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庭芳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58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05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庭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謝富基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總計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0次。嗣經警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12時50分許, 持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拘提李庭芳到案, 並當場在李庭芳身上扣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內含附 表一編號2 、3 、16之販賣毒品所得2,800 元)及附表三編 號1 所示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復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至 1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 據。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庭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宏裕、宋寶堂及謝富基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1-126 、15 6-161 、177-183 頁、偵卷第16-19 、21-21 頁反面、49- 5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嫌疑人謝富基、蔡宏裕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 紙、由 宋寶堂簽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1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 之販
毒犯行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對被告進行搜 索及扣押物照片24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 7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如附表二 編號1 至編號20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90 、91-98 、135 、138 、175 、176 頁、偵卷第57頁、原審 卷第69-70 頁),另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 、3 、16之販賣 毒品所得2,800 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堪信為真正。
㈡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 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之認定,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我向上手購買海洛因,再轉手賣,從中賺取一些毒品食用 ,轉手賣出時都有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參以被 告與證人謝富基、蔡宏裕、宋寶堂均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 ,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之理。足認 被告供稱其藉販賣毒品之行為從中賺取毒品量差之陳述,應 堪採信。從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有從 中賺取毒品量差藉此營利之意圖,至為酌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該 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間,各次犯罪時間不同而可區隔, 且販賣毒品對象亦間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均應 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部分:
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 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而對製造、販賣 、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 政策,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審判機關易於 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 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 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本件2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 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 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 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賣出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謝 富基、蔡宏裕、宋寶堂3 人,所得價金尚非甚鉅,其販賣毒 品情節自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 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且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依其之犯罪 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件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 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其來源之具體人別 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對之發動偵查,並查獲其來源者 之犯罪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 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 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 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固於104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1 日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我於104 年4 月前,是由仇金樑向上游購買毒品, 我則負責送毒,之後5 、6 月就剩我一個人將剩下的海洛因 拿出來賣等語(見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25頁),嗣於10 4 年7 月24日、同年10月2 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涉 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是來自「志 阿」或「阿志」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原審卷第17頁) ,復於104 年11月3 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毒品是向仇金樑購 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惟被告遭員警逮捕後供出仇 金樑之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業已針對仇金樑執行 通訊監察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4 年10月 2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78頁),足證在被告供出仇金樑之前,偵查機關已經通 訊監察之偵查手段對仇金樑涉犯毒品案件部分展開偵查,則 被告之供述自不符合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所指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之要件。又被告供述本件販毒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志」或「志阿」之人,然其所提供之資訊,諸如來源者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均付之闕如,而 未能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破獲,亦不符上開「因而查獲」之要件。 從而,被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㈣綜上而論,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遞減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
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 嚴,竟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 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 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其仍不思 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販賣海 洛因之次數、對象、不法所得之多寡(詳如附表一所示), 再衡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其高職畢業、家境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 、41頁)等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敘明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 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 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 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 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 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 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 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販賣毒品 海洛因20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 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等教化效果 亦不佳,亦有害其等回歸社會。又以其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 犯行,販毒次數雖有多次,然所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 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 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介於800 元至1,000 元之間,對象亦非多 人,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 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較低,是就被告本件所犯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4年。