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承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度侵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軍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於為下列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退伍),於服役前係在高雄市大寮區考潭「玄武宮」從事 筆仙、桌頭等宗教民俗信仰工作,服役後與代號0000-00000 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男友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長官部屬關係。因乙○○說中邱 ○○就讀大學一年級時曾發生車禍及國中改名等事,致邱○ ○深信乙○○能夠請神附身、消災解厄或指點迷津,並向甲 ○提及乙○○能夠起乩請神附身、料事神準等情,亦曾帶甲 ○至「玄武宮」參拜。因乙○○前指示邱○○需刻玄天上帝 印章以為保佑之用,而要求邱○○需持該印章回「玄武宮」 過火,邱○○遂與甲○於104 年2 月22日一同駕車自中部南 下前往「玄武宮」過火、參拜,抵達後於同日21時許與乙○ ○碰面,後3 人一同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崙附近用餐,用餐期 間乙○○向邱○○與甲○表示2 人身上均都有「黑令旗」, 需要至空曠處化解,邱○○遂駕車搭載甲○跟隨乙○○所駕 駛之車至高雄市鳳山區高雄市立圖書館中崙分館(下稱中崙 圖書館),約於翌日即23日凌晨0 時許,待車輛停妥後,3 人即步行至中崙圖書館旁之空曠處,乙○○旋佯以起乩請關 聖帝君、媽祖娘娘等神明附身貌,並變換語氣、男女聲調, 佯裝作法化解黑令旗,並向邱○○誆稱「該處是流氓太子管 轄區,不喜歡男生,可能會傷害到」云云,指示邱○○在停 車處等候,復向甲○佯稱欲為2 人排解邱○○與其他女生在 LINE上聊天之事,致邱○○不疑有他依乙○○指示至停車處 等候,甲○亦相信乙○○,隨乙○○至距離停車處約60公尺 之中崙圖書館後方轉角處。乙○○將甲○帶至中崙圖書館後 方轉角處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佯裝神明附身貌, 以神明身分向甲○誆稱因為乙○○為渠處理黑令旗之事,將 黑令旗插在自己身上,因可救乙○○的東西在甲○體內,必 須透過身體結合之方式,要讓乙○○進入甲○身體,如果不 這樣做,乙○○會死亡云云,乙○○即自行將內外褲脫至大
腿處,並指示當天著裙裝之甲○自行脫掉內褲,因甲○初見 乙○○起乩請神明附身等舉止,一時無法分辨真偽,而相信 乙○○具有起乩請神明附身之能力,又擔心乙○○會因幫渠 處理黑令旗之事發生死亡結果,致甲○身心極度矛盾不知所 措,又不敢呼叫求救,壓抑甲○性自主決定自由,使甲○僅 不斷哭喊「我不要」、「我不能接受」等語,詎乙○○竟自 行掀起甲○裙子,將甲○所穿著之褲襪及內褲脫至大腿處, 欲以陰莖從甲○背後插入甲○陰道,因甲○持續哭喊,且乙 ○○陰莖軟掉,致乙○○僅得以陰莖碰觸甲○陰道外部而無 法插入甲○陰道,乙○○仍不罷休,不斷向甲○誆稱乙○○ 會死亡云云,並提出包括要讓乙○○之陰莖放入甲○下體、 要讓乙○○陰莖放入甲○口中等三種解救乙○○免於死亡之 方式,要甲○選擇,致甲○礙於上揭情狀,性自主意志受到 壓抑,哭泣癱軟跪在乙○○前方,乙○○即將陰莖放入甲○ 口腔,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然 甲○旋將乙○○之陰莖吐出,並哭喊「我不要」等語,乙○ ○為恐此事遭他人發覺,又佯以神明附身貌向甲○表示不可 說出上情,否則會對邱○○不利云云,致甲○因擔心會對邱 ○○不利,在見到邱○○時僅一直哭泣,未立即告知邱○○ 上情。嗣於104 年2 月23日晚間,甲○返回中部住處後,因 承受不住身心煎熬精神狀況不佳,甲○母親察覺異狀,甲○ 始將上情告知母親,甲○母親隨即撥打電話告知邱○○此事 ,之後邱○○及其母親、舅舅並於同年月24日至乙○○服役 部隊找乙○○質問此事,乙○○當場向邱○○下跪道歉,甲 ○並旋於同日14時許報警處理。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又軍 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即現行之軍 事審判法第1條、第237條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 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項所定之罪,於102年8 月 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係於100年8月2 日入伍迄 原審審理期間之104年11月2日退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14頁、軍偵卷第25 頁、原審侵訴卷第22、50、109頁 ),並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軍偵卷 第39 頁、原審侵訴卷第125頁),是被告於行為時及檢察官 提起公訴時均屬現役軍人無訛。又現今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 戰時,本件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復屬陸海空
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現行 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 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甲○、邱○○之姓名、年籍等資 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 定不記載該等資料,而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性」要件, 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 ,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 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 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即足當之。