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中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郭巧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
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3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中南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郭巧雲與許中南為母子,其等2 人分別係澎湖縣第18屆縣 議員( 第一選區) 候選人許麗音之弟媳及姪子,許郭巧雲與 許中南為求許麗音順利當選,均明知上開選舉競爭激烈,如 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且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選舉 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 ,為求許麗音當選之結果,許中南在無遷移住處至澎湖縣馬 公市○○里○○路00號之真意下,基於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 投票權而得以前往投票,藉以使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先委由許郭巧雲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前往馬公 市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徙戶籍手續,將許中南之戶籍自原戶籍 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之5 遷至澎湖縣 馬公市○○里○○路00號,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 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 ,於設籍滿4 個月後,取得澎湖縣第18屆縣議員( 第一選區 ) 選舉之投票權,並被編入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迨取 得投票權後,許中南並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澎 湖縣馬公市啟明里投開票所領票並投票,使上開選舉之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資以認定被告許中南、許郭巧雲本案前揭犯罪事實而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52頁),本院認此 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等情,所為陳述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 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中南坦承妨害投票犯行不諱,上訴人即 被告許郭巧雲則固不否認受被告許中南委託代辦遷移戶籍事 實,但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我有問許中南為何遷移 戶籍,但許中南沒有回答我,所以我不知道許中南是為投票 給許麗音而遷移戶籍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中南上開犯行,業據被告許中南於本院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許中南自97年11月26日在臺北購屋 、98年1 月5 日將戶籍自澎湖縣馬公市○○里○○路00號遷 至臺北○○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之5 等情,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104 年7 月8 日澎 馬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許中南之遷徙紀錄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3至25頁反面、第39、60至61頁),其中除一度 於98年間短暫遷回澎湖外,戶籍皆在臺北;再依被告許中南 搭機記錄觀之,被告許中南皆僅逢過年期間或遭檢察官傳喚 方搭機返回澎湖,總計待在澎湖期間,1 年不到10日等情, 亦有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4 日機價字第00 00-0000 號函暨被告許中南102 年7 月1 日至104 年5 月1 日臺灣往返馬公之搭機紀錄、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6 月5 日行銷字第0000000 號函暨被告許中南102 年7 月1 日至104 年5 月1 日臺灣往返馬公之搭機紀錄、立榮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8 日立航字第00000000號函暨被告許 中南102 年7 月1 日至104 年5 月1 日臺灣往返馬公之搭機 紀錄、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104 年6 月18日2015 TZ002 42號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等附卷可證(見偵 卷第13、27至34頁);復參以被告許中南於警詢中供稱:伊 所有之機車、信用卡等帳寄地址皆係臺北○○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之5 等語(見警卷第2 頁),而戶籍地址關 係被告許中南權益重大,因現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欲送達 民眾之文件,除當事人另有陳報送達處所外,否則均係向民 眾之戶籍地址送達,此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許中南 將其戶籍自實際居住地遷徙至澎湖,可能造成無法直接收受
繳稅或退稅通知單、監理站裁罰通知、銀行催繳通知等各項 重要文件之後果,增添諸多不便,甚至將導致權益受損之嚴 重結果,顯見被告許中南之生活重心皆在臺北。互核上情, 足認被告許中南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㈡被告許郭巧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中南於 本院亦證稱: 是我主動要遷戶籍回澎湖支持許麗音,許郭巧 雲並未要求我回澎湖投票支持許麗音,她有問我為何要遷戶 籍回澎湖,但我沒有回答她云云(本院卷第54、55頁)。惟 被告許郭巧雲就其有無詢問被告許中南為何要遷戶籍回澎湖 一事,先於偵查中供稱:有問許中南,但許中南未說原因云 云(見偵卷第63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沒有問許 中南,即使問他也不會說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嗣於本 院又改稱: 我有問許中南為何要遷移戶籍,但他沒有回答我 云云(本院卷第36頁),前後供詞反覆,所辯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再者,被告許中南遷入之澎湖縣馬公市○○路00號 為其叔公住所,但叔公之姓名不詳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 告許中南於警詢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 頁),堪認被告與其 叔公關係並非親密。惟戶籍地址為各種重要信件之寄送地址 ,故按諸常理,遷入戶籍之前,必先徵得該址之實際居住者 同意或事先告知,方得遷移,以示尊重並委請實際居住者代 為收受信件,是雖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中南於本院證述: 馬公 市○○路00號分成好幾戶,我阿公及叔公都是戶長,我遷入 的是阿公那一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即被告許中南所 遷入戶籍之戶長為被告許中南之阿公,然實際居住在馬公市 ○○路00號之人既為被告許中南之叔公,則被告許中南必先 徵得其叔公之同意或事先告知,方可遷入,以表尊重,惟被 告許中南與其叔公不甚熟悉,如上所述,則此徵求同意或事 先告知之事宜,自必由被告許郭巧雲擔任。依此,倘被告許 郭巧雲不知被告許中南遷移戶籍之原因,豈有輕易僅因被告 許中南在電話中未為任何遷址原因之說明,即率予代為遷移 戶籍,是被告許郭巧雲辯稱許中南並未告知遷移戶籍之原因 云云,難予採信;另被告許中南既自98年1 間起即將戶籍自 澎湖遷至台北市,且平日除過年外甚少返回澎湖,詳如上述 ,顯見自98年1 月間起,澎湖縣已非被告許中南生活之重心 所在,加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中南於本院證稱: 我遷戶籍時 ,許麗音還沒說要參選及登記參選,除拜拜外,我平日非常 少與許麗音往來等詞(見本院卷第56頁),衡情倘非早已獲 知許麗音有意參與澎湖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且支持許麗音參 選之親友,事先將此訊息告知共同被告許中南,並要求或徵 其同意遷移戶籍以投票支持許麗音,則遠在台北市之共同被
