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61號
KSHM,105,上訴,61,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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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蓋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62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90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與乙○○共同設立鑫冠宏國際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冠宏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1 樓,於102 年3 月28日更名為「台灣路易斯威頓 有限公司」,同年6 月3 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路易斯威頓公司),約定由甲○○提供公司登記之資本額, 乙○○則擔任公司負責人,並由乙○○提供金融帳戶供甲○ ○使用,乙○○遂依約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戶名為乙○○、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1299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VISA金融卡,連同 「乙○○」圓形印章1 枚,一併交付予甲○○保管使用。甲 ○○復向乙○○表示因辦理路易斯威頓公司業務移轉需要身 份證及健保卡,乙○○於102 年8 月上旬(起訴書誤載為10 1 年12月間)再交付上開雙證件。嗣於102 年8 月中旬,因 甲○○拒絕返還上開雙證件,復冒名申辦信用卡(經另案偵 查起訴),乙○○遂於同年8 月28日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掛失 ,並於同年9 月8 日以WhatsApp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要求甲○ ○交還上開存摺及金融卡。詎:
㈠甲○○於102 年9 月8 日已知悉乙○○向其催討上開台新銀 行存摺及VISA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拒不返還上開台新銀行1299號帳 戶之存摺及VISA金融卡,而侵占入己繼續供己使用。 ㈡甲○○將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後,乙○○ 遂於103 年6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年底某日)以電 話向台新銀行掛失前揭存摺及VISA金融卡。甲○○察覺前揭 金融卡無法使用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 乙○○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6 月6 日,至台新銀行東高 雄分行,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一 般晶片金融卡/VISA 晶片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與各項變更 / 掛失申請書上,分別偽簽「乙○○」之姓名並蓋用前述尚 未返還之「乙○○」圓形印章(偽造簽名及蓋用印文之欄位



、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載),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表 彰取消該存摺及金融卡之掛失止付之意,交予不知情之台新 銀行東高雄分行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 以及台新銀行對於金融卡與存摺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㈢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未得乙○○同意或授權,事先利用不知情之 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乙○○」之方形 印章1 枚後,於103 年10月10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瑞豐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遠傳 高雄瑞豐門市),提出上開未歸還乙○○之身分證、健保卡 雙證件,向服務人員陳彥良詐稱乙○○租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欲辦理續約並搭配購買全新iphone 6行動電話 專案(俗稱綁約購新機),而委由其代辦相關手續等語,並 在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書及合約提醒確認表(起 訴書泛稱續約申請書,應予補充),蓋用前開偽造之「乙○ ○」方形印章偽造「乙○○」方形印文共4 枚(偽造之欄位 、數量詳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偽造各該私文書 用以表彰甲○○代理乙○○辦理上開門號續約搭配購買新機 ,以每月資費新臺幣(下同)1,799 元綁約30個月,而以2, 900 元購買市價25,500元之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之意,並 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予陳彥良而行使,致陳彥良陷於錯誤而 據以辦理且誤認甲○○係經乙○○授權代辦,交付上開之行 動電話1 支,甲○○藉此詐得上開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 乙○○以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 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 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 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 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 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 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



