夠, 而先由許貴榮約上訴人、邱土獅李榮志潘順祺一同前 往某咖啡店,討論理賠金如何分配事宜,暨決定邱土獅可 分配金額為何後,再由許貴榮偕同邱土獅李榮志前往東 港辦事處,與上訴人討論和解,而潘順祺雖有參與某咖啡 店的理賠金如何分配事宜,惟並未前往東港辦事處參與和 解書的寫立。是就潘順祺未前往東港辦事處參與和解書寫 立乙節,雖與邱土獅上開證述有所出入,然此應係邱土獅 記憶誤差或陳述出入所致,並不影響邱土獅潘順祺證述 之一致性。至邱土獅證述時,雖先證稱前往東港辦事處寫 立和解書後,再證稱其不滿意受分配金額,並有與上訴人 、李榮志等人討論是否提高其分配金額等事項,而未就討 論其提高受分配金額等,明白區分出彼等先於某咖啡店討 論如何分配理賠金後,再前往該辦事處寫立和解書,然參 酌比對潘順祺邱土獅就此部分事實之證述,應可認邱土 獅、李榮志等前往被上訴人東港辦事處寫和解書前,由於 邱土獅認為分配金額不夠,而先由許貴榮約上訴人、邱土 獅、李榮志潘順祺一同前往某咖啡店,討論理賠金如何 分配事宜,暨決定邱土獅可分配金額為何後,再由許貴榮 偕同邱土獅李榮志前往東港辦事處,與上訴人討論寫立 和解書。此外,邱土獅雖曾於刑案中證稱:伊去銀行領錢 的時候我才知道理賠金額是290 萬(見刑案卷二第18頁) 等語,惟此與邱土獅之前證述:寫和解書當天,已知悉保 險理賠金額是290 萬元不符,倘參諸邱土獅前後證述之一 貫性,均指稱先前受告知理賠金額為150 萬元,嗣知悉實 際可理賠金額係290 萬元,才要求提高分配金額等情相互 以觀,自應以邱土獅證述:寫和解書之前,即知悉保險金 額是290 萬元乙節,符合實情。蓋邱土獅李榮志、潘順 祺、上訴人及許貴榮前往咖啡店時,即要討論邱土獅要求 提高分配理賠金事宜,至邱土獅所以要求提高分配額,即 因其知悉理賠金額已由150 萬元,提高到290 萬元,又彼 等係於咖啡店討論分配事宜後,再前往東港辦事處寫立和 解書,故應以邱土獅證述:寫和解書之前,即知悉保險金 額是290 萬元乙節,符合實情。參以上訴人就94年8 月29 日和解當日(和解書見理賠卷第14頁),有那些人到場參 與和解磋商乙節,於刑案中亦自承:(經檢視後)當日有 李榮志邱土獅邱土獅之女邱巧齡、另一不詳姓名男子 (應是許貴榮)及上訴人共5 人,在被上訴人位於東港鎮 船頭路23-15 號2 樓簽立和解(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 等語,益堪認本院上開認定屬實。而按李榮志因共同犯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無訛,並經 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乙節,有判決書附 卷(見刑案第一審卷三第208 頁正、背面、213 頁)可稽 ,上訴人承辦被上訴人保險理賠業務,其對上開異於常情 之保險理賠金分配結果,自應予質疑,並於查明後,以保 險事故不實,拒絕理賠。詎上訴人對於上情,非但未有任 何質疑及查證,更審核通過申請理賠,衡情,堪認上訴人 有與李榮志邱土獅等共同詐領被上訴人之理賠金。另李 榮志於刑案中雖表示未聽到邱土獅等人於咖啡店如何討論 理賠金分配事宜(見刑案第一審卷二第15頁),惟其並不 否認有前往咖啡店及其後有至東港辦事處寫立和解書(見 刑案第一審卷二第12頁背面、13頁背面),倘參諸李榮志 於刑案中復自承:許貴榮有拿10萬元給李榮志,轉交付邱 土獅,後來邱土獅又將李榮志交付的10萬元,拿給許貴榮 ,而李榮志所以有上開交付10萬元給邱土獅的舉止,是許 貴榮要求的形式給付(見刑案第一審卷二第13頁背面); 及許貴榮李榮志簽完和解書後,從東港辦事處2 樓下到 1 樓時,又拿1 個裡面包了10萬元的紅包給李榮志(見刑 案第一審卷二第12頁)等語相互以觀,則李榮志非但未依 和解書內容,自行負擔及給付10萬元予邱土獅,更因與邱 土獅寫立和解書,而從許貴榮處取得10萬元的紅包,足見 李榮志亦自上開分配理賠金的討論中,分配到10萬元。是 李榮志雖因自己涉案原因,而表示未聽到邱土獅等人於咖 啡店如何討論理賠金分配事宜,然依其上開自承事實,參 酌邱土獅潘順祺及上訴人之證、陳述,則李榮志上開否 認之證述,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邱巧齡於 刑案中,對於其有無陪同邱土獅前往咖啡店或參與和解乙 節,雖表示沒有印象或沒有記憶等語,然其確有在場乙節 ,業據其父邱土獅證述如前,是其對於當日發生事宜,表 示沒有印象或沒有記憶等語,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5、關於辦理李榮志申請系爭理賠案,上訴人有向承辦員警申 請影印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部分,上訴人辯稱:有口頭向刑 案共犯即員警林瑟雄查證,雖現場圖上並無關於李榮志之 記載,伊仍相信李榮志確有肇事致死云云。惟系爭事故係 由東港分局交通事故小組警員林顯宮處理,並製作現場圖 等資料乙節,業據林顯宮於刑案到庭證述綦詳(見刑案第 一審卷二第132 頁),參以林瑟雄於刑案中,到庭作證時 ,針對刑案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就邱弘宇車禍事故案件, 陳稱曾親自向證人(林瑟雄)及林顯宮查證,而證人當著



