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成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4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乙○○及其母親 甲○○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甲○○並將該 房地登記在乙○○名下,丙○○因認其母甲○○處理家產不 公,害怕乙○○霸佔該房地,先於民國104年7月13日晚間, 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嗣於翌(14)日15時許,丙○○打 電話詢問其二哥蔡豐名關於甲○○之財產分配事宜,蔡豐名 答稱:「你要財產,不如去搶」等語,丙○○聽聞後非常憤 怒,遂萌生殺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住處3 樓,持其所 有之水果刀1把下樓,前往乙○○2樓房間敲門,俟甲○○開 門後,丙○○見乙○○正背向房門,半坐臥在地板床墊上, 明知水果刀甚為銳利,且亦知胸、腹部乃人體重要臟器、血 管密集之處,如持水果刀刺該部位,將深及臟器、刺破血管 ,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於乙○○不及反抗 之際,先以左手自後方勒住乙○○脖子,再右手持水果刀往 乙○○右邊肋骨處附近之腹部,連刺2 刀,致乙○○受有腹 部穿刺傷併肝臟撕裂傷,第三級,膽囊及大腸破裂併腹內出 血、右下胸肋骨斷裂等傷害。乙○○驚覺遭丙○○持刀刺傷 後,遂起身往旁邊衣櫥方向躲避,丙○○仍接續持水果刀由 上往下朝乙○○左胸刺入1 刀,並欲使力往下刺之際,適乙 ○○以手捉住丙○○持刀之手,阻擋其繼續施力,且甲○○ 亦上前攔阻,乙○○遂趁隙搶下丙○○所持之水果刀,並丟 棄於地,乙○○始僅受有左胸穿刺傷3 公分之傷害。嗣乙○ ○要求在場之其妻吳家莉報警後,乙○○經送醫急救,進行 剖腹探查併肝贓撕裂傷及大腸破裂修補術、膽囊切除術、左 胸穿刺傷清創縫合術,再於同年月16日進行腹壁傷口縫合術 等治療,始倖免於難。另警方據報到場後,於同年月14日16
時50分許,當場逮捕丙○○,並扣得丙○○所有供犯殺人罪 所用之水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除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第53頁 反面),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 頁反面,核與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證述(見偵卷第16頁反面-17頁、32頁;原審訴卷第105 頁反面-110頁;本院卷第98頁反面-100頁反面)、⑵證人即 告訴人之母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見偵卷第18頁;原審 訴卷第114-115 頁)、⑶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吳家莉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中(見警卷第6-8頁;原審訴卷第110頁反面-113頁 )證述情節相合,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物品及現場相片、高雄榮總104年9月30日高總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104 年10月28日高 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護理紀錄(含相片)、高 雄榮總105年3月11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急診 病歷、護理紀錄(含相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14 、 16-20頁;偵卷第20頁;原審訴卷第54-63、69-84頁;本院 卷第76-92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二、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
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 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 ,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 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 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 要參考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 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 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 院20年非字第104號、44年臺上字第373號、78年臺上字第52 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本案之起因:
