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513號,暨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24號),提起上
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增列「被告李國禎於本院坦認犯行 」外,餘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李國禎、公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 證人(見本院卷第35-3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 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 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 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 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 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 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 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肇 事路段視距良好、被告自承有開啟機車車頭大燈,而被害人 李存富又係騎乘三輪腳踏車附載資源回收物品,應相當顯眼 ,被告卻稱係於肇事地點前1 、2 公尺處始發現被害人之三 輪腳踏車,顯見被告除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外 ,亦應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又被告肇事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 ,自認無過失,亦拒不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 6 月,顯屬過輕」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於103 年9 月13日車禍事故當日之談話紀錄、104 年2 月15日警詢均供稱:「我當時車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見 他字卷第19頁背面,警卷第3 頁),且依車禍現場照片顯示
「車禍地點該側欠缺近距離之路燈照明」(見警卷第30頁) ,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夜間無自然光線、欠缺近距離路 燈照明之路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李存富 之三輪腳踏車遭撞擊後,倒在被告車旁約1 至1.6 公尺處, 現場並無煞車痕或刮地痕」(見他字卷第15頁),顯見被害 人之三輪腳踏車遭被告撞擊之力道應不大,現場始呈現被害 人與被告之車輛倒在相近位置及現場無煞車痕或刮地痕之情 形。則檢察官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另一原因,係因被告超 速行駛所致,自乏相關證據可佐。
⑵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 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 人所受傷害程度(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膜下出血,呈現中度腦 傷、認知功能缺損之中度失智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告就讀大學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等具體情狀,為其科刑 之基礎;且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法定刑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害人亦有疏未在慢車 道上靠右行駛及於夜間未開啟燈光以警示後車之過失後,仍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屬中度之刑;又被告與被害人間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之原因 多端,或因被告無資力(如本件案發時,被告為大學在學學 生,現仍就學中),或因被害人認為所受損害及未來復健所 需金額鉅大,求償金額遠逾被告之經濟能力(本件被告之保 險公司業已給付被害人約新臺幣171 萬元)等,尚不得單執 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一端,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之 量刑並無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符合罪責相當 性原則,而無失之過輕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 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駕駛行為有過失,涉 犯過失重傷害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論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部
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亦屬相當。是檢察官本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00街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513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8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禎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凌晨 0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 欣儀,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 路4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該處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沿同路段、同方向騎乘腳 踏車之李存富即貿然前行,適李存富亦疏未在慢車道上靠右 行駛且於夜間未開啟燈光以警示後車,致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之李國禎於發現李存富時閃避不及,自後追撞李存富之 左後車輪,李存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 膜下出血之傷害,陸續就醫治療後目前仍呈現中度腦傷、認 知功能缺損,並達中度失智程度,而於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而於 身體、健康上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李存富之子李育偉 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5頁),且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國禎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 騎乘前述腳踏車之被害人李存富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受有傷 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被害 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無照明設備,事發地點亦無照明設備而視 線不清,所以案發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害人,他又忽然往左偏 過來,我才撞到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其所駕駛之上 開機車前車頭追撞被害人腳踏車左後輪後,致被害人人車倒 地,被害人於送醫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膜下出血 之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 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9 月30日診斷證明書 及被害人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病歷各1 份、蒐證照片共19 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30至32頁,他字卷第15至19頁 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18至34頁背面、第50頁),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案發現場燈光昏暗等語(見
警卷第2 頁,他字卷第50頁背面),與完全欠缺燈光照明尚 屬有異,且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說明文件乃陳明當時案發現 場路段另一邊有路燈等詞(見警卷第36頁),核與代行告訴 人李育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該路段之路燈集中在左側即被告 庭呈現場照片所未攝及之一方(按依被告與被害人當時行向 及被告庭呈之現場照片觀之,代行告訴人所指設立路燈處應 為案發現場之對向車道旁)等語相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 5 至106 、115 至116 頁),是被告行向之車道旁雖無路燈 佇立,然對向車道尚有燈光照明設備甚明。再觀諸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字卷第16頁),乃記載現場為 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一節;而依卷附編號①之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30頁),復可見案發現場後方之路口尚有營業中之 便利商店而有輔助光源;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打 開上開機車之近燈一情(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9 頁),足認 案發現場縱因欠缺近距離之路燈照明而光線較日間或直接照 明時昏暗,然在對向車道尚有路燈設置,以及附近商家、被 告本身機車車燈之光源輔助下,當時周遭之客觀狀況應未達 遮蔽被告視線之程度且視距尚屬良好,否則被告應無在其自 認視線模糊而無法看清道路之狀況下猶執意前行之理。至證 人即乘客黃欣儀於警詢時雖證稱:當時照明昏暗、沒有路燈 ,我當時一直看前方都沒有看到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直到 被告前車輪撞到被害人腳踏車左後輪才發現這台車等語(見 警卷第15頁),除案發現場附近尚有照明設備一節經認定如 前外,其所為照明昏暗之證詞亦可徵現場未達一片漆黑而無 法行駛之狀況;況證人僅係乘客,其對車前之注意力本無庸 與駕駛之注意力等視,縱其確實於發生車禍前未發現前車之 被害人,亦無從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無違反其注意義務之有利 證據,附此指明。