上訴人及林顯宮面前,向上訴人說該車禍案件是證人承辦 ,還叫上訴人之後可找林顯宮拿現場圖,事後,林顯宮也 配合把現場圖交給上訴人,有無此事?答稱:伊怎麼可能 會這樣做,伊既然要配合許貴榮作假,怎麼可能還當著林 顯宮面前講出來,伊不可能還叫上訴人去找林顯宮拿現場 圖(見刑案第一審卷三第35頁背面)等語,亦否認承辦系 爭事故案件相互以觀,堪認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程序,係 由林顯宮負責處理,已徵上訴人於刑案中陳稱向林瑟雄查 證系爭事故發生云云,不足採信。其次,一般保險公司向 交通事故處理單位申請資料時,事故單位會提供事故證明 單,上面蓋有處理員警、單位主管職章及單位戳章,而事 故證明單上並不會有事故現場圖乙節,業據系爭事故承辦 員警林顯宮於刑案證述綦詳(見刑案第一審卷二第132 頁 正、背面),堪予認定。惟事故家屬如申請事故證明單以 外的資料,如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等,處理單位還是會給, 如家屬未向處理單位申請事故證明單以外資料,則保險公 司仍會向處理單位申請照片及現場圖等資料(見刑案第一 審卷二第132 頁背面、133 頁),足見如事故家屬未向處 理單位申請現場圖等資料,保險公司最後仍會向處理單位 申請現場圖等資料,以憑辦理賠事宜。又本件係由上訴人 以保險公司身分向林顯宮申請影印現場圖(含肇事經過欄 位記載)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刑案自承無訛(見偵卷第12 頁),核與林顯宮證述:「(檢察官提示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偵卷第18頁所附圖示】,上面有肇事經過摘要欄 這份,是證人影印給上訴人的嗎?)有肇事經過欄那一份 應該是我影印的,但有林瑟雄的職章部分【偵卷第17頁圖 示】應該不是我印的(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二第135 頁背 面),堪認事故發生當初,係由上訴人向林顯宮申請影印 現場圖,而該影印現場圖上製圖人係林顯宮,肇事經過摘 要欄記載「邱弘宇駕駛自小客貨**-**** 號由新南路南向 北快車道往新園方向撞擊電桿肇事」(下稱系爭肇事欄) 等語,並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上訴人除知悉真正現場圖, 係由林顯宮製作,及其上有系爭肇事欄之記載外,並知悉 另份相同現場圖影印本(偵卷第17頁圖示),其上製圖人 變更為林瑟雄,且利用折疊影印方式,使肇事經過摘要欄 記載消失(仍餘留部分未折疊完全之字跡),係屬偽造不 實之圖示。詎上訴人明知上情,仍於刑案偵查中,針對調 查人員詢問:經辦該案過程中,有無聯絡東港分局警員林 瑟雄暸解車禍經過?卻不實陳述:「…林顯宮提供給我之 現場圖在當時隨即比對前述『文成』(許貴榮)所提供之



資料發現除了承辦員警職章不同外,其餘內容相同,但因 承辦員警職章不同,我隨後向林瑟雄詢問前述『文成』交 付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肇事情形欄所記載之內容是否真 實及是否李榮志肇事致邱弘宇受傷送醫,林瑟雄當場確認 並表示本案是他處理無誤。所以我才依據林瑟雄邱土獅李榮志等人所提供之資料及供述、現場蒐證照片辦理理 賠並由本公司支付290 萬之理賠金。」(見偵卷第11-12 頁)云云;調查人員詢問:(提示偵卷第17頁圖示)影印 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文字,明顯被刻意避開, 致無法辨識其文字內容,而上訴人既知真實現場圖,係員 警林顯宮提供給上訴人,當知悉肇事經過為「邱弘宇駕自 小客貨**-**** 號由新南路南向北快車道往新園方向撞擊 路旁電桿肇事」,並無李榮志肇事致邱弘宇受傷送醫事實 ,何以審查申請理賠相關資料時,視而不見,並同意理賠 ?竟再次不實陳述:「(經檢視圖示後作答)由於林瑟雄 向我確認本事故緣由李榮志肇事致邱弘宇受傷送醫,又有 李榮志辦理出險理賠之供述,所以對林顯宮所提供之資料 雖未記載李榮志肇事,但因有衝擊路旁電線桿之事實,所 以我即認定李榮志肇事事實而同意李榮志辦理理賠。」( 見偵卷第12頁)云云。倘參諸林瑟雄於刑案中,針對刑案 審判長詢問:偵卷第17頁所示不實現場圖示,既不是證人 影印出去,則上訴人拿該影印現場圖來給你改職章時,你 有無注意沒有系爭肇事欄那段?答稱:「他(上訴人)拿 來叫我塗掉的時候,我很緊張怕被人家發現是假的,我就 趕快塗掉了,我也沒有注意有沒有事故經過摘要欄這一段 (見刑案第一審卷三第35頁背面)等語相互以觀,亦徵該 不實現場圖影印本,係由上訴人交付林瑟雄塗改承辦員警 職章,將林顯宮更改為林瑟雄。顯見上訴人非但明知偵卷 第17頁現場圖影本,因系爭肇事欄已被遮掩不實,仍交付 林瑟雄不實更改承辦員警職章。末者,李榮志申請系爭理 賠時,其中所附現場圖影本即屬偵卷第17頁不實圖示乙節 ,有該圖示影本附卷(見理賠卷第8 頁)可稽,並經上訴 人審核通過乙節,亦為上訴人不爭執,足認上訴人明知李 榮志並未肇事,致邱弘宇死亡,仍參與邱土獅李榮志潘順祺林瑟雄許貴榮(刑案通緝中)等共同詐領保險 理賠金案,而審核通過系爭理賠,致被上訴人遭詐領290 萬元之理賠金。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金錢財產上損害, 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因系爭 理賠,涉及刑事責任,據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與公務員 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並被判處有期徒刑



