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84號
KSHM,105,上訴,84,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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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力平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8
34號、104 年度偵字第3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力平所犯附表一編號4 、18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力平犯如附表一編號4、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18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7所示部分)上訴駁回。林力平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九八一一九九二○七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張)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力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手機門 號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仁豪陳敏祥馬志成3 人共 計17次。林力平另與邱世鴻(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林力平 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邱世鴻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古沂智1 次。二、嗣因警方對林力平所持用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 3 年12月11日執行拘提,復經林力平同意搜索,於其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提起公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 力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涂仁豪、陳 敏祥馬志成古沂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且有被告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他字卷第80頁及同頁背面、第112 頁至第113 頁背 面、第136 頁及同頁背面、第173 頁)、門號0000000000號 103 年12月10日、邱世鴻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103 年11月 15日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見原審院卷第69-1頁至第69-3頁 )、涂仁豪陳敏祥馬志成古沂智4 人之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原審院卷第81 頁至第8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蒐證照片4 張 (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與邱世鴻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行為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 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



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 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 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1.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韋文隆,檢警並因而查 獲該人乙情,有被告104 年4 月1 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82 頁至第85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20日屏 檢玉麗103 偵8834字第22513 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院卷第 93頁)而可認定。
⒉然被告與韋文隆首次交易時間為103 年6 月28日15時許,有 上開函後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86號 、3224號、5899號、偵緝字第264 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原 審院卷第94頁至第99頁),是韋文隆顯非被告於103 年6 月 28日15時前販賣毒品之來源(即附表一編號1 、5 、6 、7 、15)部分,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該部分犯行自無從邀 獲減刑之寬典,而僅得就其後所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 至 4 、8 至14、16至18),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11至14、18部分構成 累犯,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減刑及 定應執行刑後,於101 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3 年10月2 日假釋期滿徒刑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18頁),則被告雖於假釋期滿後5 年內再犯上開數罪 ,然其於假釋期間既已犯如附表一所示多次販賣毒品犯行( 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15至17部分),其假釋依法即 應予撤銷,尚難認其前開徒刑之執行業已完畢,自不應依累 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本件移送併辦部分(104 年度偵字第3268號),與起訴部分 事實相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判。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7所示部分,認罪 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政 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甚值非難;又 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槍砲、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且被告共計販賣16次,難認僅零星、小額販賣;又各次販



賣價格自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3,000 元間,獲利非鉅, 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說明: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4之罪,此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一編號5 、10、16之罪,此經被告自 承無訛,則分別在被告各該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亦 為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13、15至17 之罪,均經被告供承屬實,故於被告編號1 至3 、6 至13、 15至17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現金,雖均未扣案,仍應於被告 前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併諭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又扣案附表二編號2 之夾鏈袋1 包,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
3.至本案扣得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被告均辯稱與本案 無關,其中編號3 至5 均為其施用毒品所剩之物,且均無證 據足資證明與本件販賣行為有關,均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5 至14號犯行, 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2.被告販賣毒品雖有多次,惟每 次販賣數量零星,僅屬小額販賣,所獲利益甚微,犯罪情節 不若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 以販毒為生之毒梟惡性重大,犯罪情節非重,請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另請依被告係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販毒之次數 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改判量處 較輕之刑度。經查:




1.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觀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至14所示犯行,雖販賣毒品對象均 係同人(即陳敏祥),然因附表編號5 、6 、10、13、14所 示各次販賣毒品時間,均相隔有數日之久,時間有明顯區隔 ,至附表編號7 、8 、9 及11、12所示犯行,雖販毒時間相 隔較短,惟觀之各該時間少則相隔4 小時,長則相隔10數小 時之久,且犯罪地點亦不相同,應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 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論以數罪,較為合 理,上訴意旨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加重 及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處斷刑度而言。查本件被告明知毒 品產生之危害深遠,為法律嚴禁之事,且其正值青年,有一 定謀生能力,仍捨正業不為,為從中賺取利潤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衡其犯罪動機及情狀,查無係因特殊環境及原因而 為本件犯行,客觀上亦無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其 中附表一編號2 至4 、8 至14、16至18所示犯行,再依同法 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則為1 年2 月以 上有期徒刑,參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及數量, 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3.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 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



