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圳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聰雄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911號、103 年度
偵字第6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聰雄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家圳為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 8 月9 日晚上6 時至8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現代汽 車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8 時39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5 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之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路與勝利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需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每小時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前 開車道,適楊聰雄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前開路口,欲左轉勝利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按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2 車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適陳茵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王郁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李秀雁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處路口停等紅燈,而林家圳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 車受前開碰撞後,因而失控衝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陳茵茵 等3 人,陳茵茵等人均人車倒地,並波及朱皇池位於屏東市 中正路與勝利路口之店面,致陳茵茵受有胸壁挫傷、左側第 10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未據告訴);致王郁禎受有腳部
受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致李秀雁受有雙下肢創傷性截肢 、頸部開放性傷口、左上肢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全身多 處鈍挫創、多重性外傷而死亡。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林 家圳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林家圳並於同 日晚上9 時47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另楊聰雄於肇事 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李秀雁之配偶李春長、兒子李宗晃、李宗霖、女兒李碧 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本 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 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家圳、楊聰雄於警、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春長於警詢、李宗 晃於偵查證述情節(見警卷第7 至8 頁、103 年度相字第59 8 號相驗卷第43-44 頁)、及證人陳茵茵、王郁禎、朱皇池 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103 年度偵字第5911號偵查 卷第70-71 頁、111-113 頁)均大致相符。又本院依聲請當 庭勘驗被告2 人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其結果亦見 被告楊聰雄行車紀錄影片中,其對向車道車流眾多,被告楊 聰雄左轉時,係切斷對向連續來車車流,未待全部來車通過 即行轉彎;被告林家圳行車紀錄影片中,其行駛分隔慢車道 ,車速很快,於當日20時50分49秒許與自左方轉彎之楊聰雄 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01 頁);再本次車禍後, 被害人李秀雁因而受有雙下肢創傷性截肢、頸部開放性傷口 、左上肢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全身多處鈍挫創、多重性 外傷等傷害而死亡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 份在卷 可憑(相卷第1 、42-44 、49-59 頁)。此外,復有事故調 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0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10月17日屏警鑑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勘察報告暨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3 年10月17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3-16 、17頁、24-29 頁 ;103 年度偵字第5911號卷第62、76-77 、78-81 、83-100 頁),可認被告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 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 定。被告林家圳、楊聰雄分別為領有普通大貨車、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附鑑定意見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1頁、103 年度偵字第5911號卷第 79頁),是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即 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林家圳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執意駕車,終因酒精作用影響其知覺及反應能力 ,未即時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而以每小時約70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於前開車道,而被告楊聰雄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2 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因而失控衝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李秀雁,因而導致 李秀雁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林家圳及楊聰雄上揭駕駛行為 ,均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柒、鑑定意見:一、楊聰雄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左轉 彎,未讓直行之林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林家圳酒精濃 度過量(吐氣值為0.26MG/L),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行駛慢車道,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有前開鑑定會103 年10月17日 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佐(參偵字 第5911號卷第78-81 頁)。另李秀雁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林家 圳及楊聰雄之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林家圳及楊聰雄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
㈠構成要件之說明
按100 年11月8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 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部分有過失, 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 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 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 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 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 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 ,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 段之規定處斷,從而被告林家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已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每公 升0.25毫克標準,是核被告林家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2 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楊聰雄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家圳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9頁);另被告楊聰雄係於肇事後,因傷送醫治療, 惟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 醫院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寶建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一卷第72頁)及原審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116 頁),應均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民國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
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是以被告林家圳所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既已就行為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予以處罰,自不得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 敘明。
五、對原判決之審查
原判決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2 項前段、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林家圳枉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仍於飲用酒類後 率爾駕駛車輛並超速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經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又被告楊聰雄恣意違規左轉而 影響往來交通,被告2 人之行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因,使被 害人之生命無端消逝,且於原審時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均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 告2 人於本案前均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要非素行欠佳之人,且 於偵、審中已知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時積極與告訴人方面商 談和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尚非無 誠處理,其等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本案發生時間、地點及 事故類型等情,認被告等人衍生公眾往來上之危害程度重大 ,暨酌以被告2 人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能力、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家圳有期徒刑2 年6 月 ,被告楊聰雄有期徒刑10月之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六、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林家圳上訴雖以伊不應負擔全部罪責,且肩負維持家計 之重擔,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楊聰雄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且對其有利事證漏未審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則 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積極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 語,惟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林家圳酒後超速行駛於慢車 道,疏失情節嚴重,應係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原審已就上 開事故發生原因,就被告2 人各自應負之責,量處適當之刑 罰,至於被告林家圳自身經濟情形,尚非得以減輕罪責之理 由,且被告楊聰雄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支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有原審104 年重訴第 106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1 頁),足見被告楊 聰雄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則被告及檢察官 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查被告楊聰雄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 楊聰雄先於原審與被害人朱皇池、王郁禎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9-20 頁,另被害人陳茵茵部分並未 提出告訴),又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李春長、李宗晃、 李宗霖、李碧珊等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250 萬元, 已如上述;且告訴人李宗霖到庭亦表願給予楊聰雄自新機會 (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楊聰雄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至於被告林家圳部分,雖亦請 求緩刑宣告,惟其並未宣告2 年以下有期徒刑,尚與刑法第 74條所定緩刑要件未合,即難准許,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楊聰雄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林家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