⑴此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自承: 沒有工作,與告訴人產生爭執之原因,是前一天吵架,累積 到隔天,伊要拿回之前工作繳的貸款,弟弟(指告訴人)沒 有繳貸款。之前去新竹工作4年,每月寄新臺幣15,000 元回 來,跟二哥一起繳土地跟房子的貸款,後來賣了土地,將所 得價金繳清共同居住而登記給告訴人的房子(指赤貴街46號 房地)貸款,另外300萬元在告訴人女兒名下;案發前一天 吵架時,告訴人與他老婆就趕伊出去,所以從前一天心情就 很差。104年7月14日15時許,接到母親來電,發現媽媽打錯 電話,她是要打給二哥,伊遂打給二哥詢問104年7月13日討 論母親財產分配的事情,二哥回答「你要財產,不如去搶」 ,伊很生氣就拿起桌上水果刀要找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3 頁第1行至第5行;偵卷第26頁;原審聲羈卷第8頁)。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母親和大 哥有官司,母親敗訴,大哥把登記在他名下的財產都霸佔, 母親打官司又打輸,就剩下赤貴街這間房子登記在伊名下, 被告怕伊跟大哥一樣,就吵起來了;案發前一個晚上大約吵 了1個多小時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05頁反面)。 ⑶由上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無業,與母親、告訴人一家居住在 上址赤貴街住處,被告主觀上認其曾分擔赤貴街房屋貸款, 但母親卻將該房地登記在未負擔貸款之告訴人名下,處理財 產不公,且案發前一天,於處理財產發生爭執之際,告訴人 夫婦曾將被告趕出,嗣翌日被告二哥復向被告表示要財產不 如去搶等語,已使被告認為其無法取得前開赤貴街房地之應 有權利。因此,如告訴人日後霸佔該房地,被告在無工作, 亦無棲身之地下,勢必影響其生存。
2.關於被告持刀刺告訴人3刀之經過: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衝 進來,直接勒住我脖子,就刺下去,當時我不知道是刀子, 還以為是用拳頭捶我;被告第一刀刺向我右邊肋骨處,我嚇 一跳,被告把刀子拔起來,再往我肝臟位置刺下去;被告刺 第2 刀後,我從床上跳起來往旁邊衣櫥方向躲,被告就拿刀 由上往下往我身體刺第3 刀,我與母親一起捉住被告的手; 刀子是往我胸部方向刺,有刺進去之後,我才用手捉住被告 的手往上撐,讓被告不能繼續插入;記得有把刀搶過來丟在 地上;刀尖已經接觸到我胸部一點點的時候,我才用手去抓 被告的手;我媽媽一起過來和我搶被告的刀子,當時被告抓 的滿緊,我也出了很大的力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06 頁正反 面、第108頁反面、第109頁反面)。
⑵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 我第5 兒子(即告訴人)躺在床上,背對著房門,被告就衝 進房內,然後勒住告訴人的脖子,他手中拿有東西往告訴人 肚子刺,馬上又拔出來再刺第2 刀,被告又要往告訴人左胸 刺第3 刀,這時我也幫忙拉住他(指被告);告訴人應該有 把刀搶過來;告訴人把刀丟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 ;原審訴卷第114頁反面)。
⑶被告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陳:一開始是刺他(告訴人) 肚子,後來告訴人抓住我的手,第3刀才會刺到胸部;刺完 後,離開2樓房間,手上好像沒有拿那把刀等語(見偵卷第 26頁;原審訴卷第118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持水果刀向告訴人胸部刺第3刀時,告訴人 確實以手抓住被告持刀之手等情,被告所述核與告訴人、證 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如告訴人以手抓住被告持刀之 手後,並未搶下該水果刀,該水果刀衡情應仍在被告手中, 被告離開告訴人2樓房間時,手上應仍持有該水果刀,不至 於未將該水果刀攜離。被告離開告訴人房間時,既未持水果 刀離去,堪認告訴人、證人甲○○前開關於告訴人搶下水果 刀,並將之丟在地上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辯稱:告訴人沒有搶下刀子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10頁第16 行),不足採信。
3.被告有殺人之主觀故意:
⑴被告確有持水果刀刺告訴人3刀,而告訴人亦受有左胸穿刺 傷3公分、腹部穿刺傷併肝臟撕裂傷,膽囊及大腸破裂併腹 內出血、右下胸肋骨斷裂,並進行緊急手術,行剖腹探查併 肝臟撕裂傷及大腸破裂修補術、膽囊切除術、左胸穿刺傷清 創縫合術、腹壁傷口縫合術等傷害,已如前述。 ⑵依告訴人當時傷勢研判,此肝臟撕裂傷造成病患腹內大量出
血,手術中失血量為1,000cc ,如未能及早接受手術,可能 有生命危險之事實,有高雄榮總104年9月30日高總管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54頁);另經本院再 次函詢上開醫院有關告訴人所受穿刺傷之深度、有無生命危 險等情,經該院以105年3月11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稱:「…二、病患所受穿刺傷程度為腹部兩處穿刺傷皆深 達腹內器官,左胸穿刺傷則深至皮下脂肪及肌肉層,右下胸 的肋骨斷裂未移位。三、病患未立即救護會有生命危險,當 時血壓根據急診記錄為130/74毫米汞柱,根據手術情況估計 失血狀況約為1,000cc 」,有該函文及檢附之急診病歷摘要 、急診病患彙總報告、急診病歷治療記錄單、照片、急診家 庭暴力事件就診護理紀錄、血壓脈搏呼吸記錄、護理過程紀 錄、救護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92 頁)。 可知被告係先持水果刀朝告訴人右腹部連刺2刀,造成告訴 人肝臟撕裂,膽囊及大腸破裂,腹內大量出血,顯見其用力 甚猛,刀刃始能深入臟器。又被告朝告訴人腹部之可能致命 部位,猛刺2刀後,竟仍再持刀往告訴人左胸之部位刺1刀, 雖該胸部傷口僅3公分,未深入內臟,但在告訴人以手抓住 被告持刀之手下,仍造成上開傷勢,足認被告確有意持刀刺 入告訴人胸部,如非告訴人抓住被告持刀之手,並防止被告 繼續使力往下刺,告訴人胸部所受傷勢當非如此。