4 年(上訴人除涉及本件刑案外,尚涉及其他相同類型之 犯罪,故被判連續)乙節,亦有刑案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及 刑事判決附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以下)可稽,益堪認上 訴人就系爭理賠,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6、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74 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當事人間成立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 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邱土獅因系爭理賠涉及保險 詐騙,已於99年6 月10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85萬 元;李榮志為系爭理賠涉及保險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亦賠償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可認定 。而依本院前開認定事實,足證邱土獅李榮志因共同詐 領保險理賠金乙案,所分配之理賠金分別為85萬元及10萬 元,此金額即為彼二人內部應分擔之部分,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故與邱土獅李榮志分別成立和解時,均僅於 彼等基於連帶債務內部應分擔之額度,達成給付和解後, 免除邱土獅李榮志之債務,惟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表示,故除彼二人內部應分擔合計95萬元額度外,他連帶 債務人包括上訴人,均仍不免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以 邱土獅李榮志因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已以和解方式賠償95萬元,上訴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同免給付95萬元額度內之給付責任,而於起訴時,逕 行扣除該95萬元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 訴人給付195 萬元及利息,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之規定,雖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 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 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 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時效即無從進行(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
2、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早於95年1 月17日即知上訴人遭 搜索及偵訊,應可知上訴人為保險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其遲至101 年10月2 日起訴,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 有詢問上訴人是否涉案,上訴人堅決表示清白,被上訴人 亦認同上訴人說法,故讓上訴人繼續以原職務工作至103 年1 月29日,相關薪資、福利都沒有變動。