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48號
KSHM,105,上訴,148,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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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宥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文苹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鐘文苹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李宥諴明知自己之收入、信用與擔保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 信用貸款,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共同基 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宥諴於民 國(下同)100 年7 月25日,在高雄市某大樓內,將其之前 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交給該「代辦業者」, 由該「代辦業者」於不詳時地加以變造,將上開投保資料表 上所載99年3 月2 日之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1 萬7280 元」變造為「3 萬300 元」,100 年1 月3 日之投保薪資「 1 萬7880元」變造為「3 萬4800元」,以提高李宥諴之財力 證明,變造後再將該資料表交予李宥諴,由李宥諴於100 年 7 月25日,持上開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至高 雄市前鎮區○○○路0 號5 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大眾銀行之承辦 人員黃怡菁誤信李宥諴之財力足可還款而陷於錯誤,因而核 准貸款予李宥諴與其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額度28萬 元,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客戶審核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103 年2 月17日起改制為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製發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正確性與公信 力。
二、鐘文苹明知其未曾在正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鎂公司)任 職,為申請信用貸款,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代辦 業者」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鐘文苹於99年10月間某日,將其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寄給該「代辦業者」, 由該「代辦業者」於不詳時、地,在上開所得資料清單上, 將鐘文苹原本無所得來源之事項變造為扣繳單位名稱「正鎂 工程有限公司」、給付總額「94萬6664元」,以提高鐘文苹



之財力證明,再將該所得資料清單交給鐘文苹,由鐘文苹於 99年11月1 日,持上開變造之所得資料清單至大眾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大眾銀行之承辦人員黃惠卿誤信鐘文 苹係有還款能力之人而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貸款予鐘文苹與 其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額度60萬元,足生損害於大 眾銀行對於客戶審核貸款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所製發公 文書之公信力及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大眾銀行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上訴人即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同意 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李宥諴否認犯行,辯稱:代辦業者違法變造本人 投保資料本人並不知情,是代辦業者私下行為,本人未與之 共犯。而大眾銀行審核貸款未確實,自身違反銀行法等語, 訊據上訴人鐘文苹則坦承不諱,上訴意旨略以:已與銀行和 解清償欠款,請予緩刑機會云云。
㈡經查上訴人李宥諴文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領薪資 多寡自屬明知,其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找銀行詢問辦理貸款 事,行員說我的薪水辦不出來。從網路上看到代辦業者廣告 說保證可以辦到。我先去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再依照代辦業者指示拿到高雄某大樓交給某男子,等了10 多分鐘,該男子再拿1 張投保資料表給我,叫我拿到大眾銀 行辦理信貸。當天我就到大眾銀行填寫申請書並對保。我貸 款20幾萬元,代辦費超過5 萬元等語(偵二審第243 至244 頁),核與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即證人黃怡菁於偵查中所證: 本件勞保資料先傳真進來,我們系統先審核後再通知李宥諴 來對保。我們核對身分證,並請他重新填寫一份申請書,之 後請他提供勞保資料正本,核對之前的傳真表,再請他在勞 保資料上簽名。申請書上月收入欄4 萬元是依據李宥諴提供 的資料由我們填寫的等情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李宥諴明知 其現有薪資收入不能辦理信用貸款,網路上不詳代辦業者要 求其提供勞保資料交與變造,代辦費高達5 萬元以上,上訴 人李宥諴持變造後之投保資料表至大眾銀行辦理對保並填寫



申請書,就此非正常代辦方式豈能諉為不知,其辯稱不知投 保資料表上投保薪資被變造,無犯意聯絡云云顯不足採。代 辦業者變造投保薪資,縱未與上訴人事先討論同謀,惟上訴 人委託代辦,代辦者交付經變造之投保資料表,上訴人持之 行使以利其辦理信貸得逞,上訴人並交付違法代辦之重酬, 就所託代辦業者之違法作為予以承受並配合,其有犯意聯絡 無疑。此外,有上訴人李宥諴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本票、信用卡及個人信貸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 徵提表、上開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大眾銀行辦理本件貸款縱有查證未實,違反銀 行法之疏失,亦無礙於上訴人犯行之認定。至上訴人鐘文苹 之自白,與證人即大眾銀行之承辦人員黃惠卿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一致,並有鐘文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個人 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上開變造之財政部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 在卷可考參,足認上訴人鐘文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上訴人李宥諴鐘文苹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 定提高罰金之最高額度,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上訴人李宥諴鐘文苹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 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李宥諴申請貸款時檢附上開變造之勞工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其上均記載「勞工保險局製發」,有上開變造之投 保資料表1 份附卷可稽。而勞工保險局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 條之規定設立,負責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就外觀而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自足以表示係承辦勞工保險業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性質上應屬公文書無誤。又上訴人鐘文苹申請貸款 時檢附上開變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之名義,業已表徵係該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性質上亦屬公文書無疑。
㈢核上訴人即被告李宥諴鐘文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上訴人李宥諴鐘文苹分別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屬共同正犯。又上訴人等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目的,均 為向告訴人即大眾銀行詐取貸款,先後行為,出於單一決意 ,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處斷。
㈣原審據以論科,審酌被告李宥諴鐘文苹以行使變造公文書 之非法手段向告訴人詐貸款項得財使用,損害公務機關之公 信力及放貸銀行之利益,誠屬不該。惟念二人為解經濟困境 ,一時失慮,兼衡二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犯後態度、 詐貸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李宥諴有期徒刑1 年3 月, 鐘文苹有期徒刑1 年8 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 當(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 以下),應予維持。上訴人李宥諴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上訴 人鐘文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上訴應予 駁回。惟上訴人鐘文苹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清償欠款完畢,此經上訴人鐘文苹提出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 、繳款憑條附卷可佐,業經告訴人在庭陳述屬實。本院審酌 上訴人鐘文苹因用款需求一時觸法,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既已積極彌補己過,盡數還清欠款,犯後始終坦承,態度良 好,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育 有三名年幼子女,為人母有照養之責,本院認其所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3 年以勵自新。至上訴人李宥諴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 ,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查其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5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其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可稽,自不得亦不宜宣告緩刑。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變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已提交告訴人,非上訴人所有或共犯 所有物,均不另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莊秋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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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鎂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