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 全。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販賣之數量、金額、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審之量 刑未逾越法律界限,並無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 衡之情;另原審就被告所犯18罪,所定執行刑7 年6 月,係 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4 年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按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各罪合計為有期徒刑48年10月)以下 ,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此 裁量權之行使,給予被告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 請求再予減輕,亦非可採,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 、18所示犯行部分,犯罪事 證明確,因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係先 向涂仁豪借款1,000 元後,再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 交付甲基安他命1 包藉以抵償上開積欠債務等情,據其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5頁背面),核與證人涂仁豪 於偵查中結證內容相符(他字卷第76頁),是此部分所得僅 係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並非實際獲得有形之財物,自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定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有間,自不得 依該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2.附表一編號1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2,500 元,雖 為被告與共犯邱世鴻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但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 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 例2 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 判例)。被告對上開販毒收款過程供稱:伊指使邱世鴻將毒 品交予古沂智古沂智先交付1,000 元予邱世鴻,剩餘購毒 費用1,500 元,古沂智過幾天才交予伊,後邱世鴻收取之1, 000 元,也有交予伊等語(偵查卷第52頁、本院卷第75頁) ,顯見上開販毒所得均係被告所收取,邱世鴻並無所得,自 應僅就被告諭知沒收上開金錢,不應令邱世鴻亦負連帶沒收 之責。原審就此未及審酌,逕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8所示 部分之販毒所得諭知應與共犯邱世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見原判決附表編號 18「主文」欄所示),未翔實調查認定被告犯罪實際所得若 干,於其分受之利得範圍內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揆之 前開說明,於法亦有違誤。3.另按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 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與邱世鴻共犯 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毒品之罪,惟因邱世鴻非本案受裁判 之共同被告,為本案判決效力所不及,是關於供該次犯行所 用,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不宜在主文宣示 應與被告連帶沒收、抵償之旨。原審就上開門號電話,諭知 與邱世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邱世鴻連 帶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18部分既有 前述瑕疵可指,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自為判決之量刑及沒收理由:
㈠量刑理由:
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毒品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 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 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仍為一己私利而單獨或共同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一編號4 、18所示之人, 所為助長毒品之氾濫,並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惟念 及各次販毒價金不高,可見數量不多,又被告於偵、審時均 坦承犯行,復針對部分犯行,供出上游使檢警因而查獲,尚 見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 、18所 示之罪,量處如各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撤銷 改判所處之刑,與前揭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審酌被告之 犯罪時間集中在103 年5 月至同年11月間,販賣對象僅限於 涂仁豪陳敏祥馬志成古沂智4 人,如以實質累進加重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 告所犯之附表1 至18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
㈡沒收理由:




1.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 各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附表一編號4 、18所示犯行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分別在被告各該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其單獨所犯附表一編號4 、與邱世鴻共犯附表一編號 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均未扣案,其 中該附表一編號18部分,據被告自承販毒所得,均歸其一人 取得等情,業如前述,就該部分應僅就被告諭知沒收上開金 錢,不應令邱世鴻亦負連帶沒收之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於被告上開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又扣案附表二編號2 之夾鏈袋1 包,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主文 項下諭知沒收。
4.本件共犯邱世鴻為附表一編號18犯行,所用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因邱世鴻並未到案,無證據可認該門號行動 電話為其所有,就此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李璧君
法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對│交易方式 │種類及數量│罪名及所犯│主文 │
│號│ │ │象 │ │ │法條 │ │
│ │ │ │ │ ├─────┤ │ │
│ │ │ │ │ │價金(新臺│ │ │
│ │ │ │ │ │幣) │ │ │
├─┼────┼─────┼───┼───────┼─────┼─────┼────────┤
│1│103 年6 │屏東縣麟洛│涂仁豪涂仁豪持用0955│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林力平販賣第二級│
│ │月14日23│鄉中山路岡│ │220355號行動電│命1小包 │制條例第4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許 │本飲料店旁│ │話,撥打林力平│ │條第2 項販│叁年拾月。扣案如│
│ │ │小路 │ │所有之00000000│ │賣第二級毒│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 │ │ │58號行動電話,│ │品罪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表示欲購買甲基│ │ │門號○九八三四七│
│ │ │ │ │安非他命,雙方├─────┤ │七○五八號行動電│
│ │ │ │ │於左列時間、地│1,000元 │ │話壹支(含SIM 卡│
│ │ │ │ │點見面,由林力│ │ │壹張)沒收,如全│
│ │ │ │ │平交付甲基安非│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他命予涂仁豪並│ │ │,追徵其價額。未│
│ │ │ │ │收取右列價金而│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完成交易。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2│同年7 月│屏東縣國道│同上 │涂仁豪持用0955│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林力平販賣第二級│
│ │6 日17時│3號長治交 │ │220355號行動電│命1小包 │制條例第4 │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 │流道旁 │ │話,撥打林力平│ │條第2 項販│貳年貳月。扣案如│
│ │ │ │ │所有之00000000│ │賣第二級毒│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 │ │ │58號行動電話表│ │品罪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示欲購買甲基安│ │ │門號○九八三四七│
│ │ │ │ │非他命,雙方於│ │ │七○五八號行動電│
│ │ │ │ │左列時間、地點├─────┤ │話壹支(含SIM 卡│
│ │ │ │ │見面,由林力平│1,000元 │ │壹張)沒收,如全│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命予涂仁豪並收│ │ │,追徵其價額。未│
│ │ │ │ │取右列價金而完│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成交易。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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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年8 月│屏東縣屏東│同上 │涂仁豪持用0955│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林力平販賣第二級│
│ │8 日14時│市屏榮高中│ │220355號行動電│命1小包 │制條例第4 │毒品,處有期徒刑│
│ │18分許 │(即原屏榮│ │話,撥打林力平│ │條第2 項販│貳年貳月。扣案如│
│ │ │商工)附近│ │所有之00000000│ │賣第二級毒│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 │ │ │58號行動電話表│ │品罪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示欲購買甲基安│ │ │門號○九八三四七│
│ │ │ │ │非他命,雙方於│ │ │七○五八號行動電│
│ │ │ │ │左列時間、地點├─────┤ │話壹支(含SIM 卡│
│ │ │ │ │見面,由林力平│1,000元 │ │壹張)沒收,如全│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 │ │部或或一部不能沒│
│ │ │ │ │命予涂仁豪並收│ │ │收,追徵其價額。│
│ │ │ │ │取右列價金而完│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成交易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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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年10月│屏東縣麟洛│同上 │林力平前向涂仁│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林力平販賣第二級│
│ │6 日0 時│鄉中山路岡│ │豪借款1,000元 │命1小包 │制條例第4 │毒品,處有期徒刑│
│ │11分許 │本飲料店附│ │,嗣涂仁豪持用│ │條第2 項販│貳年貳月。扣案如│
│ │ │近 │ │0000000000號行│ │賣第二級毒│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 │ │ │動電話,撥打林│ │品罪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力平所有之0981│ │ │門號○九八一一九│
│ │ │ │ │199207號行動電│ │ │九二○七號行動電│
│ │ │ │ │話,表示欲購買├─────┤ │話壹支(含SIM 卡│
│ │ │ │ │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前積欠│ │壹張)沒收,如全│
│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1,000元之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地點見面,由│債務 │ │,追徵其價額。 │
│ │ │ │ │林力平交付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予涂仁│ │ │ │
│ │ │ │ │豪藉以抵償前積│ │ │ │
│ │ │ │ │欠之1,000元債 │ │ │ │




│ │ │ │ │款,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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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年5 月│陳敏祥位在│陳敏祥陳敏祥持用0985│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林力平販賣第二級│
│ │17日2 時│屏東縣屏東│ │983336號行動電│命1小包 │制條例第4 │毒品,處有期徒刑│
│ │44分許至│市民生東路│ │話,撥打林力平│ │條第2 項販│叁年拾月。扣案如│
│ │2 時57分│83號住處前│ │所有之00000000│ │賣第二級毒│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間某時許│ │ │07號行動電話表│ │品罪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示欲購買甲基安│ │ │門號○九八一一九│
│ │ │ │ │非他命,嗣由林│ │ │九二○七號行動電│
│ │ │ │ │力平於左列時間│ │ │話壹支(含SIM 卡│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 │壹張)沒收,如全│
│ │ │ │ │1小包放在左列 │1,000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地點之鐵門遮視│ │ │,追徵其價額。未│
│ │ │ │ │孔,並取走陳敏│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祥預先置放右列│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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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同年6 月│同上 │同上 │陳敏祥持用0985│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林力平販賣第二級│
│ │14日23時│ │ │983336號行動電│命1小包 │制條例第4 │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 │ │ │話,撥打林力平│ │條第2 項販│叁年拾月。扣案如│
│ │ │ │ │所有之00000000│ │賣第二級毒│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 │ │ │58號行動電話表│ │品罪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示欲購買甲基安│ │ │門號○九八三四七│
│ │ │ │ │非他命,雙方於│ │ │七○五八號行動電│
│ │ │ │ │左列時間、地點│ │ │話壹支(含SIM 卡│
│ │ │ │ │,由林力平交付├─────┤ │壹張)沒收,如全│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1,000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陳敏祥並收取右│ │ │,追徵其價額。未│
│ │ │ │ │列價金而完成交│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易。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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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同年6 月│林力平位在│同上 │陳敏祥持用0985│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林力平販賣第二級│
│ │28日12時│屏東縣屏東│ │983336號行動電│命1小包 │制條例第4 │毒品,處有期徒刑│
│ │10分許 │市自立路附│ │話,撥打林力平│ │條第2 項販│叁年拾月。扣案如│