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 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 ,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 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 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 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 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 即告訴人乙○○(下稱乙○○)就本件與被告間合作設立鑫 冠宏公司之初,其所交付給被告之帳戶個數與戶名、本件台 新銀行1299號帳戶開設之初其與被告究竟分別轉入若干款項 至上開帳戶,及其在何時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掛失等節,經 核其在警詢中對於警員就上開事項詢問之問題均能明確地回 答均能清晰陳述,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多以現在不記 得或僅有簡略說明,可見其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 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另就警詢時整體筆錄之記載完 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因此就乙○○於警局作 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乙○○於警詢之陳述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乙○○於原審審理時就上節之問題回答 現在不記得或僅有簡略之回答,因此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 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是否成立本件 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乙○○為警員詢問之筆 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乙○○在警局詢問時之 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故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於明 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為陳述,並查無證據證明其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 其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查乙○○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 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其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 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且於原審審 理時提示其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 ,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乙○○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援引證 人陳彥良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同意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有聲明異議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102 年9 月8 日後仍繼續使 用告訴人乙○○之台新銀行1299號帳戶之存摺及VISA金融卡 ;且於103 年6 月6 日至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在附表二所 示取消掛失之文件上蓋用乙○○之圓形印章及冒簽乙○○之 名,辦理取消掛失上開存摺及金融卡;於103 年10月10日持 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乙○○」方形印章1 枚及雙證件,蓋 用上開方型印章於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續約申請書等 文件,向遠傳高雄瑞豐門市人員陳彥良表示代理乙○○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續約、綁約30個月及以優惠價買iphone 6行動 電話1 支等事務,並取得上開行動電話供己使用等情不諱。 且:
㈠乙○○於101 年10月間即鑫冠宏公司設立後,即應被告之要 求將台新銀行1299號帳戶之存摺及VISA金融卡交由被告使用 ,被告於102 年9 月8 日後仍繼續使用乙○○之上開存摺及 金融卡;且於103 年6 月6 日持乙○○之圓形印章向台新銀 行東高雄分行辦理取消掛失前揭存摺及金融卡,並於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文書冒簽「乙○○」之署名及蓋用「乙○○ 」圓形印章後,將上開文件交給銀行人員用以取消掛失;復 於103 年10月10日持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乙○○」方形印章 1 枚於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文書蓋用該印章印文後,



連同乙○○先前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持向遠傳高 雄瑞豐門市人員陳彥良申辦乙○○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續約、以每月資費1,799 元綁約30個月及以2,900 元之價格購買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並取得上開行動電話 供己使用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原審法院一卷第34頁、本院卷第65-66 頁),且經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證人陳彥良(遠傳高雄瑞 豐門市人員)於警詢中分別指證綦詳(見警卷第6-10頁、第 11 -13頁、偵卷第21-23 、40-41 頁、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623 號卷,下稱原審法院二卷,第174-180 頁),互核 大致相符,並有帳戶之交易往來記錄(見警卷第14-46 頁) 、台新銀行104 年10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10 3 年6 月6 日一般晶片金融卡/VISA 晶片金融卡掛失補發申 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6 月6 日各項變更/ 掛失申 請書(見警卷第57頁、原審法院二卷第166 、168 頁)、10 3 年10月10日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書影本、遠傳門市 合約提醒確認表影本各1 份以及乙○○與被告之身分證、健 保卡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51-54 頁)在卷可稽。 ㈡事實一、㈠侵占部分: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 第464 條、第4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乙○○警詢時陳稱:被告是朋友於101 年年中介紹給伊認識 的,伊於101 年10月17日與被告一同開設鑫冠宏公司,以伊 的名義申辦了兩個帳戶,分別為本件台新銀行1299號帳戶, 以及另一個台新銀行帳戶、戶名為鑫冠宏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伊與被告設立鑫冠宏公司時約定由 伊掛名為負責人,被告為實際出資及負責公司業務運作之人 ,上開2 個帳戶是被告要伊去開戶,以供鑫冠宏公司款項進 出使用,且以需要管理金錢為由將帳戶取走,之後均由被告 使用。伊並不清楚上開帳戶之實際用途,伊僅有在開戶時將 1,000 元存入台新銀行1299號帳戶,其餘所需資金均由被告 支出,台新銀行1299號帳戶內的錢應該算被告的,伊並未與 被告談到如何拆帳等語(見警卷第6-10頁、原審法院二卷第 177 頁背面至第178 頁)。再鑫冠宏公司成立之初,經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依法查驗鑫冠宏公司資本100 萬元時係使 用高雄銀行三多分行、戶名為鑫冠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籌備 處乙○○、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上開帳戶存摺 影本、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出具之餘額證明、資產負債表可佐 (見原審法院二卷第130-135 頁),可知乙○○於鑫冠宏公 司設立之初,不僅交付戶名為鑫冠宏公司之帳戶外,尚交付 本件自己名義開設之台新銀行1299號帳戶與上開高雄銀行帳 戶,共計3 個帳戶供被告使用。
⑵自本件台新銀行1299號帳戶之帳戶往來資料以觀,被告自10 1 年10月開始使用該帳戶至103 年12月8 日為止,絕大多數 均用於中油左楠加油加氣站自助加油、中油- 後勁自助加油 、源豐加油站等加油使用,及富邦momo消費購物、愛國超市 購物、雅虎刷卡消費、藥局刷卡購物、小北百貨等等用途, 有台新銀行1299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 -46 頁),足見乙○○交付之台新銀行1299號帳戶之存摺及 VISA金融卡均為被告個人日常生活事務之用,而與鑫冠宏公 司之事務並不相關。佐以乙○○在鑫冠宏公司設立之初,除 交付其在台新銀行開設之1299號帳戶外,另將開設於台新銀 行、戶名為鑫冠宏公司及高雄銀行、戶名為鑫冠宏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籌備處乙○○之帳戶給被告,則乙○○雖與被告約 定一同設立鑫冠宏公司並交付上開3 個銀行帳戶,被告實可 使用其中2 個公司之帳戶處理鑫冠宏公司之事務即足。況乙 ○○僅掛名擔任鑫冠宏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參與該公司之實 際運作,足見乙○○交付之本件台新銀行1299號帳戶,其目 的非在委任被告處理乙○○與鑫冠宏公司有關事物之處理, 而上開台新銀行1299號帳戶後續均為被告個人日常生活事務 之使用用途,堪認乙○○與被告另就台新銀行1299號帳戶之 存摺及VISA金融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與前揭另2 個帳戶 係基於設立公司之約定而交付,並用於鑫冠宏公司之用途迥 異。乙○○之台新銀行1299號帳戶存摺及VISA金融卡與前揭 2 個乙○○開設之鑫冠宏公司帳戶之交付目的不同,被告使 用前開台新銀行1299號帳戶之正當基礎,核與鑫冠宏公司之 存續與否及存續期間無關。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乙○○將台 新銀行1299號帳戶之存摺及VISA金融卡出借予被告使用,雙 方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亦無從自上開約定定期使用期限,乙 ○○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存摺及金融卡。 ⑶復乙○○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9 月 5 日以WhatsApp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要求被告返還先前交付之 身分證與健保卡,再於同年月8 日以相同通訊軟體告知被告 應將台新銀行1299號帳戶之存摺及VISA金融卡返還給伊等語