另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15 所示之海洛因均應沒收銷燬: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15所示之碎塊狀物品,經送請鑑定結 果,均確係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堪可認定。又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14包毒品係我查獲前所購買,且 係賣毒剩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堪認扣案附表三編號 2 至15所示海洛因共14包係供被告販賣所用之毒品。 ⒉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 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扣案 附表三編號2 至15所示14包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僅為最後一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上開扣案之海洛因 14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於 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及應 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 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有微量 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另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及搭配SIM 卡均應予沒收: 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 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 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 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 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及SIM 卡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販賣海洛因事宜所用聯絡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均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 、120 頁及附表二所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就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及SIM 卡於被 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項及應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注射針頭3 支不予宣告沒收: 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中雖陳稱:上揭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注射 針頭係我所有,且係用來提供與藥腳等語(見警卷第8 頁) ,惟經原審法院再次確認,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注射針頭係 我在使用,有時也會提供予其他人使用,但本案扣案之如附 表三編號16所示之注射針頭3 支係要供自己使用等語(見原 審卷第120 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扣案附表三編號 16所示之注射針頭3 支係被告預備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 依此,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注射針頭3 支要難認與本件被告 涉犯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扣案現金3,000 元中2,800 元應予沒收,所餘之200 元不予 宣告沒收:
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員警於10 4 年6 月30日自被告身上搜索並扣得現金3,000 元其中2,80 0 元,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 、3 、16之販賣毒品所得,業 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3 、16之各罪刑 項及應執行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所餘之200 元非屬本件被 告販毒所得,亦經被告所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9 頁),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未扣案之販毒所得14,600元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另犯罪 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 ,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15、 17至20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4,600元(各次詳細金 額見附表一販賣所得欄所示)雖均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 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各罪 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 告之財產抵償之。
六、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 販賣所得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量 │(新臺幣)│ │
│ │ │交易地點 │ │ │ │ │
├──┼───┼───────┼──────┼──────┼─────┼─────────┤
│1 │謝富基│104 年6 月18日│謝富基以門號│第一級毒品海│1,000元 │李庭芳販賣第一級毒│
│ │ │7 時7 分許 │0000000000號│洛因1包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起訴書原記載│行動電話撥打│ │ │拾月。扣案如附表三│
│ │ │103 年6 月18日│李庭芳持用之│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7 時7 分許,經│門號00000000│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檢察官當庭更正│24號行動電話│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聯絡購毒事宜│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李庭芳並於│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高雄市梓官區梓│左列時間、地│ │ │抵償之。 │
│ │ │官路城隍巷城隍│點販賣、交付│ │ │ │
│ │ │廟前 │海洛因與謝富│ │ │ │
│ │ │ │基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2 │謝富基│104 年6 月30日│謝富基以門號│第一級毒品海│1,000 元 │李庭芳販賣第一級毒│
│ │ │10時46分許 │0000000000號│洛因1包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行動電話撥打│ │ │拾月。扣案如附表三│
│ │ ├───────┤李庭芳持用之│ │ │編號一所示之物及販│
│ │ │高雄市梓官區梓│門號00000000│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官路城隍巷城隍│24號行動電話│ │ │仟元均沒收。 │
│ │ │廟前 │聯絡購毒事宜│ │ │ │
│ │ │ │,李庭芳並於│ │ │ │
│ │ │ │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販賣、交付│ │ │ │
│ │ │ │海洛因與謝富│ │ │ │
│ │ │ │基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3 │謝富基│104 年6 月30日│謝富基以門號│第一級毒品海│1,000 元 │李庭芳販賣第一級毒│
│ │ │11時20分許 │0000000000號│洛因1包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行動電話撥打│ │ │拾月。扣案如附表三│
│ │ ├───────┤李庭芳持用之│ │ │編號一所示之物及販│
│ │ │高雄市梓官區梓│門號00000000│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官路城隍巷城隍│24號行動電話│ │ │仟元均沒收。 │
│ │ │廟前 │聯絡購毒事宜│ │ │ │
│ │ │ │,李庭芳並於│ │ │ │
│ │ │ │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販賣、交付│ │ │ │
│ │ │ │海洛因與謝富│ │ │ │
│ │ │ │基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4 │蔡宏裕│104 年5 月18日│蔡宏裕以大舍│第一級毒品海│800元 │李庭芳販賣第一級毒│
│ │ │11時54分許 │南路上7-11的│洛因1包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公用電話07-6│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174164號撥打│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高雄市梓官區八│李庭芳持用之│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德路內田園邊 │門號00000000│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24號行動電話│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聯絡購毒事宜│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李庭芳並於│ │ │抵償之。 │
│ │ │ │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販賣、交付│ │ │ │
│ │ │ │海洛因與蔡宏│ │ │ │
│ │ │ │裕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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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宏裕│104 年5 月19日│蔡宏裕以其住│第一級毒品海│800元 │李庭芳販賣第一級毒│
│ │ │11時10分許 │處之室內電話│洛因1包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00-0000000號│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撥打李庭芳持│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高雄市梓官區八│用之門號0981│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德路內田園邊 │674324號行動│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電話聯絡購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事宜,李庭芳│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並於左列時間│ │ │抵償之。 │
│ │ │ │、地點販賣、│ │ │ │
│ │ │ │交付海洛因與│ │ │ │
│ │ │ │蔡宏裕並收取│ │ │ │