│ │ │近舊住處樓│ │所有之00000000│ │賣第二級毒│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 │下 │ │58號行動電話表│ │品罪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示欲購買甲基安│ │ │門號○九八三四七│
│ │ │ │ │非他命,雙方於├─────┤ │七○五八號行動電│
│ │ │ │ │左列時間、地點│1,000元 │ │話壹支(含SIM 卡│
│ │ │ │ │,由林力平交付│ │ │壹張)沒收,如全│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陳敏祥並收取右│ │ │,追徵其價額。未│
│ │ │ │ │列價金而完成交│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易。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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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同年6 月│陳敏祥位在│同上 │陳敏祥持用0985│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林力平販賣第二級│
│ │28日23時│屏東縣屏東│ │983336號行動電│命1小包 │制條例第4 │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 │市民生東路│ │話,撥打林力平│ │條第2 項販│貳年貳月。扣案如│
│ │ │83號住處前│ │所有之00000000│ │賣第二級毒│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 │ │ │58號行動電話表│ │品罪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示欲購買甲基安│ │ │門號○九八三四七│
│ │ │ │ │非他命,嗣由林│ │ │七○五八號行動電│
│ │ │ │ │力平於左列時間├─────┤ │話壹支(含SIM 卡│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 │壹張)沒收,如全│
│ │ │ │ │小包,放在左列│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地點之鐵門遮視│ │ │,追徵其價額。未│
│ │ │ │ │孔,並取走陳敏│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祥預先置放右列│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價金之方式完成│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交易。 │ │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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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同年6 月│屏東縣屏東│同上 │陳敏祥持用0985│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林力平販賣第二級│
│ │29日3 時│市復興南路│ │983336號行動電│命1小包 │制條例第4 │毒品,處有期徒刑│
│ │10分許 │「新天地釣│ │話,撥打林力平│ │條第2 項販│貳年貳月。扣案如│
│ │ │蝦場」附近│ │所有之00000000│ │賣第二級毒│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 │7-11旁 │ │58號行動電話表│ │品罪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示欲購買甲基安│ │ │門號○九八三四七│
│ │ │ │ │非他命,雙方於├─────┤ │七○五八號行動電│
│ │ │ │ │左列時間、地點│1,000元 │ │話壹支(含SIM 卡│
│ │ │ │ │,由林力平交付│ │ │壹張)沒收,如全│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陳敏祥並收取右│ │ │,追徵其價額。未│
│ │ │ │ │列價金而完成交│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易。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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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9 月│屏東縣政府│同上 │陳敏祥持用0985│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林力平販賣第二級│
│ │15日15時│警察局屏東│ │983336號行動電│命1小包 │制條例第4 │毒品,處有期徒刑│
│ │40分許 │分局歸來派│ │話先後撥打林力│ │條第2 項販│貳年肆月。扣案如│
│ │ │出所旁巷子│ │平所有之098347│ │賣第二級毒│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 │ │ │7058號、098119│ │品罪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9207行動電話表│ │ │門號○九八三四七│
│ │ │ │ │示欲購買甲基安│ │ │七○五八號、○九│
│ │ │ │ │非他命,雙方於│ │ │八一一九九二○七│
│ │ │ │ │左列時間、地點├─────┤ │號行動電話貳支(│
│ │ │ │ │,由林力平交付│1,500元 │ │各含SIM 卡壹張)│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 │ │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陳敏祥並收取右│ │ │一部不能沒收,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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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