迄至101 年8 月間,被上訴人接獲原審法院刑事庭傳票,通知參與刑事 調解時,才知悉上訴人涉案,因而於101 年10月間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見本院卷96頁背面、113 頁 )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事發後,曾詢問上訴人是否 涉案,上訴人堅決表示清白,被上訴人亦認同上訴人說法 ,故讓上訴人繼續以原職務工作,相關薪資、福利都沒有 變動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堪 認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致遭調查,然因處於偵查階段, 上訴人僅為涉嫌人,加諸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是否涉案, 亦據上訴人堅決表示清白,故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之說詞 ,仍同意以原職,讓上訴人繼續於被上訴人處工作,並領 取相同薪資及福利。據此,難謂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審 核通過系爭理賠之行為,係屬共同詐領保險理賠金之侵權 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時效,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涉案,於95年1 月間,遭搜索、 偵訊及聲請羈後交保,暨該偵訊期間內,被上訴人之主管 是否陪同出庭應訊,而得遽謂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係屬 詐領保險理賠金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遭偵訊及交保時,已知悉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縱使不是,然被上訴人主管有陪同其出庭,亦應知悉其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時效期間應自95年1 月間起算(見 本院卷第113 頁)云云,即屬無據。其次,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於偵查後,迄至101 年4 月29日,始就上訴人涉及共 同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事實,偵查終結,作成應提起公 訴之處分,並於101 年5 月29日正式向原審法院刑事庭提 出公訴乙節,有起訴書、屏東地檢署函附卷(見刑案第一 審卷一第1-8 頁)可稽,堪認檢察官雖自95年間起即開始 偵查上訴人所涉詐領保險理賠金案,然迄至101 年5 月29 日,始正式向原審法院提出公訴,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檢 察官偵查階段,無從知悉上訴人是否確實涉及詐領保險理 賠金犯罪事實,故仍相信上訴人說詞,繼續讓上訴人以原 職於被上訴人處服務,並無請求權時效起算問題,應屬可 採。益徵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抗辯,不可採信。又被上訴 人迄至101 年8 月20日,接獲原審法院刑事庭通知參加刑 事調解,嗣經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原審法院刑事庭送達證 書、報到單及委任狀附卷(見刑案第一審卷一第133-137



頁)可稽,則依上開形式資料判斷,可徵被上訴人至101 年8 月20日接獲調解通知時,始知悉上訴人因涉及共同詐 領保險理賠金案,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其迄至101 年8 月20日接獲調解通知,始悉上訴人涉 及共同詐領保險理賠金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而認上 訴人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核屬情理內之陳述,亦堪採信 。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10月2 日,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方式,向原審法院刑事庭起訴乙節,有附民起訴狀所 蓋法院收狀戳章在卷(見附民卷第1 頁)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上 訴人賠償損害,自無時效消滅問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參與共同向被上訴人詐領保險理賠金, ,自應對被上訴人因遭詐騙所受金錢財產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給付195 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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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