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60號
KSHM,105,聲再,60,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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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重更
㈠字第21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16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
461 、12647 、1375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 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 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 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 查。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劉明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96年5 月16日以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判決量處無期徒 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6年 8 月17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認「無理由」而 非「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最高法院判決係屬實體判決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明憲)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 決、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確定實體判決為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本院判決。而 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不以具有實體確定力之最高法院判決 而以本院判決為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所附具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係本院判決影本,並未提出最高法院判決 ,亦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有關對第三審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管轄法院之規定,應認係就本院判決聲請再審)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其聲請 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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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