告許中南焉能在許麗音公開參選之前,即知許麗音將會參選 ,並主動委託被告許郭巧雲代辦戶籍遷移,是證人即共同被 告許中南證稱是其主動要遷戶籍,被告許郭巧雲並未要求其 遷回澎湖云云,尚難憑採。佐以被告許郭巧雲與共同被告許 中南為母子關係,關係密切,又係許麗音之弟媳,比外人容 易事先取得許麗音參選之訊息,則被告許郭巧雲將許麗音有 意參選澎縣議員之事告知共同被告許中南,並要求或徵得其 同意後,幫其將其戶籍遷移至澎湖縣,以便被告許中南取得 澎湖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並於選舉投票日投票予許麗音, 尚與常情相符,因認被告許郭巧雲辯稱其不知許中南是為投 票給許麗音而遷移戶籍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 被告許郭巧雲雖辯稱因許麗音與我先生間有金錢債務問題, 故我很少與許麗音往來云云,惟其仍不否認有時回老家拜拜 時會遇到許麗音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其與許麗音 間尚未達水火不容,完全斷絕往來之程度,加以許麗音與被 告許郭巧雲之配偶又係親姐弟關係,彼此關係密切,是縱平 日甚少往來,亦仍得於選舉時投票予以支持,是被告許郭巧 雲上開所辯,要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許 郭巧雲明知共同被告許中南係虛偽遷移戶籍以支持候選人許 麗音,竟仍代為遷移戶籍,其有妨害投票之犯行,酌然甚明 。被告許郭巧雲辯稱不知許中南遷移戶籍之原因,及證人即 共同被告許中南證稱未告知被告許郭巧雲遷移戶籍之原因, 被告許郭巧雲亦未要求其遷移戶籍云云,均屬卸責及附和之 詞,難予採信。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郭巧雲所辯不足憑採,其與被告 許中南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其等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二人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許中南係以 虛偽遷入戶籍,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以取得選舉權 參與投票,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且迄至原審審 理時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而被告許郭巧雲於行為時明知 被告許中南並無遷移之真意,竟企圖影響選舉結果代辦遷移 戶籍,其2 人所為皆屬敗壞選風,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 人 之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許中南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
濟狀況小康;被告許郭巧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 為小康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2 人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敘明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 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 權1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許 郭巧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許中南上訴意旨固以: 被告許中南素行良好,並無前科 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實屬過苛,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許郭巧雲上訴意旨亦以 : 縱認被告許郭巧雲涉有刑責,然因僅代許中南遷移戶籍, 許中南是否返回澎湖投票,非被告許郭巧雲所能左右,原審 量處與許中南相同之刑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按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4 月,已從輕量刑,且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 被告二人妨害投票犯行對選舉純正、公平及正確性之影響程 度,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被告 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 定無違,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 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被告二人上開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查,被告許中南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一再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及至本院始坦承犯行,因而浪費不少司法資源, 但其終能知所悔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 ,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堪稱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 本院認被告許中南於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之,綜核被告許中南所犯對社會選風之危害與公 平正義之考量,認採取附條件或負擔方式之緩刑,對被告許 中南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 年, 並依其犯罪情節,宣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給付 新臺幣6 萬元,以資惕勵並啟自新。惟被告許中南遲至本院 始為認罪,為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有宣告
預防其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規定,諭知被告許中南於緩刑期間內應完成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期能因此徹底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而日後能知嚴守法紀,謹慎行事,不再重踏覆轍。倘被告許 中南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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