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88號
KSHM,105,聲,488,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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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慶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慶雄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何慶雄前因竊盜罪經貴院判處應執 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 年確定(另有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得易科罰金) ,後 送入勞動場所執行保安處分,據報依其執行結果,性格顯見 改善,認無再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免除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語。
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 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 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 行以3 年為1 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 繼續執行。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保安處分 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 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受刑人何慶雄(下稱受刑人)前犯竊盜罪計4 罪,經 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等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102 年6 月25日移送法 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後,已逾2 年10月 ,在上開處所執行矯正期間,在該所第四工場擔任漁網組裝 加工作業,期間作業認真、尚能遵守規定、服從管教、2 次 懲罰紀錄,有法務部105 年4 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 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 請人以受刑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聲請裁定准予免 除受刑人上開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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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