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203號
KSHM,89,上易,2203,200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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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О三號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
第四五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高雄市○○區○○街七十三號僑強商行(招牌掛名喬慧超商)之負責人 ,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規定,竟與陳德樂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由陳 德樂提供電動遊戲機在上述乙○○所經營之僑強商行騎樓處擺設電子遊戲機「滿 貫大亨」等電子遊戲機五台,以每次投入硬幣新臺幣(下同)十元,機台內便會 顯示一定之積分後,投幣者即可操縱機器,若積分使用完畢,則須再投幣方可操 縱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及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調查時並不諱言於右 揭時、地為警及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等電 子遊戲機五台,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該電 子遊戲機係陳德樂擺在我店門前,事先並未經我允許,亦未參與經營的云云。惟 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十頁),核 與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上開地點打玩「滿貫大亨」電子遊戲 機之余財旺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 紀錄表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高市警三( 貳)分行字第六0四四號函附之臨場檢查紀錄和現場相片二幀以及同分局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日高市警三(貳)分行字第七九八三號函附之臨場檢查紀錄和現場相 片四幀在卷可稽,而陳德樂提供電動遊戲機在被告所經營之僑強商行騎樓處擺設 之時間非短,且先後三次被查獲,被告乙○○焉有未事先知悉並參與之理,其事 後翻異前供所為上述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 堪認定。
二、查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 、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滿貫大亨」等電子機具,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



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乙○○陳德樂二人間,就上述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八日止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 之犯意下所為之行為,應係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罪。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六日以後之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雖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修正甲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 修正生效前,然經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為易科罰金之依據,併予敘明。另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前即有擺設電子 遊戲機營業,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始甲布生效,之前營 業之行為,自屬不罰。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係陳德樂提供電動遊戲機在被 告所經營之僑強商行騎樓處擺設,已如前述,被告與陳德樂之間,應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審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 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甲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 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經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 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依據,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規模及其犯罪後態度 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配偶蔡茂藏現罹尿毒症,係屬極重 度殘障,顯需被告照顧,亦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各一份附 卷可參,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如事實欄所載之電子遊戲機五台,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遍查全部案卷,均未發現有何扣案之情,為免執行困難,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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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