因胸部、 腹部均為人體脆弱且重要之部位,內有重要臟器,如以鋒利 之尖刀刺人之胸部、腹部,將嚴重損及人體健康甚至導致喪 失生命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可認知之事,被告為一身心健全 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⑶扣案水果刀1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有刀套的一支刀 子,是單刃,刀尖是尖的,連柄的長度25公分,其中刀刃長 的部分是14.5公分,其上有血跡,水果刀刀刃最寬處為2.1 至2.2公分,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10 6 頁反面),並有相片可佐(見警卷第20頁)顯見上開水果 刀係屬銳利之物。再觀之:①卷附醫院護理過程所拍攝,告 訴人前胸腹部3 處穿刺傷,以量尺測量傷口長寬及形狀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87-88 頁),有呈「〈」(無法完全呈現, 只能以類似形狀表示)、「-」字形,而長寬有3x2.3 公分 、1.2x2.1 公分;②本院經告訴人同意,當庭勘驗告訴人受 傷後之傷痕,有當庭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112 頁);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當時是我抓住被 告的手,我媽媽站在被告的旁邊,我順便把被告的手及刀子 一起往上推,所以才拔出刀子的,所以我的左手也受有刀傷 」、「我用我全身的力量去推」、「被告是反手握刀由上往
下刺」、「(你把刀子往上推時,你是站著、蹲著還是躺著 ?)那時候我是站著」、「(你在擋被告持刀的手時,被告 的身體有沒有往前、往後移動的情形?)我記得好像是往我 的身體壓過來」、「我是出院時,覺得一直劇痛,回診時醫 生跟我講的,醫生說我肋骨斷掉」、「我先一根一根扳被告 的手指頭,扳了三根之後,我確定我可以拿到刀柄之後,我 就直接把刀子搶過來,丟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 面-100頁),足見依被告當時所持之兇器、出手力道、攻擊 部位、刺傷次數,及告訴人所稱係以全身之力推阻告訴人持 續刺中,可知被告出力甚猛,且朝告訴人可能致命部位為之 ,並於造成告訴人腹部重創,有致命之可能後,復仍執意持 刀往告訴人左胸刺入,如告訴人未以前開方式阻擋,依告訴 人遭被告刺第3 刀之傷勢位置、深度而言,告訴人左胸部應 造成重創,更有致命之可能,足見其殺意甚堅。 ⑷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犯案之動機、所持兇器種類、行兇之部 位、傷害程度及下手之輕重、事後之態度等情狀。可知被告 於行兇之前,主觀上已生告訴人如霸佔前開赤貴街房地,將 造成其無棲身地之生存危機,且參以被告行兇之際,被告係 接續持刀朝告訴人可能致命之胸、腹部,猛刺3刀,告訴人 所受傷害非輕;被告停止持刀攻擊告訴人,係因告訴人搶下 被告手中刀子,並非被告主動停止攻擊。及被告行兇之後, 告訴人之妻吳家莉欲報警時,被告尚對吳家莉稱:你敢報警 ,我就連妳都殺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3頁第8行以下),核與告訴人、證人吳家莉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訴卷第107、112頁)。堪認 被告於案發前即已萌生殺意,且於案發時,依殺人決意,持 水果刀刺殺告訴人甚明,當非僅意在教訓告訴人。被告於原 審辯稱:其無殺人之意云云,自不可採信。
三、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本院認無必要之說明: 1.聲請至現場模擬,或當庭模擬部分,以證明被告有無殺人故 意:
此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可否當庭示範當時情形,經告訴人陳稱 :當庭模擬沒有辦法跟當時情形一模一樣等語,有該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有殺人故意,已經本院詳述 如前,故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自無必要。
2.聲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明,以扣案之刀刃輕薄水果刀 深深刺入人體後,是否容易拔出?是否容易折斷或彎曲?可否 判斷被告是否猛力刺入被害人身體?(見本院卷第62-63頁) 按以水果刀刺入人體後,是否容易拔出、折斷或彎曲,非單 一因素可資判斷,尚需考慮刀子刺入身體之部位、行為人與
被害人當時之位置、姿勢、情緒、身高、體重、當時情境等 種種因素,本件被告持刀刺入告訴人身體後,告訴人係以全 身力量推阻被告,而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認定有 罪之犯罪事實承認外,亦經本院認定其有殺人犯意如前,是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必要。
3.聲請將被告送醫學機構鑑定,其有無精神或其他疾病,以致 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⑴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未曾因為精神上疾病就醫,亦未曾至因 憂鬱症狀與心裡諮商師諮詢,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51頁正反面);又就本案發生之原因及情節,被告亦 於偵查中陳稱:「(為何要刺傷乙○○?)因為財產在爭吵 」、「(你刺乙○○的部位在腹部跟胸部有致命的危險是否 知道?)我知道」等語(見偵卷第7-8頁),並於本院陳稱: 「前天晚上我跟我弟弟吵架,我二哥有說要回來處理,我說 等二哥回來,結果隔天我媽媽打錯電話,我起來接聽,因為 我剛睡醒沒有多久,起來迷迷糊糊,我就打電話給我二哥, 我二哥就跟我說要財產不如去搶,我就生氣起來,我在我房 間聽電話的,水果刀在我房間,我就在我房間拿水果刀到樓 下去」、「(你怎麼知道要去拿水果刀?)就在桌子旁邊」 、「(為什麼想要拿水果刀?)因為吵架前一天我跟我弟弟 兩個吵的蠻凶的」、「(你要拿水果刀下去找你弟弟時,你 還記得前一天晚上跟你弟弟吵架吵很兇?)是」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反面-52頁),顯見被告就為何持刀前往找告訴 人,並持刀刺殺告訴人之原因、動機、及行為均甚清楚,無 任何思考判斷減弱之情形。