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原審雖認證人甲○及邱○○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見原審侵訴卷第26頁)。然證人甲○於原審就被告如 何對其強制性交之細節經過陳述,相較其於警詢之陳述,其 警詢之陳述顯較詳盡,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較簡略,參以其 於原審證述時距離案發時已相隔9 月之久,以及甲○事發後 罹患有重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所致(詳下述)等情,足認 甲○於警詢及原審陳述相較,其實質內容已有不符,又甲○ 於警詢所述距離案發時間僅不到2 日,記憶自較為深刻,顯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資料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知證據之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上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參、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0頁背面、46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 中;證人邱○○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至8 頁、軍偵卷第5 至10頁、第16至20頁、原審侵訴卷第61 頁至105 頁) ,又甲○報案時所提供之內褲經與被告之唾液 比對,鑑定結果認該內褲褲底「內層」斑跡男性Y 染色體DN 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或與其具有 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存卷足稽(見軍偵卷第31至32頁、末頁彌封袋),被告於 邱○○等人於104 年2 月24日在邱○○等人至其服役部隊質 問被告時,坦承確實有以陰莖自甲○背後頂甲○褲襪處,有 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軍偵卷第18至19頁)。此外,復有被 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中崙圖書館之GOOGLE電子地圖 、現場模擬截圖、甲膝蓋照片3張、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頁、第20至21頁、第25頁、軍偵 卷第39頁、末頁彌封袋、原審侵訴卷第48頁、第125頁)。 被告於原審雖供稱:抵達中崙圖書館之時間為104年2月23日 凌晨1時許;邱○○等人於24日到部隊找我時,邱○○母親 跟我說甲是在24日凌晨2時許告訴甲母親(見原審侵訴卷 第25頁、第27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於104年2月22 日晚間至23日凌晨0時許有與邱○○、甲在玄武宮碰面,之 後前往用餐,再至中崙圖書館一節,業已供述明確(見警卷 第14至15頁、軍偵卷第26頁),且被告就上開時間之主張,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調查,自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較為可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化解黑令旗之地點係在中崙 圖書館後方轉角處,然被告於原審稱係在中崙圖書館旁空曠 處(見原審侵訴卷第24頁),且被告係在將甲帶往中崙圖 書館後方轉角處之前處理黑令旗一情,亦據證人邱○○、甲 ○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侵訴卷第66至67頁、第86至88頁 、第96至97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應屬誤會,併 此敘明。
二、證人甲○於原審雖證稱:被告一開始是跟伊講LINE的事,因 為LINE這件事伊有哭,但記得沒有解決什麼事情,之後說就 說到黑令旗的事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88頁),嗣又改證稱 :伊當時哭,是因為要處理黑令旗的事才哭,不是因為被告 跟伊講LINE的事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98至99頁),對照證 人甲○另證稱:被告以神明附身的方式說他把黑令旗放在身 上,叫伊要救他,說要救他的東西放在我體內,要透過身體
結合的方式,讓被告進入伊的身體,一直說是因為伊男友關 係,他才會死掉,伊當時真的很害怕,腳軟坐在地上,伊想 叫,叫不出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89至90頁、第102 頁) ,參以前開所述甲○應不至於在被告僅提及邱○○聊LINE之 事時,即情緒崩潰到隨即哭泣癱軟跪在地上之舉,足見應以 證人甲○所述:伊當時哭,是因為要處理黑令旗的事才哭, 不是因為被告跟我講LINE的事等語,較合於證人甲○之真意 。再者,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未違反甲○意願,然證人甲○於 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他把我男友支開後,說我們欠他很多 ,他幫我們擋了很多劫難,如果我不做他要我做的那些事, 他會死掉,當下我有點懷疑,也懷疑他是否真會死掉,當時 感覺很複雜,但我也不想他碰我,所以我有跟他說了很多次 我不要等語(見軍偵卷第5 頁) ;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說我 男朋友身上有黑令旗,他想辦法把黑令旗放到自己身上,但 因為這樣他會死掉,所以要叫我救他;中間我男朋友跑過來 時,我真得很害怕,軟腳坐在地上,我想叫,叫不出來;後 來男朋友離開後,被告就跟我說要救乙○○就是要…(證人 甲○哭泣),要把他的放到我的身體裡面,說要救他的東西 放在我體內,我跟他說不要,我真的沒辦法接受,後來他說 如果我真的沒辦法,那就是把他的(指陰莖)放到我的嘴巴 裡救他,我也是不要,不是同意讓他放進來,他在把那個( 指陰莖)放到我的嘴巴時有用手扳著我的頭,我沒有說我同 意,我說我不要,但是因為被告一直說、一直說黑令旗的事 ,導致我相信事情會發生,被告會死掉,覺得意志受到壓抑 ,才讓被告將陰莖放到我的嘴巴,我不可能因為被告拜託就 願意幫被告口交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89至92 頁、第99 至 102 頁)。