(見原審法院二卷第174 、175 頁),核與WhatsApp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翻拍照片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47-50 頁),堪 認乙○○於102 年9 月8 日之上開表示實寓有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以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存摺及金融卡之意;且被告於警 詢中稱:「(依據乙○○提供Line〈應為WhatsApp之誤〉聊 天紀錄,103 年9 月8 日曾經傳給你,要求歸還銀行帳戶及 卡,你為何未歸還?):我不清楚他提供的聊天紀錄是否為 完整,不知道他有沒有除掉其他通話內容。)」(見警卷第 3 頁),足認被告並未否認上開WhatsApp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之對話內容之真實性,而僅稱不知是否尚有其他對話內容, 本院審核上開對話記錄,被告與乙○○間之對話內容前、後 文之文意連貫,討論事項之脈絡一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業已清楚就上開對話記錄內容之答覆警員及檢察官之詢問, 且上開對話內容亦經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互核乙 ○○之證述,堪認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確為被告與乙○○ 所為,是被告雖基於使用借貸契約持有上開物品,然自102 年9 月8 日乙○○請求返還,並經被告受領該意思表示後, 即不再具有持有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之正當權源,而負有返還 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之義務。
⒉嗣被告經乙○○通知返還上開物品後仍拒不返還,乙○○因 而於103 年6 月1 日以電話通知台新銀行掛失台新銀行1299 號帳戶之存摺及VISA金融卡,此有台新銀行104 年10月30日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二卷第16 6 頁),被告竟持前揭未歸還之「乙○○」圓形印章及雙證 件前往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取消前揭掛失存摺及金融卡,此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6 月6 日一般晶片金融卡/VISA 晶片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6 月 6 日各項變更/ 掛失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原審 法院二卷第168 頁),亦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足徵被告前向 乙○○借得台新銀行1299號帳戶之存摺及VISA金融卡,經乙 ○○於102 年9 月8 日經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後, 仍拒不返還,以上開存摺與金融卡表彰其為使用權利人,行 使存、提款及刷卡消費之權利,更以所有人自居繼續使用, 變易持有為所有,實與一般民事債務糾紛、延不返還之情形 相異,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事實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取消掛失存摺、金融卡)部分 :
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所欲規範者,係無製作文書權限之人 以他人名義出具私文書,造成形式與實際不符之狀態,亦即 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之動機為必要。查乙○○於102 年9 月8 日要求返還身分證 、健保卡、前揭存摺及金融卡與圓形印章之際,被告即無再 使用上開物品之權,乙○○因被告於經通知返還上開存摺及 金融卡後仍拒不返還,不得已始於103 年6 月1 日打電話至 台新銀行辦理掛失,顯見其真意在於反對被告繼續使用前揭 存摺及金融卡甚明,亦足認乙○○並未同意或授權由被告前 去取消掛失。況乙○○對被告於本次取消掛失前並未通知伊 一情,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法院二卷第175 頁 背面、第176 頁),再乙○○與被告於102 年9 月8 日因索 還身分證、台新銀行1299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起爭執,難 認乙○○有何意願及動機願意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被告使用 ,更無可能在103 年6 月1 日甫掛失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後, 再於短短數日內變更先前之意思而同意被告於同年月6 日前 往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取消掛失,可認被告明知乙○○已向 其索還前開身分證等物品,其已無權再行使用,而仍使用乙 ○○之圓形印章蓋用印文及簽乙○○之名於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文書上,表彰乙○○取消掛失之意,再交予不知情之 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其主觀上對於業 經乙○○禁止其使用此一帳戶及圓形印章,其並未取得乙○ ○授權其蓋用該圓形印章及簽名已知之甚詳,仍以乙○○之 名義製作上開私文書持之辦理取消掛失,不僅客觀上有偽造 上開取消掛失之文件而行使,據以取消掛失之行為,主觀上 亦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對於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
㈣事實一、㈢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門號續約搭配購買 iphone 6行動電話)部分:
⒈乙○○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伊並未交付任何1 顆方 形印章予被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76 頁、第179 頁背 面),原審於103 年11月3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續約申請書、 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書及合約提醒確認表上之方形印文與原審 法院二卷第113 頁路易斯威頓公司登記卷宗上公司負責人「 乙○○」之方形印文三個字粗細、筆劃均不同一情,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法院二卷第181 頁背面),堪認前揭 蓋用於本次續約申請文件上之乙○○方形印章與路易斯威頓 公司登記案卷中之乙○○方形印章並不相同,核為2 顆不同 方形印章所蓋之印文。證人乙○○既明確指稱未交付或授權 被告代刻上開方型印章,本次續約使用之「乙○○」方形印 章與路易斯威頓公司登記案卷中所用「乙○○」方形印章不 同,被告又不具刻印之能力,則上開印章自係被告未經被告