㈢另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因為燈光昏暗,我要騎機車從被害 人左邊過,他剛好也往左邊轉才發生撞擊等語(見他字卷第 50頁背面),於104 年2 月15日警詢時復供陳:因為燈光昏 暗我看不到被害人的腳踏車,一直離他約1 至2 公尺才看到 該車,看到後就由該車左側超車,但被害人忽然往左偏過來 ,我才會自後追撞被害人,且是撞到才煞車的,我當時時速 約20至3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似指其當時係欲 超越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並因被害人突然往左偏行 始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然被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乃稱 係追撞右前方之腳踏車左後方,且其時速約20至30公里等詞 (見他字卷第19頁及其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事發 當時我沒看到被害人,是快撞到的時後才發現這台腳踏車,
距離不到一個車身,我馬上就撞到該車左後輪等語(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54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09 至110 頁)。本院審 之被告前後所述雖就是否欲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一節 互有矛盾,然就其時速約20至30公里且未在遠方提前發現被 害人部分則屬一致;就此輔以被害人腳踏車遭撞擊後係倒在 被告車旁約1 至1.6 公尺處(見他字卷第15頁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害人車輛遭撞擊之力道非大而未因此 遭往前推行數公尺,顯然被告當時時速非快(縱依被告參加 交通鑑定會議時所述行駛速度為35公里,亦非高速行駛), 則依被告前開時速,若其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發現前 車而欲超越之,應有閃避的機會而不致於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是依被告所為陳述及肇事後之現場狀況綜合判斷,被告應 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適時發現前車之被害人並與之保持安 全距離,以致於其發現前車之被害人時因反應不及而自後追 撞被害人腳踏車左後輪,至為灼然。至被告指稱被害人於案 發時忽然往左偏行等詞,卷內欠缺客觀證據可佐證被告此部 分所述為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不知被害人當時目 的地為何處,並陳稱其於發現被害人時已距離甚近(見本院 交易字卷第108 至110 頁),可知被告實際上係於發現被害 人車輛時即閃避不及,如何分辨被害人係自始即行駛於該處 或忽然往左偏行?故本院無從單憑被告所言認定被害人有此 行為,併此敘明。
㈣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規定甚明。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 條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其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而除案發現場為夜 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一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外,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他字卷第16頁),案發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是依案發當時 之客觀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提早發現前車之被害人,並因此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另腳踏 自行車係屬慢車,而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 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在夜 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款、第12 4 條第3 項第1 款、第128 條亦有明文。參諸卷附前揭事故 現場圖,可見被害人腳踏車左後輪遭被告撞擊而人車倒地後
,係倒於快慢車道分隔線旁,酌以被告撞擊力非大(詳前述 )而未使被害人車輛過於偏離原行駛路線,足認被害人騎乘 腳踏車(即慢車)乃行駛於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旁,未依規 定在慢車道上靠右行駛;又被害人於夜間騎乘腳踏車未開啟 燈光,且無裝設照明設備之事實,業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15頁),復有該腳踏車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 第30至31頁),是被害人除未靠右行駛外,尚於案發時即夜 間疏未注意開啟光燈以警示後車之被告,其對於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 事主因,被害人慢車未靠右行駛且於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 則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前開關於過失責任之認定,此有該 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會回函所檢附之鑑定書、覆議意見書 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頁及其背面、第60頁 及其背面),惟縱令被害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 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㈤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當日即103 年9 月13日凌晨0 時54分 許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而於陸續就醫治療後,目前仍呈現中度腦傷、認知功 能缺損,並達中度失智程度,而於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等節,有 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共5 份、被害人病歷資料及疾病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各1 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監宣 字第49號民事裁定1 份、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附設慈惠醫院104 年5 月19日104 附慈精字第0000000 號函 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25頁 ,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8至34頁背面,本院交易字卷第53至54 、76至79頁背面);就此佐以被害人雖有於100 年間腦中風 之病史,惟復原後仍可走路、騎車,且認知能力如常,復在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無在精神科就醫之紀錄等情(有上述慈 惠醫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7至79頁背 面),足認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要非導因於先前腦中風之病 史而係與本案車禍事故直接相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被害人因 本案車禍事故致腦部受損情況,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一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4 年4 月21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7頁),而被害 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尚受有前述認知功能缺損、中度失智等傷 害,其於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且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均屬於身體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顯然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確屬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無訛。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24號移 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為審理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 案車禍,並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本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前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能 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暨其未能坦認己身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兼衡被告尚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生活經濟狀 況、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