│ │ │ │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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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宏裕│104 年5 月23日│蔡宏裕以大舍│第一級毒品海│800元 │李庭芳販賣第一級毒│
│ │ │11時54分許 │南路上7-11的│洛因1包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公用電話07-6│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174164號撥打│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高雄市梓官區八│李庭芳持用之│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德路內田園邊 │門號00000000│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24號行動電話│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聯絡購毒事宜│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李庭芳並於│ │ │抵償之。 │
│ │ │ │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販賣、交付│ │ │ │
│ │ │ │海洛因與蔡宏│ │ │ │
│ │ │ │裕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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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蔡宏裕│104 年5 月24日│蔡宏裕以其住│第一級毒品海│800元 │李庭芳販賣第一級毒│
│ │ │12時12分許 │處之室內電話│洛因1包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00-0000000號│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撥打李庭芳持│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高雄市梓官區八│用之門號0981│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德路內田園邊 │674324號行動│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電話聯絡購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事宜,李庭芳│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並於左列時間│ │ │抵償之。 │
│ │ │ │、地點販賣、│ │ │ │
│ │ │ │交付海洛因與│ │ │ │
│ │ │ │蔡宏裕並收取│ │ │ │
│ │ │ │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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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蔡宏裕│104 年5 月26日│蔡宏裕以其住│第一級毒品海│800元 │李庭芳販賣第一級毒│
│ │ │12時9 分許 │處之室內電話│洛因1包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00-0000000號│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撥打李庭芳持│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高雄市梓官區八│用之門號0981│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德路內田園邊 │674324號行動│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電話聯絡購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事宜,李庭芳│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並於左列時間│ │ │抵償之。 │
│ │ │ │、地點販賣、│ │ │ │
│ │ │ │交付海洛因與│ │ │ │
│ │ │ │蔡宏裕並收取│ │ │ │
│ │ │ │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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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蔡宏裕│104 年5 月31日│蔡宏裕以其住│第一級毒品海│800元 │李庭芳販賣第一級毒│
│ │ │11時54分許 │處之室內電話│洛因1包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00-0000000號│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撥打李庭芳持│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高雄市梓官區八│用之門號0981│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德路內田園邊 │674324號行動│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電話聯絡購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事宜,李庭芳│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並於左列時間│ │ │抵償之。 │
│ │ │ │、地點販賣、│ │ │ │
│ │ │ │交付海洛因與│ │ │ │
│ │ │ │蔡宏裕並收取│ │ │ │
│ │ │ │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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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蔡宏裕│104 年6 月4 日│蔡宏裕以大舍│第一級毒品海│800元 │李庭芳販賣第一級毒│
│ │ │11時58分許 │南路上7-11的│洛因1包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公用電話07-6│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174164號撥打│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高雄市梓官區八│李庭芳持用之│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德路內田園邊 │門號00000000│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24號行動電話│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聯絡購毒事宜│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李庭芳並於│ │ │抵償之。 │
│ │ │ │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販賣、交付│ │ │ │
│ │ │ │海洛因與蔡宏│ │ │ │
│ │ │ │裕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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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蔡宏裕│104 年6 月7 日│蔡宏裕以其住│第一級毒品海│800元 │李庭芳販賣第一級毒│
│ │ │11時51分許 │處之室內電話│洛因1包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00-0000000號│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撥打李庭芳持│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高雄市梓官區八│用之門號0981│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德路內田園邊 │674324號行動│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電話聯絡購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事宜,李庭芳│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並於左列時間│ │ │抵償之。 │
│ │ │ │、地點販賣、│ │ │ │
│ │ │ │交付海洛因與│ │ │ │
│ │ │ │蔡宏裕並收取│ │ │ │
│ │ │ │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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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蔡宏裕│104 年6 月10日│蔡宏裕以大舍│第一級毒品海│800元 │李庭芳販賣第一級毒│
│ │ │11時54分許 │南路上7-11的│洛因1包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公用電話07-6│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174164號撥打│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高雄市梓官區八│李庭芳持用之│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德路內田園邊 │門號00000000│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24號行動電話│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聯絡購毒事宜│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李庭芳並於│ │ │抵償之。 │
│ │ │ │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販賣、交付│ │ │ │
│ │ │ │海洛因與蔡宏│ │ │ │
│ │ │ │裕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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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蔡宏裕│104 年6 月13日│蔡宏裕以大舍│第一級毒品海│800元 │李庭芳販賣第一級毒│
│ │ │11時55分許 │南路上7-11的│洛因1包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公用電話07-6│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174164號撥打│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高雄市梓官區八│李庭芳持用之│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德路內田園邊 │門號00000000│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24號行動電話│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聯絡購毒事宜│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李庭芳並於│ │ │抵償之。 │
│ │ │ │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販賣、交付│ │ │ │
│ │ │ │海洛因與蔡宏│ │ │ │
│ │ │ │裕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14 │蔡宏裕│104 年6 月14日│蔡宏裕以其住│第一級毒品海│800元 │李庭芳販賣第一級毒│
│ │ │11時54分許 │處之室內電話│洛因1包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00-0000000號│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撥打李庭芳持│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高雄市梓官區八│用之門號0981│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