參以被告與甲在案發時未有任何感情基礎,甲 復對被告並無好感,甲於104年2月25 日即至修慧診所就診 ,診斷出罹患重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且迄於同年5 月31 日止,甲並陸續密集於同年2月26日、2月28日、3月2日、3 月6日、3月14日、3月21日、3月28日、4月10日、4月17 日、 4月23日、5月11日因上開病症至修慧診所就診,有修慧診所 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自104年1月1 日起 迄同年5月31 日止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足稽 (見軍偵卷末頁彌封袋),證人甲○確無動機明示同意為被 告口交及自行褪下內褲、褲襪默示同意被告將其陰莖插入陰 道,況若係甲同意被告而為,甲何以事後會有身心受創之 情況,是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較為可信。三、刑法原將妨害性自主罪列於「妨害風化罪章」,除易使被害 人身心受傷外,亦無法超脫傳統名節桎梏,故於88年4 月21
日修正公布第16章為「妨害性自主罪章」,又該章之強制性 交罪原條文中之「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易使被害 人需「搏命抵抗」,造成生命或身體更大傷害,故將「致使 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以彰顯對於個人 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保障。又所謂「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係指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 反被害人性自主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 以類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強制方法為必要,祇要 足以壓抑或妨礙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而仍執意為之,即足以當之。被告自承有起乩請神明附身並 協助化解證人甲○及證人邱○○身上之黑令旗(見侵訴卷第 27頁),我國亦確有神明降駕、乩童起乩等民俗信仰,而證 人甲○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相信有神明附身在乩童身上表現 出神蹟的現象,也相信世界上存在第三空間,被告會說媽祖 娘娘、關公等神明指示,說話也很像神明,因此認為他可能 是乩童,可以神明附身,男友亦曾跟我說被告有說出他家人 及他發生車禍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8至20 頁)。則證人甲 於原審證述及被告於本院自白應堪採信,是被告以神明附身 而為A女及邱○○化解黑令旗,並以為渠化解之黑令旗插在 身上會導致其死亡,而要求甲與其身體結合、口交等情, 確實足以使甲產生恐懼、無助之心態而壓抑甲之自主決定 權,致被告得以此等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性交得逞之事 實洵堪認定。
四、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此 觀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甚明。而被告係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甲○意願為強制性交犯行 ;且被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已如上所述,雖其於本院審 理中已退伍,然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 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 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而應依刑法第221 條第1 項處 罰。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先欲以陰莖插入甲○陰道未果,而僅 以陰莖碰觸甲○之陰道外部,之後又將陰莖放入甲○口腔之 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同一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強 制性交之犯意,所侵害者並為同一被害人即甲○之性自主決 定權及個人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 承犯行,表示悔悟,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於上 訴狀內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 逞一己性慾,褻瀆神明,假借神旨,欺罔甲○及其長官,且 膽大妄為在與邱○○相距約60公尺之中崙圖書館後方轉角處 ,對邱○○之女友即甲○為本件犯行,造成甲○身心難以抹 滅之創傷,而罹患有重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迄於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尚未取得甲○諒解,兼衡被告未曾有何經 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好;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核與要件不 符,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