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朱世傑
相 對 人 朱平即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
朱月娘即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
朱玲珠即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
朱月華即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
朱雲菁即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
朱雅慧即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
朱柏泓即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
朱維邦即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
朱慧玲
朱麗珍
曾龍吉
黃曾艷玲
蔡俊彥
蔡俊廷
蔡孟如
蔡孟淳
曾艷梅
朱育生
朱建興
朱淑娥
朱淑慧
朱淑靜
周朱淑琇
朱麗錦
朱建基
朱秀琴
朱素娟
潘素卿
朱雅嫆
朱奕臻即朱雅萍
林清志
林久智
林梅齡
林清木即林忠文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豐即林忠文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萬即林忠文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泰即林忠文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蘭即林忠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平和
許琮裕即許清翔
施朱雪英
朱容德
朱美怜
朱彩華
朱謝緩鄉
朱世輝
朱龍美
蔡明德即蔡朱阿粉之承受訴訟人
蔡馬山即蔡朱阿粉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賢即蔡朱阿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
7 月15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有明 文。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 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 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 聲字第65號判例、82年台聲字第644 號裁判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就高雄市前鎮區○○段○00 0○000○000 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經本院判決准為分割確 定。惟因戶政資料登記有誤,致共有人朱卦之繼承人漏未陳 報蔡朱阿粉,而蔡朱阿粉又於102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蔡馬山、蔡明德及蔡明賢,現因公同共有之繼承人不符, 致無法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訴請分割共有物時,並未將蔡朱阿粉列為被告 ,嗣蔡朱阿粉於訴訟繫屬時死亡,亦未聲請相對人蔡馬山、 蔡明德及蔡明賢承受訴訟,是聲請人均未聲明請求將蔡馬山 、蔡明德及蔡明賢列為當事人或請求對之為判決;且觀諸聲 請人起訴時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共有人朱卦之繼承系統 表(見原審司雄調卷第58至114 頁),均無法得知共有人朱 卦尚有繼承人蔡朱阿粉及相對人蔡馬山、蔡明德及蔡明賢為 蔡朱阿粉之繼承人。而法院判決之訴訟標的係以當事人所聲 明請求之事項為範疇,本件判決之訴訟標的有無脫漏,仍應 以當事人有聲明請求之事項為斷,聲請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既未曾聲明請求將蔡馬山、蔡明德及蔡明賢列為當事人
,實難認有何訴訟標的脫漏之情形,本件要無裁判脫漏可言 ,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故聲請人請求補充判決,於法亦有 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