同意在103 年10月10日前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所刻,並經被告蓋用於續約申請書而偽造印文。 ⒉再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底、102 年初,鑫 冠宏公司之負責人仍為伊之時,曾經委由被告辦理行動電話 門號續約,當次續約有三星S3行動電話由伊自己使用,此外 並未委任被告辦理續約等語(見原審法院二卷第176 頁、第 179 頁背面),核與卷內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8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 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專案合約確認書等件(見警卷第82-90 頁)大致相符,堪 認被告於101 年間確曾為乙○○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事 務,但前揭事務之委任事務所授與之代理權已於辦畢後消滅 ,究不能以乙○○前曾委任被告辦理行動電話事務並授與代 理權,進而推認被告就乙○○後續有關之行動電話業務均有 代理權甚明,再自乙○○業於102 年8 、9 月間向被告索還 身份證、健保卡等節,亦可認乙○○並無委任被告處理事務 之意。
⒊承上,被告確實在未獲乙○○授權之情形下,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乙○○」方形印章1 顆,且於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文書蓋用該印章印文, 連同乙○○先前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持向遠傳高 雄瑞豐門市人員陳彥良申辦乙○○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續約並綁約30個月,每月基本月租費1,799 元,搭 配以2,900 元之優惠價格購買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陳彥 良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得乙○○之授權辦理上開業務 ,及交付蘋果牌ipone 6 行動電話1 支,甚為明確。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固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被告係於修法後 即「103 年10月10日」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尚不符合上開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 現行之規定即可,起訴意旨認為本件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處斷,容有未當,先予敘明。
二、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