⑵雖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查 詢被告羈押期間之血壓、身體等狀況,經該所以105年3月7 日高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目前血壓控制穩定, 規律治療中」等語,並檢附被告之血壓、血糖記錄表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73-75頁)。而觀之上開血壓記錄表之收縮壓/ 舒張壓紀錄,雖有205/122、187/112、183/123、172/103等 記載,然此僅係案發後被告羈押期間之血壓狀況。辯護人雖 又於本院辯護稱:「以這樣血壓紀錄的情形,明顯血壓控制 不穩定,..以看守所紀錄的血壓,可以推斷在案發時,被 告可能處於情緒更不穩定的情形,血壓更高,當時的判斷能 力及情緒,可能已經無法控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然情緒控制與有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有無 顯著減低之情形,係屬二個不同之概念,前者為意識及行為 形成過程均清楚明瞭,例如知悉傷害毆打他人係違法,但因 為他人態度無法管控自己情緒而仍出手;後者則為在形成意
識及行為過程中,因喪失思惟判斷力或思惟判斷力有減弱, 以致無法以一般人正常之思惟去思考及判斷。本件被告於案 發前及案發時,係先因為財產問題與告訴人爭吵,再因其二 哥提及財產之事導致其心生怒氣,乃先於房間找刀子,再持 刀下樓找告訴人;又其於行為時亦明知胸部、腹部為人體重 要部分,若持刀刺殺他人,有生命危險,均已如前述,顯見 被告在持刀刺殺告訴人之意念形成、及行為之實施,均無任 何辨識思考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之情形。辯護人以被告事後 在羈押期間之血壓紀錄,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情形之適用 ,而聲請將被告送醫療機構鑑定,本院綜合上情,認無送醫 療機構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參、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是其等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殺人未遂犯 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殺人未 遂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殺人 罪章之規定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刺殺告訴人3刀,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 之數個舉動,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侵害法益亦屬同一,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造成告訴人死亡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並無顯著減低,已如前述,是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主張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適用,自不足採,併此敘明。肆、本院撤銷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 5條第2項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新台幣20萬元之和解,且給付告 訴人20萬元賠償金,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 反面、113 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00頁反面-101 頁),原判決就此犯行部分,量刑時
未及審酌上情(見原判決第9 頁),對於上開殺人未遂罪部 分被告所量刑度難謂妥適,自有未洽。又被告右下胸肋斷裂 ,有上開高雄總榮民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見原審卷第63頁記 載:RIGHT LOWER RIB FRACTURE)及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 76頁),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記載,予以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財產分配,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而起意殺 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重 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自應受相當刑事制裁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願意給被告一 個機會、希望被告已經得到教訓,請求從輕發落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頁反面、107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後態度;及案發前無工作、學 歷高職夜間部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三、沒收:
扣案之上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5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