,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之範圍,最 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 欄一、㈢之行為係以偽造之「乙○○」方形印章進而偽造私 文書後,連同乙○○之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據以行使,並 佯稱為乙○○之代理人代為辦理續約等事務,被告前揭所為 代為締結契約行為核屬無權代理,乙○○自得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本人之拒絕承認權,而無庸負本人之契 約責任,使本件詐欺犯行之財產損失歸於遠傳電信,是應認 被告係構成詐欺取財罪,而非詐欺得利罪,併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 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如附表二偽造「乙○○」署押、盜 蓋「乙○○」圓形印文之行為;附表三編號4 所示偽造「乙 ○○」方形印章1 顆、在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乙○ ○」方形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 書記載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敘明。被告所犯如事 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侵占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 時地有別、態樣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7年審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7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係於102 年9 月8 日犯如事實一 、㈠侵占犯行及於103 年6 月6 日犯如事實一、㈡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距前揭97年7 月22日徒刑之執行完畢已逾5 年,非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 犯,無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記 載認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 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循正途賺取所需 ,侵占乙○○之台新銀行1299號帳戶之存摺及VISA金融卡, 雖上開物品價值不高,但為乙○○基於信任而交付上開具有



個人表彰之金融工具,經乙○○多次索取均不返還,乙○○ 不得已始向台新銀行掛失上開存摺及金融卡,被告復再以行 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取消掛失,令乙○○無從使用上開帳戶, 亦無法停止被告使用,求助無門,必需辦理掛失或重新申請 等事宜,造成生活諸多不便。復持偽造之「乙○○」方形印 章在續約、綁約以優惠價購買行動電話之文件上偽造「乙○ ○」之方形印文,進而行使,詐取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以 供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台新銀行及遠傳電信對於帳戶 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危害文書公信性及交易安全,並 侵害乙○○及遠傳電信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 正,且迄今未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態度惡劣 ;兼衡被告侵占、行使偽造文書及詐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 幸非過鉅,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先前經營公司,健 康情況良好,未婚,無子女(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85 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 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 、2 、3 「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 年,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並以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沒收之印章、印文,以偽造者 為限,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即不在沒收其列(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偽造之文 書,均經被告分別交予台新銀行及遠傳高雄瑞豐門市而行使 ,已屬上開銀行及電信公司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 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共2 枚、偽造之「 乙○○」方形印文共4 枚以及附表三編號偽刻之「乙○○」 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說明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文書所蓋用之「乙○○」圓形印文, 屬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印文,無庸宣告沒收,起訴書記載 應予沒收,容有未當。並敘明末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 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 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而以一判決終結之,此 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認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偽造及行使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取消掛失「金融卡 」之申請書,經原審法院調查結果,被告係於同日併偽造及 行使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取消掛失「存摺」申請書,二者屬



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即起訴範圍擴張,自應併予審 判。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表一【罪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含從刑)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甲○○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2│
│ │ │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甲○○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2│
│ │ │、3所示偽造之「乙○○」方形印文共肆枚、附表三 │
│ │ │編號4所示未扣案之偽造「乙○○」方形印章壹顆, │
│ │ │均沒收。 │
└──┴─────────┴───────────────────────┘
附表二【事實欄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編號│ 偽造之文書及偽造欄位 │偽造之簽名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6月6日 │「乙○○」署名1枚(警卷第57頁) │
│ │一般晶片金融卡/VISA晶片金融 │ │




│ │卡掛失補發申請書「申請人戶名│ │
│ │」欄 │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6月6日 │「乙○○」署名1枚(院二卷第168頁) │
│ │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申請人 │ │
│ │」欄 │ │
└──┴──────────────┴──────────────────┘
附表三【事實欄一、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
│編號│ 偽造之文書及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 │
├──┼──────────────┼──────────────────┤
│1 │103年10月10日遠傳電信行動寬 │「乙○○」方形印文2枚(警卷第51頁) │
│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 │
│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 │ │
├──┼──────────────┼──────────────────┤
│2 │103年10月10日遠傳電信股份有 │「乙○○」方形印文1枚(警卷第52頁) │
│ │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書│ │
│ │「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 │ │
│ │司印鑑」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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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冠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籌備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